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38號
TCHM,102,上訴,83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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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被告張慧 君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均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葉 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 張慧君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則 被告張慧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應有獲利,是以被告張 慧君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張慧君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部分: ⑴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6月1日7時55分15秒至當天8時36分21秒之3通通聯譯文 )伊是先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 號2樓住處跟她拿5000元,然後再去向「姐姐」的朋友「舞 菱」(即賴素暖)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舞菱」交給 伊約0.6公克的甲基安非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於 當天8時15分許完成交易。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回到 張慧君家再打電話叫她幫伊開門,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 給張慧君。伊幫忙買到這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 當場在她上開的家裏,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 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 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 12時48分55秒至14時15分37秒之2通通聯譯文)伊是要去張 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跟她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是張慧君當天沒有貨,就要伊去「舞菱」那裏幫她 買甲基安非他命,「舞菱」是住在綽號「小游」的游茗勛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的住處,「小游」當時也在場。伊到 了之後,「小游」就來帶伊進去他家,當時就借伊的電話打 給「姐姐」,所以101年6月2日14時15分37秒這通電話不是 伊打的,是「小游」打的。在「小游」家時,「舞菱」交給 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在14 時 40分左右完成交易,伊是騎機車過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拿回去張慧君家交給她。幫忙 買到這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當場在她家裏, 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65至268頁)。 ⑵證人葉柏言於原審結證稱:張慧君除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外,亦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曾經幫 張慧君賴素暖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前述21374號 偵查卷第230頁背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日7 時55分、8時34分、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對話, 該次通話對象是張慧君,對話目的是要去向「舞菱」即賴素 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毒品交給張慧君張慧君是在她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施用,時間是 在伊交付毒品給她後一下子,她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 用。(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31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於101年6月2日12時48分55秒及14時15分3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該譯文是伊的對話,對話對象是張慧君,對話目 的是伊要向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 毒品交給張慧君,該次伊幫張慧君購買毒品,她一樣有給伊 吸個幾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張慧君的住所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65背面至67頁正面)。
⑶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柏 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6月1 日7時55分15秒、8時34分52秒、8時36分21秒、同年月2日12 時48分55秒及14時15分37秒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 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提及「你跟他說你過去可以嗎」 、「來0000000000,你過去的話跟他說你是弟弟,你過去的 話就跟他看4個人的」、「沒關係,那你看多少先叫他拿回 來」等語,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正面、131頁背面),與證人葉柏言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所證 述,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替被告張慧君持款前去向賴素 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 :101年6月初,伊拿5000元給葉柏言去跟賴素暖買甲基安非 他命,共買了2次,每次都是約1公克多,葉柏言買回來之後 ,在伊上開住處,伊就請葉柏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 6月1日,一次是6月2日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請葉柏言去幫 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之後,伊就請葉柏言施用幾 口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10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是因 為葉柏言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伊才請他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被告張慧君



開自白與證人葉柏言前揭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 ㈥被告戴錦琇幫助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林熙庭於原審證稱:(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6頁 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 5日17時38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 在該譯文中,伊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戴錦琇接的 。伊打電話給張慧君是要購買毒品,後面是戴錦琇與伊的對 話,有時張慧君會在外面,是戴錦琇接聽電話的,伊知道張 慧君當時跟戴錦琇一起居住,伊在打給張慧君的電話中透過 戴錦琇(妹妹)跟張慧君(姐姐)講,張慧君之所以知道伊 過去就是要買毒品,是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會過去找張慧君戴錦琇這樣講,張慧君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99至103頁),且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均已如前述。 ⑵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張慧君時,有時還 有另一女子會接聽,這個女子應該是與張慧君同住。伊打電 話給張慧君都是要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張慧君沒有接 電話的話,另一女子接聽時,在電話中伊不會跟這個接電話 的女子說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問這個女子「姐姐」 呢?「姐姐」就是張慧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54 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 、34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該3通譯文,凌晨0時55分9 秒、1時30分49秒、2時2分43秒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內容。 ……當天伊跟張慧君拿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是伊去張慧君家找她。在對話中對方有回應伊「等一下姐姐 起來我叫她打給你」中的姐姐是指張慧君,該通通話的人不 是張慧君。……101年4月19日是張慧君本人把毒品交給伊, 伊於偵訊時所稱有時有另一個女子會接聽,這位女子應該是 與張慧君同住,伊有見過該名女子,但不知她的姓名,伊所 說的接聽電話的女子,就是在101年4月19日凌晨0點55分9秒 ,伊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接聽電話的女子 應該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另位住在張慧君家裡會幫忙接聽電 話的女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31頁),並有通聯譯 文在卷可憑(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1年4月間開 始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期間,因為伊沒有 交通工具,要買的人都是來伊家裏,有時伊在睡覺,是由戴 錦琇幫伊接電話,她也知道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她不是專 門幫伊接的,在伊睡覺時,她偶而會幫伊接一下電話而已。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打電話給伊,由戴錦琇幫伊接聽時,戴



錦琇會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由她回答要買的人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問過伊之後,她會幫伊傳達有或是 沒有毒品給電話中的人。戴錦琇於100年3月間起與伊住一起 ,101年4月間伊開始伊賣毒品之後,戴錦琇就會幫伊接電話 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107頁)。 ⑷被告戴錦琇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9日0時49分2秒、0時55 分9秒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 誰的電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係謝文方所有),0000 000000號電話是姐姐張慧君的,伊只記得阿方打給姐姐的電 話是伊接的,但是對話的內容是姐姐交代伊跟阿方說的,當 時姐姐沒有在伊旁邊。……上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有關,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都是姐姐 在做的,伊只是在她睡覺或在忙的時候,她叫伊幫她接電話 ,而且姐姐會交代伊怎麼跟對方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 查卷第144至146頁);於偵查中自承:張慧君把伊當女兒對 待,伊不想回家住,張慧君就叫伊跟她同住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有人打電話來要向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 ,張慧君在忙或是睡覺時,伊會幫她接電話,張慧君會留紙 條交代伊如何說,對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問對方要 買多少錢,之後伊會再跟張慧君說,張慧君與對方是否有交 易,伊就不知情,伊也沒有參與。伊在電話中,跟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人說「先煮飯」、「煮多少」、「幾餐」,這是 張慧君的用語,就是問對方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認 罪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則被 告戴錦琇確曾於證人林熙庭於101年6月5日、證人謝文方於 101年4月19日撥打同案被告張慧君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時,為 張慧君接聽電話,此為被告戴錦琇所是認,且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戴錦琇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戴錦琇確實知悉張慧君於斯時有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其明知證人林熙庭謝文方撥打張慧君之行動電話意 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為之接聽電話、處理並轉知張慧 君,顯見其確有幫助同案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謝文方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認罪,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慧君戴錦琇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慧君戴錦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張慧君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而其警詢光碟並未隨案移送偵辦,存錄該警詢光碟資料之 電腦影像檔則已不存在,原本錄音檔亦已遭刪除,未發現該 警詢錄影資料存在,有如前述,本院既無從確認其詢問被告 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自 應認被告張慧君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原審逕據為被告 張慧君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⑵被告張慧君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全部認罪,已見 悔悟之心,原審未及酌為量刑,尚有未恰;⑶被告戴錦琇除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全部認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⑷被告戴錦琇被訴於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予勾 稽,而就此部分併為論罪科刑,自亦有未恰。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慧君戴錦琇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慧君戴錦琇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㈥、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 慧君所販賣,張慧君於有事而無法接聽林熙庭謝文方所撥 打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時,由與張慧君同住之被告戴 錦琇為之接聽,並轉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而使 被告張慧君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熙庭謝文方,被告 戴錦琇所為係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戴錦琇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按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證人葉柏言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張慧君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 該2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慧君均僅係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請伊施用幾口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數量,則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張慧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戴錦琇於 犯罪事實㈥、㈦所示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5號偵查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⑸被告張慧君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9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 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



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 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 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 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 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於偵查 中(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357頁)、原審訊問(見 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至152 頁)自白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被告戴錦琇亦曾於警 詢、偵查(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44至146、173至17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自白該等幫助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雖被告張慧君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戴 錦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 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慧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 戴錦琇部分則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⑺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張慧君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 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轉賣之利潤而為前揭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則被告張慧君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



,被告張慧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 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張慧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亦均因被告於偵、審 中之自白,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慧君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必要。 ⑻爰審酌被告張慧君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予吸毒者, 使其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予以輕 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被告戴錦琇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念被告張 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戴錦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 等犯罪後已有悔意,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示懲。再者,被告戴錦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茲念被告戴錦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戴錦琇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為被告張慧君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 ㈠至㈦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聯絡, 業據被告張慧君陳明在卷,又依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 方前開證述,該等聯絡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已詳如上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慧君 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被告張慧君7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詳如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所 示)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 慧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慧君之 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慧君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曾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張慧君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被告 張慧君前揭為警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係記 載為同案被告游茗勛所有(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97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張慧君所有,而該行 動電話亦未用於被告張慧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該等扣案物品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均與本案被告張慧君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被告張慧君該等扣案物品均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戴錦琇於101年5月25日幫助張慧君接聽林 熙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之電話後,林熙庭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向張慧君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認被告戴錦琇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戴錦琇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戴錦琇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林熙庭 之證述、張慧君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通聯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錦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幫 張慧君接聽林熙庭所打來之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幫 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林熙庭只說他要先去剪 頭髮,等一下過來,伊不知道他為何要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熙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 時6分、21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聯絡張慧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為張慧君住處,是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在第2通 時,伊有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 對方說「好」;隔了20分鐘,伊再打過去,是「妹妹」接的 ,「妹妹」就是戴錦琇;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 她」;另一個女生(即張慧君)說「喂」,當時張慧君在幫 狗洗澡,21時3分46秒該通是戴錦琇張慧君接聽的,伊當 時找張慧君購買毒品,是在她的住處交易,只有伊與張慧君 2人在場,戴錦琇沒有在場,戴錦琇只有幫張慧君接起電話 而已等語。核與被告戴錦琇此部分所述相符,且有張慧君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許通聯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8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許與張慧君之通話, 僅稱「我等一下過去」,張慧君亦僅答稱「嗯」,並無談及 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被告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林熙庭並非每次來找她都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而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均堅稱「剪一下頭髮」並非交易毒品 之暗語,且證人林熙庭亦證稱伊在電話中與張慧君都不說暗 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從林熙庭於當日21時3分許 與被告張慧君之通話中亦曾言及「我剪好了這樣子我可以過 去了嗎」等語可知,當時證人林熙庭確係先去剪髮無訛,而 林熙庭於當日21時3分許撥打予張慧君之電話,雖係先由被 告戴錦琇接聽,惟被告戴錦琇僅係於電話接通後叫張慧君前 來接聽而已,亦均未言及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 即由張慧君本人與林熙庭對談,是被告戴錦琇縱使將該情轉 告張慧君,並呼叫張慧君接聽電話,亦難認與嗣後林熙庭



張慧君住處所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且嗣後林 熙庭向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戴錦琇既未在場, 林熙庭亦非因被告戴錦琇之引導始得與張慧君見面,自無從 憑此遽予推認被告戴錦琇於該日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戴錦琇於101年5月25日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在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參佐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情況下,自 尚難僅憑被告戴錦琇於該日幫張慧君接聽證人林熙庭所撥打 之上開電話,遽認被告戴錦琇於該日亦有幫助張慧君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戴錦琇另有於 101年5月25日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舉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戴錦 琇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錦琇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此部分之被訴即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原審疏未詳細勾稽,就該部分 遽對被告戴錦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戴錦琇 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戴錦琇有於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銷, 另為被告戴錦琇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慧君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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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實欄㈠│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實欄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實欄㈢│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實欄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實欄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實欄㈥│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
│ │實欄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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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犯罪事│張慧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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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