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慶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示之犯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並均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韋璇之行為,係同時以 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5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二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 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 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 就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 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 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 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 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6148號、58 50號、5642號、3878號、1583號、971號、533號、99年度臺 上字第24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詳見理由欄二 、㈠至所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條件,均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㈦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雖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 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僅 1萬8千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吳韋璇、「娃娃」、余靜宜、 蔡忠信、吳亞駿、蔡新彬、李永照、王志宏8人,所販賣之 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 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 復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 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 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 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情節,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依 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之3次行為時,均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附此說明。
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並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主張就起訴部分有供出上手即 共犯吳慶信,就追加起訴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強 毅(綽號「阿祥」,聯絡電話0000000000)云云;然就起訴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8月22日中檢輝 寒101偵緝464字第091061號函回覆:「本案警察於對被告何 啟福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何啟福及 另案被告吳慶信之年籍及販賣毒品之事證,難認係因被告何 啟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慶信」等情,有該函1份 存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第42頁),另就 追加起訴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1年 11月2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調閱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雙向通聯記錄資料顯示該門 號資料僅有4通,研判該門號電話已甚少使用,且無其他事 證足資追查具體之犯罪事證,經向指揮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上述情形,並無繼續追查被告所供稱 毒品上游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強毅(綽號「阿祥」) 等情,致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及所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第46、48至49頁),且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9月5日中檢輝調101偵12087 字第095898號函、101年12月12日中檢輝調101偵15072字第
131158號函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強毅一節 ,亦有上開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 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第137頁),足見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 手,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之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中,卻未予以引述,容有理由不備之疏漏。㈡原 審就本案係於101年8月29日審理並辯論終結(見原審101年 訴字第1760號卷第45至55頁,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24 至34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中檢輝 調101偵12087字第095898號函,係屬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函覆 之資料(見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42頁),原審既未及 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竟逕引之作為本案判決之資料( 見原審判決第8頁),即有未洽。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千元予證人吳韋璇,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原審於理由欄二、 ㈠卻僅論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韋璇(見原 審判決第3頁),於理由欄及三、㈠僅論述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判決第7頁 ),漏未論述被告於此部分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千元予證人吳韋璇之理由及論罪,自有未合。㈣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並非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1之主文欄 ,卻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 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慶信、陳強 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之理由 三、㈨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 被告自身亦為染有毒癮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為圖厚 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 ,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知道做錯了,家裡還有1、2歲的小孩要養,母親 在做化療等之犯罪動機(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第 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 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 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 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 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以案外人張吳淑美申請後由共犯吳慶信 買得使用,業經共犯吳慶信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 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卷第11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 第136頁),顯見共犯吳慶信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取得所有權甚明;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以案外人陳正益名義申請後送給被告使用,均為被告所有 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13 、5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174頁背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存卷足明(見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第137至139頁),顯見被告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均有所有權無訛。則:
1.被告與共犯吳慶信以其等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裝在其等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內,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及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併於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罪項下諭 知與共犯吳慶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 告應與共犯吳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 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與共犯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該罪項下諭知與共犯吳慶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被告應與共犯吳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 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作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3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3千元,合計共7千元,雖未扣案,因此係被告與共犯吳 慶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共犯吳慶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共2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3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 元,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千元 、1千元,合計共1萬6千元,雖未扣案,因此係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對│交易情形 │主文 │
│號│ │ │象 │ │ │
├─┼───────┼───────┼───┼────────────┼─────────┤
│1 │100年4月間某日│臺中市清水區清│吳韋璇│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 │水高中對面。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各1千元給吳韋璇。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100年4月18日23│臺中市清水區高│「娃娃│吳慶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共同販賣第一│
│ │時39分許後之某│美路7-11便利商│」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起訴書及原│店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審判決誤載為「│ │ │100年4月18日23時39分許聯│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23時許」,應予│ │ │絡後之某時,二人共同販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更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 │,應與吳慶信連帶沒│
│ │ │ │ │由何啟福交第一級毒品海洛│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因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吳慶信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不詳廠牌│
│ │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與吳慶信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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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6月7日16 │臺中市梧棲區海│余靜宜│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共同販賣第一│
│ │時56分10秒後之│頓汽車旅館附近│ │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7日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起訴書及│老主顧檳榔攤前│ │16時43分29秒、16時51分4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原審判決均誤載│ │ │秒、16時55分0秒、16時56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為「16時許」,│ │ │分10秒,與持用門號098524│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應予更正) │ │ │9888號行動電話之余靜宜聯│,應與吳慶信連帶沒│
│ │ │ │ │絡後,與吳慶信共同販賣第│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給余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靜宜。 │吳慶信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手機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與吳慶 │
│ │ │ │ │ │信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慶信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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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8日12 │臺中市清水區百│余靜宜│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2分27秒後之│仙宮附近 │ │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8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起訴書及│ │ │10時33分22秒、12時42分27│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原審判決均誤載│ │ │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為「中午12時許│ │ │號行動電話之余靜宜聯絡後│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應予更正)│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千元給余靜宜。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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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6月7日12 │臺中市梧棲區中│蔡忠信│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9分38秒後之 │南海餐廳附近 │ │電話,於100年6月7日11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起訴書及│ │ │55分42秒、12時9分38秒,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原審判決均誤載│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為「中午12時許│ │ │動電話之蔡忠信聯絡後,販│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應予更正)│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千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給蔡忠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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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6月9日18 │臺中市梧棲區大│蔡忠信│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0分41秒後之│智路中華電信附│ │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起訴書及│近 │ │18時8分44秒、18時37分50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原審判決均誤載│ │ │秒、18時40分41秒,與持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為「18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應予更正) │ │ │之蔡忠信聯絡後,販賣第一│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海洛因2千元給蔡忠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信。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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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7日17 │臺中市沙鹿區靜│吳亞駿│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32分46秒後之│宜大學附近便利│ │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7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追加起訴│商店 │ │17時24分44秒、17時32分46│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書誤載為「15時│ │ │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24分許」,原審│ │ │ 號行動電話之吳亞駿聯絡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判決誤載為「17│ │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24分許」,均│ │ │1千元給吳亞駿。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更正)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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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9日21 │臺中市中清路附│蔡新彬│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7分18秒後之│近,臺塑加油站│ │電話,於101年3月9日21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追加起訴│ │ │37分21秒、21時45分45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書誤載為「21時│ │ │21時47分18秒,與持用門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37分許」,原審│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判決誤載為「21│ │ │新彬聯絡妥後,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47分許」,均│ │ │毒品海洛因1千元給蔡新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更正)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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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3月13日0 │臺中市沙鹿區阿│李永照│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39分6秒後之 │春肉圓店附近 │ │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2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追加起訴│ │ │23時2分52秒、23時23分46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書誤載為「101 │ │ │秒及101年3月13日0時13分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年3月12日23時2│ │ │57秒、0時20分45秒、0時38│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分許」,原審判│ │ │分33秒、0時39分6秒,與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決誤載為「0時 │ │ │永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39分許」,均應│ │ │號行動電話聯絡妥後,販賣│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予更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給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李永照。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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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3月14日0 │臺中市清水區公│王志宏│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2分7秒後之 │正路附近 │ │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追加起訴│ │ │12時46分54秒、13時16分3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書誤載為「101 │ │ │秒、13時32分3秒、13時3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年3月13日12時 │ │ │分22秒、14時12分46秒、1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46分許」,原審│ │ │時33分40秒、16時42分12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判決誤載為「0 │ │ │、18時17分26秒、18時34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時42分許」,均│ │ │32秒、21時9分53秒、22時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應予更正) │ │ │12分52秒、22時34分11秒、│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22時35分6秒、23時20分37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秒及101年3月14日0時22分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47秒、0時42分7秒,與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王志宏聯絡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給王志 │ │
│ │ │ │ │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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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3月14日10│臺中市沙鹿區三│吳韋璇│何啟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39分41秒後之│姊妹檳榔攤附近│ │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