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在向員警檢舉的時候並沒有 說他自己有向綽號「豬哥舅」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檢舉之後,警方上線監聽查出綽號「豬哥舅」之人就是 江國興,警方因為被告檢舉之後查獲江國興,大甲分局於 102年6月11日移送江國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罪 事實中,購買毒品的人並沒有包含本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王凱琳(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又江國興因另案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 102年6月11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江國興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 而經警方移送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 年6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國興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8頁) ,足認警方雖因被告之檢舉因而查獲江國興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販賣毒品來源無可認係江國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 免其刑。
⒊據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上游毒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 取。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 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 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 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有無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 全滿20歲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 少,顯非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爾為解毒癮或圖方便所為之 小額販賣情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 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減輕者 ,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就前揭各次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被告雖年紀 尚輕,並無前科紀錄,均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依據,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件各 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法重情輕可言。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據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等語,尚難予採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20.1881公克,驗餘淨重20.1375公克,純質淨重 19.2877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4日憲直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71至72頁),原審漏未審酌前揭鑑定書鑑定之結果, 因而漏未認定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認定事實自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詳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
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販賣上述 毒品愷他命予前揭所述之人牟利,其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 兼衡酌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 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協助檢警偵辦其他毒品案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從刑)。又 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 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證;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藉以獲取 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 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實際販賣之數量非微 ,且獲得相當之利益,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犯 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偵辦其他毒品案件,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其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指摘就上開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無因其供出其販賣毒品來 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並非可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行所 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 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各罪 所示之刑,復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 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認被告上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附表編號 1至5各罪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 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 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 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 及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 決對此部分雖漏未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 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8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扣案的 九包愷他命做何用?)販賣用。」、「(問:這是賣剩下的 ,還是新買的還沒賣出?)賣剩的。」、「(問:扣案的九 小包愷他命是否準備繼續賣的?)是我最後一次賣剩的,就 是起訴書所載第三次販賣給陳宗漢那次剩下的。」、「(問 :就是編號三〈按:即附表編號6〉101年3月11日下午10時 40分販賣給陳宗漢剩下的?)是。」、「(問:跟之前五次 販賣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 53頁背面),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9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0.188 1公克,驗餘淨重20.1375公克,純質淨重19.2877公克),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處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9個,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與 殘留其內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亦屬違禁物,應與所盛裝 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如 附表編號6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 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 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均係被告所有,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 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 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 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 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 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 話使用交易之常態。查本案被告持有之廠牌為SAMSUNG黑色 ANYCALL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 所使用,此分別有監聽譯文及證人周狀立、陳宗漢、蔡郁芬 之證述在卷;又查上揭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經扣案,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被告 犯罪期間之聲請人雖登記為劉瑞哲(見原審卷第21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友人劉瑞 哲贈送予其使用,不用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 ,而上開電話之門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 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 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卡 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揭廠牌為SAMSUNG黑色ANYCALL行 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 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扣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橘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SONY ERICSSON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 1│周狀立 │101年1月│臺中市大甲│周狀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2 │4,000元 │【101年1月14日晚上│上訴駁回。 │
│ │ │15日凌晨│區頂店里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包(約│ │11時56分19秒簡訊】│【原審諭知: │
│ │ │1時30分 │爾富便利商│撥打葉光訓所持有之門號│10 公克 │ │周:摁快點哦 │葉光訓販賣第三級毒│
│ │ │許 │店附近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101年1月14日晚上│拾月。扣案之廠牌為│
│ │ │ │ │他命事項後,嗣由葉光訓│ │ │11時56分23秒簡訊】│SAMSUNG黑色ANYCALL│
│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周:摁快點哦 │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
│ │ │ │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周狀│ │ │ │門號○九七七三四○│
│ │ │ │ │立,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101年1月15日凌晨│八六五號SIM卡壹枚 │
│ │ │ │ │他命既遂。 │ │ │0時52分28秒】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葉:威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周:你要來沒?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 │葉:我在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周:我要吃飯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我很餓呢..大哥│。】 │
│ │ │ │ │ │ │ │葉: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5日凌晨│ │
│ │ │ │ │ │ │ │1時19分42秒】 │ │
│ │ │ │ │ │ │ │葉:威 │ │
│ │ │ │ │ │ │ │周:要到了 │ │
│ │ │ │ │ │ │ │葉: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5日凌晨│ │
│ │ │ │ │ │ │ │1時23分1秒】 │ │
│ │ │ │ │ │ │ │周:我在門口等你喔│ │
│ │ │ │ │ │ │ │葉:我在買飲料 │ │
│ │ │ │ │ │ │ │周:那我直接去找你│ │
│ │ │ │ │ │ │ │ 好了.. 萊爾富 │ │
│ │ │ │ │ │ │ │ 那邊等.. 這邊 │ │
│ │ │ │ │ │ │ │ 有警察 │ │
│ │ │ │ │ │ │ │葉:嗯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5日凌晨│ │
│ │ │ │ │ │ │ │1時25分2秒簡訊】 │ │
│ │ │ │ │ │ │ │周:萊爾富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5日凌晨│ │
│ │ │ │ │ │ │ │1時25分8秒簡訊】 │ │
│ │ │ │ │ │ │ │周:萊爾富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5日凌晨│ │
│ │ │ │ │ │ │ │1時30分33秒】 │ │
│ │ │ │ │ │ │ │葉:威 │ │
│ │ │ │ │ │ │ │周:你在哪? 我在萊│ │
│ │ │ │ │ │ │ │ 爾富 │ │
│ │ │ │ │ │ │ │葉:我在全家買飲料│ │
│ │ │ │ │ │ │ │周:哪個全家? │ │
│ │ │ │ │ │ │ │葉:你知道的 │ │
│ │ │ │ │ │ │ │周:嗯..那邊等 │ │
│ │ │ │ │ │ │ │葉:我約在7分鐘 │ │
│ │ │ │ │ │ │ │周:嗯 │ │
│ │ │ │ │ │ │ │葉:在臨檢嗎? │ │
│ │ │ │ │ │ │ │周:剛有車禍.. 有 │ │
│ │ │ │ │ │ │ │ 一個女的好像掛│ │
│ │ │ │ │ │ │ │ 了..警察在處理│ │
│ │ │ │ │ │ │ │葉:你在裡面等我 │ │
│ │ │ │ │ │ │ │周:在裡面等沒關係│ │
│ │ │ │ │ │ │ │ 喔 │ │
│ │ │ │ │ │ │ │葉:嗯 │ │
│ │ │ │ │ │ │ │周:好..快一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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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狀立 │101年1月│臺中市外埔│周狀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8,000 元│【101年1月20日上午│上訴駁回。 │
│ │ │20日晚上│區甲后路外│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25│ │11時33分43秒】 │【原審諭知: │
│ │ │11時30分│埔農會葉光│撥打葉光訓所持有之門號│公克) │ │周:威..你在做啥? │葉光訓販賣第三級毒│
│ │ │許(起訴│訓所任職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葉:睡覺阿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書誤載為│雞排店前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周:我去找你.. 談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101年1月│ │他命事項後,嗣由葉光訓│ │ │ 一下事情勒 │SAMSUNG黑色ANYCALL│
│ │ │11日,業│ │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葉:嗯 │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
│ │ │經原審檢│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周狀│ │ │ │門號○九七七三四○│
│ │ │察官以補│ │立,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101年1月20日下午│八六五號SIM卡壹枚 │
│ │ │充理由書│ │他命既遂。 │ │ │3時22分9秒】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更正如上│ │ │ │ │周:好了嗎?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葉:還沒.. 我車還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 │ │ │ 沒進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周: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葉: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20日下午│ │
│ │ │ │ │ │ │ │3時59分28秒】 │ │
│ │ │ │ │ │ │ │周:好了沒? │ │
│ │ │ │ │ │ │ │葉:他7點半會進來 │ │
│ │ │ │ │ │ │ │周: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20日晚上│ │
│ │ │ │ │ │ │ │11時21分25秒】 │ │
│ │ │ │ │ │ │ │周:威..你好了沒? │ │
│ │ │ │ │ │ │ │葉:你來阿 │ │
│ │ │ │ │ │ │ │周: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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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狀立 │101年1月│臺中市大甲│周狀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14,000元│【101年1月23日晚上│上訴駁回。 │
│ │ │24日凌晨│區水源路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50│ │11時7分37秒】 │【原審諭知: │
│ │ │1時52分 │219巷1號前│撥打葉光訓所持有之門號│公克) │ │周:威 │葉光訓販賣第三級毒│
│ │ │許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葉:嗯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周:我要50塊雞排,│。扣案之廠牌為SAMS│
│ │ │ │ │他命事項後,嗣由葉光訓│ │ │ 等一下有嗎? │UNG黑色ANYCALL行動│
│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葉:有啦 │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
│ │ │ │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周狀│ │ │周:是喔.. 你等一 │○九七七三四○八六│
│ │ │ │ │立,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下下班..嗯..弄│五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 │ │他命既遂。 │ │ │ 好再打給我..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嗎?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葉:? │壹萬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 │周:炸好再打給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葉:炸好?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周:你幫我處理一下│。】 │
│ │ │ │ │ │ │ │葉:你在哪? │ │
│ │ │ │ │ │ │ │周:大甲 │ │
│ │ │ │ │ │ │ │葉:跟誰? │ │
│ │ │ │ │ │ │ │周:跟邱威仁他們 │ │
│ │ │ │ │ │ │ │葉:還有誰? │ │
│ │ │ │ │ │ │ │周:這樣而已.. 邱 │ │
│ │ │ │ │ │ │ │ 威仁.. 曾宇豪 │ │
│ │ │ │ │ │ │ │ 他們 │ │
│ │ │ │ │ │ │ │葉:是喔 │ │
│ │ │ │ │ │ │ │周:啥? │ │
│ │ │ │ │ │ │ │葉:吃飽沒 │ │
│ │ │ │ │ │ │ │周:嗯 │ │
│ │ │ │ │ │ │ │葉:跑去哪吃? │ │
│ │ │ │ │ │ │ │周:沒阿.. 剛在阿 │ │
│ │ │ │ │ │ │ │ 修他們家有贏錢│ │
│ │ │ │ │ │ │ │ ..請去吃麥當勞│ │
│ │ │ │ │ │ │ │葉:你贏錢喔 │ │
│ │ │ │ │ │ │ │周:我輸..皓偉贏 │ │
│ │ │ │ │ │ │ │葉:贏多少 │ │
│ │ │ │ │ │ │ │周:3千5阿 │ │
│ │ │ │ │ │ │ │葉:3千5喔..還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