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酌量刑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敘明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 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存在,僅以上情,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 自有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論被告廖慶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 年9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4 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10年8月,在各刑之最長期7年 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7年以下;原判決論被告羅錦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年9月、7年9月、7 年9月、7年9月、7年9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9年6月 ,在各刑之最長期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8年9月以 下,固均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海洛因係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既認被告廖慶明、羅錦 華2人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為6次、5次,就其行為整體 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 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 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 可議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廖慶明 、羅錦華2人所販賣對象分別僅2人或同1人,並非眾多,金 額僅有500元或1000元,其等只貪圖免費施用毒品,致罹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自非鉅大,縱依前項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不免過苛,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其刑,即係依被告廖慶明 、羅錦華2人之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所示,原判決顯已敘明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並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認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其刑至明,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即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誤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供出楊基宏部分雖不符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對於坦承 個人本部分犯行並指證共犯為楊基宏,不僅犯後態度良好, 且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本均有正常工 作,僅因染上毒癮,為求能自楊基宏處獲得毒品海洛因解癮 ,致配合楊基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負責之行為僅為自 楊基宏處取得毒品後交付購毒者,再向購毒者取毒品對價交 付楊基宏,業據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於本院供述甚詳( 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原審對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所定之執行刑,顯未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以被告廖 慶明、羅錦華2人智識程度、販賣毒品金額、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綜合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1至6部分以及被告羅錦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羅錦華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慶明、羅錦華均明知海洛因具 有成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 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被告廖慶明、羅錦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圖以共 同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 及廖慶明、羅錦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鉅、所得不高,其等 分工角色輕重,兼衡量廖慶明於犯後坦承有為上揭販賣毒品 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錦華有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被告廖慶明、羅錦華2人均勇於認錯悔過,並供承其2 人確係與楊基宏共犯,暨考量其等前開前科素行紀錄、教育 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損害程度 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廖慶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被告廖慶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刑,且與上訴駁回 之被告廖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就被告羅錦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羅錦華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九)、沒收部分:
①、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 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 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 。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 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 ,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
1.⑴被告廖慶明與共犯楊基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 一級海洛因予李世宏、王緯豐,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因未取得李世宏購毒款500元,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 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 有收取現金,合計三千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38頁背 面),是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廖慶明身上現金7830元, 其中3000元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財 物總和,前述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羅錦華與共犯楊基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貽亘,並向蔡貽亘收取上開各次現 金1000元(合計5000元)後轉交予楊基宏取得,而扣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300元,係被告羅錦華從事油漆工作 所有,並非其為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乙節,業據被告羅錦華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138頁背面),是以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所 得財物1000元(共計5000元),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 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楊基宏連 帶沒收,如各次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 被告羅錦華與共犯楊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又查,在被告廖慶明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2支, 係共犯楊基宏所有交付被告廖慶明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 用,業據被告廖慶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卷,基於共同正犯 間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廖慶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楊基宏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亦供被告羅錦華作為本案販賣 毒品聯絡使用,亦據被告羅錦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基 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羅錦華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 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既已 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附予說明。
3.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海洛因7小包(含袋毛重共0點98 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6816公克),業經於被告廖慶明施用 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亦供被告 廖慶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 自無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③、不予沒收之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廖慶明所有現金7830元部分, 扣除前開應沒收三千元部分,所餘現金4830元,既無相關證 據可資證明與被告廖慶明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 ,此部分之扣案現金,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1所示羅錦華所有現金10300元,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與被告羅錦華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 扣案現金,亦難逕予沒收。
2.至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枚,被告廖慶明 固於原審供稱上開3門號均係共犯楊基宏交給伊作為聯絡本 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惟原審函 查上開三門號之申辦使用人各為楊萬世、蔡松虎(與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陳秀卿等人,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又共犯楊基宏迄未緝獲,自無 從確認上開三門號確為共犯楊基宏購得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所
有物品,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可資證明上開3門號係被告廖慶 明或共犯楊基宏所有物品之事證,故上開3門號,本院自不 予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被告羅錦華於原審供稱該手機及門號係其配偶 白婉婷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8頁背面), 且原審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白婉婷於10 0年7月7日以個人名義申辦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單一紙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羅錦華前揭所辯 ,尚可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雖被告羅錦華將 之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然因非其所有之物, 本院尚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販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賣方法、數│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象 │量及所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1│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9日下午3│水區鰲峰路│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6分許│聯福五金生│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鮮百貨賣場│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 │
│ │ │ │ │ │號,由廖慶明│收。 │
│ │ │ │ │ │接聽,並約定│ │
│ │ │ │ │ │左開交易地點│ │
│ │ │ │ │ │後,向廖慶明│ │
│ │ │ │ │ │購得海洛因1 │ │
│ │ │ │ │ │包,惟並未交│ │
│ │ │ │ │ │付對價500元 │ │
│ │ │ │ │ │。 │ │
├─┼───┼────┼─────┼───┼──────┼────────┤
│ 2│廖慶明│101年6月│在清水區中│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14日下午│華路思夢樂│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4時25分 │賣場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編 │
│ │ │ │ │ │號,由廖慶明│號3所示現金之其 │
│ │ │ │ │ │接聽,並約定│中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 │交易地點後,│分,均沒收。 │
│ │ │ │ │ │向廖慶明購得│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對價5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廖慶明│101年6月│在清水區鰲│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17日上午│峰路上之萊│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時45分 │爾富便利商│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許 │店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編 │
│ │ │ │ │ │號,由廖慶明│號3所示現金之其 │
│ │ │ │ │ │接聽,並約定│中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 │交易地點後,│分,均沒收。 │
│ │ │ │ │ │向廖慶明購得│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對價50│ │
│ │ │ │ │ │0元 。 │ │
├─┼───┼────┼─────┼───┼──────┼────────┤
│ 4│廖慶明│101年6月│在大雅區公│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18日下午│明國小 │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時54分 │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編 │
│ │ │ │ │ │號,由廖慶明│號3所示現金之其 │
│ │ │ │ │ │接聽,並約定│中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 │交易地點後,│分,均沒收。 │
│ │ │ │ │ │向廖慶明購得│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對價50│ │
│ │ │ │ │ │0元 。 │ │
├─┼───┼────┼─────┼───┼──────┼────────┤
│ 5│廖慶明│101年6月│在清水區中│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22日下午│華路三商大│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時26分 │樓前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編 │
│ │ │ │ │ │號,由廖慶明│號3所示現金之其 │
│ │ │ │ │ │接聽,並約定│中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 │交易地點後,│分,均沒收。 │
│ │ │ │ │ │向廖慶明購得│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對價50│ │
│ │ │ │ │ │0元 。 │ │
├─┼───┼────┼─────┼───┼──────┼────────┤
│ 6│廖慶明│101年6月│在清水區中│王緯豐│王緯豐以其行│廖慶明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9日下午3│華路與五權│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0分許│路口之小娘│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 │娘護膚店前│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二支(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編 │
│ │ │ │ │ │號約定交易地│號3所示現金之其 │
│ │ │ │ │ │點後,由楊基│中新臺幣壹仟元部│
│ │ │ │ │ │宏駕駛車牌號│分,均沒收。 │
│ │ │ │ │ │碼為之自小客│ │
│ │ │ │ │ │車,由廖慶明│ │
│ │ │ │ │ │坐後座並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對價 │ │
│ │ │ │ │ │1000元。 │ │
├─┼───┼────┼─────┼───┼──────┼────────┤
│ 7│羅錦華│於101年6│在清水區博│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羅錦華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月22日下│愛路上之7 │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時37 │-11便利商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分許 │店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一支(係指│
│ │ │ │ │ │號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號,由羅錦華│70號之手機)沒收│
│ │ │ │ │ │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其與共│
│ │ │ │ │ │左開交易地點│犯楊基宏共同販賣│
│ │ │ │ │ │後,向羅錦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購得海洛因1 │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包,並交付對│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共犯楊基宏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羅錦華│於101年6│在清水區中│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羅錦華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月23日上│華路上之三│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午9時22 │商人壽附近│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分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一支(係指│
│ │ │ │ │ │號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號,由羅錦華│70號之手機)沒收│
│ │ │ │ │ │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其與共│
│ │ │ │ │ │左開交易地點│犯楊基宏共同販賣│
│ │ │ │ │ │後,向羅錦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購得海洛因1 │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包,並交付對│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共犯楊基宏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9│羅錦華│於101年 │在清水區圖│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羅錦華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6月24日 │書館門口 │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3時 │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59分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一支(係指│
│ │ │ │ │ │號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號,由羅錦華│70號之手機)沒收│
│ │ │ │ │ │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其與共│
│ │ │ │ │ │左開交易地點│犯楊基宏共同販賣│
│ │ │ │ │ │後,向羅錦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購得海洛因1 │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包,並交付對│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共犯楊基宏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0│羅錦華│於101年6│在清水區宏│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羅錦華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月24日下│星保齡球館│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0時17│ │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分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一支(係指│
│ │ │ │ │ │號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號,由羅錦華│70號之手機)沒收│
│ │ │ │ │ │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其與共│
│ │ │ │ │ │左開交易地點│犯楊基宏共同販賣│
│ │ │ │ │ │後,向羅錦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購得海洛因1 │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包,並交付對│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共犯楊基宏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1│羅錦華│於101年6│在清水區博│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羅錦華共同販賣第│
│ │楊基宏│月25日下│愛路7-11便│ │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午4時22 │利商店門口│ │00000000號撥│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分許 │ │ │打楊基宏所有│案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示手機一支(係指│
│ │ │ │ │ │號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號,由羅錦華│70號之手機)沒收│
│ │ │ │ │ │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其與共│
│ │ │ │ │ │左開交易地點│犯楊基宏共同販賣│
│ │ │ │ │ │後,向羅錦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購得海洛因1 │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包,並交付對│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共犯楊基宏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羅錦華部分
1.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2.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廖慶明部分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毛重零點九八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六八一六公克)
2.注射針筒2支
3.現金新臺幣7830元
4.手機二支(一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另一支插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