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尚有 誤會。是被告丙○○、乙○○2人此行之直接目的,無非係 要將上開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至於運回海洛因將作何用途,不一而足,並無確切證據足資 為唯一之認定,然依其等慣行,如預備販賣、無償轉讓或自 行施用,均非無可能,但均僅係運輸之動機,並不影響運輸 意思之成立,故堪認被告丙○○、乙○○2人確係基於運輸 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將上揭海洛因從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 至臺中市太平區,已完全該當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被 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自承稱:「我認罪,運輸毒品 部分我也認罪。」、「我從頭到尾都承認,請法院從輕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在在足證被告丙 ○○、乙○○2人均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殆無疑義 。
④又被告丙○○、乙○○2人上揭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去 程確係由被告丙○○開車,回程則係由被告乙○○開車,此 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時及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去程亦係被告乙○○所開車云云,其等此 部分所陳與事實略有不符,並不足取,亦附此說明。 ⑤綜上所述,足證丙○○、乙○○2人確有上開運輸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乙○○、其選 任辯護人等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罪證明 確,被告丙○○、乙○○2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亦均堪 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①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為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及偵卷㈠第67頁、偵卷 ㈢第74-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見第0000 0000000號警卷第37-3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OKWAP牌序號 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粉末狀海洛因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71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 度35.90%,純質淨重0.9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㈢第3頁)。
②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況本件被告丙○○與購毒者林為舜並非至親關係,衡 情苟無利益可圖,其豈會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販 賣予林為舜之理?益見被告丙○○此部分主觀上亦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丙○○、乙○○等2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等於販賣或運輸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販賣及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其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運輸第一 級毒品行為;被告乙○○就其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丙○○素行不佳,前曾因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上訴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②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2年2月確定;另①案部分則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 定,嗣經發監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亦素行不 佳,前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就本 條項而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 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參照)。或曰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 ,有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足按(見偵卷㈡第199 頁反面、第208-209頁、第221-222頁、第231-232頁、原審 卷第43頁反面-48頁、第176頁反面、第180頁、第250-255頁
、及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於審判 中亦自白上開犯罪,有其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見原審 卷第43頁反面-48頁、第78頁反面-79頁、第177頁、第180頁 反面、第250-254頁、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第86頁反 面);至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即購毒者拿錢給其,其再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交 付海洛因給其後,其從該海洛因中取出一點供其施用,然後 再將其餘部分交付給購毒者,或是由其負責聯絡、仲介雙方 交易,而雙方交易時其均有在場),及其與被告丙○○一起 到新北市三峽區購買並運回上開海洛因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 實(見偵卷㈢第213-215頁、第233頁),雖其否認係販賣毒 品之行為,但其既已對其上開販賣及運輸毒品犯罪事實全部 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已自白犯罪 ,始符該條項自白減輕之立法旨意,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該行為是否構成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況本件被告 乙○○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稱:「我承認我的犯罪事實,我很 後悔我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夠重輕量刑。」等語(見第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 曾自白犯罪,是被告乙○○亦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之規定(審判中之自白,已如前述),亦應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九) 、(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僅承認較輕之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販賣毒品罪,以被告乙○ ○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被告乙○○既未承認其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 有承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是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惟查①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100年5月12日,是 否有販賣毒品給蘇中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蘇中 毅向我購買,我有帶丙○○去,因為丙○○不信任我,他說 金錢比較高,他和我一起去,我叫蘇中毅拿錢給丙○○,丙 ○○拿藥給蘇中毅,我並沒有經手。蘇中毅打電話給我,但 是我並沒有藥,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㈢第214頁反 面-215頁)。②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部分,被告乙○○ 於偵查時自白稱:「(問:100年5月15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
給蘇中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我 有印象,但是這一通丙○○也是有去,因為蘇中毅要買1萬2 千元的海洛因,我負責聯絡,丙○○也是不信任我,他就開 車載我一起去,是丙○○把海洛因交給蘇中毅,他綽號叫阿 毅,因為他當時也是朋友載去的,蘇中毅的錢是交給丙○○ 。我只是負責聯絡。」等語(見偵卷㈢第215頁)。③犯罪 事實欄二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 「(問:100年5月24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蘇中毅?《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買1千元,這是在家對方的ok便 利商店,是丙○○一起到樓下,丙○○丟在便利商店的垃圾 桶旁,錢也是丟在那邊。丙○○不會讓我經手錢…。蘇中毅 因為是價錢比較高,我就只是負責聯絡,還有帶丙○○去交 易。」、「(問:為何蘇中毅都是打電話給你?)因為他是 阿安再介紹我和蘇中毅認識的。他一開始和丙○○不熟。」 、「(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今日所言事實,有經手這 些海洛因,我也是自白,我也根據通訊監察譯文照實說。」 等語(見偵卷㈢第第215頁)。準此,可知被告乙○○於偵 查時就此部分事實,已自白係由其負責聯絡購毒者蘇中毅與 販毒者(即被告丙○○)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犯行,且雙方交 易時其均有在場等事實,在客觀上顯已對其自己犯罪事實全 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自白之規定 ,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稱:「我承認我的犯罪事 實,我很後悔我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夠重輕量刑。」等語( 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乙○○與 被告丙○○乃共生之關係,形同被告乙○○對外擔任被告丙 ○○之隱名代理人,對內則依附被告丙○○以維繫其免費施 用毒品解癮之切身利益等情以觀(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 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符合自白之規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不符合自白 之規定,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包括高雄市綽號「阿國」、新 北市○○區○號「小胖」或「阿弟仔」之人在內,但均未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 11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日中檢輝柏102蒞8679字 第022114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 ),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乙○○於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 在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 時主動陳稱:「(問:當天《即100年5月25日》你何時到上 開丙○○住處?何時離開?)當天我跟丙○○及他女友邱瑞 貞等3人,開自小客車3293-C5號從台北回來後,於16時30分 回丙○○住處,至17時我1人先行離開。」、「(問:你們 前往台北作何事?)我知道丙○○要到台北找友人購買海洛 因毒品。」、「(問:丙○○係至何處?向何人購買毒品? 聯絡電話?金額?數量?)由丙○○開車載我及女友邱瑞貞 ,到台北三峽附近向丙○○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金 錢我都不清楚,可是丙○○上車後我有聽到他朋友留給阿成 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有其警詢筆錄足稽(見 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反面),顯係在其上開運輸毒 品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供出其等至新北市三 峽區運輸上開海洛因之事實(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乙○○ 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等每次 交易之金額均僅區區300元至20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數萬 元,至運輸毒品部分亦僅1次,且於運回後即被查獲,總數 量亦僅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經核 與大量出售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 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尚屬有別。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15年,及被告乙○○就運輸毒 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然猶嫌過重,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別,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有加重及減 輕之原因,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乙○○2人犯行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其2人為圖私人利益, 擅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使購毒者因施用毒品更 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禍害擴散,危害社會治安亦非輕, 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丙○○方為貨主,坐享大部分犯罪利益,情節較重 ,被告乙○○則為依附者,情節較輕,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多寡有別,有1000元以下、3000元、1萬2000元 、2萬元、及16萬元(運輸毒品部分)之級距,刑度自應有 高低,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2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被告丙○○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乙○○ 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 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粉末狀海洛
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 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等物,均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有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糖粉1包 、分裝袋1包,均為供被告預備犯罪用之物,且屬被告丙○ ○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丙○○所有,且 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 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說明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確切證據 足認屬各該犯罪之行為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雖係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但登記車主為案外人「乃春富」,有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亦難認係該犯罪行 為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丙 ○○受扣押之27萬500元及施用毒品器具、林為舜受扣押部 分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及運輸毒品有關,是亦不予 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2人予以酌減其刑不當。②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宣 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4年1月,就被告乙○○部分之宣告刑共 計有期徒刑96年,然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卻僅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乙○○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顯屬過輕。③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編號(八)、(九)、(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 查時之陳述並不符合自白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云 云。然查①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 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 酌被告等2人上開一切情狀(業如前述),予以綜合考量, 對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 法。②被告等2人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等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業如前述。③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 )、(九)、(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 之陳述亦符合自白之規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 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又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施行,惟因本件 被告等2人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核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之規定有間,故並無庸為 新舊法律之比較,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標目對照│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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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事實一(六)│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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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犯罪事實一(七)│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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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犯罪事實一(八)│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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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犯罪事實一(九)│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壹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
│ │ │等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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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犯罪事實一(十)│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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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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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犯罪事實二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月,乙○○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貳包│
│ │ │(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玖肆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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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犯罪事實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粉末狀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
│ │ │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 │ │品之外包裝、OKWAP牌序號A一│
│ │ │00000C八六二四四B二號行動│
│ │ │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三六二八八八│
│ │ │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扣案之門號○○○○○○○○○○號│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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