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08號
TCHM,101,上訴,1408,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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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甚而發生錯置、誤認之情事,難認證人郭哲安於101年7 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額,有較其於101年3月28 日偵查中所證述 之內容更可信之情況。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交易毒品之價 額,應以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所證述暨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所坦承,即被告該次係以2萬元之價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為可採,當予指明。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 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 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㈦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被告於原審移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王俊欽之利潤,為每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約可獲 得免費供己施用0.8公克至1公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利益;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利潤,均約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1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至14頁 、139至140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 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而所謂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 22號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黃國昌王俊欽部分,於偵查中均 曾自白各該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0至141頁 ,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於101年3月26日 偵訊時已供述:「(問:你賣給郭哲安幾次毒品?)既然他 有指認我是開雙B的跑車,所以應該是有跟我買過,至於幾 次我不知道」(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鴻閔部分, 於101年3月26 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根據證人羅鴻閔 指稱於100年11 月24日晚上下午9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路與漢口路的附近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0.2至 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羅鴻閔的綽號是大頭仔,這部分 有無意見?)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2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禎祥 部分,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根據證人李 禎祥〈綽號光頭〉指稱於100年11月28日與你電話聯絡後, 在公司15樓跟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之前是說要用 平板電腦跟你交易毒品,你拒絕他,他又在電話裡盧你,他 說他有現金5百元,於是到你公司交易成功,這部分有無意 見?)我1千元的毒品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他還欠 我錢」(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2頁);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於101 年3月36日偵訊時已供述:「(問:據郭哲安表示,他曾於 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某棟大樓的15樓向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並證稱你開BMW的雙門跑車?)沒有 意見」、「(問:你賣給郭哲安幾次毒品?)既然他有指認 我是開雙B的跑車,所以應該是有跟我買過,至於幾次我不 知道」(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在 偵查中對於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均已坦認;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郭哲安部分,雖被告對於販賣次數稱「至於幾次我不知道 」,但仍為簡單、概括性之自白,僅因記憶不清、印象模糊 ,而無法逐一確認各次販賣犯行之時間,惟既已就販賣毒品 予證人郭哲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 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至於被告嗣後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羅鴻閔李禎祥部分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然此係屬被告在刑事訴 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先前所為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仍皆自白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至14、74、139至140、172至173頁 ,本院卷第62至63 、112至11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 ,雖關於細節部分或有些微出入(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交易價額為5百元,已由被告收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交 易價額為1千元,全數未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價金3萬元 已由被告收取其中2萬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確有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郭哲安,但該3萬元價金全數未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交易價額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交易價額為1萬5千多元),但被告就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既均已坦承,即應認業經 自白。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 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100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要主動向警方供述我 的毒品是向綽號「小文」之女子購得。「小文」的電話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今天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100年12月19日向「小文」購得的,19日當天她是坐 高鐵從臺北下來,搭計程車到我15樓的辦公室,我以15萬元 向她購得。我跟「小文」認識約2、3個月,好像是於11月初 ,透過綽號阿翔的人介紹認識的,「小文」是阿翔的妹妹。 我跟「小文」買過約8到10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常沒跟「 小文」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要買毒品,如果對照通聯紀錄 ,應該想得起來交易經過。和「小文」交易期間,有其中1 、2次在臺中高鐵站交易,這是比較少量的交易。如果比較 大量的交易,「小文」會到我漢口路公司,交易金額曾達75 萬,重10兩。每兩是7萬5千元,有時會交易5兩、7兩、10兩 。最近跟「小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12月19日晚上7 、8點,跟「小文」買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2萬 5千元,交易地點在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100年度 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被告並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 供述:我有向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透過王文 欣的堂哥阿祥,第1次的交易是100年10月初在西屯路跟福科 路買半兩3萬8千元,第2次是在100年10月中旬在烏日高鐵站 買1兩7萬5千元,第3次在100年10月下旬在烏日高鐵站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7萬5千元。後來有斷貨3、4個禮拜,因為我 被抓,一直到100年12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 號15樓之5生技公司買1兩7萬5千元,總共買5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向王文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100年10月初起至100年12月 19日止,已涵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各次賣出甲基 安非他命前,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交付之時間,顯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來自於「小文」即王文欣。員 警依被告100年12月21日之供述,且由被告佯裝欲向綽號「



小文」之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 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之王文欣,而員警於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王文欣之前,並無掌握任何情資或相關線索,係因被告供 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文欣,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文欣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中檢輝仁100偵 27563字第0399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4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許兆宗職 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101年5月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刑 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卷第46、48至50、52至62頁)。且觀原審所調取及影印之王 文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容,王文欣於100年12月 22日警詢中供稱:「(問:據甲○○於筆錄中所供稱…共向 你購買8至10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如何解釋?是否屬實 ?)…他所講的是屬實…」(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中 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並於101年1月2日 警詢時供稱:「(問:甲○○於警詢筆錄中稱:『與小文交 易地點大部分在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辦公室 ,第1次地點在福科路與西屯路口,第2、3次是在烏日高鐵 站1B出口,交易時間是自今年10月間開始到警方查獲為止, 第1次交易是以3萬8千元代價購得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 接下來的交易均是以7萬5千元代價購得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 命,聯絡方式均是我先電話與他聯絡,他坐高鐵到臺中找我 』,以上甲○○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見100年度偵字 第27563號卷第30至31頁),再於101年2月29日警詢時供稱 :「(與黃世昌)交易毒品3次是屬實,…與黃世昌第2次交 易時,我順便以7萬5千元代價向黃世昌購得1兩重的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印象中是100年10月間某日)我就以同樣7 萬5千元代價轉手給綽號阿俊甲○○」(見100年度偵字第27 563號卷第89至90頁),並於101年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與黃世昌第2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在99年(按:應 係100年之誤)9月底或10月初」、「第2次拿到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賣給甲○○,我賣了7萬5千元」(見100年度偵字第 27563號卷第97至98頁)。依王文欣上開所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自100年9月底或10月初起至100年12 月21日王文欣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所述期間互核相符,亦 已涵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各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前,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交付之時間,堪認警方確係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來自於王文欣王文欣嗣雖於 101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問:為何甲○○稱10 月初有1次是3萬8千元?)那一次是只有看版子,沒有交易 」、「(問:據甲○○表示10月中旬在烏日高鐵站還有1次 交易?)就是10月26日那一次,我只有在高鐵站與甲○○交 易過1次」、「(問:據甲○○表示你們分別於10月初、中 旬、下旬各有1次交易?)10月份的我不太記得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225至226頁),而否認有於100年10 月初及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且檢察官亦僅 起訴王文欣涉嫌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100年12 月12日中午12時許、100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被告 上開三寶生技公司內,以每兩7萬5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 兩(約37.5公克)、3兩(約112.5公克)、7兩(約262.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未認定王文欣於100 年10月初及中旬(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952號卷第66至68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563號起訴書),然此或係偵辦單位之遺漏, 或係採證之困難所致,惟仍無礙於本件確因被告供出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㈦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文欣,因而 促使檢、警對王文欣依法採取查緝手段並順利破獲,而啟動 偵查犯罪程序之認定,至於王文欣是否始終承認被告所供出 之全部犯行?揆諸以上說明,並非所問。故就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具 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而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其中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約1年3月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 分之2),依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王文欣(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四),原審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三),原審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 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該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屢 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者,或為購買毒品鋌而 走險實施犯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竟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增進毒品流通 之管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考量被告該2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文欣外,另供述其他數 人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事,經警依其供述檢具相 關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擴大追查,始順利於101年3月14日查獲 林柏睿等人涉嫌毒品及槍砲案(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 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㈡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業如前述, 核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2.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 犯行聯絡所用,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0頁)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0頁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用毒 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



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主要 犯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販賣毒品者,尚見悔悟之心之 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1.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另亦收取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2萬元,業如前述,核均屬 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鴻閔部分,尚未取得 該次價金1千元,且迄未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毒品予郭 哲安所積欠之價金1萬元,被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應不 為沒收之諭知。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有通聯紀錄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952號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使用(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爰在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0頁),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均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4.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上 開犯行並無相關(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 、74 至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之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以被



告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等人合計達 7次之多,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亦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均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詳見前述理由欄叁之三), 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撤銷改判)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撤銷改判)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維持原判決)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2 │電子磅秤 │1臺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3 │夾鏈袋 │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4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5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6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7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驗餘淨重共│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 │56.9公克)│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8 │含有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成分之錠劑(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區漢口路2段151號前之車牌│
│ │搖頭丸」)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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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