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00號
TCHM,103,上訴,1800,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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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 僅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及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 之判決書,除應記載主文及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 之社會事實,包含販賣行為之人、時間、地點、對象、數 量、手段等核心要件,均應予記具體明確載明,方足予以 適合之法律評價。原判決僅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為各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粗略以附表記載交易之人、時、地及 交易之數量,但並未具體敘明所列「交易之人、時、地及 交易之數量」間具有何等之連結關係,亦未說明渠等係以 何方式連絡、以何方式進行交易,復未載明是否已完成交 易而判斷各次販賣行為之具體犯罪事實、是否已達既遂等 情,顯有違誤。⑵再有罪判決,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所明定。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林煜明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 人林君儒,然證人林君儒及被告林煜明就此次交易時間均 曾陳述係102年12月1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引用被告林 煜明及證人林君儒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就渠等此 部分陳述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未置一詞,則其理由對如何 認定被告林煜明犯罪時間一節,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包,係被告林煜明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均應諭 知沒收銷燬(詳後述),然原判決逕認僅供被告林煜明施 用,而未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林煜明林秋露 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秋露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詳後述 ),然原判決並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與本案無關,而未宣 告沒收,同有未洽。
(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煜明、林 秋露均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煜明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0次、未遂1次,被告林秋露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次、未遂1次,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 刑),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沒收從刑依法併執行之。(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 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 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60 44公克)、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986公克 )、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 、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 ,均屬第一級毒品,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 驗書可按。其中:①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共13包 ,均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林煜明供明在卷( 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又被告林煜明 因本案查獲時經查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一節,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 被告林煜明亦自承其自己所有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供其施 用及販賣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故扣案之 被告林煜明所有之海洛因13包雖可供其施用,但亦隨時可 供其販賣之用,顯然亦應視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 品,依上揭說明,自應在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②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 因1包,係被告林秋露自附表四編號17所示海洛因7包內抽 取一部份摻糖後,包裝而成,再交予被告林煜明欲販售予 證人賴耀森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至67頁、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76 頁),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屬被告林秋露所有 供該次販賣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包 ,則係此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剩餘之毒品,自應在附表三所 示最後一次犯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該主刑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煜 明於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其中一 次只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係 辯稱:每次販賣8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風農等語(見第 9871偵卷一第4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800或100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1000元等語(見第9871號



偵卷一第167頁背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只收到1000元,其餘2次交易均有收到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證人黃風農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則始終均證稱:我曾向被告林煜明購買3次海洛 因,每次購買2000元,均有將款項全部付清一情明確。佐 以證人黃風農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林煜明認識約1、2 個月,是在醫院喝美沙酮時認識等語的(見第9871號偵卷 二第43至45、76頁背面至77頁、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 頁);則被告林煜明與證人黃風農認識不久,又係因喝美 沙酮認識,顯無特別交情,殊難想像於證人黃風農未付清 款項前會一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且被告林煜明既非 僅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1人,其記憶誤植亦非有違常情 ,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黃風農所言較為可採,而認定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為2000元,且被告林煜 明均已向證人黃風農收取毒品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3、14所示之SIM卡,均曾插用於如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且均為被告林煜明所有 ,並分別供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各次交易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6所示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包 ,及附表四編號20、25所示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包,分 別為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林煜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林秋 露(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及被告林秋露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林秋露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販賣時僅用 杓子分裝,亦未用扣案之分裝袋分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8頁及背面);然被告林秋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 物品係其所有,且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一情已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供述為 獲取利潤,購入後會摻糖稀釋,而海洛因復為量少價昂之 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既備電子秤,顯係為精密 計算分裝毒品之重量,以計算其利得,方符常情,故應以 被告林秋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故其嗣於 原審審判期日所為該等物品與販賣無關之供述,既無足採 ,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SIM卡,為被告林秋露所有供



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秋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林 煜明、林秋露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林秋露所有插用該張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既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8、11、12、15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林煜明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21、23、 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秋露所有,然並非供被告2人為 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秋露(見原審卷一第66頁 背面、卷二第38頁及背面)、林煜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 、卷二第39頁及背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所 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煜明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白立銘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4-22│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018304號,與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1日上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午11時18分聯絡交易毒品後同日某時許(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4 、9 、10、16所│
│ │林煜明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某OK便利商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22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公克)給白立銘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號,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 │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許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9 、10、14、16所│
│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示之物沒收;未扣│
│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號,於103年1月30日晚上7時4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許聯絡交易毒品後,當晚由被告林煜明在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9 、10、14、16所│
│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示之物沒收;未扣│
│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毒品,累犯,處有│
│ │741959號,於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 │期徒刑柒年玖月;│
│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市北區梅川東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價│9 、10、14、16所│
│ │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林君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話與被告林煜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6│毒品,累犯,處有│
│ │21549號,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市北區篤行路某菜市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9 、10、13、16所│
│ │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 │696388號,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市北區篤行路某菜市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9 、10、14、16所│
│ │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 │696388號,於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市西屯區櫻花路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9 、10、14、16所│
│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並當│示之物沒收;未扣│
│ │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被告林煜明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69│毒品,累犯,處有│
│ │6388號,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聯 │期徒刑柒年捌月;│
│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西屯區櫻花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9 、10、14、16所│
│ │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並當場│示之物沒收;未扣│
│ │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 │696388號,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聯│期徒刑柒年捌月;│
│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區篤行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9 、10、14、16所│
│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林君儒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 │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 │為0000-000000)與被告林煜明持用之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31日 │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下午3時4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告林煜明在臺中北區篤行路某全家便利商店│9 、10、14、16所│
│ │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 │示之物沒收;未扣│
│ │約0.22公克)給林君儒1次,並當場完成交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林秋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被告林秋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 │19628號與賴耀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873843號,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柒年捌月;扣案如│
│ │聯絡交易毒品後同日某時許,在被告林秋露│附表四編號20、22│
│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居所 │、25所示之物沒收│
│ │樓下,由被告林秋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未扣案販賣第一│
│ │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賴耀森1次,並當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完成交易。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插用門│
│ │ │號○九三七五一九│
│ │ │六二八號SIM卡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
│ │ │號:000000000000│
│ │ │420號)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被告林秋露於10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居所內 │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由其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重量 │捌年捌月;未案如│
│ │約1錢)給林煜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編號20、2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萬伍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3 │林秋露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 │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居所內,由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其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重量約1│捌年捌月;扣案如│
│ │錢)給林煜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編號20、2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被告林秋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林秋露共同販賣第│
│ │19628號與賴耀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一級毒品,未遂,│
│ │873843號,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秋露將海洛因│壹月;扣案如附表│
│ │委由被告林煜明攜至被告林秋露位於臺中市│四編號1、2、7、1│
│ │○區○○街00巷0號3樓之3居所樓下,由被 │7所示之第一級毒 │
│ │告林煜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品海洛因均沒收銷│
│ │驗餘淨重1.1986公克)給賴耀森,惟正欲進│燬之;扣案如附表│
│ │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四編號20、22、25│
│ │未遂。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插用門號○九│
│ │ │三七五一九六二八│
│ │ │號SIM卡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號 │
│ │ │)與林煜明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
│ │ │煜明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林煜明共同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1、2、│
│ │ │7、17所示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插用門號○九三七│
│ │ │五一九六二八號SI│
│ │ │M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序號:352584│
│ │ │000000000號)與 │
│ │ │林秋露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林秋露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扣案物 │扣案地點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海洛因6 包 │臺中市西區模範│林煜明│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 │(驗餘淨重合計0.6044公克) │街18巷1 號前(│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 │被告林煜明身上│ │B0000000) │
├─┼────────────────┤) │ ├──────────────┤




│2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986公克)│ │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 │ │ │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1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6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5 │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7 │
├─┼────────────────┤ │ ├──────────────┤
│6 │新臺幣28300 元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8 │
├─┼────────────────┼───────┤ ├──────────────┤
│7 │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煜明位於│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2 │
│ │(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 │臺中市北區篤行│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 │路184 號6 樓之│ │B0000000) │
├─┼────────────────┤3 居所 │ ├──────────────┤
│8 │DIGITAL SCALE 電子秤1 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1 │
├─┼────────────────┤ │ │ │
│9 │SCALE 電子秤1 臺 │ │ │ │
├─┼────────────────┤ │ ├──────────────┤
│10│行動電話1 支(編號7-5 )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2 │
├─┼────────────────┤ │ │ │
│11│行動電話6 支 │ │ │ │
│ │(編號7-1 至7-4 、7-6 至7-7 ) │ │ │ │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3 │
├─┼────────────────┤ │ │ │
│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15│注射針筒10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4 │
├─┼────────────────┤ │ ├──────────────┤
│16│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5 │
├─┼────────────────┼───────┼───┼──────────────┤
│17│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秋露位於│林秋露│103 年度毒保字第157 號編號1 │
│ │(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 │臺中市西區模範│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 │街18巷1 號3 樓│ │B0000000) │
├─┼────────────────┤之3 居所 │ ├──────────────┤
│18│研磨機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1 │
├─┼────────────────┤ │ ├──────────────┤




│19│冰糖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2 │
├─┼────────────────┤ │ ├──────────────┤
│20│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3 │
├─┼────────────────┤ │ ├──────────────┤
│21│門號不詳SIM卡7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4 │
├─┼────────────────┤ │ │ │
│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2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5 │
│ │SIM 卡1 張) │ │ │ │
├─┼────────────────┤ │ │ │
│2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25│電子秤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6 │
└─┴────────────────┴───────┴───┴──────────────┘
附表五(關於附表一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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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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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