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93號
TCHM,102,上訴,119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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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家名就 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⒈至⒘(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為; 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之⒈至⒌(即附表 二編號⒈至⒌)所為;被告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㈦之⒉ 至⒍(即附表三編號⒉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玉靜就上揭上 揭犯罪事實二㈦之⒈(即附表三編號⒈)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家 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⒈至⒊(即附表一編號⒙至⒛)所 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 號⒍)所為;被告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即附表三編 號⒎)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林家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之⒈至⒎(即附表一編 號至)所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㈥ 之⒈、⒉(即附表二編號⒎、⒏)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附表二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 號⒎、⒏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林家名就附表一編號⒙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家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何玉靜有如上揭犯罪事 實一所載前科,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而被撤銷假釋,殘刑1 年2 月又13日尚未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於本 件犯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為累犯,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被告何玉靜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家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9 次;被告何玉靜所犯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11次(其中1 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林家名前有上開累犯加重 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及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何玉靜所犯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前已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家名何玉靜雖曾供稱其等 毒品來源,然並未查獲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4日中檢輝奈101 偵22763 字第135595 號函(見原審卷第7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2 年8 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8日中檢秀 奈102 偵70字第092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參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 不當,本應予責難,然其等各次販賣數量非多,交易金額為 400 元至3000元不等,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因係其 等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 小,從被告2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 人上揭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⒘、附表 二編號⒈至⒌、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林家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⒈至⒘、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載部分)並依法先加 重(惟法定刑為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遞減輕其刑 ,被告何玉靜部份(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⒌、附表三編號⒈至 ⒍所示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就被告等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量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 固截然有別,惟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建志之 上揭犯罪事實二㈣⒊(即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之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此次交易為3000元海 洛因毒品乙節,業據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二第112 頁反面、118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家名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查卷二第208 、229 頁)及 被告何玉靜於偵訊、本院審理(見偵查卷二第225 頁)中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家名與林建志內容為「...A(代表 林家名):你要怎樣的,要處理多少的?B (代表林建志) :三粒而已。A :三個喔,好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2 頁),且起訴書原起訴此交易金額亦為 3000元,原審判決認定此次交易為2000元海洛因,顯與上開 證據不符,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詳後三㈡之⒉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2 人為圖私利販賣海 洛因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如附表二 編號⒊部分之販賣對象僅林建志1 人,且販賣金額為3000元 ,所得非鉅,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所插用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1 支,均係被告 林家名所有,供其與被告何玉靜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⒊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用以聯絡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家名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215 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2 人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2 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對價3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 條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被告林家 名所有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均係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家名何玉靜除就附表二編號⒊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就其等其餘如附表一、三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⒌至⒏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2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 一己私利,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殊值非難,被告2 人事後皆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獲利不 高,提供施用之海洛因數量亦屬微少,且係因染有施用毒品 惡習,進而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尚非至惡,暨被告林家名僅 國中肄業,被告何玉靜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撤銷改判以外部分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復敘 明⑴本件被告林家名所有供販賣兼施用所用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96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⒛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⑵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供插 用SIM 卡使用之扣案TATUNG廠牌手機1 支,均係被告林家名 所有供其自己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與被告何玉靜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暨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及插用該SIM 卡之扣案SUMSUNG 廠牌手機 1 支,係被告何玉靜其獨自或與供與被告林家名共同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各次所使用之門號 SIM 卡及手機之詳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連絡使用之物,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罪刑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各獨自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其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林家名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被告何玉 靜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對價(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金額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各該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家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林 家名與何玉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⑷被告林家名犯如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亦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⑸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林家名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⒈及與不詳姓名男 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⒙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⑹供被告林家名獨自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被告何玉靜獨自犯附 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扣案TATUNG手機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分係向黃義勝林家名所借用,非其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⑺其餘扣案之被告林家名所有玻璃 球吸食器1 支、被告何玉靜所有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VIT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查獲淨重0.17 84公克、驗餘淨重0.1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查獲淨重0.0037公克,驗餘 淨重0.0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 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 被告2 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如前述,至其等 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依前揭說明,均 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林家名上訴以 其有悔過之心,何玉靜則以其因誤交損友方染上惡行,平日 十分照顧其母親及兒子,本性非惡,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且被告何玉靜並傳喚其母鄭雅心、其姐何玉蘭到庭證稱被告 何玉靜因父母離異而誤交損友,其盡心照顧母親、姊妹及扶 養兒子,本性非惡等語以證明被告何玉靜之品行、生活狀況 尚佳等情;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何玉蘭鄭雅心前開所證,亦無解被告何玉靜一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法秩序,及不謀正職以滿足生活 需求(見警卷第2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載明其無業),為圖 己利即可枉顧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社會秩序而販賣毒品之自 私心態,尚不足以謂其品行、生活狀況良好,且原審有關被 告2 人量刑之審酌,已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如前三㈡之⒈所 述,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2 人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 別為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被 告2 人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 後,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原審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7 年10月、7 年6 月至7 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3 年7 月至3 年10月 、3 年7 月,另就被告2 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9 月,均已屬從低度量刑,其等上訴意 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顯有誤會。被告2 人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被告行 為後,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 修正第50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
│ │ │ │刑) │
├──┼────┼─────────────┼──────────────┤
│ ⒈ │犯罪事實│1.證人朱田中於偵訊中之證述│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⒈│ (見102年度偵字第964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追加│所示 │ 第44、45頁) │TUNG廠牌手機壹支、磅秤壹台、│
│起訴│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書犯│ │ 他字第1541號卷第24頁) │號○○○○○○○○○○號SIM │
│罪事│ │3.被告林家名於偵訊、原審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⑵)│ │ 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50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背面、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⒉ │犯罪事實│1.證人黃勝義於偵訊中之證述│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⒉│ (見101年度他字第1541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追加│所示 │ 卷第28至第30頁、第38、39│TUNG廠牌手機壹支、磅秤壹台、│
│起訴│ │ 頁)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書犯│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 │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罪事│ │ 他字第1541號卷第27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實│ │3.被告林家名於偵訊、原審及│追徵其價額。 │
│⑶)│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 │
│ │ │ 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50頁 │ │
│ │ │ 背面、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 │
├──┼────┼─────────────┼──────────────┤
│ ⒊ │犯罪事實│1.證人林周樺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⒊│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22至第125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16至117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01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4)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㈠第31 │ │
│ │ │ 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18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 ⒋ │犯罪事實│1.證人林周樺於警詢、偵訊及│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⒋│ 原審中之證述(見101年度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偵字第22763號卷㈠第122至│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25頁、第116至117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四│ │ 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3) │ │ 101頁)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㈠第31 │ │
│ │ │ 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18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 ⒌ │犯罪事實│1.證人林嘉陽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⒌│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46至第161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39至141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10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5)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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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犯罪事實│1.證人林嘉陽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⒍│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46至第161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39至141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10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6)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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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犯罪事實│1.證人林嘉陽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⒎│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46至第161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39至141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10頁背面)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7)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 ⒏ │犯罪事實│1.證人林嘉陽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⒏│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46至第161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39至141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8)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 ⒐ │犯罪事實│1.證人林嘉陽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⒐│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146至第161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139至141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111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9)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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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犯罪事實│1.證人林隆尹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⒑│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㈠第96至第101頁 │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88至90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 │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⒒ │犯罪事實│1.證人吳州倓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⒒│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起訴│所示 │ 2763號卷㈡第68至第72頁、│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書附│ │ 第61至63頁) │七六四三七三○五號SIM 卡壹張│
│表一│ │2.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編號│ │ 第147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2)│ │3.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偵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 │ │
│ │ │ 號卷第5頁至第23頁、101年│ │
│ │ │ 度偵字第22763號卷㈡第228│ │
│ │ │ 頁至第229頁、原審卷第218│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 │
│ │ │ 面)。 │ │
├──┼────┼─────────────┼──────────────┤
│⒓ │犯罪事實│1.證人林隆尹於警詢、偵訊中│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二㈠之⒓│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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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