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①102年12月4日15時51分15秒:
歐乙橓:喂。
張政欽:你在哪裡?
歐乙橓:外面啊。
張政欽:要來嗎?
歐乙橓:先提示一下,差不多多少?
張政欽:『一樣』。
歐乙橓:跟『最後一次』呢?
張政欽:對。
歐乙橓:不能趕喔。
張政欽:好。
②102年12月4日15時56分14秒:
張政欽:喂。
歐乙橓:『一樣在你阿嬤那裡』嗎?
張政欽:是啊。
歐乙橓:好。
③102年12月4日17時18分34秒:
張政欽:喂。
歐乙橓:電話都不接。
張政欽:雞巴啦,旁邊有人。
歐乙橓:現在呢?
張政欽:你人在哪裡?
歐乙橓:苑裡啊,電話沒接我不敢過去。
張政欽:過來咩。
歐乙橓:好,『跟上次一樣』齁。
張政欽:對啦,雞巴,電話不要講這麼明顯。
歐乙橓:好。
⑸就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證人張政欽固曾供述「 大時鐘」(即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與崇仁路口之鐘塔)、 「租屋處」(即同鎮○○路 0號)等略異證詞,但依證人 張政欽於原審中證稱:所謂的「大時鐘」就在伊租屋處附 近,交易毒品時我們習慣把這一帶泛稱「大時鐘」,其實 跟約在伊租屋處是同一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頁反 面、第 262頁反面),可見無論提到「大時鐘」或「租屋 處」,證人張政欽主觀上皆指同一地點,並無反覆可言。 佐以,觀諸該次監聽譯文中,證人張政欽稱「人在大時鐘 」,而被告歐乙橓即知前往證人張政欽租屋處碰面之情, 即可證實證人張政欽所言不虛,換言之,只要言及「大時 鐘」這個代號,被告歐乙橓便知將至彼此默契之定點即證
人張政欽租屋處相會,故證人張政欽就此部分之證述,究 其真意,並無歧異之情形,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歐乙橓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政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歐乙橓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且無法提出相關 反證以供本院調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張政欽、陳仁勇 、歐乙橓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毒品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前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 乙橓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 者,與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間均非至親,且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歐乙橓均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購毒者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張政 欽、陳仁勇、歐乙橓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 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張 政欽自承販毒獲益率大約是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至300元,賣到3000元便可賺1000至1500元左右等情(見 聲羈 253卷第14頁),被告陳仁勇自承販毒獲益率大約是 賣1000元賺200至300元,賣給張政欽的話,係從中抽一點 留給自己施用、賺取量差等情(見聲羈 255卷第14頁、原 審卷第60頁),是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所為要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常情相符,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歐乙橓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政欽、陳仁勇、 歐乙橓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政 欽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仁勇就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歐乙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張政欽與共犯羅智仁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陳仁勇與共犯徐丞樟二人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張政欽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被告陳仁勇所犯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被告歐乙橓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礎,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即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期間之計算,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可 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
1、被告張政欽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 3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2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 9月20日 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於101年4月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陳仁勇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 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 12月7日入監執行(下稱甲罪,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2月 6日);復因竊盜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 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 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5月 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2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 以100年度聲字第 6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乙罪,刑 期起算日期為100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6 日),於10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7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陳仁勇於102年6月28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前開甲罪之徒刑已於100年2月 6日執行期滿,是被 告陳仁勇於受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歐乙橓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 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 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19 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下稱甲罪,刑期起 算日期為96年7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 3月24日 );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1月2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 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17日以 9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乙罪,刑期起 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4日 ),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 8日 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則被告歐乙橓於102年4月10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前 開甲罪之徒刑已於100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歐乙橓 於受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外,其餘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張政欽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自應依毒 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分別予以減 輕其刑,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陳仁勇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 1至14、16至21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除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犯行 外),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亦 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前開犯行分別 減輕其刑,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仁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為自白之供述,然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見他942卷第253頁正面、反面、聲羈254卷第15頁), 未曾為自白之供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3、被告歐乙橓就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之供述,然其先前於 偵查中係否認犯罪(見偵6542卷第115頁、第264頁反面) ,是被告歐乙橓就此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就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歐乙橓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雖然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告歐乙橓討論結果, 被告歐乙橓有口頭表示不再爭執,但被告歐乙橓既未於本 院審理其日到庭表示認罪,且其於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自 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餘地。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乃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被告供 出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政欽雖 有供出同案被告陳仁勇、歐乙橓之涉案情節,然其等涉嫌 販毒案件,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法對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 發現被告張政欽與共犯羅智仁二人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陳仁勇、歐乙橓所購買,另發現被告陳 仁勇與共犯徐丞樟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藥腳廖京陽等人吸食情事,該分局查獲移送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歐乙橓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無「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103年2月15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9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8日 苗檢宏盈102偵6542字第3851號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張政欽嗣後供出其餘同案被告並無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
1、被告陳仁勇就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 豫豪部分,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仁勇就該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對象僅有一人,數量僅2500元之量,所得非多,足 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 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陳仁勇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對購毒者許豫豪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倘就被告
陳仁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該次犯行,仍遽處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陳仁勇就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除就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依法先加後 減之),方屬公允衡平。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 政欽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 仁勇就如附表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依其遞減後之刑度觀之,並未 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其刑 之餘地。
3、至於,被告歐乙橓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較同案被告張政欽、陳仁勇為 少,然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已屬 不當,應予非難,且每次交易對價均高達8000元,每次販 售毒品之數量約 4公克,自102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2月4 日止約一個月之時間,即有三筆毒品交易,足徵被告歐乙 橓供應毒品之實力不容小覷,故衡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 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 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 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及 10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張政欽就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被 告陳仁勇就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歐乙 橓就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 乙橓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依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至於,被告張政欽就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尚未收取,而被告歐乙橓就如附表 五編號 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僅收取7000元、尚有1000元 未收取,業據證人邱建成、張政欽證述屬實,被告張政欽 、歐乙橓就此部分既未實際取得毒品之價金,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刮勺2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張政欽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政欽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次販賣 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夾鍊袋33個,係被告張政欽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之夾鍊袋 6個,係被告陳仁勇所有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於原審中供述 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
政欽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及被告陳仁勇所犯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罪,各該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4、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合計0.2361公克),係被告張政欽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餘淨重合計 19.2324公克),係被告陳仁勇所有供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於原審中供述 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所犯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37、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5、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 係被告張政欽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 支,係被告陳仁勇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政欽、陳仁勇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所犯各 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2支,係被告張政 欽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3支,係被告陳仁勇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 係共犯徐丞樟所有供與被告陳仁勇共同犯販賣毒品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行動電話(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1 支,係被告歐乙橓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政欽、陳 仁勇、歐乙橓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則依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被告歐乙橓持以供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歐乙橓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 280頁),觀諸現有卷證, 既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歐乙橓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5顆、2.5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8749公克、 0.3998公克,見原審卷第116、11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容所 示),分別係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仁 勇所有經扣案之帳單 1張,及被告張政欽所有經扣案之玻 璃頭吸食器1個、記帳單1張,亦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張政欽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仁勇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歐乙橓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毒品遺害 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 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 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 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 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 ,基此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三人販毒營利,俱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原難寬 貸,矧被告張政欽販毒47次、被告陳仁勇販毒25次、被告 歐乙橓販毒 3次,這般屢致毒品流通,其危害性強烈、法 益破壞結果亟深,理應嚴懲,再被告歐乙橓每次成交對價 皆達8000元、短短一個月餘便有三起鉅額交易,毋寧涉案 程度匪微、情節相對嚴重,更難輕宥,遑論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歐乙橓早有犯罪記錄(張政欽初犯於96年間、陳 仁勇初犯於97年間、歐乙橓初犯於94年間),但迭受判刑 、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
,仍未從前科記取教訓,當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 實矯治,否則勢難保障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 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猶知面對審判、終能全數自白,兼衡被告張政欽 、陳仁勇、歐乙橓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張政 欽如附表一、三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從刑併執行之; 量處被告陳仁勇如附表二、四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從 刑併執行之;量處被告歐乙橓如附表五原審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9月,從刑併執行之在案。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歐乙橓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欽指證其為購買毒品之 對向來源,係企圖為自己爭取減刑之寬典,當然有誤指之 風險,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根本沒有任何提及毒品交易之 對話或隱藏內容,原審據以論罪,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 訴,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歐乙橓就如附 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政 欽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佐 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歐乙橓對於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購毒者張政欽通話及會面等情亦不爭執(詳如前述 ),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前開對於被告歐乙橓有利及 不利之所有犯罪情狀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違背公平正義之違法或失當情事。是被告歐乙橓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政欽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陳仁勇以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未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之規定逐一具體論列,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所為量 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並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 ,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 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復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仁勇以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 4、16至21所示之罪,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歐乙橓以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 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卻對販賣毒品之 交易數量及金額均較其為多且鉅之同案被告陳仁勇,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原審就此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數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容有違誤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