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黃昭鴻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168 頁至第186頁)、 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100頁)、證人 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3215訴 字卷(二)第27頁至第61頁)、證人鄭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3215訴字(二)第316頁至第322 頁)、證人蘇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李元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 129頁至第147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 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案除上揭一至十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指除被告鄭銘棋部分不包括證人陳忠良、李鴻 、黃昭鴻、黃振堂等人之警詢筆錄外之其餘警詢及未經具 結之偵訊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 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及被告 3人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被告鄭銘棋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陳忠良、李鴻、黃 昭鴻、黃振堂等人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上述),其餘部分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昭鴻、周進文 2人及 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銘棋、黃昭鴻、周進文 3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被告 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鄭銘棋、黃昭鴻、周 進文 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鄭銘棋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昭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見2232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3215 訴字卷(三)第75頁反面及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證 人洪利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2232他字卷第84至85頁) 、證人陳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22000偵卷第54頁、第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筆 錄)、證人鍾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2000偵卷第7 4頁至第7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22000偵卷第130頁至第1 33頁)相符,足認被告鄭銘棋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鄭銘棋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伊倫於警詢
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39306警卷第245頁; 3443毒偵卷第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34819警卷第19頁)、 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 鄭伊倫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3443毒偵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裁定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55毒聲 卷第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銘棋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鄭銘棋、周進 文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文、鄭銘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2.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該次 所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量為9,000元, 而證人黃 振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伊於99年10月11日, 透過周進文聯絡後, 向鄭銘棋所購買之海洛因價量為9,000 元等語(見22000偵卷第281頁反面;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 第82頁反面)。然被告鄭銘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次伊販賣予黃振堂之海洛因價量為3,00 0元,該次周進文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3215訴字卷(一)第2 31頁;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83頁反面; 原審3215訴字卷( 四)第65頁反面及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進文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由伊 接聽黃振堂打來電話,並接應黃振堂進入鄭銘棋住處之情形 共有 3次,但伊看到黃振堂在鄭銘棋房間內注射海洛因,並 交付給鄭銘棋3,000元之情形僅有 1次即黃振堂第1次前來購 毒時等語(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85頁)。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銘棋、周進文2人就附表三編號1 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量為9, 000元。是就被告鄭銘棋、周進 文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是否為起訴書所載 之9,000元乙情,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黃振堂之指述, 而無其 他積極證據補強證人黃振堂上開證述,且證人黃振堂之證述 尚有前後不一(詳見下列肆、四、(四)所述),而無法使本 院就「該次交易價量確為9,000元」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詳見下列肆、二及三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 鄭銘棋、周進文之認定,而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共同所為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為3,0 00元。
3.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鄭銘棋、周 進文該3次共同販賣予李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均為5,0 00元至9,000元。 然被告鄭銘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 伊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載於99年10月至12月間販 賣海洛因予李鴻共3次,但金額都是約3,000元,並未有起訴 書所載5,000元至9,000元那麼多等語 (見原審3215訴字卷( 三)第80頁反面;原審3215訴字卷(四)第65頁反面及本院102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李鴻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 10月至12月間透過周進文向鄭銘棋購買海洛因約3、4次,地 點是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鄭銘棋住處, 購買金額5,000元 至9,000元不等等語(見22000偵卷第292頁反面); 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至12月間只有向鄭銘棋 購買海洛因約1、2次,金額差不多1,000、2,000元,伊不曉 得伊於偵查中為何為上開證言等語(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 第8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文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李鴻是撥打鄭銘棋交付給伊之行動電話,由伊接 聽,伊先問過鄭銘棋,鄭銘棋說叫他過來,伊就轉告李鴻叫 他可以過來,過了10幾分鐘後,李鴻就來鄭銘棋興安路之住 處,伊在樓下等李鴻到後,由伊開門,李鴻進來後就直接到 3樓鄭銘棋房間,伊鎖門後,就上3樓鄭銘棋房間,伊看到李 鴻在鄭銘棋房間內注射海洛因,鄭銘棋也在房間內,李鴻注 射完會跟鄭銘棋講一下話,但伊沒有看到李鴻交付金錢給鄭 銘棋,此種情形共有 3次等語(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86 頁)。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銘棋、周進文於99年10月至12 月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鴻之金額均為5,000至9 ,000元乙情,僅有證人李鴻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且其證言尚有上開前後 不一之情形,而被告周進文、鄭銘棋雖皆對附表三編號2至4 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認罪,然被告鄭銘 棋堅稱該3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約僅為3,000元之情況下,本 院既無從就該3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是否確為公訴人所指5,000 元至9,000元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鄭銘棋、周 進文之認定,而認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共同所為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該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鴻之金額均為3 ,000元。
㈣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告周進文於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 淵(見21825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21825
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楊朝傑(見21825偵卷第54頁至第6 0頁、第92頁至第98頁;21825偵卷第101頁) 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楊朝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見原審3215訴字卷( 二)第62頁)、 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27頁)、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 (詳見附表四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 位置/通聯紀錄】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 字第98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206頁至第 20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周進文所有供其犯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周進文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亦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業據被告黃昭鴻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進文(見21825偵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證人鄭家榮(見22000偵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85頁至第 186頁)、蘇劉德(見22 000偵卷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李元旭(見22000偵卷第188頁至第194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證人周進文、李元旭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黃昭鴻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1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62頁)、證人楊朝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鄭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 審3215訴字卷(二)第316頁)、證人蘇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3215訴字卷(二)第313頁)、證 人李元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3215 訴字卷(二)第129頁)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詳見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 】欄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06號通 訊監察書(見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昭鴻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賣買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鄭銘棋、黃 昭鴻、周進文 3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告鄭銘 棋:你每販賣壹仟元毒品,獲利多少錢?)被告鄭銘棋答: 約賺三、四百元。」「(法官問被告黃昭鴻:你每販賣壹仟 元毒品,獲利多少錢?)被告黃昭鴻答:也是差不多三、四 百元。」「(法官問被告周進文:你每販賣壹仟元毒品,獲 利多少錢?)被告周進文答:也是差不多三、四百元。」等 語(見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件被告鄭銘 棋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周進文就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被告黃昭鴻就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銘棋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一至三),被告周進文對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三)及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被告黃昭鴻對上開犯罪事 實五(即附表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銘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 實三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共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周進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分別如附表三 及附表四所示共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黃昭鴻就 上開犯罪事實五如附表五所示共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㈧另被告鄭銘棋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瑞珠」 、「王火鏈」、「王義華」、「陳瑞德」等人,並請求傳喚 目擊證人李鴻、黃昭鴻、蒲玉樹、黃宏文等人到庭作證,嗣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其結果亦未因被告鄭銘棋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上手之「丁瑞珠」、「王火鏈」、「王義華」、「陳瑞德」 等人, 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8日中檢 秀信101蒞882字第07756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2年8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詳見本
院卷(二)第54、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鄭銘棋雖有前揭指 供,然既均未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本院認被告鄭銘棋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核無必要,末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 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 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 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鄭銘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三)所為,被告周進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及 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被告黃昭鴻就上開犯罪事實 五(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銘棋、黃昭鴻、周進文 3人上 揭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如附 表一(指被告鄭銘棋)、附表三(指被告鄭銘棋、周進文) 、四(指被告周進文)」附表五(指被告黃昭鴻)所示各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鄭銘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其女兒鄭伊倫之數量,被告鄭銘棋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僅供 鄭伊倫施用1次的量等語 (見原審3215訴字卷(四)第66頁)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銘棋本件轉讓 予鄭伊倫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是核被告鄭銘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鄭銘棋、周進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渠 2人就各該次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 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 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 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 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 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 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 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昭鴻 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昭鴻辯稱:被告黃昭鴻本件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有相關之密接性,應為接續犯, 而認定為一罪較為適當云云(見原審3315訴字卷(四)第68頁 反面)。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刑法上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銘棋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共1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周進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 實四分別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 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黃昭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如附表五所示共1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 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渠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不盡相同,就各次第一級毒品之買賣,亦係 各別聯絡或會面後達成交易,均難認係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 接續所為,皆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是被告鄭銘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犯共1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周進文如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 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昭鴻 如附表五所示共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鄭銘棋前曾於93年11月 9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96年 5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96 年8月22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7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96年9月3日確定);上開2 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17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8年5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周進文前曾於95年9月4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5年7月25日,因詐欺案 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於95年9月18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98年2月16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8年5月4日,因 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第1、2、3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6月15日, 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與上開第5案, 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5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8年6月6日確定) ,並與上開第4案先後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 於98年10月2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22日)出監;被告黃
昭鴻前曾於96年2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 ,2罪併定)確定,嗣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裁定減刑(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減為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減為5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於翌日(即14日)出監;另又於98年6月6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於翌日(即98年11月1日)出監, 有被告鄭銘棋、 黃昭鴻、周進文 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鄭銘棋、黃昭鴻、周進 文3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鄭銘棋故意再 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15罪,被告周進文故意再犯附表三 及附表四所示共9罪, 被告黃昭鴻故意再犯附表五所示共15 罪,核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包括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鄭銘棋 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共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周進文就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 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黃昭鴻就附表五所示共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鄭銘棋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伊倫之犯行,於 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行 (見39306警卷第17頁、第44頁反面 ),後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鄭銘棋部分:
被告鄭銘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 」之人及名為「陳瑞德」之人,並提供「阿強」之行動電話 、住處等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見22000偵字卷第31頁至第3 4頁、第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阿 強」部分簽分他字案(見22000偵字卷第350頁偵查檢察官簽 呈),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審3215訴 字卷(一)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6日中檢 輝致100偵22000字第10864號函)。 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查獲綽號「阿強」之王義華有 被告鄭銘棋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具體事證,因而以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5月16日板檢玉御101偵6731字第215766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3215訴字 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至「陳瑞德」部分,因被告鄭 銘棋未能提供「陳瑞德」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致檢 察官無從據以追查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月17日中檢輝致100偵25874字第36022號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58頁)。另被告鄭銘棋雖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瑞珠」、「王火鏈」、「王義華 」、「陳瑞德」等人,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其結果亦未因被告鄭銘棋 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之「丁瑞珠」、「王火鏈」、 「王義華」、「陳瑞德」等人,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8月8日中檢秀信101蒞882字第077562號函; 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8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號函(詳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附卷可稽, 參酌以本院所查詢之「丁瑞珠」、「王義華」、「陳瑞德」 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均查核無任何資料 可供證明有因被告鄭銘棋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之「 丁瑞珠」、「王義華」、「陳瑞德」,是被告鄭銘棋雖有前 揭指供,然既均未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被告周進文部分:
被告周進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秉義,並 指認及提供王秉義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見21 825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而簽分他字案偵辦 (見21825偵字 卷第143頁偵查檢察官簽呈), 然經該署檢察官對王秉義實 施通訊監察後,並未查獲王秉義有販毒情事,因而將該他字 案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6日 中檢輝民100他6912字第3548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3215訴 字卷(三)第56頁)。是被告周進文雖有前揭供出,然並未有 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黃昭鴻部分:
被告黃昭鴻雖於100年10月3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鄭銘棋(39306警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然查檢警 等偵查機關於被告黃昭鴻為前揭供出前,即因其他購毒者之 指證、通訊監察資料等,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鄭銘棋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於100年9月3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被告鄭銘棋住居所等地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98號搜索票、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100年9月29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39306警卷第271頁;原審3215訴字卷(三)第186頁至第190 頁), 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98號卷核閱屬實 。 是縱被告鄭銘棋係於被告黃昭鴻為前揭供出後之100年10 月6日, 始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拘提到案而查獲(見39306警卷第270頁、第272頁), 然 於被告黃昭鴻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黃昭鴻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被告鄭銘棋之破獲與被告黃昭鴻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 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