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 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再觀之附表編號㈠①所示之監聽譯 文內容顯示:陳廸旺稱:「我親自過去啦....我不是有跟你 說我這邊夠4萬?」等語,被告則回以:「那麻煩一下啦... 我聽成3萬...好啦,我了解,那我等你啦」等語,陳廸旺最 後再回以「好」等內容;且雙方此後即無通聯之紀錄,更無 取消碰面之通聯,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陳廸旺於上開通聯中 係在聯繫陳廸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陳廸旺嗣亦有至 其住處等事實。又觀之附表二編號㈠②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 亦顯示:陳廸旺稱:「那天我去你那邊辦事情辦一辦結果給 人家反應你知道嗎?」、「阿賢拿的那個阿....賢董拿的那 個阿...那個合成的耶...人家沒跟你反應嗎?」等語,被告 則回以:「沒有耶...用起來可以阿...我也很認真幫你弄阿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22頁,原審 標示:見偵卷第44、45頁監聽譯文),亦可知證人陳廸旺及 被告所稱「阿賢」之人,尚非虛構,而應屬存在;且被告亦 不否認本次係其向「阿賢」調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廸旺於上開附表編號㈠①所示之通聯中 確係在聯繫陳廸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陳廸旺亦確 有至被告住處,被告並已知陳廸旺所欲購買之毒品、價格, 而外出向「阿賢」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持有或交易毒品,均事涉刑責,且政府查緝甚嚴,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就此殊難諉為不知,倘「阿 賢」與陳廸旺 2人欲親自見面交易,被告大可將「阿賢」之 聯絡方式交予陳廸旺,由其 2人直接聯繫交易即可,其又何 需自己涉入與陳廸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甚至提供其住處讓 「阿賢」與陳廸旺交易毒品,而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一度供承:「(問:是否你親手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廸旺....?)我是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廸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㈠第 102頁), 且證人陳廸旺於警詢、偵訊中亦從未提及「阿賢 」曾至被告住處親自與之交易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惟 顯乏依據,且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則綜觀上情,證人 陳廸旺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額及數量既頗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且其亦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復有管道(本次為「阿賢」 之人)可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確有與證人陳廸旺聯繫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陳廸旺亦有至被告住處,被告並 外出向「阿賢」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後陳廸旺有向被告抱
怨該次所交易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佳等情,亦已如前 述,此外,並有附表編號㈠①②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補 強佐證,而證人陳廸旺所證購毒情節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是應足認證人陳廸旺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而能保障其 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陳 廸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在其住處向陳廸旺收取 價金 4萬元後,即外出向「阿賢」調取半兩(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在其住處交付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廸旺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 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販賣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參與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金額(3萬或4萬)、付款方式(匯款
或親自現金交付)之磋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自己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 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 不易,且價格因而相當昂貴,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故 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 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 品,縱屬至愚亦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蓋警察機關查 緝施用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愈 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被告及陳廸旺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判刑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對此理當知之甚明,詎被告竟一次調 取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廸旺,而以陳廸 旺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觀之,顯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購 入,否則其豈會甘冒遭警查緝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購入如此 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理,被告上開所為,自亦顯非屬僅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陳廸旺施用而基於與陳廸旺間之意思聯 絡,為陳廸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甚明。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 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阿賢 」 2人與陳廸旺均非屬至親,然被告尚須花費勞力、時間為 之調貨、並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 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廸旺而毫無利得,況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之時間與 陳廸旺通話時,曾向陳廸旺表示:「(陳廸旺稱:我跟你說 啦,你知道你的問題嗎....)我什麼問題?」、「(陳廸旺 稱:那個合成的耶...人家沒有跟你反應嗎?)沒有耶...」 、「(陳廸旺稱:價錢又那麼高....我想說我答應你了,我 就去阿...害人家現在沒辦法面對...)『用起來可以阿』.. .」、「(陳廸旺稱:...合成的東西就是這樣阿,你懂的阿 ...)我知道啦...」等語,益徵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買主陳廸旺在其主觀認知上,明顯係以被告為交易之上手 (即向被告追究以所付之價錢,竟購入純度不佳合成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責任之用語「我跟你說啦,你知道你的 問題嗎....」;「價錢又那麼高....我想說我答應你了,我 就去阿...害人家現在沒辦法面對...」,而非僅抱怨追究「 阿賢」之責任),並向被告追究以高價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乃係合成之物,且被告自己並曾施用其向「阿賢」所調得 之該項毒品,故被告對該項毒品係劣質品乙事亦當知之甚明 (此即被告在電話中回答陳廸旺所稱之『用起來可以阿』.. ),而「阿賢」摻入其他種類物品以降低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此舉,亦顯係為提高販賣毒品之利得無訛,再本院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阿賢」 2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予陳廸 旺而確未牟利(甚且由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之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陳廸旺確係抱怨以所付之價金不應購得純度不佳合成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足證確有營利之利得無誤),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2人此部分 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 告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採。據此,被 告既意圖營利,夥同亦有營利意圖之「阿賢」與陳廸旺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金額、付款方式之 磋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則依 上開說明,其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廸旺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即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
1.證人涂榮彬於偵訊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 是你在使用?)該電話是我父親的,平常是我父親在使用, 因為我的電話沒有電,所以我看見我父親將他的電話放在客 廳在充電,我就拿來用,使用的時間101.2.11日上午 6點多 ,我打給謝武榮0000000000,我打給他要購買安非他命1千5 百元。當天早上7點半到謝武榮家中,我拿1,500元給他,他 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約0.3公克,之後我就離開。」、「提示 0000000000、0000000000於2.11日 6點47分通聯譯文【內容 詳附表編號㈡】(問:這一通是不是你與謝武榮交易安非他 命的通話過程?)是。」「(問:你拿到安非他命後多久施 用?)我回家後,8點施用該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3498號卷第267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 於101年2月11日早上6、7點左右,有到被告家,去之前有用
伊父親0921那一支電話聯絡被告,通話中伊說「男生」是安 非他命的代號,被告聽的懂,其後伊有進去被告家,在一樓 的客廳,伊當場付1,500元給被告,被告直接把安非他命1小 包約0.3公克給伊, 沒有提到毒品是從那邊調來的,伊拿到 安非他命後,就馬上離開,以伊的認知,這次買賣毒品跟他 買的對象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伊之後回到家有馬上施用 安非他命,用的感覺跟以往一樣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20至34頁背面)。經核證人涂榮彬對其與被告交易毒 品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均已證述明確 ,且證人涂榮彬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過節乙節,亦據證人涂榮 彬、被告陳述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32頁背面、 70頁背面),可見證人涂榮彬與被告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 證人涂榮彬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涂榮彬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事 實上涂榮彬本次購毒後並未經驗尿查獲、起訴,亦據證人涂 榮彬證述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32頁正背面), 是證人涂榮彬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本次毒品上手來源不明),且被 告亦於原審及本院中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涂榮彬並有收取金錢之事實(見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卷第34頁背面、75頁背面),此外,本件卷附其 2人之監聽 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附表編號㈡),與證人涂榮彬於偵 、審中所證情節均互核相符,觀之其中被告甚至向涂榮彬提 及「要找什麼?」、「要多少?」等語,涂榮彬則向被告回 以:「男生的啦」、「一千五吧...」等語, 被告並立即回 以:「好阿,過來阿」等語,言談間不惟出現毒品交易時經 常提及之暗語、代號及金額,且絲毫未見被告有何代涂榮彬 向他人居中「調貨」之意,反係對涂榮彬所提出之購買金額 (即1千5百元)立即答應,並要涂榮彬前來找被告,可見被 告於與涂榮彬通話之際,其本身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予 涂榮彬無訛;況該次交易條件既係由被告自行掌控、決定, 而無須另行請示「貨主(上手)」,益徵被告應係以自己為 出賣人之意,而與買受人涂榮彬洽談毒品交易內容,至為顯 明。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涂榮彬上開所證非虛, 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榮彬,並向涂榮彬 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否認此 部份有營利之意圖,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 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涂榮彬不但非屬至親,甚且兩人 僅認識3、4個月,沒有什麼交情乙節,已據證人涂榮彬證述 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1頁背面、27頁背面),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 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 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而毫無利得,再本院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予涂榮彬而確未牟利,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況販賣毒品者於自己一時缺乏購買者所需求之產品時,本即 有向其他「同業(上手)」調貨後再獨自予以販售,以賺取 利潤之例,是本件被告縱非毒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而須向 其「上手」調貨出售,然若被告與其「上手」間並無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於向其「上手」調貨後,被告本 身欲如何販售、定價、分配利潤,顯非其「上手」所得干預 ;依此,本件被告縱前已向其「上手」調貨以維持其毒品得 以供應無虞,然此亦無解於被告於向其「上手」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為圖牟利,再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之 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顯乏依 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建華(即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證人盧建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1年 2月18日下午5 時59分許,是否有跟許玉雪到謝武榮家中,向謝武榮購買50 0元的海洛因?)有。我到謝武榮家後,就直接拿500元給謝 武榮,謝武榮就交 1小包海洛因給我,重量不詳,當時是許 玉雪帶我去的。」、「(問:許玉雪在此次交易之前,是否 有先幫你打電話聯繫謝武榮?)好像有。」、「(問:何時 吸食該幫(應係【包】之誤)海洛因?)當天交易後,我就 直接在謝武榮家中施用完畢。是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164頁,原審 標示:見偵卷第308頁背面), 核與證人許玉雪於警詢中證 稱:「(問:本隊提示謝武榮【綽號:黑狗】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請解譯該通譯文內容是否 為交易毒品?【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內容 詳附表編號㈢①②】)第一通通話內容是在問謝武榮是否有 毒品可以賣我,也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通通話內容是盧 建華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陪同盧建華到謝武榮後龍 鎮家中購買。」、「(問:承如上述,你購買何種類毒品? 數量為何?多少金額購得?) 購買新台幣500元的一級毒品 海洛因,重量大約0.05公克。」、「(問:你向謝武榮購買 何種毒品?金額及數量為何?)我向謝武榮購買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 金額為新台幣500元,重量0.05公克,就是我上 述所稱之通話內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 影卷第55、56頁,原審標示:見偵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背 面),及於偵訊中結證稱:「(問:2月18日下午5點59分打 給「黑狗」【告以譯文要旨】【內容詳附表編號㈢②】,這 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是我跟盧建華過去。」、「(問: 這次你買多少?) 500元海洛因,是盧建華要吃的。」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161頁背面,原審標示 :見偵卷第305頁背面), 大致相符,經核證人盧建華、許 玉雪2人之上開證述具有互補性,其2人對如何聯絡並與被告 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地點、金額、數量等均已證述明確 。
3.證人盧建華嗣於原審審理時初雖改稱:當日是因為伊在提藥 ,然後就過去被告家, 許玉雪就拿500元麻煩被告幫伊調海
洛因,被告就說幫伊打電話問一下,大概兩、三個小時,被 告朋友才拿給伊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 70頁),而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顯不一致;惟嗣經原審 訊之證人盧建華是否被告在庭有壓力時,其即表示有壓力, 原審乃命被告暫退庭(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 72頁),其後,經原審再質之證人盧建華,其始證稱:「( 問:為何你在今天審理作證之前,偵查中都沒有提及除了你 、許玉雪、被告以外的人,今天突然有一個不詳之人出現? )真的有那個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記憶中想到什麼就 說什麼,印象中像今日講的。」、「(問:為何許玉雪在偵 查中也沒有提到,有除了你、被告、她以外的人出現?)我 不知道。有這個人。」、「(問:是否要改口?還是堅持今 日所講?)我想一下,照我之前偵查中所說的這樣子才對。 」、「(問:剛剛出現那個朋友,是否你今日編造的?)是 的。」、「(問:為何會編造出這個朋友?)被告有託人跟 我講,在苗所裡面。」、「(問:你是因為朋友關係、人情 壓力,才幫他開脫?)是的。」、「(問:所以實際上,被 告根本沒有去跟朋友調貨,是直接拿給你?)是的。」、「 (問:被告有沒有託人跟你講說,你幫他開脫之後,他會給 你一些答謝?)沒有,只是人情壓力而已。」、「(問:偵 查中所言實在,把實情講出來?101年2月18日你與許玉雪到 被告家裡發生何事?)照我在偵查中所講的那樣。」、「( 問:【提示偵查卷第306頁背面】實情如何?)許玉雪把5百 元交給我,我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了一下子十幾二十分鐘 ,就把海洛因拿給我。」、「(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出去 ?)當時我在提藥,我真的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77至78頁)。 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 ,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與販毒之人係因 另事相約見面等類之語敷衍應付,而不須明確陳述,況若果 有「阿寶」此人曾至被告住處親自與盧建華交易毒品,何以 盧建華、許玉雪2人於偵查中卻均從未提及此人?其2人何以 不於偵查中即將「阿寶」此人供出,以洗脫被告罪嫌?可見 證人盧建華是否果曾在被告住處見到「阿寶」此人,顯有可 疑。再參以證人盧建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過節乙節,已據證 人盧建華、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 ㈡第75頁背面,影卷㈢202頁背面), 可見證人盧建華與被 告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證人盧建華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 監控鎖定,縱使證人盧建華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 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事實上證人盧建華本次購毒後並
未經判刑,亦據證人盧建華證述在卷( 見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318號影卷㈡第76頁背面), 是證人盧建華自無法、且無 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亦不足為奇。再 證人盧建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盧建華確有購買毒 品供己施用之必要,且其於原審中所證:伊在被告家自己裝 海落因到針筒打,打完不會那麼難過,症狀減輕,提藥症狀 4、5分鐘就解除了,確實是海洛因等情( 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318號影卷㈡第76頁、第14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觀之證人盧建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以算計掩飾、迴護被告,且 其於原審中關於買賣海洛因過程之部分證述,所證復恐經被 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污染,是證人盧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於原審中向原審坦認被告托人與之串證後始供出實情 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應較高,而與事實相近;此外,本件卷 附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附表編號㈢ ②),與證人盧建華上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許玉雪 向被告提及:「....你看這附近看誰有的,找一個來我們家 啦...好不好?我有個朋友(指盧建華)在難過啦...」等語 ,被告則向許玉雪回以:「這有困難耶....」、「不然你就 跑過來我這邊一趟阿,不然怎麼辦」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 暗語及約定地點,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盧建華上開 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證人盧建 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原審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確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等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至證人盧建華嗣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 與被告對質後,雖又改稱:伊印象中是有那個朋友(指阿寶 ),伊好像有看到這個人, 毒品也是這個人交給伊的,500 元伊是看到許玉雪拿給被告,然後被告交給誰伊不知道,後 面他朋友出去,他朋友才拿東西給伊云云( 見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143頁至第144頁), 然證人盧建華此 舉,核與一般證人因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 ,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藉以避免遭 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顯屬相合,且其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此與先前所證情節有如此大之差異,益徵證人盧建華上 開空言改稱之證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進而迴護 、附和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4.另證人許玉雪嗣於原審中雖亦改證稱: 當天伊身上只有500 元,伊有在被告住處將500元交給盧建華,盧建華就拿500元 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被告說幫盧建華問看看 ,被告問他朋友,然後他朋友也沒有, 後來500元盧建華就 自己拿去,騎車出去,過了一個鐘頭,盧建華被人家開車載 回來,那個開車回來的朋友沒有上來跟被告碰面,盧建華有 到樓上,叫伊說「姐姐我們走了,我要快點回家去找東西」 ,提藥、難受的事好像沒有解決,那個人就載伊 2人去牽機 車,盧建華再自己去想辦法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 號影卷㈢第183至199頁),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述案發當時之情節,並不相符,且亦與證人盧建華上開所 證,及被告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從頭到 尾都在房間陪盧建華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 ㈡第141頁背面、142頁),大相逕庭,況許玉雪於偵查中亦 從未提及其所謂之「被告朋友」,更未詳述如上情節,則其 何以於事隔半年後,又主動憑添如上所述之購毒情節?此已 有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之初詰 問證人盧建華時,其詰問內容為:「(被告謝武榮問:你剛 去的時候,你在床上聊天,後來你叫阿寶騎摩托車去載你的 那一次,你去聊天的時候,我有沒有拿毒品出來讓你使用? )證人盧建華答:沒有。」、「(被告謝武榮問:你說你在 提毒品,你要跟我買,你錢交給我,如果毒品是我的,你在 提藥,我是不是會馬上把藥交給你,對不對?沒有嘛?)證 人盧建華答:(未答)。」、「(被告謝武榮問:叫阿寶去 拿的時候,還是你們騎兩台摩托車去,這你都知道,你為什 麼不說,你跟他說你跟我買,這是叫我調的而已啊?)檢察 官起稱:異議,有誘導。證人盧建華答:那你叫阿寶出來作 證就好了,你要叫我出來作證幹什麼。」等語( 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亦可知 被告原係欲誘導證人盧建華回答其有與阿寶騎 2台機車外出 乙情,惟未能誘導成功甚明;亦或因如此,被告嗣始供稱: 伊從頭到尾都在房間陪盧建華等語。由此益徵,證人許玉雪 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恐業經被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污 染,實難全以憑採。然證人許玉雪於原審理時上開所證,其 中關於 :「伊有在被告住處將500元交給盧建華,盧建華就 拿500元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 及其未見「阿寶」此人至 被告住處等部分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盧建華經本院採納之上 開證詞,所證情節相符,應與事實相近,而可憑採。再參以 證人許玉雪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過節乙節,已據證人許玉雪、
被告陳述在卷( 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㈢第195頁 背面、第202頁背面), 可見證人許玉雪與被告間確無恩怨 糾葛,衡情證人許玉雪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又觀之證人許玉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尚 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以算計掩飾、迴護被告,而其於原審中 之證述,復恐經被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污染,是證人許玉 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經本院採 納部分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應較高,而與事實相近;此外, 本件卷附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附表 編號㈢②),與證人許玉雪上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已如 前述),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許玉雪上開所言非虛 ,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證人許玉雪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及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經本院採納部分之上開 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又證人盧建華既於原審中證稱:「許玉雪把五百元交給我, 我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了一下子十幾二十分鐘,就把海洛 因拿給我」、「(問:這段時間被告有無出去?)當時我在 提藥,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可見盧建華在 被告住處將500元交付被告後, 被告並未立即交付海洛因予 盧建華,而係經過約一、二十分鐘始將海洛因交予盧建華, 且盧建華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乙節,因其當時處於提藥 狀態,亦不清楚,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收取盧建華所交 付之500元後, 始以不詳方式向他人調得海洛因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幫忙盧建華向「阿寶」調云云,就其中 有一他人即「阿寶」存在之部分,即非不足採信。據此,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許玉雪聯繫買賣海洛因之事,且 許玉雪亦有在被告住處將500元先交予盧建華, 再由盧建華 交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取500元後, 約經過一、二十分鐘, 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向「阿寶 」調得之0.05公克海洛因 1小包交予盧建華,盧建華並於取 得上開海洛因後,即當場在謝武榮住處將該海洛因施用完畢 之事實,應可認定。
6.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否認此部份犯行, 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 被告與許玉雪、盧建華2 人均非屬至親,且證人許玉雪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甚至陳稱:伊與被告是伊要向他購買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關係,伊與被告非親非故, 伊2月11日是第一次到被告住處,2月18日是第二次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54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318號影卷㈢第195頁背面、196頁背面), 另證人盧建華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見過幾次,不熟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影卷㈡第75頁背面);況觀之本件卷附 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附表編號㈢① ),被告曾向許玉雪提及:「你要掌控好啦....」等語,許 玉雪則回以:「有啦...錢小case啦...」等語,被告復回以 :「好啦,我了解啦」等語,依上開關鍵對話內容,足認被 告與許玉雪之對話中仍著重在以「錢」為交易的部分,被告 更要求許玉雪要掌控好,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 證人許玉雪於警詢中復證稱:此通話內容是在問被告是否有 毒品可以賣伊,也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 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55頁),益徵其 2人之交情應係建立於 金錢(購毒)關係上無訛。 據此,被告與許玉雪、盧建華2 人既無任何特殊親誼,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許玉雪、 盧建華 2人,竟甘冒遭判處極重刑之風險,於接獲許玉雪稱 其朋友(即盧建華)需求海洛因之電話,即邀約其 2人前往 被告住處,並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出面以不詳方式,向「阿 寶」調(購)得海洛因,再轉交盧建華,甚且容任盧建華當 場在其住處內將該海洛因施用完畢,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 何?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 格轉售海洛因予盧建華而毫無利得。況被告對於其向「上手 (阿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許玉雪、盧建華 2人透露, 可見本件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故其向「阿 寶」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交付盧建華多少、賺取多少利潤, 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再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予盧建華而確未牟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份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再毒品交易本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
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已如 前述);本件被告雖係與盧建華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阿 寶」取得毒品交付盧建華, 且本次交易係許玉雪、盧建華2 人主動聯絡洽購,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意圖營利之意思,且客 觀上亦有販賣(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即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應論以幫助施 用罪云云,顯乏依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 建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諸節,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