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26號
TCHM,101,上訴,92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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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1張)與賴勲賜聯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部分,均係伊與證人賴勲賜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再 平分,伊與賴勲賜係朋友,並未賺他的錢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鴻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如【附表】「證據欄 」編號1、2、3所示),核與證人賴勲賜於警詢時證述及於 偵訊時結證稱:「①我稱呼被告林賢鴻綽號為「老大」,我 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 口之金龍遊藝場處交易毒品,我向被告林賢鴻購買5千元之 海洛因,嗣我分別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4分、11時30分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談論前揭購買海洛因實際重量。② 被告林賢鴻分別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6分、下午3時25分 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與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11—468950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 場後面處交易毒品,我交付5千元予被告林賢鴻,再由被告 林賢鴻交付等值之海洛因給我收受。③我於100年8月3日晚 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 路之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之被告林賢鴻駕駛車牌號碼HC — 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毒品,我交付5千元給被告林賢鴻 ,再由被告林賢鴻交付等值之海洛因給我收受。」等語相符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81頁 至第185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之監聽譯 文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9 55—847081號之 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3 所示)、原審100年5月5日100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13頁) 。此外並有被告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 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稽。參以 證人賴勲賜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19頁至第25頁),足徵證 人賴勲賜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另證人賴勲賜與被告林賢鴻之前在一起時,證人賴勲賜



乎每日均在被告林賢鴻之住處出入等情,業經證人賴勲賜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 第107頁),被告林賢鴻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在 監服刑時認識證人賴勲賜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 號卷宗㈠第9頁),在客觀上證人賴勲賜當無虛詞誣陷被告 林賢鴻之必要;況觀諸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向 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 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益見證人賴勲賜之上開證詞並無瑕 疵,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賴勲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電話與被 告林賢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間,確實曾於 100年8月3日晚上,有通聯紀錄及傳送簡訊等情,此有如【 附表】「證據欄」編號3所示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 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911—46 8950號電話與被告林賢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 55號通聯譯文中,如下所示:
①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4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老大,那麼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0.9 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含袋,含袋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哪有可能」。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才覺得奇怪!」。
被告林賢鴻稱:「嘿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那可能磅錯了!」。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先跟你說一下!」。
被告林賢鴻稱:「嗯」。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怎麼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含袋才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見面才說就好了」。
②另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我要去那邊找你」。
被告林賢鴻稱:「做什麼,哼仔,怎樣」。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想甘無用拿給你看」。
被告林賢鴻稱:「拿給我看幹什麼,不可以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沒有!比較少啦」。
被告林賢鴻稱:「你現在要是嗎?」。




證人賴勲賜表示:「沒有!晚一點我再打給你好了」 。
被告林賢鴻稱:「我在旱溪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想你不是回去睡覺」。
被告林賢鴻稱:「嘿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晚上再打給你,你先回去休息 」。
被告林賢鴻稱:「你是不夠是不是」。
證人賴勲賜表示:「有啦,這是有夠啦!這有夠『檔 』啦!」。
被告林賢鴻稱:「無夠,來拿咧」。
證人賴勲賜表示:「有啦,有夠啦」。
被告林賢鴻稱:「在旱溪你過來拿啦」。
證人賴勲賜表示:「好、好」。
③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6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
被告林賢鴻稱:「喂!你玩的好嗎?」。
證人賴勲賜表示:「還好,我拉到你玩的悟空」。 被告林賢鴻稱:「有拉到」。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啊!6 萬多」。
被告林賢鴻稱:「是6 千多元」。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啊!6 千多元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我們吶,說要收錢,你能先給我多 少?」。
證人賴勲賜表示:「誰」。
被告林賢鴻稱:「我們上面的」。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看這裡多少」。
被告林賢鴻稱:「5千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5千有啊」。
被告林賢鴻稱:「等一下我過去拿」。
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 時25分所示: 被告林賢鴻稱:「我在後面」。
證人賴勲賜表示:「好」。
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 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 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 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 因,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



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依上揭譯文所示,顯屬證人賴勲賜與 被告林賢鴻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或討論購入海洛因實際 重量情節,亦與證人賴勲賜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賴勲賜 上揭所證,應非虛偽。
⒊至證人賴勲賜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 改稱:其上揭3次均係與被告林賢鴻合資各出5千元購買,並 委請被告林賢鴻幫其購買海洛因後,再一起平分海洛因施用 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頁至第104 頁及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並非相 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全部所購得之毒品,與 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情形,顯有不同。 證人賴勲賜既係購買毒品者,當對此差異情狀有所瞭解,竟 未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說明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狀,反至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有利於被告林賢鴻之 供述,其可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此3次均係我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由被告 林賢鴻購入海洛因2包後,未當場秤重而直接將其中1包海洛 因交予我收受。」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 ㈡第104頁至第106頁),然依常情而言,海洛因價格昂貴, 若證人賴勲賜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確屬實 在,證人賴勲賜或被告林賢鴻當會自行準備秤量工具,按雙 方出資額分配海洛因數量或秤量海洛因2包間之重量是否相 同,以避免雙方因出資金額及分配海洛因數量多寡而發生不 快,惟證人賴勲賜、被告林賢鴻竟於未有秤量海洛因重量工 具之情形下,逕由被告林賢鴻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賴 勲賜收受,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不認識實際販賣海洛因者,亦不知被告林賢鴻有 無將被告林賢鴻應出資部分交予實際販賣海洛因者。」等語 (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6頁),證人賴勲賜既不認識實際販賣海洛因者, 亦未親見被告林賢鴻將應出資部分交予實際販賣海洛因者, 焉能確認被告林賢鴻確有代證人賴勲賜向實際販賣海洛因者 購買海洛因,再轉交與證人賴勲賜,而未曾藉此牟利。是證 人賴勲賜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翻異之詞,顯 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宥於其與被告林賢鴻間之情誼或壓力 ,而故為迴護被告林賢鴻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賴勲賜於偵訊時具結後雖改證稱:「我就【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我未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於100年5月 25日通話譯文中所示,係因被告林賢鴻身上缺錢,而我曾積 欠被告林賢鴻款項,故先還5千元予被告林賢鴻」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 1號偵查卷宗 第109頁),惟查證人賴勲賜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 符,況被告林賢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就【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曾收受證人賴勲賜交付之5千元,以購入海洛 因,益徵證人賴勲賜上揭偵訊中所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林 賢鴻利益而為不實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賢鴻事實之 認定。
⒌又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原審101年2月9日 審理作證時,所陳「上頭我不認識。」,此部分屬實。我曾 經帶承辦員警邱瑞興去找藥頭成哥,也是屬實。我不認識藥 頭成哥,因警方有聽到譯文,所以我才帶警方去找成哥。以 我購買及施用海洛因的經驗,1次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或2次 各買5千元的海洛因,應該是1次購買1萬元的純度比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經核與本件被 告林賢鴻有無販賣上開海洛因無涉,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 林賢鴻之證明。
⒍另被告林賢鴻雖對於其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第一檔案之50: 39~56:19、第二檔案之23:28~25:33等部分筆錄之記載 有意見,惟經核該筆錄之記載,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 光碟之結果,雖文字之記載略有不同,但主要陳述內容之記 載並無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 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 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勲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並不否認其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曾委請被告賴勲賜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 人莊蓓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賴勲賜跟伊說莊蓓倫在找伊,但是他 沒有說她要找伊買毒品,所以伊拿大約0.1或0.3公克的毒品 海洛因給他。因為莊蓓倫常常找伊,伊覺得很煩,所以伊叫 被告賴勲賜幫伊拿毒品給莊蓓倫,伊並未向莊蓓倫收取金錢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賴勲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稱:「此次交易毒品是替被告林賢鴻拿去給莊蓓倫,被 告林賢鴻叫證人莊蓓倫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46 8950號與我聯絡,我再與證人莊蓓倫約定買賣海洛因交易地



點(即位於臺中市亞虎遊藝場)後,於100年6月1日由我出 面交易,證人莊蓓倫交付5千元給我收受,再由我交付等值 重量約1/4錢之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收受,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91號偵查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75頁、第177頁; 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與證人莊蓓倫先後:①於100年8月11日偵查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100年6月1日譯文,譯文什麼意思?) 『5000』是指5000元的海洛因,接電話的是『小胖』,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我給他5000元, 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旱溪亞虎遊藝場的停車 場。」、「『小胖』之持用行動電話是0911—468950號,我 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985—958120號,100年6月1日之電話譯 文是我和『小胖』交易海洛因之譯文,『5000』就是要買 5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09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0年6月1日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 為0985—958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03頁之通訊監察內容,為0985—9581 2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通話對象是被告賴勲賜。我於10 0年8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之內容為正確,我所說『小 胖』就是被告賴勲賜,『阿鴻』就是被告林賢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 林賢鴻於警詢時亦自白稱:「(問:現本分局提示莊蓓倫所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內容詳如後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38頁)。上述對話 內容中,莊蓓倫綽號阿倫(提示相片)持手機門號00000000 00與賴勲賜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購買海洛因毒品, 並以新台幣50 00元交易成功,根據賴勲賜警詢筆錄中,表 示係幫你賣給莊蓓倫。是你叫莊蓓倫打電話給他,叫莊蓓倫 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後錢也是交給你,你如何解釋?) 有這事。是我叫莊蓓倫先跟賴勲賜拿。」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38頁至 第239頁);於偵查時又自白稱:「我認識莊蓓倫將近1年, 我和她是朋友,朋友介紹她來跟我買毒品,因為我有毒品, 我賣她海洛因2次,除了買毒品外,我還會借錢給她,賣毒 品的地點是亞虎遊藝場之停車場,賣她2次,時間忘記了, 交易金額5000元,有1次賴勲賜也有在場,應該是我第2次賣 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的時候,那1次給毒品及收錢的都是賴



勲賜,因為我當時人不在那裡,所以請他幫忙拿海洛因給莊 蓓倫。我與賴勲賜是朋友,『大仔』只是他對我稱呼而已, 偶而會請他做事情,有人會叫我『阿鴻』。我第1次及第2次 賣海洛因給莊蓓倫的時間大約相隔1個星期。」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2 5頁至第227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稱:「(問: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都認罪,都坦承犯行,我有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起訴書所載 之相對人。(問:你上揭犯罪事實在偵訊中有無自白犯行?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此外並有上開0911 —46895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原 審100年5月5日100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通聯卷第 14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3 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13頁)。參以證人莊蓓倫曾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3 頁),足徵證人莊蓓倫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 海洛因之需求;況被告林賢鴻與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均 係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林賢鴻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 ),衡情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賢鴻 之理,益見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 綜上以觀,顯見本件係證人莊蓓倫欲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 因,被告林賢鴻乃要證人莊蓓倫撥打電話給被告賴勲賜,證 人莊蓓倫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勲賜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勲賜談妥購買5000元之 海洛因及交易之地點(亞虎遊藝場)後,被告林賢鴻再指示 被告賴勲賜將海洛因帶至亞虎遊藝場交給證人莊蓓倫,並收 取該價款5000元,被告賴勲賜收受該價款後再轉交給被告林 賢鴻,殆無疑義。又被告賴勲賜雖僅係受被告林賢鴻之託而 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但被告賴勲賜既參與談定交易海 洛因之價錢、地點及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應與被告林賢鴻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莊蓓倫於 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於100年6月1日是拿5000元給被 告賴勲賜,請他幫我調東西,我是向『小胖』購買海洛因。 『阿鴻』沒有賣毒品給我,他每次拿毒品給我,我都沒有拿 錢給他。」等語;及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林賢鴻拿東西給我,拜託我轉交給莊蓓倫,而且我也沒有收 錢,我只是幫被告林賢鴻拿去而已。」等語,惟其2人此部 分所陳,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賢鴻



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另自如【附表】「證據欄」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911— 468950號電話與證人莊蓓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9581 20號通聯譯文中,於100年6月1日晚上10時3分所示: 被告賴勲賜稱:「喂」。
證人莊蓓倫表示:「喂,你甘有和你老大(按指被告林 賢鴻)作夥」。
被告賴勲賜稱:「沒有」。
證人莊蓓倫表示:「剛電話有通,現在電話不通,昨天 那不好」。
被告賴勲賜稱:「你來找我那個」。
證人莊蓓倫表示:「我要5千」。
被告賴勲賜稱:「你來找我那個好不好」。
證人莊蓓倫表示:「那不好,我要5 千裝在一起裝作1 包,我等一下要下班」。
被告賴勲賜稱:「我幫你找」。
證人莊蓓倫表示:「昨天那不好」。
被告賴勲賜稱:「好」。
證人莊蓓倫表示:「好」。
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名稱及實際重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 重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 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 ,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 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 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顯係共同被告賴勲賜與 證人莊蓓倫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購入金額等情,亦與 證人莊蓓倫、共同被告賴勲賜及被告林賢鴻前揭所述相符, 益徵證人莊蓓倫前揭所述及被告賴勲賜林賢鴻2人上開自 白部分,均非虛妄。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被告林 賢鴻委請我將海洛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予證人 莊蓓倫收受,並未要求我應向證人莊蓓倫收取金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 2頁至第103頁)。惟共同被告賴勲賜於 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林賢鴻係免費贈送價值5千 元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之事,是共同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海洛因係市 場價格昂貴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林賢鴻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平時從事大理石施工,擔任小工



,自100年年初其手受傷後就未再作,僅跟其妻賣蛋捲、衣 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無虞,豈有可能單憑其與證人莊蓓倫為 普通朋友關係,即逕行無償轉讓價值達5千元之海洛因予證 人莊蓓倫之理?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勲賜上揭所證:「我 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後,未向證人莊蓓倫收取現金」 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賴勲賜上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顯係臨訟礙於被告林賢鴻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 林賢鴻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證人賴勲賜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地點應係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紅綠燈下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然證人莊蓓倫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等人嗣後均陳述 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臺中市亞虎遊藝場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此部分應係證人賴勲賜對此細節性事項記憶錯誤所致,尚 難執此即遽行認定證人賴勲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賢 鴻推由我出面與證人莊蓓倫進行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不實在,附此說明。
㈤另被告林賢鴻雖對於其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之6:41~7: 39部分筆錄之記載有意見,惟經核該筆錄之記載,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雖文字之記載略有不同,但 主要陳述內容之記載並無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並不 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林賢鴻賴勲賜2人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莊蓓倫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㈥(即各如【附表】編號4、5、編號 7至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㈥(即各如【附表】編號4、5 、編號7至編號20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賢鴻《指【附表】編號20之轉讓海洛因部 分》、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各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 編號7至編號20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核與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 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時具結後 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載)。此外 並有扣案之被告葉麗芳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志淵之販賣所得



即現金480元、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 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包、對 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等足稽。查上揭證人與被告林 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間並無任何嫌隙,在客觀上如【 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當 無虛詞誣陷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之理;況如【 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均 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5 頁至第90頁),足徵上揭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或受讓海洛因 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分別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911—46 8950號、0983—954404號、0955—84701 8號,經警方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賴勲賜葉麗芳 施以通訊監察,並經原審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 、0983—954404號、0955—847018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發現如【附表】「證據欄 」編號4、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 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電話撥打 或傳送簡訊至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賴勲賜葉麗芳聯繫等事實,此有如【附表】「證據 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 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各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 、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有與被 告賴勲賜葉麗芳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金額,而均未明 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 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或嚴加查緝,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 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 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苟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 另觀諸【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 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購買或轉讓海洛因之方式 等相關細節性事項,經核與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其 等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 林賢鴻有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為無償轉讓海洛因 之事實;另被告賴勲賜確有單獨各於如【附表】編號7、8、



11所示時地、被告葉麗芳確有單獨各於如【附表】編號10、 12、15、16、18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賴勲 賜、葉麗芳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5、9、13 、14、17、 19所示時地(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葉麗芳部分、如【附 表】編號5所示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 決範圍,附此說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足堪認 定。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賢鴻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3 、6所示部分,否認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 惟徵之被告林賢鴻賴勲賜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 出面交付毒品,再參酌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 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 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海洛因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賢鴻應不致於甘冒風 險,擅自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賴勲賜之理;及被告林賢 鴻、賴勲賜2人亦無可能甘冒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而免費 將海洛因贈送予莊蓓倫施用之理。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 告林賢鴻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2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 海洛因部分,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是被告林賢鴻就【附表】 編號1、2、3、6所示部分,被告賴勲賜就【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⒉又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賴勲賜葉麗芳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 況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可從中獲取 供自己免費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利差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5頁 ),益見被告賴勲賜就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葉麗芳就如【附表】編號10、12 、15、1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賴勲 賜、葉麗芳就如【附表】編號4、5、9、13、14、17、1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



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賴勲賜部分均未 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就【附表】編號1、2、3、6部分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所為各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林賢鴻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所 為;被告賴勲賜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即如【附表】 編號4、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13、14、17、19部分所為 ;被告葉麗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所示即如【附表】編號 5、9、10、編號12至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賢鴻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0部分所為,係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賢鴻賴勲賜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即如【附表】編號6 部分;另被告賴勲賜葉麗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 即如【附表】編號4、5、9、13、14、17、19所示部分(按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 示被告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上開販賣或轉讓(指林賢鴻部分)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 賢鴻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另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 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 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 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①被告林賢鴻前曾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 ,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 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 20號裁定,就原審94年度訴字 第1024、2133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 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 完畢。②被告賴勲賜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2月14日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③被告葉麗芳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經移送執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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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