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
⒈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 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2-4所示共22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6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 1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
⒉被告詹燈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共4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各次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詹燈興如 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間就如附表二(不包括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與被告詹燈興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3、5、6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謝志祥間就如附 表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蕭阿謹於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秀樺、曾峰祥等人,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 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 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有關販賣毒品之規定,其旨既亦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保護者 亦應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此參諸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櫫「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 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 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 被害人」等語益明。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購毒 者即證人謝志祥、陳銀漢係同時到達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所, 當時在場之被告詹燈興於知悉渠二人係各要購買1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係同時取出被告蕭阿謹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2包放在桌上,由證人謝志祥、陳銀漢自行拿取,再向 渠二人收取款項一節,業據證人謝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自當天交易過程及被告詹燈興之 行為外觀觀之,被告詹燈興應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謝志祥、陳銀漢二人,依 上揭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 質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共29罪間、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6罪間,均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自白,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經查:
⒈本案被告蕭阿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如附 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白犯罪;被告詹燈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就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三(不包括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是就蕭阿謹、 詹燈興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蕭阿謹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與同案被告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詹燈興於審理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由 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分別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蕭阿 謹(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詹燈興(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逕予追加起訴,致蕭阿謹、詹燈興無從對該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嗣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
等部分犯行自白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 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訴訟權 ,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11、附表二編號 2-7、9、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共25次(原審 誤載為23次,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 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4次販責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均非鉅額,且販賣對象亦多有重複 ,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對象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 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非可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 ,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且己全坦承犯罪 ,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前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後,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蕭阿謹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2、5-11、附表二編號2-7、9、附表三編號1-5、附 表四編號1-4所示共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詹燈 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4次販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及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二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量減輕其刑。
㈩至被告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審酌:
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 、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 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 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另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度刑更僅有1年 。況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6月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以觀,自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 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分別有如前述㈦至 ㈨所述數種減輕事由,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分別遞予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 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予販賣或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蕭阿謹前即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且本案犯行達29次,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獲得 主要利益,及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詹燈興 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本次犯行僅6次,其中一次更 為幫助犯,所得利益僅為取得免費毒品施用,顯然係附隨於 被告蕭阿謹而犯案,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外,再斟 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被告蕭阿謹、詹燈興2人犯罪動機、 手段、平常生活狀況、經濟與智識程度(詳見原審卷㈢第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一至四( 同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蕭阿 謹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量處被 告詹燈興如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詹燈興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復 說明扣案物品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為如何之沒收銷燬或沒收及不為沒收之依據(詳後述)。核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蕭阿謹上訴意旨除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其沒有收那麼多錢;被告詹燈興上訴意旨爭執其並 沒有販賣,只是幫被告蕭阿謹送並將所收之款項交給被告蕭 阿謹而已,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蕭阿謹、詹燈 興另均僅上訴爭執原審判決太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蕭阿謹、 詹燈興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至 四(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詹燈興所為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原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 高,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 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蕭阿謹經原審宣告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15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7年6月;被告詹燈興經原審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 39年6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原審 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屬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無太重之情形。此外,被告蕭阿謹、 詹燈興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 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 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 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 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 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 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 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2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 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且分別是其於查獲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詹燈興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後所剩下一節,業 經被告蕭阿謹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應為 被告蕭阿謹販賣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附 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 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蕭阿謹部分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被告詹燈興不包括附表三編 號4)所示,,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 屬被告蕭阿謹、詹燈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因均未扣案,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 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共犯如附表二(不包括編號 8)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與被告詹燈興共犯如附表三( 不包括編號4)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與同案被告謝志祥
共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 霖、被告詹燈興、同案被告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各以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被告蕭阿謹 與詹燈興、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謝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分別屬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或同案被告謝志祥所有( 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五所有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 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罪所用 (詳細使用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63-64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且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定。基於從刑從屬主 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附表所示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與SIM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 ,且其中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夾鏈袋與塑膠盒子,均供 被告蕭阿謹為本案該等物品扣案前之販毒犯罪使用乙節, 為被告蕭阿謹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另附表 七編號5所示之記帳紙,即為被告詹燈興登載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數量及購毒者陳銀漢、謝 志祥賒欠款項,並用以通知共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毒品交 易狀況,使被告蕭阿謹可據以處理後續收款事宜之紀錄乙 節,亦據被告詹燈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3頁),顯 係供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七編號6所 示之滑鼠型電子磅秤,被告蕭阿謹雖於原審供未於本案犯 罪使用等語,惟本院審酌依被告蕭阿謹之供述,其係購入 毒品後,撥出部分供己留存,再將剩餘毒品販賣他人,而 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須配合購毒者所需進行分裝,若未 使用電子磅秤,以毒品量微價高之特性,如何決定數量與 價格?是本院認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該滑鼠型電子磅秤 可認係其扣案前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 至四所示(限於101年7月19日前所犯者)各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⒌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99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詹燈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關於正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犯 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販 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以及如附表七編號6-8所示供犯罪 使用之物,即無庸於本次被告詹燈興所犯之罪項下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除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以外,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魏承霖、蕭阿謹、詹燈興所有(詳 見犯罪事實欄所載),雖為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及同案被告 魏承霖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然其等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 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魏承霖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違禁物,但被告魏承霖 供稱扣案之該等毒品為其於101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所購 入,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其於購入 該等毒品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扣案毒品即為其該次 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偵6664號㈠卷第8-9頁、原審卷㈢ 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魏承霖於上揭時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主文 並已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本案扣案毒品)一節,有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0-86頁),且扣案毒品係 於101年7月17日晚上8時45分經搜索扣案,距離被告魏承 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到3小時,反而距離本案被告魏承 霖最後一次與被告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10 日、單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8日等情,認同案被告 魏承霖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 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難認有何關聯性,依上揭判例 意旨,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扣案同案被告魏承霖所有之現金105,500元,被告魏承霖 辯稱係其組裝小電動車販售所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蕭 阿謹興同案被告魏承霖共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均是被告 蕭阿謹所提供,被告魏承霖收取款項後均須繳回給被告蕭 阿謹,且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係於101年7月6日所犯( 金額僅9千元)外,其他8次犯行分別係於同年3至6月所犯 ,距離該款項扣押日甚久,難認係該等犯行之販毒所得, 是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魏承 霖與被告蕭阿謹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魏承霖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葡萄糖、研磨機等 物,被告魏承霖辯稱均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毒品混合 海洛因、分裝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雖常供販賣 毒品時,分裝、混合毒品使用,但並非販毒所絕對必要; 且依本案認定同案被告魏承霖與被告蕭阿謹共犯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相關毒品均係由被告蕭阿謹提 供,販毒過程尚難認同案被告魏承霖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之 必要;是本院認依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為本 案被告蕭阿謹與同案被告魏承霖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 告沒收。
⒋扣案同案被告魏承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 雖亦置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但同案 被告魏承霖於原審辯稱未曾以該門號為本案犯罪之聯絡等 語,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無同案被告魏承霖以該門 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情形,所辯非不可採信,是自不 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或為施用毒品工具、或 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或同案被 告魏承霖既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應認被告等所辯可採,自 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⒍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蕭阿謹用以與共犯即被告謝志 祥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當時搭配之 行動電話機具,被告蕭阿謹辯稱係其臨時向朋友借用的, 均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門號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蕭阿謹僅使用1次,且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蕭阿謹所有等 情,故認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行為人:蕭阿謹)【民國/新臺幣】┌──┬───┬────────┬────┬─────────────┬───────┐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備註及 │
│ │ │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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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建鑫│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編│
│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號一② │
│ │ │101 年4 月28日12│ │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㈠證人鄭建鑫於│
│ │ │時2 分14秒、13時│2萬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偵訊時之證述(│
│ │ │1 分22秒及13時46│【全部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見第6665號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