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販賣對象僅證人紀忠志,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 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不論所 犯情節輕重,而一律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量處, 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部分,販賣次數雖僅1 次,且販賣對象亦僅1 人, 而販賣所得亦僅為2,000 元。然甲基安非他命乃成癮性極 高之毒品,對於施用者個人及社會危害均鉅,雖該罪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7 年亦非輕,然此乃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 參酌此行為之危害性暨國際上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嚴懲之趨 勢所為立法權之表現,且被告僅為賺取一己私利,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已賦予審 判者有足夠之量刑選擇空間,以資區別不同販賣者之販賣 型態而為量刑之區別。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情形,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之餘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前揭加重及2 種減輕事 由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前揭加重及1 種減輕事 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轉讓部分)、遞減輕(販賣 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僅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因未坦承犯行,從而,原審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犯罪,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㈣ ⒉⑵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可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故原審未及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原審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而無其他得減輕 事由,故原審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以上,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0月,即 有未洽;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㈣⒉⑶之說明,此部分犯行 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審就此 部分亦漏未審酌,併有未妥。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照上揭理 由欄㈣⒊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法條不當部分,及就被告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刑與法定刑有違及漏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自應依 法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予他人,非 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明顯勾串證人之犯後態度,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健在需扶養,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 1 、20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主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本案有 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 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第二 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既認有適用法條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改判以較原審為重之刑,即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見解同此)。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對價各1,000 元,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對價2,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證人紀忠志、陳枚裕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主文欄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自製鏟毒品用勺子2 支及空夾鏈袋4 個,被告自 陳均係供己施用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紀文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紀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二 │紀文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被告與紀忠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3 年7 月11日│紀文華(0000000000):喂。 │臺中市梧棲區光│
│18時43分22秒 │紀忠志(0000000000):我臭屁ㄟ。 │復路6號 │
│ │紀文華(0000000000):我知道。 │ │
│ │紀忠志(0000000000):你人在哪? │ │
│ │紀文華(0000000000):在以前那裡啊。 │ │
│ │紀忠志(0000000000):在舊房子那喔。 │ │
│ │紀文華(0000000000):嘿哪。 │ │
│ │紀忠志(0000000000):我等一下過去喔。│ │
│ │紀文華(0000000000):好。 │ │
├───────┼───────────────────┼───────┤
│103 年7 月12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 │
│10時47分15秒 │紀文華(0000000000):嘿。 │ │
│ │紀忠志(0000000000):紀ㄟ嗎? │ │
│ │紀文華(0000000000):你誰? │ │
│ │紀忠志(0000000000):臭屁ㄟ啦。 │ │
│ │紀文華(0000000000):嘿。 │ │
│ │紀忠志(0000000000):你人在哪? │ │
│ │紀文華(0000000000):在家。 │ │
│ │紀忠志(0000000000):方便去找你嗎? │ │
│ │紀文華(0000000000):我這邊現在沒有,│ │
│ │只有查甫。 │ │
│ │紀忠志(0000000000):查甫好啊。蛤,查│ │
│ │甫?我要查某。 │ │
│ │紀文華(0000000000):查某ㄟ我還沒去處│ │
│ │理。 │ │
│ │紀忠志(0000000000):這樣喔,好好。 │ │
├───────┼───────────────────┼───────┤
│103 年7 月14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臺中市沙鹿區中│
│7 時25分52秒 │紀文華(0000000000):你過來一下,我拿│山路412號8樓 │
│ │給你。 │ │
│ │紀忠志(0000000000):你來載我好嗎? │ │
│ │紀文華(0000000000):我沒機車啊,我現│ │
│ │在要拿過去攤子那,你走過來啊。 │ │
│ │紀忠志(0000000000):好啦。 │ │
│ │ │ │
├───────┼───────────────────┼───────┤
│103 年7 月15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臺中市沙鹿區沙│
│16時24分23秒 │紀文華(0000000000):你有在家嗎?我在│田路45號8樓 │
│ │你家門口。 │ │
│ │紀忠志(0000000000):好。 │ │
├───────┼───────────────────┼───────┤
│103 年7 月18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臺中市沙鹿區沙│
│8 時5 分25秒 │紀文華(0000000000):你在家幹嗎? │田路158號 │
│ │紀忠志(0000000000):看電視啊。 │ │
│ │紀文華(0000000000):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 │。 │ │
│ │紀忠志(0000000000):好啊。 │ │
├───────┼───────────────────┼───────┤
│103 年7 月20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臺中市龍井區中│
│7 時1 分6 秒 │紀文華(0000000000):喂,過來一下啊,│央路1 段3 巷16│
│ │我拿給你,你過來一下。 │6 號7 樓樓頂及│
│ │紀忠志(0000000000):嗯,好。 │閣樓 │
├───────┼───────────────────┼───────┤
│103 年7 月20日│紀忠志(0000000000):喂。 │臺中市沙鹿區沙│
│7 時45分00秒 │紀文華(0000000000):出來啊,我在門口│田路45號8樓 │
│ │。 │ │
│ │紀忠志(0000000000):好。 │ │
├───────┼───────────────────┼───────┤
│103 年8 月6 日│紀文華(0000000000):喂。 │臺中市龍井區中│
│10時21分59秒 │紀忠志(0000000000):喂,二齒的嗎,我│央路1 段3 巷16│
│ │臭屁ㄟ啦。 │6 號7 樓樓頂及│
│ │紀文華(0000000000):嘿。 │閣樓 │
│ │紀忠志(0000000000):有上班嗎?查某有│ │
│ │上班嗎? │ │
│ │紀文華(0000000000):我哪有在上班? │ │
│ │紀忠志(0000000000):查某啦。 │ │
│ │紀文華(0000000000):嗯,怎樣? │ │
│ │紀忠志(0000000000):要嘛。我在我家喔│ │
│ │。 │ │
│ │紀文華(0000000000):等一下喔。 │ │
│ │紀忠志(0000000000):快一點啦,我朋友│ │
│ │要啦,我在我家喔。 │ │
│ │紀文華(0000000000):好啦好啦。 │ │
│ │紀忠志(0000000000):快一點啦。 │ │
├───────┼───────────────────┼───────┤
│103 年8 月6 日│紀文華(0000000000):喂。 │臺中市龍井區中│
│10時35分13秒 │紀忠志(0000000000):二齒ㄟ,到了嗎?│華路2段88號 │
│ │紀文華(0000000000):還沒啦。 │ │
│ │紀忠志(0000000000):要多久,快一點啦│ │
│ │,我朋友要上班喔。 │ │
│ │紀文華(0000000000):好啦好啦。 │ │
│ │紀忠志(0000000000):5分鐘內喔。 │ │
├───────┼───────────────────┼───────┤
│103 年8 月6 日│紀文華(0000000000):好啦好啦,快到了│臺中市龍井區中│
│10時49分32秒 │啦。 │央路1 段3 巷16│
│ │紀忠志(0000000000):好。 │6 號7 樓樓頂及│
│ │ │閣樓 │
└───────┴───────────────────┴───────┘
附表三(被告與陳枚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3 年8 月7 日│紀文華(0000000000):喂。 │臺中市沙鹿區臺│
│7 時46分4 秒 │陳枚裕(0000000000):要到了沒? │灣大道7 段1050│
│ │紀文華(0000000000):到了到了。 │號 │
└───────┴───────────────────┴───────┘
附表四(被告與蔡碧玉接見對話譯文內容)
┌────┬────────────────────────────┐
│接見日期│對話譯文內容(紀文華:簡稱紀;蔡碧玉:簡稱蔡) │
├────┼────────────────────────────┤
│103 年9 │紀:老婆。 │
│月18日(│蔡:律師我幫你處理好了,他禮拜五會進來跟你講。 │
│星期四)│紀:我昨天在跟他做協商,昨天才判8 個月。 │
│ │蔡:8 個月喔? │
│ │紀:8 個月,還有一條4 個月的啦,少判、比上次少判一半啦。│
│ │蔡:那4 個月的那條就可以用買的啊。 │
│ │紀:用買的,問題是沒用,你趕緊給我叫律師來啊。 │
│ │蔡:有啊,律師禮拜五會進來啊,他有跟我約明天。 │
│ │紀:明天。 │
│ │蔡:他跟我說禮拜五。 │
│ │紀:我要交代一些事情,你聽得懂嗎? │
│ │蔡:喔。 │
│ │紀:我要叫律師跟你講,你聽得懂嗎? │
│ │蔡:喔。 │
│ │紀:解套得掉你聽得懂嗎? │
│ │蔡:我知。 │
│ │紀:你、我要叫律師叫你去找、找他們兩個,你聽得懂嗎?知道│
│ │ 怎麼說嗎? │
│ │蔡:那、那個、律師叫我星期五不用來跟你會面,他說星期五他│
│ │ 會進去裡面跟你說話。 │
│ │紀:明天喔? │
│ │蔡:對啊,禮拜五啊,對啊,他說他禮拜五要來,我說那我就下│
│ │ 禮拜一再來啊。 │
│ │紀:來有差嗎? │
│ │蔡:他來我就不能來啊。 │
│ │紀:是這樣嗎? │
│ │蔡:是啊是啊。 │
│ │紀:這樣喔。 │
│ │蔡:律師、我是有跟他說你昨天開庭你知道嗎? │
│ │紀:噯。 │
│ │蔡:他說昨天開庭的那個沒有關係啦,他說後來比較重要的是後│
│ │ 來要打的這個販賣,這個比較重要。 │
│ │紀:對啦。 │
│ │蔡:他算、資料我都有弄給他了,我昨天也有跟律師見面了。 │
│ │紀:噯。 │
│ │蔡:他說星期五他會進來跟你講這樣。 │
│ │紀:明天就對了啦。 │
│ │蔡:對啦,要不然你弟弟這樣子根本沒辦法,還在那邊,我還專│
│ │ 程拿去臺中,唉,那個是什麼…什麼2 段(笑),臺灣大道│
│ │ 2 段呢。 │
│ │紀:噯。 │
│ │蔡:我還跟律師約在那裡相等。 │
│ │紀:唉。 │
│ │蔡:要不然他怎麼有可能要下來這裡跟我們收錢?那時候我有跟│
│ │ 伯母講,我說伯母,沒錢妳也儘早講。 │
│ │紀:唉。 │
│ │蔡:對啊,那我問律師那個如果交保要多少?他說8 萬,8 萬的│
│ │ 話我有把錢拿去寄在你爸那邊… │
│ │紀:他明天進來,我就是要叫他趕快幫我寫具保狀,你聽得懂嗎│
│ │ ? │
│ │蔡:…… │
│ │紀:要不然我怕、24號要宣判的這條有嗎? │
│ │蔡:嘿。 │
│ │紀:怕到時候逃不出去,你聽懂意思嗎? │
│ │蔡:嘿,對啊,就是說你有什麼問題,明天律師進來律見後,你│
│ │ 趕快問他。 │
│ │紀:叫他打電話給你啊,我叫他打電話,交代你跟他們講,你聽│
│ │ 得懂嗎?跟他們兩個、叫他們出庭一定要去喔! │
│ │蔡:嘿。 │
│ │紀:那兩個你知道啦喔。 │
│ │蔡:嘿,我知。 │
│ │紀:他們一定要去喔、出庭一定要去,你聽得懂嗎? │
│ │蔡:嘿,那上次那個… │
│ │紀:他就是說、大家都是、我也都是共同去買而已啊,共同、我│
│ │ 們一起去買,你聽得懂嗎? │
│ │蔡:嘿。 │
│ │紀:共同去買,你要跟他們講、你聽得懂嗎? │
│ │蔡:嗯。 │
│ │紀:也是都一起去買、一起吃,這樣子而已啊。 │
│ │蔡:嘿。 │
│ │紀:口供一定要翻啦,你知道聽得懂嗎? │
│ │蔡:我知道我知道。 │
│ │紀:出庭、你說出庭要沒去是不行的喔。 │
│ │蔡:嘿、這樣我等一下… │
│ │紀:要不然沒辦法幫我翻,你聽得懂嗎? │
│ │蔡:等一下回去我會去跟臭屁的講,我叫臭屁的… │
│ │紀:不是啦,跟他朋友那個啦。 │
│ │蔡:唉,我叫他喔、順便跟他朋友講,那明天律師來跟你說什麼│
│ │ ,你星期一要記得跟我講,我回去才知道要怎麼辦。 │
│ │紀:嘿啦。 │
│ │蔡:嘿啊。 │
│ │紀:現在就是、我交代你。 │
│ │蔡:我昨天就是、喔、一直跑律師的、喔、跑一天。 │
│ │紀:請哪一個? │
│ │蔡:啊? │
│ │紀:請哪一個? │
│ │蔡:他專門都在打這種的啦。 │
│ │紀:叫一個張淑琪。 │
│ │蔡:啊? │
│ │紀:裡面在講張淑琪專門在打這種的。 │
│ │蔡:不是,這個是林宏(音譯)、什麼的… │
│ │紀: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
│ │蔡:是我… │
│ │紀:因為我這條,大概還有解啦。 │
│ │蔡:我知,他也有跟我說,他昨天跟我問狀況啊,我也跟他說,│
│ │ 他說那這樣就有解啊。 │
│ │紀:嘿啊。 │
│ │蔡:他也這樣跟我講,他說他星期五會進來跟你說。 │
│ │紀:要不然不要給我弄這條,我這條合起來才幾個月而已呢。 │
│ │蔡:嘿啊,他說他星期五會進來跟你講,喔,講的時候你開庭就│
│ │ 是照律師這樣講。 │
│ │紀:嘿。 │
│ │蔡:那下一次開庭,他就要去了。 │
│ │紀:啊? │
│ │蔡:下一次你要是再開庭啦… │
│ │紀:嘿。 │
│ │蔡:他就要去了。 │
│ │紀:喔。 │
│ │蔡:律師就要去了。 │
│ │紀:喔。 │
│ │蔡:他就要幫你辯論了,你聽得懂嗎? │
│ │紀:嘿啊。 │
│ │蔡:嘿啊,他說昨天你開庭那個他去也沒效啊。 │
│ │紀:對啊,那個他沒效啊。 │
│ │蔡:現在… │
│ │紀:那個我去… │
│ │蔡:現在你下一庭就是偵查庭了呢。 │
│ │紀:我這一庭就對了啦。 │
│ │蔡:嘿啊。 │
│ │紀:後來抓到這一庭嗎? │
│ │蔡:嘿啊,對啊對啊,再來你要開的這一庭叫偵查庭啦,偵查庭│
│ │ 請律師是最有用的啦。 │
│ │紀:喔。 │
│ │蔡:那你第一庭請律師…紀文華:因為現在、現在開始開庭,那│
│ │ 你叫他們喔…你聽得懂意思嗎? │
│ │蔡:我知啦我知啦我知啦。 │
│ │紀:嘿啦。 │
│ │蔡:昨天我就去找臭屁的,我說臭屁的你真的是很夭壽耶,你知│
│ │ 嗎?你… │
│ │紀:你跟他說,那種的他不用怕,不是,那種他不用怕,那是警│
│ │ 察叫他們這樣講的。 │
│ │蔡:嘿,他就說什麼二齒的那個沒事情啦,很快就可以出來了,│
│ │ 我說我跑律師跑成那樣你知嗎? │
│ │紀:你跟他說、你去的時候就是要說,我們一起拿的就對了啦,│
│ │ 口供要翻啦,要不然我沒有解啦。 │
│ │蔡:有啦,他昨天也是這樣跟我講,我說臭屁的,我希望你說的│
│ │ 是真的,這次二齒的東西真的給你害的真的是冤枉的啦。 │
│ │紀:很難過耶。 │
│ │蔡:你知嗎?要不然他根本可以出來的東西,弄到變成你倆出來│
│ │ ,他、他收押,他是只差一個沒有禁見。 │
│ │紀:嘿啊。 │
│ │蔡:我有辦法每天去看他,那你要是禁見起來那不就很冤枉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