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漢平、曹家 誠、林坤瑚分別依序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四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及被告陳漢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 3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陳漢平各次幫助他人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且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等 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 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 3人多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陳漢平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 坤瑚分別依序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 陳漢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漢平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4次 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 3次之犯行、被告 曹家誠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5次及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 1次之犯行、被告林坤瑚就犯罪事實 欄六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 6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犯同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上述販賣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是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 讓與他人,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類 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原價轉讓者,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如否認價售或有償 讓與毒品給他人,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 或無償轉讓者,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與上揭減刑規 定要件即有未合。經查:
⒈被告曹家誠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一第195至197頁、原審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第180頁反面、第187頁、 第320頁反面至第 321頁及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從而,就被告曹家誠所犯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陳漢平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聲羈訊問 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聯絡與毒品交易無關,沒有交易毒品之情事,或 伊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未坦承有 「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否認有「
收取對價」之情事(見偵查卷一第22至21、209至210頁、偵 查卷二第57至86、105至10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 聲羈字第280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陳漢平雖曾於101年10 月30日提出自白狀,表示願意認罪協商及全盤托出所有犯案 實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然其並未於該狀內具 體敘明其願意自白之犯罪行為為何,甚且其於具狀後之 101 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猶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營利意 圖」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見偵查卷二第57至86頁、第 105 至109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 為(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第185至186頁、第319頁)。足 認被告陳漢平在偵查中上開陳述,顯未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無誤,本院自無從引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陳漢平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漢平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漢平辯稱:原判決既認被告陳漢平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未具體指出犯罪具體內容,卻又於判決 內容認為被告陳漢平於 101年11月22日警方借提時曾供出上 游林坤瑚、張海訓2人 ,卻又以被告陳漢平供出上游時間為 時已晚為由,不能獲得減刑之有利事證。被告陳漢平雖於自 白書中未具體指出犯罪具體內容,然其既曾於 101年11月22 日警方借提時曾供出上游,顯見當時被告陳漢平對於販賣事 實已有具體陳述並承認犯罪過程,不論當時林坤瑚、張海訓 是否已為警方所監聽已發動偵辦,被告陳漢平顯已對販賣過 程已有陳述明確,原審對被告陳漢平有利部分,一方面認為 被告陳漢平供出上游已晚,一方面卻又以被告陳漢平自白未 具體陳述事實,顯見原判決內容前後矛盾,有判決違法之處 云云。惟按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二者 為完全不同之概念,而施用毒品者,亦得供出其毒品來源, 並非僅有販賣毒品者得供出毒品來源。而本案被告陳漢平並 未在警詢或偵訊中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漢平曾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林坤瑚、張海訓2人 ,即逕予認定被告陳漢平曾於 警詢或偵訊中自白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是以被告陳漢平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漢平此部分所辯顯 無理由。
⒊被告林坤瑚就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海 洛因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否認有「收取對價」之情事 (見偵查卷一第72至75、213至214頁、偵查卷二第126至127
頁、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13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 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被 告林坤瑚在偵訊之陳述,顯未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毒者無誤,本院自亦無從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林坤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陳漢平、曹家誠 、林坤瑚依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四即 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六即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渠等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渠等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 易對價,各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交易金額及數量尚非 鉅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非甚鉅,足見渠等均 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且渠等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 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 渠等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渠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 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其中在本 案被告曹家誠如附表二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依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六即如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未經減刑或 經減刑後之重刑(即被告曹家誠如附表二部分指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其中被告曹家誠所犯如附表二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 後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陳漢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漢平辯護稱:被告陳漢平於 101年11月22日警方借提詢問時, 即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坤 瑚、張海訓,而林坤瑚雖早已為警方查獲,然張海訓部分亦 因被告陳漢平所供出相關訊息供警方偵辦,對案情偵辦容有 莫大助益,張海訓雖尚未為警方所查獲逮捕,然此非被告陳 漢平所能置喙,且張海訓何時能為警方所逮捕更非被告陳漢 平所能預見,而被告陳漢平既已供出上游張海訓,並進而供 警方進行偵辦此販毒集團,即已符合上開規定,即應得為減 刑之事由,原判決竟以此為由,未為調查,逕為上述判決之 刑,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 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 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 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 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 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被告陳漢平到案前,即已查悉其與張海訓、林坤瑚 涉有販毒行為,迨時機成熟而同步執行,並非因陳漢平之供 述而查獲林坤瑚、張海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5月3日彰檢文新101偵9438字第16979號函在卷可按( 見 本院卷第128頁)。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 17條得減輕其刑。然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 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 罪資訊來自被告,即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係經警方對於 被告陳漢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曹家 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 勘查後,發現被告陳漢平、曹家誠 2人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上
游林坤瑚、張海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後,再分別以 上開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志健、張洋銘、石錫源等人施用,經警跟監蒐證多月認 其等涉嫌販毒事證明確,乃於 101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 而查獲陳漢平、曹家誠及林坤瑚到案;且被告陳漢平於 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並無提供上游予警方查獲,其於該次警詢 中態度極不配合,針對涉案部分及上游全盤否認犯行,直至 第二次警方借提詢問時( 即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始供 出其上游係林坤瑚( 於101年10月26日查獲到案)及張海訓 (尚未到案),然為時已晚,但對案情偵辦進度有極大幫助 ;林坤瑚係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該員涉案事 證明確,於 101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字第537、643、706號、101年聲 監續字第557、654、749、750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至21頁、第128 至129頁、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5頁、第 172至173頁; 偵查卷二第46至49頁、第87至103頁 )。足見警方於被告陳 漢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坤瑚及張海訓前,業已掌握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而知悉林坤瑚、張海訓涉有販賣毒品情事,況林 坤瑚係於被告陳漢平供出前之 101年10月26日即已為警查獲 ,而張海訓則尚未到案(通緝中)查獲,本件並未有因被告 陳漢平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林坤瑚及張海訓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漢平之犯行,早於被告陳漢平到案前, 警方即透過合法監聽被告陳漢平之行動電話而予以掌握並查 悉,足認被告林坤瑚及張海訓販毒罪行並非因被告陳漢平之 供述而破獲,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漢平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陳漢平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㈩被告曹家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曹家誠辯護稱:警方於監聽過 程中,僅知林坤瑚之前租屋處,且監聽內容多為空泛之語, 又未提及毒品交易內容,若非被告曹家誠於警方偵辦時,配 合辦案,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坤瑚,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借住 於張明隆員林鎮○○路○段000號202室之林坤瑚。又承辦員 警盧忠遜於原審證述,果真警方以先行透過監聽以及證人, 並勘查地形,何以係由被告曹家誠提供林坤瑚所駕駛自小客 車,方得以進一步前往查訪該址?而非早已確認該址,進行 攻堅行動即可逮捕林坤瑚,何須再由小隊長游銀亮、偵查佐 蕭坤哲駕偵防車至現場查訪、蒐證。而林坤瑚能為警順利查 獲,實為被告曹家誠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以及綽號小胖之外 型特徵等所致,應非警方事前早已鎖定之目標云云。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查緝被告陳漢平、林坤瑚、曹家 誠 3人到案前,即已查悉渠等有販毒行為,迨時機成熟而同 步執行,並非因曹家誠之供述而查獲林坤瑚,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 3日彰檢文新101偵9438字第169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盧忠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把曹 家誠帶回員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曹家誠在員林分局的第 一次警詢筆錄中就供出他的毒品上游是一個綽號「小胖」之 男子,在被告曹家誠供出他的上游是綽號「小胖」之男子之 前,你們有掌握綽號「小胖」這個男子有涉及販賣毒品的案 件嗎?)有,因為林坤瑚是另外一批販毒者的主嫌,我預計 下一批要收網。(問:後來林坤瑚是如何查獲的?)林坤瑚 是我們專案執行的時候,去一名藥腳張明隆的租屋處裡面, 要對張明隆執行搜索的時候,剛好林坤瑚住在那裡,當時林 坤瑚看到我們警察,他在車上,當時他有跟我們警察發生衝 撞。(問:是因為當天剛好林坤瑚在場,就同時緝獲林坤瑚 ?)對。(問:你們之前有掌握到林坤瑚任何販賣毒品的線 索嗎?)有,在譯文中有時常聽陳漢平和曹家誠都會跟林坤 瑚購買毒品……,我們是預計下一波要執行,剛好他們有抓 到他,我說那就直接帶回來。(問:所以你們是從曹家誠、 陳漢平與林坤瑚之間的通聯紀錄,就可以知道林坤瑚有在販 賣毒品,只是曹家誠提供更明確地點的線索?)對。(問: 你們在抓到林坤瑚之前,你有掌握「林坤瑚」這三個字嗎? 還是你只知道綽號「小胖」?)我們那時候已經掌握了,我 已經預計下一波要執行,他的名字、地點都已經知道了。( 問:他使用的電話是登記他自己名字的電話嗎?)不是。( 問:那你如何知道……這個人就是林坤瑚?)因為當時我還 有另外一個證人,在這邊不方便提供,經由我的證人帶我去 他另外一個租屋處那邊勘查地形及確認他的名字等語(見原 審卷第299至301頁)。足見警方於被告曹家誠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林坤瑚前,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林坤瑚涉案,則 嗣後之查獲與被告曹家誠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檢警人員對林坤瑚發動調查偵查進而 破獲,非因被告曹家誠之供出上手。
⒊證人游銀亮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曹家誠販 毒案件是否你前往緝獲?)是。(問:曹家誠販毒案件是否 你承辦?)不是我承辦,我只是配合辦理而已。(問:你說 你是配合查獲本販毒案,你配合的範圍如何?)例如我們當 天有10個目標、10個對象,我們就分成10個小組…。(問: 你們是同步收網嗎?)是。我所配合的是針對曹家誠的部分
。(問:主要承辦人為何人?)主要承辦人是盧忠遜、李星 蓉二人。(問:曹家誠在101年10月26日上午7時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時,是否有供出他的上手就是綽號小胖的男子?)他 是在我們帶他回來的車上就講了,並非在製作筆錄時才講。 因為我們是在爭取時間,所以我請另外一位同事製作筆錄, 我就和另外一位同事到曹家誠在車上所講看到綽號小胖男子 車子的地點要去拍照。(問:林坤瑚的戶籍是在彰化縣永靖 鄉○○村○○路000巷0號,而你們是到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000號去抓林坤瑚,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這 的地點是曹家誠提供給你們的?)是的。(問:曹家誠除了 提供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的地址之外 ,是否還提 供林坤瑚所使用自用小客車的車號給你們?)曹家誠只提供 車號與路段。(問:在曹家誠尚未提供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000號及車號之前 ,你們是否知道林坤瑚在上開地點? )我配合的人是不知道,但是主要的承辦人是否知道,我不 確定。(問:林坤瑚在本次被查獲之前,你們偵查隊就林坤 瑚販毒的證據掌握多少?)此部分要詢問主要承辦人員。( 問:承辦人員盧忠遜於原審證稱「他有掌握到林坤瑚販毒的 犯行,下一波就要去抓林坤瑚」;但是林坤瑚係於 101年10 月26日被抓當天開始製作筆錄,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向他購 買毒品者筆錄之製作,所以你們當時到底有無掌握林坤瑚販 毒之證據?)我是配合的人員,就此部分不清楚。(問:如 果不是曹家誠提供林坤瑚「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號 及車號」,你們當時有無掌握到林坤瑚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號及車號之資料?) 我就此部分完全不知情,也 沒有資料。(問:你與蕭坤哲於 101年10月26日之職務報告 上寫到「你與蕭坤哲二人於101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9Q -2146號偵防車抵達員林鎮○○路○段000號 ,恰見一左手 臂及胸前布滿刺青之壯漢進入A7-696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其身材、外貌核與曹嫌所描述之綽號「小胖」男子非常相似 ,研判係同一人無誤,因該處係一封閉式小社區,乃將偵防 車擋住大門口,二人同時下車,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實施盤 查,該男子見是警察盤查立即反鎖車門並倒車,隨即加足油 門馬力,連續四次高速衝撞偵防車…」,當時林坤瑚手臂及 胸部布滿刺青這個資料,也是曹家誠提供給你們的嗎?)我 印象中是。(問:請庭上提示 102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一第 76頁 0000000職務報告〈提示交自閱〉,是否你製作?)是 的。(問:你查獲林坤瑚的過程是否與你 101年10月26日之 職務報告上寫的「偵防車抵達員林鎮○○路○段 000號,恰 見一左手臂及胸前布滿刺青之壯漢進入A7-6967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其身材、外貌核與曹嫌所描述之綽號「小胖」男子 非常相似…」,一致?)是,一致的。(問:你們會去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 000號抓到林坤瑚,確實是因為曹家誠 被抓之後配合供出他的上游是綽號「小胖」的人,你們原來 是要去照相,後來當場抓到林坤瑚,過程是否確實如此?) 是,因為我們是根據曹嫌所講的,本來要去蒐證而已,一到 現場我們看到一個有此特徵的男子要進入車內,我們要過去 盤查時,他就開始衝撞我們,是曹家誠講出那個地方、那部 車、還有那個人的特徵沒有錯。(問:你們後來過去看時, 有無帶同曹家誠過去?)沒有。曹家誠在回警局的車上就告 訴我們浮圳路與哪一個路口,有一部什麼車、車號幾號,曹 家誠跟我們講得很清楚了,所以我們只是想要去那個地方蒐 證而已,結果一到現場就碰到「小胖林坤瑚」。(問:當時 你們到時,有無其他警員在場?)沒有,我是我們二人先到 的,其他警員是在逮捕林坤瑚的過程中,林坤瑚一直反抗, 我們再呼叫其他線上人員支援的。(問:你們警方對於所掌 握的犯罪嫌疑人照片,沒有建檔嗎?)有建檔。(問:你們 對於犯罪嫌疑人林坤瑚的長相,如果不是曹家誠描述出來, 你們完全不知其長相為何?)曹家誠僅有說綽號「小胖」, 他也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問:曹家誠不知道「小胖」的 真正名字,所以你們也不知道其真正名字?)我也不知道其 真正名字。(問:承辦的主力警員,也不知道被告林坤瑚的 名字嗎?)我們承辦這類型的案件,在同步搜索的時候我們 只就分配勤務去做瞭解。(問:你的意思是由主要承辦警員 分配你們工作之後,你們就只去做所分配的工作?)對,我 們分配哪個點、哪個目標這樣。(問:那主要的承辦人員是 否知道林坤瑚這個人?)我不知道主要承辦警員是否知道林 坤瑚這個人。(問:只要犯罪嫌疑人是有前科的人,你們都 會將照片建立檔案?)對,有前科的都有刑案照片資料。( 問:你不知道綽號「小胖」的人叫什麼名字,至於主要承辦 人員是否知道綽號「小胖」的人是誰,你就不清楚了?)是 。(問:你們對於販毒案件已經有監聽譯文,也有證人出面 指證向何人購買毒品,該販毒者若沒有抓到,你們是否可以 將該案移送檢方?或是如果抓不到販毒者就不用移送?)我 們會跟檢察官討論,如果事證…。(問:你們抓到販毒者與 破獲販毒案是等號嗎?)不是等號。(問:如果監聽到A販 毒的事證,又有證人出面指證確實向A購買毒品,然而A卻 潛逃國外,如此這個販毒案件是否能夠移送檢方偵辦?)如 果檢察官說可以移送,我們就移送。(問:在本件有無犯罪 嫌疑人林坤瑚不承認,你們就不能移送的問題嗎?)要看承
辦人他們監聽其他的事證有沒有附上來。(問:本件有監聽 ,也有人指證,就算林坤瑚不承認,你們有無不能移送的問 題?)本件我非承辦人員,我無法直接回答。(問:你僅能 就你配合辦理的部分清楚陳述,但是你就整個主案情是不清 楚的是嗎?)對,但是我的部分,我的認知的確是因為曹家 誠的供述才查獲的。(問:你所謂的「查獲」就是才抓到那 個人是嗎?)是。(問:主要承辦員警在監聽時是否知道林 坤瑚涉嫌販毒,你不清楚是嗎?)是。(問:你是因為曹家 誠的供述,而去抓到林坤瑚是嗎?)是,就曹家誠的部分是 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足認證人游銀亮小 隊長雖前往緝犯本案被告曹家誠販毒案件,惟本案之主要承 辦人是盧忠遜、李星蓉二人,證人游銀亮僅係針對被告曹家 誠部分配合辦理而已,故證人游銀亮就主要承辦警員是否業 已透過監聽被告曹家誠及陳漢平之行動電話而得知被告林坤 瑚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曹家誠及陳漢平 2人乙事,並不清楚, 而被告曹家誠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胖之男子,並陳述 小胖之特徵及其使用車號、出入路段,且於證人游銀亮欲前 往被告曹家誠所地點蒐證時,看到特徵與小胖相似之人欲進 入車內,又於證人游銀亮要過去盤查時,衝撞證人游銀亮之 偵防車,嗣後始為證人游銀亮等人壓制逮捕。
⒋而證人游銀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之認知的確是因為曹 家誠的供述才抓到被告林坤瑚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 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 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 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足 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本案係經警對於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被告陳漢平 、曹家誠 2人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上游林坤瑚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購買毒品後,再分別以上開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分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健、張洋銘、石錫源等人施 用,經跟監蒐證多月認其等涉嫌販毒事證明確,於 101年10 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而查獲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到案; 及林坤瑚係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該員涉案事 證明確,於 101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等情,業如 前述。且於被告曹家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坤瑚之前, 警方確已透過合法監聽被告陳漢平、曹家誠 2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知悉被告林坤瑚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漢平
、曹家誠 2人,此可從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坤瑚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曹家誠、陳漢平之監聽譯文得知,警方於被告曹家誠、 陳漢平為警查獲前即已查知被告林坤瑚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曹 家誠、陳漢平。再本案之主辦警員盧忠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曹家誠供出他的上游是綽號「小胖」之男子之前, 我們就已透過被告陳漢平、曹家誠與被告林坤瑚之通聯紀錄 掌握綽號「小胖」這個男子有涉及販賣毒品的案件,因為林 坤瑚是另外一批販毒者的主嫌,我預計下一批要收網。我們 之前在譯文中有時常聽陳漢平和曹家誠都會跟林坤瑚購買毒 品,我們是預計下一波要執行,剛好他們有抓到他。我們在 抓到林坤瑚之前,即已掌握被告林坤瑚的名字、地點,且已 當時我還有另外一個證人,經由我的證人帶我去他另外一個 租屋處那邊勘查地形及確認林坤瑚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299至301頁)。足見主辦本案之員警於被告曹家誠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林坤瑚前,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林坤瑚 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曹家誠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檢警人員對被告林坤瑚發動 調查偵查進而破獲,非因被告曹家誠之供出上手。而被告曹 家誠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林坤瑚,並陳述「小胖」之特 徵及其使用車號、出入路段,且於證人游銀亮小隊長欲前往 被告曹家誠所述地點蒐證時,看到特徵與「小胖」相似之人 欲進入車內,且於證人游銀亮要過去盤查時,衝撞證人游銀 亮之偵防車,嗣後始為證人游銀亮等人壓制逮捕。惟證人游 銀亮得以逮獲被告林坤瑚,雖係因被告曹家誠向證人游銀亮 陳述「小胖」之特徵及其使用車號、出入路段,惟提供線索 使警方逮捕業經警方掌握犯罪積極事證之嫌疑人與「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本即為二不同之概念,而主 辦本案之警員盧忠遜於被告曹家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坤瑚 前,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林坤瑚涉案,則嗣後之 查獲與被告曹家誠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檢警人員對被告林坤瑚發動調查偵查進而逮 獲被告林坤瑚,並非因被告曹家誠之供出上手,因而查獲, 是以被告曹家誠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曹家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依序所犯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漢平所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 3次)及被告曹家誠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陳漢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被告曹家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坤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漢平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曹 家誠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林坤瑚前 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均素行非 佳;被告 3人因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 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 販賣(原判決雖記載「及轉讓」等字,顯屬贅載,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刪除)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或幫助他人 代購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曹家誠另為圖不法利益,以詐騙 手法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葉瀧壕蒙受財產損失,均致生危害 於社會非輕,並考量被告 3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次數、各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或詐欺取財之金額多寡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漢平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曹家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就被告林坤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7年(其中附表六編號七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被 告林坤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敘明㈠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該條 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 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所謂「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所為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等交易狀 況,除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尚賒欠100元,實際上僅收取900 元(見偵查卷一第185頁、原審卷第185頁反面)、附表三編 號二尚賒欠200元,實際上僅收取800元( 見原審卷第323頁 )、附表三編號六部分尚賒欠200元,實際上僅收取800元( 見原審卷第323頁 )之價金外,其餘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 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屬被 告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四、五、 六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⑵扣案如附表七示之物,係被告陳漢 平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平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17 頁),並有被告陳漢平與證人石錫源、張洋銘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物品既 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七示之物,亦係 供被告陳漢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犯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