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1號
TCHM,104,上訴,11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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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之情形,是證人張伯綸前述所謂偵查中證述並非事實, 而是受警方人員逼迫與因為急著要離開,所以隨便亂說云云 之證述,應認係為使被告脫免販毒之罪責,不足採信。 ⑶又觀諸卷附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6 5至571頁),其兩人除如附表三4、6、14所示之約定見面等 通話內容外,另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8分48秒、3時37分 20秒、101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7秒、2時52分44秒、3時49 分27秒、3時55分59秒、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2分12秒、1 2時58分1秒、下午1時12分42秒、101年5月11日晚間7時11分 54秒、8時21分52秒(下稱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有電 話聯繫約定碰面事宜,而證人張伯綸就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予以提示後,證述雖有跟被告 碰面,但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既然證人張伯綸就如 附表三4、6、14與被告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先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張伯綸與 被告為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均有見面,客觀上足以使人懷 疑兩人亦為毒品交易,若依證人張伯綸上揭於原審審理時, 關於其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係因警方人員之誘導;以及 於偵查中是為求早日脫身與警方人員之逼迫,方為指述被告 販毒等證述為可採,則警方人員當無可能讓證人張伯綸刻意 排除該些通話並非毒品交易,而於警詢中敘明在卷之可能, 證人張伯綸亦無刻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有購毒與未購毒之 通聯譯文加以區別,而使訊問時間拖長之必要,益證證人張 伯綸於原審翻異前詞,顯為掩飾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 尚難採信。
⑷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為免渠等通訊內容為警監聽時發覺 有交易毒品情事,皆以暗語為之,其中海洛因毒品皆以「4 號」代替,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依卷附證人張 伯綸與被告於10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6編號1 )所示,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啊你那種1、2、3、4怎 樣,到時我才有辦法」、證人張伯綸回以:「跟普通時候一 樣」、被告再以:「哦,這樣我聽的懂,好」回應,依一般 對話經驗判斷,實在很難理解被告與證人張伯綸究竟在溝通 何事,然由前揭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之對話,有提及「4」 ,該「4」即與海洛因之通稱「4號」相符,再加上證人張伯 綸回以「跟普通時候一樣」,被告隨即回應「這樣我聽的懂 」,顯然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上開對話,均為購毒之暗語,應 係就海洛因之品質、重量等加以確認,足認證人張伯綸確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殆無疑義。
⑸至如附表三4、14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



有提及約定碰面等內容,然販賣毒品為國家所嚴禁並查緝之 犯罪行為,監聽可能販毒者所使用之通訊器材,復為一般大 眾所熟知之偵查方式,是以毒品買賣雙方為躲避國家之追緝 ,在電話中自然不可能明言毒品種類、重量等內容,多半會 以暗語溝通,或因為彼此之默契,待碰面後再談論交易細節 等方式,本件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既然有約定見面,佐以前 述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有以毒品暗語交談之情形,應認此部 分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證人張伯綸上揭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 證人張伯綸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憑信性。 3.綜上所述,證人張伯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使被 告脫免罪責之用,均不足採。反之,證人張伯綸於警詢、偵 查中曾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宗部分(附表一 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 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 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 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 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 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 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王文宗於101年7月9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施用 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即綽號罐頭的男子購買 ,曾經向他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大約二萬多快三萬 元,交易時間是這1、2天,地點在沙鹿靜宜大學前面,是被 告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31至141頁)。後於101年7 月10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都是以己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28 分1秒至同日下午2時27分14秒間4通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命,此次我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及18,000元海洛因,重量都是一錢,我與被告約定於當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 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另外,101年5月16日晚間11時45分58 秒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本次我向被告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 海洛因,重量都是一錢,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了。而我自己另外有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正淮楊敬輝,有與徐仁豪交換毒品, 但沒有販賣給陳仕元徐仁豪等語(見警卷第147至150頁) 。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販賣毒品 給林正淮、廖昭榮、楊敬輝陳仕元劉美蘭等人,毒品來 源是被告,我在警詢中所稱於101年5月13日、16日,分別在 臺中市梧棲區中棲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9,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及18,000元海洛因等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173至177頁)。互稽 證人王文宗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第1次警詢與第2次 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與交付者之陳述 ,前後雖有不同,然觀諸證人王文宗第1次接受警詢時,警 方人員係對證人王文宗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26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2包,警方人員隨即詢問證人王文宗扣得之毒品來 源,並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王文宗觀看,然彼 時證人王文宗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每次約近三 萬元,嗣第2次接受警詢時,警方人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王文宗即能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及交付方式,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與第2次警詢時 相同之證述,是以證人王文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略有上 述不符之處,惟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 矛盾之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證 人王文宗前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何況證人王 文宗第2次接受警詢時,係由警方人員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2、13所示),由證人王文宗 主動將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 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王文宗之自由意志 陳述,其可信度甚高,殆無疑義。
2.證人王文宗雖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12、 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 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改具 結證稱略以:我警詢及偵查中都是出於自由陳述,但我接受 警詢時,警員說我是第一個被抓的,他們還要抓被告,叫我 要咬被告,加上當時我毒品在退藥,所以才在警詢及偵查中 指稱是被告販毒給我,至於會具體講跟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是因為警察拿通聯譯文說我跟被告見面就是 要拿毒品,我是自己依照行情價說的。後來於101年8月7日 警方因為知道我毒品來源不是被告,才又借提我詢問,我有 說是成明軒賣毒品給我。實際上我跟被告於101年5月13日的 4通監聽譯文,內容是之前我去臺中監獄看我哥哥,我哥哥 叫我去找被告,要被告寄2,000元飲料之類的東西給他,我 找了被告1、2個月,因為當時只知道被告綽號罐頭,我四處 去問人,後來問徐仁豪才知道被告就是罐頭,徐仁豪告訴我 被告的電話,並且先與被告聯繫說我要打電話給被告,當時 距離我哥哥跟我講已經過了半年,我於101年5月13日是第一 次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有跟被告在全家碰面,我就告訴被告 說我哥哥希望被告寄東西給他,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要寄什 麼。之後因為我又去看我哥哥,發現被告沒有寄,所以我又 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碰面。另外,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林正 淮、陳仕元、廖昭榮,我關於自己販毒部分,在偵查中的供 述都是照事實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6頁) 。然本院認為證人王文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可 採信,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證人王文宗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關於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係出於證人王文宗之 自由意志,亦與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具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且證人王文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間 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既然證人王文 宗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顯見證人王文宗並無在警詢、偵查 中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自 己陷入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必要。且觀諸卷附證人王文宗前揭 第2次警詢筆錄,其除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外, 另坦承其有與徐仁豪交換毒品及販賣毒品予林正淮楊敬輝



,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陳仕元徐仁豪等情,嗣於偵查中除 更清楚向檢察官交代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外,復坦承本身 有販賣毒品給林正淮、廖昭榮、楊敬輝陳仕元劉美蘭等 人,均如前述。而遍觀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王 文宗在過程中均無向警方人員或檢察官表明身體不適情形, 且證人王文宗除證述關於被告販毒部分外,亦就本身販毒情 事坦認不諱,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人王文宗對自己販 賣毒品部分,同樣表示承認,是以倘若證人王文宗前揭因毒 癮發作身體不適之陳述為真,則理應其所有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均非事實,豈有區分為其所陳本身販賣毒品部分是事實 ,而其證述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為虛偽之可能性,是證人 王文宗前述因為警詢、偵查時在退藥,方虛偽指述被告販毒 云云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稽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文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12、13),證人王文宗電話撥通後,並未向被告表明身 分,即與被告進行交談,並約定地方碰面,被告全未出聲詢 問來電者何人,顯然被告與證人王文宗甚為熟稔。然依證人 王文宗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其表示於101年5月13日前根本不 知道誰是罐頭,是透過徐仁豪才知道罐頭即為被告,並得悉 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方與被告聯繫,聯繫前徐仁豪已先跟被 告講過云云。若此情屬實,則證人王文宗與被告間根本不認 識,縱被告先經徐仁豪告知證人王文宗會打電話過去,被告 當無可能接到證人王文宗的電話,即可得知該人為誰,而無 再為確認之可能,是證人王文宗此部分之證述,要與常情及 客觀事實相悖,委無足採,應認被告與證人王文宗本屬舊識 ,當無疑義。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提及相約見面乙 情,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惟毒品交易者 於使用電話聯絡交易之場合,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 ,鮮少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交談,而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 默契之語詞溝通,是以雙方交談語意雖有隱晦不明,然與證 人王文宗前開證述相互比對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 人王文宗本身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據證人 王文宗陳明在卷,業如前述,益證證人王文宗前揭第2次警 詢、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王文宗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 係受其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哥哥委託,要其與被告聯絡寄約2, 000元飲料進入監獄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文宗之通訊 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該事,既然寄飲料進監所並無



涉及任何不法之處,則證人王文宗與被告自無在電話交談時 不能明言,而需要與被告碰面交待之理,更遑論證人王文宗 自己就能幫其兄長寄該物品,何需大費周章尋得被告,再以 足以啟人疑竇之暗語聯繫之必要,此適足以證明證人王文宗 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⑶又證人王文宗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陳先後於101 年5月13日、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0元之海洛因 與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係因警 方人員之唆使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證人王文宗因配合警方 人員之要求,故意虛偽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既然其與被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為暗語,警方人員又以開放性之問題加 以詢問,證人王文宗只要證述被告有販賣價格偏低之一種毒 品即可交待,例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然證人王文 宗卻捨此不為,反而證述被告有販賣兩種毒品,且價格分別 為18,000元與9,000元,若謂證人王文宗於原審此部分之證 述可採,則顯與常情有違。另外,證人王文宗雖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其有向警方人員陳明提供毒品者非被告,故警方人 員才於101年8月7日針對此點再加以詢問云云。然觀諸該警 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223至 226頁),警方人員先與證人王文宗確認其先前之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證人王文宗答稱實在,警方再告知供出毒品來源 得以減刑之規定,接著詢問證人王文宗之毒品上手,證人王 文宗即答稱是向綽號阿生之男子購買,並就購買之細節,例 如聯繫方式、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碰面交易毒品時地均 鉅細靡遺的予以陳述,且指認綽號阿生之男子即為成明軒等 語,可知證人王文宗初始即未跟警方人員表示先前製作之筆 錄中,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為不實在,詢問過程亦 絲毫沒有提及該點,顯見證人王文宗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 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證人王文宗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皆不足採,應認其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證述要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豪部分(附表一 編號1、2、3、9、13、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9 、15、17)
1.證人徐仁豪於101年7月10日凌晨2時35分至3時4分第1次接受 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101年7月9日警方 在我住處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玻璃管吸



食器都是我的,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中,所聯繫之綽號罐頭者是我的毒品上手等語(見警卷 第67至73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下午2時28分第2次 接受警詢時證稱略為: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向綽號罐頭男子買的,該綽號罐頭者即為被告等語( 見警卷第76、83頁)。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略為: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我的,是向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罐頭本名叫謝正忠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155至156頁)。 後於101年8月1日接受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為:我於101年2月 29日晚間6時25分44秒至7時2分58秒間,以己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5通電話內容,是要約定地點購買毒品, 該次有交易成功,於101年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我們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附近的麥當勞前,被告在其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5,000元。 我於101年3月8日下午5時29分54秒至6時14分50秒,我以己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4通通話之內容,是要約定地點購買毒品, 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們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中棲路的旭益汽車對面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 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 我於101年3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11分33秒,我以己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3通通話內容是要交易毒品,我們於101年3月12日 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華路口祝福加油站 外,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價值 1,500元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於101年4月29日下午4時 14分17秒至5時11分55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通通話內容 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約在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所有之自小客 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於1 01年5月24日晚間9時36分3秒至9時54分20秒,以己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3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5月24日 晚間10時許,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青海路口,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 洛因。我於101年6月11日晚間8時57分59秒至9時49分25秒, 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該5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 101年6月11晚間10時許,約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 路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 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9頁)。再於同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今日在警詢中所述都是實在 的,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的綽號就是罐頭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229至230頁)。互稽 證人徐仁豪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於附表一 編號1、2、3、9、13、1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 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2、3、9、15、17所示),由 證人徐仁豪自行將購毒之相關過程,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中並無訊問者之誘 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徐仁豪 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甚為明確。
2.嗣證人徐仁豪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1、2 、3、9、15、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 話內容,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 異前詞,改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我不知道那個人名字,警方問我時,我就說都是找被告, 想說等被告被抓到後,再把事實講出來。我跟被告碰面的時 間、地點,以及給被告的金錢與被告交給我的毒品皆如警詢 所述,而且我跟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皆沒有提及要向他 人購買,或有關合資比例等內容,我跟被告碰面,被告交給 我毒品時,也沒有第三者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6 頁背面)。然細繹證人徐仁豪與被告間就附表三1、2、3、9 、15、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證人徐仁豪與被 告間有何提及向他人合購毒品之詞,且證人徐仁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證及其如何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即將毒品交付 ,根本沒有提及被告出資多少與其一同購買,是證人徐仁豪 前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認其證述被告販毒犯 行時,因需在法庭上面對被告,本已承受相當心理壓力,此 相較於證人徐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較無當面指證毒 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上游毒販之機會,足認證人徐仁豪前揭原審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合資購毒,係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 採。再考以證人徐仁豪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僅約定見面地點 ,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



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 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 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通話內容中,其等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得 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豪之 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㈤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童文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1.證人童文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由綽號 罐頭的男子提供,罐頭就是被告,我與他是認識10幾年的朋 友,我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15秒、11時25分59秒, 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內容是被告要拿海洛因給 我使用,他這次沒有拿錢等語(見警卷第577至581頁)。後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但因為我以前在監獄 有照顧被告,所以被告就送海洛因給我施用,我與被告於10 1年4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拿海洛因給我, 後來當天上午11時25分被告打電話叫我下樓,在我家樓下他 的車上給我海洛因,夠施用一次的量,我知道偽證是有罪責 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287至291 頁)。互核證人童文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 洛因予伊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 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8所示),由證人童文聰自行 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相關過程,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逐一陳述,其中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 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童文聰之自由意志陳述, 其可信度甚高,甚為明確。
2.嗣於103年7月1日證人童文聰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 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被 告轉讓海洛因部分則具結後,先後證述不一,其於檢察官行 主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前揭通聯譯文加以詰問, 證人童文聰係回答該通聯譯文是與被告約定要去找朋友吃晚 餐宵夜,並非與被告碰面後,由被告轉讓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6頁正背面)。然經檢察官再提示其前開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童文聰即改稱被告確實有於101年4月12



日轉讓海洛因於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8頁 、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而核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觀諸證人童文聰與被告如附表三18之通聯 譯文內容,雖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乙情,而未提及毒品之名 稱與數量,惟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者,因擔心電話聯絡過 程中為偵查犯罪機關監聽而查獲,甚少會以毒品、海洛因等 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交談,而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 他彼此已有默契之語詞溝通,是以雙方交談語意雖有隱晦不 明,例如證人童文聰稱:「我朋友那個」:被告答以:「我 知道,好」等,然與證人童文聰前開證述相互比對結果,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 海洛因予證人童文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童文聰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述有關被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伊部分,顯與事 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固均不相符。然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向該分監調閱被告之接見記錄與 會客錄音光碟,並就該光碟部分聲請原審加以勘驗,原審於 103年7月28日當庭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37至246頁),且有該分監103年6月24日中所分監戒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與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21頁後附公文封),發現檢察官於103年4月1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見原審卷一第52頁)後,被告即於103 年4月22日在臺中分監與黃星鍀會面時,被告就其販賣毒品 予證人邱鉦翰犯行,明顯有串證之情事(詳細內容見附表四 )。觀諸該日面會通話內容,被告先詢問黃星鍀是否認識綽 號「紅龜仔」之男子(下稱紅龜仔),黃星鍀稱不認識後, 被告即表示與「紅龜仔」曾經打過指認其販毒者中一人,將 來會聲請法院傳喚紅龜仔,並再三與黃星鍀確認「你聽懂嗎 」,黃星鍀回稱聽懂後,乃向被告稱等一下就去找「紅龜仔 」,並要求被告把詳細情形陳明,再由黃星鍀轉告,被告即 向黃星鍀稱其與紅龜仔在大雅有毆打一個跛腳的(證人邱鉦 翰雙腳不便),那個跛腳的有指認被告販毒等情,復再三與 黃星鍀確認聽懂與否,黃星鍀乃表示瞭解,更詢問被告「套 」(臺語,即解套)的機會高不高等語。則以常情判斷,若 被告確實曾與紅龜仔毆打證人邱鉦翰,此即為曾經發生之事 實,被告根本毋須央請黃星鍀前去告知紅龜仔此事,而黃星 鍀亦無要求被告將詳細情形告知,再由伊轉告紅龜仔之必要



。更何況,倘被告僅係單純與黃星鍀聊及證人邱鉦翰因為前 遭被告毆打,因此故意誣指被告販毒,至多屬於抱怨之性質 ,理應不會出現被告反覆與黃星鍀確認聽懂與否,以及黃星 鍀馬上反應去與紅龜仔溝通之情形,更出現詢問被告解套機 會高否之問題,顯見被告有透過黃星鍀串證之情事,殆無疑 義。再佐以證人邱鉦翰於103年6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即翻 異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販毒之陳述,改稱因為前遭被 告與另一人毆打,因為懷恨方證述被告販毒云云,均詳如前 述,與上開被告及黃星鍀串證之內容若合符節,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串證之情,益證證人邱鉦翰上開於原審此部分之 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黃星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居間協 助串證云云,亦不足採信。另黃星鍀於103年6月10日再度前 往該分監探視被告,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伯綸部分, 亦有串證之情事(內容詳見附表五)。細繹本次通話內容, 黃星鍀先詢問被告再來何時開庭,被告答以6月17日上午第 2法庭開庭時間後,黃星鍀即表示「屆時會過去旁聽」,且 與被告確認當天是否有兩位證人會到場,被告覆以確實有兩 位證人,但有一個在外面,要黃星鍀看那位證人有無到場, 並與黃星得確認聽懂否,然黃星鍀並未正面答覆,後被告直 接向黃星得陳明該證人即為張伯綸黃星鍀表示跟證人張伯 綸很熟,被告接著陳明證人張伯綸有證述其販毒,目前其找 不到證人張伯綸黃星鍀則回稱與證人張伯綸沒有聯絡,被 告再向黃星鍀稱去法庭時看證人張伯綸有沒有到,並與黃星 鍀確認聽懂意思否,且深恐黃星鍀不知其意,再表示會寫信 告知黃星鍀有關證人張伯綸家住址,請黃星鍀去跟證人張伯 綸「要緊一下」,黃星鍀隨即應承,被告並舉之前來的兩個 都有「套了」(應係指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業經詰問之 證人王文宗徐仁豪2人,該日傳喚證人張伯綸未到,提訊 證人徐仁豪王文宗邱鉦翰童文聰到庭,惟因時間關係 僅詰問證人徐仁豪王文宗,證人邱鉦翰童文聰張伯綸 則改期同年6月17日詰問,見原審卷一第92至118頁),另外 兩位在監的證人已經都有「那種的了」,目前只差證人張伯 綸,被告更反覆向黃星鍀表示除證人張伯綸外,其他在監執 行的證人都「OK」了、都「套」了,「星期二去的這兩個( 即103年6月17日證人童文聰邱鉦翰)也是會那種的」,黃 星鍀也與被告確認「剩伯綸要解決一下這樣嗎」,並稱證人 張伯綸是否只要出庭替被告講好話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顯 然透過黃星鍀欲與證人張伯綸進行串證,至為明確;而黃星 鍀既於6月10日面會時明確答應被告6月17日上午會至第2法 庭旁聽開庭,則該日證人張伯綸確經傳喚到庭,則於該日證



童文聰邱鉦翰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黃星鍀張伯綸於 法庭外確實有充裕之時間進行串證,證人黃星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未找張伯綸鄭云云,至難採信。嗣證人張伯綸於 10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103年6 月17日證人邱鉦翰、童文 聰提解到庭作證時,證人張伯綸同日亦因傳喚到庭,惟因時 間關係,張伯綸未經交互詰問,而當庭改期於同年7月1日詰 問,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6頁),對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即翻 異前詞,業如前述,堪認黃星鍀事後確實有與證人張伯綸就 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進行串證,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以 證人張伯綸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 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 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 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前兩位證人僅海洛因,後兩位證人兼及甲基安非他 命),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 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雖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然參酌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12、13、 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0、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 克以上,須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有達淨重5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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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