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3號
TCHM,103,上訴,26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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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
⒈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 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2-4所示共22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6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 1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
⒉被告詹燈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共4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各次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詹燈興如 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間就如附表二(不包括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與被告詹燈興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3、5、6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謝志祥間就如附 表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蕭阿謹於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秀樺曾峰祥等人,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 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 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有關販賣毒品之規定,其旨既亦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保護者 亦應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此參諸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櫫「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 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 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 被害人」等語益明。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購毒 者即證人謝志祥陳銀漢係同時到達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所, 當時在場之被告詹燈興於知悉渠二人係各要購買1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係同時取出被告蕭阿謹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2包放在桌上,由證人謝志祥陳銀漢自行拿取,再向 渠二人收取款項一節,業據證人謝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自當天交易過程及被告詹燈興之 行為外觀觀之,被告詹燈興應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謝志祥陳銀漢二人,依 上揭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 質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共29罪間、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6罪間,均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自白,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經查:
⒈本案被告蕭阿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如附 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白犯罪;被告詹燈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就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三(不包括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是就蕭阿謹詹燈興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蕭阿謹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與同案被告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詹燈興於審理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由 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分別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蕭阿 謹(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詹燈興(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逕予追加起訴,致蕭阿謹詹燈興無從對該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嗣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



等部分犯行自白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 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訴訟權 ,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11、附表二編號 2-7、9、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共25次(原審 誤載為23次,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 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4次販責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均非鉅額,且販賣對象亦多有重複 ,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對象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 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非可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 ,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且己全坦承犯罪 ,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前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後,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蕭阿謹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2、5-11、附表二編號2-7、9、附表三編號1-5、附 表四編號1-4所示共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詹燈 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4次販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及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二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量減輕其刑。
㈩至被告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審酌:
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 、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 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 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另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度刑更僅有1年 。況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6月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以觀,自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 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分別有如前述㈦至 ㈨所述數種減輕事由,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分別遞予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 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予販賣或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蕭阿謹前即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且本案犯行達29次,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獲得 主要利益,及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詹燈興 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本次犯行僅6次,其中一次更 為幫助犯,所得利益僅為取得免費毒品施用,顯然係附隨於 被告蕭阿謹而犯案,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外,再斟 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被告蕭阿謹詹燈興2人犯罪動機、 手段、平常生活狀況、經濟與智識程度(詳見原審卷㈢第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一至四( 同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蕭阿 謹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量處被 告詹燈興如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詹燈興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復 說明扣案物品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為如何之沒收銷燬或沒收及不為沒收之依據(詳後述)。核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蕭阿謹上訴意旨除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其沒有收那麼多錢;被告詹燈興上訴意旨爭執其並 沒有販賣,只是幫被告蕭阿謹送並將所收之款項交給被告蕭 阿謹而已,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蕭阿謹、詹燈 興另均僅上訴爭執原審判決太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至 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詹燈興所為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原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 高,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 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蕭阿謹經原審宣告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15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7年6月;被告詹燈興經原審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 39年6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原審 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屬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無太重之情形。此外,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 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 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 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 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 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 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 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2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 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且分別是其於查獲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詹燈興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後所剩下一節,業 經被告蕭阿謹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應為 被告蕭阿謹販賣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附 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 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蕭阿謹部分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被告詹燈興不包括附表三編 號4)所示,,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 屬被告蕭阿謹詹燈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因均未扣案,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 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共犯如附表二(不包括編號 8)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與被告詹燈興共犯如附表三( 不包括編號4)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與同案被告謝志祥



共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 霖、被告詹燈興、同案被告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各以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被告蕭阿謹詹燈興、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謝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分別屬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或同案被告謝志祥所有( 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五所有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 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罪所用 (詳細使用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63-64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且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定。基於從刑從屬主 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附表所示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與SIM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 ,且其中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夾鏈袋與塑膠盒子,均供 被告蕭阿謹為本案該等物品扣案前之販毒犯罪使用乙節, 為被告蕭阿謹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另附表 七編號5所示之記帳紙,即為被告詹燈興登載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數量及購毒者陳銀漢、謝 志祥賒欠款項,並用以通知共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毒品交 易狀況,使被告蕭阿謹可據以處理後續收款事宜之紀錄乙 節,亦據被告詹燈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3頁),顯 係供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七編號6所 示之滑鼠型電子磅秤,被告蕭阿謹雖於原審供未於本案犯 罪使用等語,惟本院審酌依被告蕭阿謹之供述,其係購入 毒品後,撥出部分供己留存,再將剩餘毒品販賣他人,而 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須配合購毒者所需進行分裝,若未 使用電子磅秤,以毒品量微價高之特性,如何決定數量與 價格?是本院認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該滑鼠型電子磅秤 可認係其扣案前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 至四所示(限於101年7月19日前所犯者)各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⒌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99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詹燈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關於正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犯 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販 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以及如附表七編號6-8所示供犯罪 使用之物,即無庸於本次被告詹燈興所犯之罪項下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除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以外,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魏承霖蕭阿謹詹燈興所有(詳 見犯罪事實欄所載),雖為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及同案被告 魏承霖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然其等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 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魏承霖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違禁物,但被告魏承霖 供稱扣案之該等毒品為其於101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所購 入,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其於購入 該等毒品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扣案毒品即為其該次 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偵6664號㈠卷第8-9頁、原審卷㈢ 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魏承霖於上揭時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主文 並已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本案扣案毒品)一節,有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0-86頁),且扣案毒品係 於101年7月17日晚上8時45分經搜索扣案,距離被告魏承 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到3小時,反而距離本案被告魏承 霖最後一次與被告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10 日、單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8日等情,認同案被告 魏承霖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 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難認有何關聯性,依上揭判例 意旨,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扣案同案被告魏承霖所有之現金105,500元,被告魏承霖 辯稱係其組裝小電動車販售所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蕭 阿謹興同案被告魏承霖共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均是被告 蕭阿謹所提供,被告魏承霖收取款項後均須繳回給被告蕭 阿謹,且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係於101年7月6日所犯( 金額僅9千元)外,其他8次犯行分別係於同年3至6月所犯 ,距離該款項扣押日甚久,難認係該等犯行之販毒所得, 是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魏承 霖與被告蕭阿謹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魏承霖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葡萄糖、研磨機等 物,被告魏承霖辯稱均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毒品混合 海洛因、分裝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雖常供販賣 毒品時,分裝、混合毒品使用,但並非販毒所絕對必要; 且依本案認定同案被告魏承霖與被告蕭阿謹共犯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相關毒品均係由被告蕭阿謹提 供,販毒過程尚難認同案被告魏承霖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之 必要;是本院認依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為本 案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 告沒收。
⒋扣案同案被告魏承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 雖亦置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但同案 被告魏承霖於原審辯稱未曾以該門號為本案犯罪之聯絡等 語,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無同案被告魏承霖以該門 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情形,所辯非不可採信,是自不 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或為施用毒品工具、或 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或同案被 告魏承霖既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應認被告等所辯可採,自 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⒍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蕭阿謹用以與共犯即被告謝志 祥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當時搭配之 行動電話機具,被告蕭阿謹辯稱係其臨時向朋友借用的, 均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門號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蕭阿謹僅使用1次,且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蕭阿謹所有等 情,故認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行為人:蕭阿謹)【民國/新臺幣】┌──┬───┬────────┬────┬─────────────┬───────┐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備註及 │
│ │ │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鄭建鑫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編│
│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號一② │
│ │ │101 年4 月28日12│ │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㈠證人鄭建鑫於│
│ │ │時2 分14秒、13時│2萬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偵訊時之證述(│
│ │ │1 分22秒及13時46│【全部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見第6665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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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