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惟證人蔡鐵國於原審同日審理 時另證稱:「(問:被告幫你拿海洛因,係指如何幫?)我 不知道,但是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過一下,被告 就拿海洛因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我不過問。 」、「當時是在橋頭,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之後就 拿海洛因回來給我,被告拿了我的錢之後,只有叫我等一下 ,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拿海洛因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背面),足認證人蔡鐵國並不清楚其究竟是否有與被 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 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 ,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 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 ,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 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證人蔡鐵國 之證詞,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對話,顯見證人蔡鐵 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依證人蔡鐵國上述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蔡鐵國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如何與 其毒品來源聯繫、洽談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由上開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可知悉被告 係向其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待取得後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蔡鐵國。亦即被告對於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蔡 鐵國透露,以致證人蔡鐵國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海洛因 ,亦可證被告為證人蔡鐵國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控管 者,亦即就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 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 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 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 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 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退一步言,縱認 被告有以其取得上開證人蔡鐵國之金錢後,再加上其個人之 資金,向其上游取得海洛因,被告縱使需向他人取得海洛因 後,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蔡鐵國,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海 洛因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且證人 蔡鐵國並未證述其出資之比例,亦核與「合資」之情形有間 。本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實乃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 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 因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係與蔡鐵國合資購買云云,顯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開華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盧開華於100年6月29日偵訊中證述:伊的綽號是「滷蛋 」,「阿兄」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附表三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用公共電話打給「阿兄」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點多的那一次通話有交易成 功,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路邊有一間廟, 伊一手交一千元給「阿兄」,「阿兄」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 ,伊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沒有錯,卷附被指認人照片(按: 即100年他字第3209號卷第39頁)編號2所示之人即是「阿兄 」(按:即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0至 51頁)。
⑵證人盧開華於10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外號叫「 滷蛋」,伊稱呼被告為「阿兄」,伊於100年5、6月間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之通話 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伊打電話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該次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伊有當場交 錢給被告,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昌平路口交易, 當場交付一千元給被告,伊購買完之後,當天下午約4、5點 在伊家裡施用,伊施用之後確定是海洛因,伊沒有與被告一 起合資買毒品,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才向被告購買毒品, 沒有交情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⑶證人盧開華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100年5月28日下午是否有在台中市○○路和昌平路路口的某 一個廟宇旁邊向被告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 (問:100年5月28日當天你是一手交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當 場就拿海洛因給你?)我交錢給他沒多久他就拿給我了。」 、「(問:是現場就拿給你是不是?)是。」、「(問:你 買海洛因回去有施用嗎?)有。」、「(問:施用效果跟你 以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否一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
⒉互核證人盧開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盧 開華前揭證述,足認證人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 14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臺中市○○路與昌 平路之路口某廟宇旁,販賣交付金額一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 盧開華,盧開華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此外,復有 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 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8頁)附卷可稽。況證人盧開華 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 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盧開華當 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盧開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盧開華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 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盧開華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對話 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 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盧開華 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 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 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 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盧開華來電係欲聯絡購買 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盧開華來電之目的 、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 盧開華,要證人盧開華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 人盧開華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再參諸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㈡所示通話之基地台在 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12樓頂處(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8 ),位於文心路四段與昌平路一段路口旁,且距離與昌平路 一段、漢口路五段路口不遠,此經原審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 (http://maps. google.com.tw/maps)比對證人盧開華前 揭所述聯絡通話位置與交易位置之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 圖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認證人盧開 華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相符,證人盧開華所證自堪 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開華。是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 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盧開華自 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 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盧開華前揭所述 ,應屬實在。又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盧開華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 背面),證人盧開華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 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顯 示上開證人盧開華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
且證人盧開華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 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盧開華之證 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 ,是證人盧開華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 採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 與盧開華曾經聯絡之通話有100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 日、6月9日等數次,惟除了100年5月28日該次盧開華供稱有 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其餘各次其均供稱與被告並未完成毒 品交易,因此就所謂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於上開譯文中並無 法反映此部分之事實,因此證人若欲為虛偽陳述,並無從檢 驗,證人盧開華證稱100年5月28日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 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經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0年5月28日這次 的通訊監察譯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完成交易,其他通電話 的譯文,被告都爽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17頁及背面),足認證人盧開華並非一概指 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為完成毒品交易」,顯然其陳述 乃明確區分、個別辨識與被告通話之狀況,並無隨意杜撰迎 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可言,證人盧開華如心存怨懟、積慮 構陷被告,衡情應會大肆渲染被告之販毒情節,而於檢察官 詢及案情時一味泛指「卷內全部監聽譯文都是向被告買毒品 聯繫的電話」,但其並非如此,反倒明確區辨各該通話情形 ,堪認證人盧開華係依憑實際見聞、既存記憶來指證,並不 存在「挾怨陷害」之跡象,且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實情;況證人盧 開華於原審證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業已判決確定,並未獲得 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足認證人盧開華並無 為求減刑以致誣陷被告之虞,更加可認其指證之內容堪予採 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0年5月28日與盧開華 同行者有簡俊銘,簡俊銘亦可證明被告於當日並無販賣毒品 予盧開華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據證人簡 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盧開華相約一起去找過被 告,在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15時06分與被告電話通話( 按:即附表五、㈠、㈡所示之電話通話)之前,當天伊沒有 和盧開華相約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第88頁背面),又證人盧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於100年5月28日下午是否有在台中市○○路和昌平路路 口的某一個廟宇旁邊向被告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 」、「(問:100年5月28日這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時,是你一 個人去的嗎?)對。」、「(問:100年5月28日14時09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你跟在庭被告的通話內容?〈請審判長 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4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 。」、「(問:你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土地 公廟?)對。」、「(問:當天除了你以外,你有沒有跟簡 俊銘一起到土地公廟與在庭被告見面?)沒有。」、「(問 :當天是你一個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第92頁背面),依證人簡俊銘、盧開華之前揭證述,足認證 人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係單獨1人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斯時證人簡俊銘並未在場,自無從佐證被告有無販賣海洛 因予盧開華之情事,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法 採取。
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嬌慈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嬌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嬌慈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嬌慈於100年6月29日偵訊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阿兄」之對話內容,「阿兄」的 特徵約170公分許,瘦瘦的,下巴附近有一顆痣,伊係由朋 友介紹認識「阿兄」不久,伊打電話給「阿兄」只有拿海洛 因,與「阿兄」沒有糾紛仇恨,伊自100年5月底開始向「阿 兄」買海洛因,大約買四次毒品,附表四之㈠、㈡所示100 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阿兄」買2000元海洛 因一包,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的市場賣稀飯自 助餐的附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到組裝電腦 不是真的要組裝電腦,因為「阿兄」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 顯,伊有拿到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附表四之㈢ 至㈥所示100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阿兄」拿300 0元的海洛因,那次交易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3段26 9巷伊住處附近,但海洛因的量太少,後來又跟「阿兄」買2 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在同年6月4日(誤稱凌晨0時25分), 地點仍是台中市○○路與太原路3段269巷伊住處附近,也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四之㈨所示100年6月9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講的廟是指伊家,因伊家附近有一間廟,伊找「 阿兄」要拿海洛因,用一千元向「阿兄」買,也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伊有拿到海洛因,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 是海洛因,卷附被指認人照片(按:即100年他字第3209 號
卷第59頁)編號2所示之人即是「阿兄」(按:即被告)等 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4至86頁)。 ⑵證人陳嬌慈於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5月底到6月之前,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的。」、「( 問:當時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阿兄(台語)。 」、「(問:上開所述阿兄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的。」 、「(問:100年5月底到6月9日止,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 ?)是的。」、「(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應 該是。那時候我有兩支電話。」、「(問:請鈞院提示第32 09號他卷第57頁正面,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3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 人閱覽〉)是的。」、「(問:該次通話目的為何?)買海 洛因。」、「(問:上開譯文所述之『電腦』意思為何?) 電腦代表海洛因。」、「(問:壹台、兩台的意思?)1000 、2000元。」、「(問:當時你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 2000元。」、「(問:交付地點?)不記得了,平常我們都 約在昌平路、興安路或是北平路或昌平路口。」、「(問: 該次有無將2000元交給被告?)有的。」、「(問:請鈞院 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3日及100 年6月4日六通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 〈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問:上開時間,有關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你是否 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的。」、「(問:兩次交易的金 額為何?)忘記了。」、「(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 頁背面,你於警詢中稱,第一次即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49 分購買3000元,但數量太少不夠用,第二次即100年6月4日 凌晨0時25分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實 在。」、「(問: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有關00000000 00電話是否你使用?)是的。」、「(問:請鈞院提示同上 卷第56頁,0000000000於100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 容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 )是的。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問:請鈞院提示同 上卷第57頁,當時你表示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 否實在?)實在。」、「(問:上開四次你向被告購買毒品 ,是否均有交付金額給被告?)有的。」、「(問:你何時 認識被告?)100年5月底,認識不久。」、「(問:你為何 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介紹我向被告買毒品。」、「 (問:你除了向被告買毒品之外,與被告有無其他關係?) 沒有。」、「(問:你於警詢中,表示購買毒品的重量,你 有無實際測量?)沒有,我是目測。」、「(問:上開四次
購買毒品交易方式?)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海洛因 拿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被告 有無仇恨?)沒有,不會誣賴被告。」、「(問:請鈞院提 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30日16 時16分,你剛剛回答這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如 此?〈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請確認上開 譯文,你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最後是否確實有與被告 見到面?)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但是我與被告常常約在該地 點,被告都有來,但有一次是別人來,被告沒有來,但不確 定是哪一天。」、「(問:本院卷第39頁你打完這通電話之 後,你持續打給被告,但是都沒有接通,後來你有留簡訊。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五、六通,是否被告打給你,你沒有接 通,後來你有回傳簡訊,你說男朋友在旁邊,不便接電話。 本院卷第41頁第四通,被告傳簡訊說現在可以出來,麻煩你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通,你們互相傳簡訊,後來三通 ,你打被告電話,被告沒有接聽。本院卷第42頁第七通,你 傳簡訊給他。你從上開譯文中,不是電話打不通,不然就是 你不方面出來,直到最後一通,你說明天千萬不能..?)吃 稀飯時(100年5月30日),我與被告有交易一次2000元毒品 ,後來晚一點,他打電話給我,麻煩我出來,他於100年5月 30日傍晚左右到廟口當面跟我說要跟我借3000元,沒有在譯 文裡面跟我談到跟我借錢的事情,而且也是我今天看到譯文 我才想起有這件事情,當天我有借他3000元,他說會拿毒品 補給我,過了兩、三天,被告分開拿毒品補給我。」、「( 問:請證人確認100年5月30日16時之後,你與被告有碰面兩 次?)我先跟被告交易完後,晚一點,被告跟我在我家附近 的廟口再見面一次,跟我借了3000元。」、「(問:請鈞院 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64頁100年6月3日18時46分、19時、20 時01分、第65頁21時24分、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律師 告以通話內容〉,這些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籌錢要向上游 購買毒品?〈提示予證人閱覽〉)因為當天被告身上沒有毒 品,所以被告要先籌錢去買毒品,我在等他,說實話,我與 被告的每通通聯,都是要購買毒品,幾通通聯就是幾次交易 ,只是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通聯的內容都是被告要籌錢要 向他的上游拿毒品,我購買毒品都是針對被告而已。」、「 (問:當天你拿3000元是否要與被告湊錢?)我就是找被告 買毒品,他如何向上游購買毒品,那是他的事情,我不管。 」、「(問:當天你是否有與被告一起跟被告上游見面過? )沒有,我從來沒有跟被告的上游見面過。」、「(問:被 告跟上游拿到毒品,再交給你,有無從中賺取利益?)我不
清楚。」、「(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65頁,100年6月4 日0時25分通訊譯文〈律師告知譯文內容〉,請確認該次你 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 、「(問:為何依照100年6月4日通聯紀錄顯示〈0025、002 8、1230〉這三通電話,你跟被告並沒有聯絡上?)但是我 們在當天100年6月4日約晚上8點半有見到面(同上卷第66頁 ),我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起訴書所載的0時25分,交易時 間應該是當天晚上約8點半,起訴書記載購買2000元海洛因 應該沒有錯。因為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金額只有2000、 3000、5000元三種金額。」、「(問:你剛剛也說時間過這 麼久了,為何前面說交易時間是凌晨0時25分,現在卻說是 晚上8點半?)我是因為詳細看了通聯譯文之後才想起來的 ,我再繼續看通聯的話,我會想起買毒品的次數更多。」、 「(問:你說兩支、三支意思?)指購買來的毒品可以裝填 針筒的數量,針筒的數量無法換算價錢,譯文中我提到的三 支意思是指我向他反應買來的毒品只能裝三支針筒,意思就 是指他賣給我的數量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
⒉互核證人陳嬌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陳 嬌慈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嬌慈於事實欄二、㈢、⑴至⑷所 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即至事實欄二、㈢、⑴至⑷所示之地點,販賣交付如事實欄 二、㈢、⑴至⑷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陳嬌慈。此外,復有 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 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表四、㈠至㈨部分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9、100、 103、109、110頁,附表四、㈩、部分見原審卷第80頁及 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況證人陳嬌慈證 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 第85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陳嬌慈當無 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四、㈠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
⑴依卷附如附表四、㈠至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嬌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陳嬌慈有前揭通話 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陳嬌慈如附表四
、㈠至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於如附表四、㈠通話內容 證人陳嬌慈提及「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 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於如附表四、㈦通話內容證人 陳嬌慈提及「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 要在2」,另觀諸被告及證人陳嬌慈如附表四、㈡至㈥、㈧ 至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 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 然證人陳嬌慈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 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 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陳嬌慈來電 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陳嬌 慈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 逕行答覆證人陳嬌慈,證人陳嬌慈於如附表四、㈠、㈦所示 電話通話中所謂「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 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 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所為購買 毒品之默示要約,被告於電話中分別回應:「要再借2台喔 」、「好」、「好」,顯係理解證人陳嬌慈之意思,而為出 賣毒品之默示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 語帶保留。另就如附表四、㈡至㈥、㈧至所示對話內容, 被告與證人陳嬌慈相約見面之地點,顯然被告知悉證人陳嬌 慈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
⑵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 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 或「軟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 暗語、代號,參諸證人陳嬌慈於如附表四、㈠所示電話通話 中稱:「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我組裝2台 比較好的電腦」,據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稱:電話中提到 組裝電腦不是真的要組裝電腦,因為「阿兄」說電話中不要 講那麼明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5頁),證人 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譯文所述之『電腦 』意思為何?)電腦代表海洛因。」、「(問:壹台、兩台 的意思?)1000、2000元。」、「(問:當時你向被告購買 的金額為何?)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裝潢、水泥工等語(見100年 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4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曾經做過 廣告霓虹燈、土水、裝潢,不會組裝電腦、也不會維修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既不會組裝、維修電腦,足認證
人陳嬌慈於電話中係以「電腦」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稱,證 人陳嬌慈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陳嬌 慈所證自堪予採信。
⑶再徵諸被告於100年6月3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之 後,於如附表四、㈦所示電話對話中,證人陳嬌慈於電話中 稱:「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 等語,顯係向被告抱怨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太少,核與被告於 原審供承:陳嬌慈打電話向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又要拿 毒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6 月3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否則證人陳嬌慈豈會 於翌日(100年6月4日)凌晨0時16分即再度撥打電話對被告 抱怨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太少,並向被告表示還要購買2支數 量的毒品。又據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四之㈢至㈥ 所示100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阿兄」拿3000元 的海洛因,但海洛因的量太少,後來又跟「阿兄」買2000元 的海洛因,時間在同年6月4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 號第85頁),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鈞 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3日及 100年6月4日六通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 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問:上開時間,有關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你 是否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的。」、「(問:請鈞院提 示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你於警詢中稱,第一次即100年6月 3日晚上10時49分購買3000元,但數量太少不夠用,第二次 即100年6月4日凌晨0時25分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 否實在?)實在。」、「(問:你說兩支、三支意思?)指 購買來的毒品可以裝填針筒的數量,針筒的數量無法換算價 錢,譯文中我提到的三支意思是指我向他反應買來的毒品只 能裝三支針筒,意思就是指他賣給我的數量太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足認證人陳嬌慈證述於100年6月 3日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於100年6月4日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 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陳嬌慈所證自 堪予採信。
⑷據上所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 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 告及證人陳嬌慈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 ,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 人陳嬌慈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陳嬌慈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陳嬌慈證述其
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85 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證人陳嬌慈自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 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本件既無證 據顯示上開證人陳嬌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 述,且證人陳嬌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 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陳嬌慈 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證據,是證人陳嬌慈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嬌慈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6月 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伊臺中市○○區○○路3段269 巷居處巷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6頁),惟查 ,證人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21時27分、21時31 分聯絡之通話譯文如附表四、㈩、所示,斯時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 一段388號12F頂(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80頁及外放證物 袋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如附表四、㈩、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及證人陳嬌慈應係相約在小北百貨公司內見面 ,參諸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9 日伊有出門,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伊在昌平路的小北百貨, 陳嬌慈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後來陳嬌慈自己來小北百貨
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9日伊與陳嬌慈是在小北百貨商店 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嬌慈於100 年6月9日21時27分、21時31分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後,與被告 見面之處所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公 司內。證人陳嬌慈上開證詞雖就100年6月9日購買毒品與被 告相約見面之地點有所錯誤,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卻 屬一致;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均週而復始為之,且已為毒品 之成癮性所控制,是如要施用毒品者詳述以往施用毒品期間 之取得毒品次數、時間、地點完全無誤,無異緣木求魚,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嬌慈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6月9日 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伊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居 處巷口等語,應係未經提示如附表四、㈩、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予證人陳嬌慈觀看,證人陳嬌慈因而記憶錯誤所致。 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述如事實欄二、㈣(即100年6月9日 )交易地點之內容縱或與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 供述稍有差異,惟本院仍應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那天(按:即 100年6月3日)中午以後陳嬌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找到藥頭,他一直催我有沒有找到藥頭,問我還欠多少錢。 後來我借到一、二萬元,陳嬌慈跟我說她有三千元,是我們 一起湊錢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找到藥頭之後,我去購買海 洛因。」、「(問:100年6月3日陳嬌慈是什麼時候拿錢給 你?)她是在100年6月3日晚上22時49分電話聯絡之後,見 面後一起到雅虎遊藝場找藥頭,由我向藥頭買海洛因,買多 少錢忘記了,陳嬌慈是在我向藥頭買海洛因之前拿錢給我, 金額是三千元。我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後,我再將海洛因分給 陳嬌慈。我向藥頭買海洛因的時候,陳嬌慈有在旁邊。」云 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100年6月3日當天伊是與陳嬌慈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中 經員警提示如附表四、㈠至㈨所示其與證人陳嬌慈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陳嬌慈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 3至8頁),被告於100年7月7日偵訊中供稱:伊跟陳嬌慈約 見面,是拿海洛因去請她施用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 號卷第135頁),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有帶陳嬌慈去找過藥頭「林賢宏」,但是陳嬌慈沒有出錢
,都是伊請她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曾經拿過海洛因給陳嬌 慈,100年6月3日我曾經拿毒品給陳嬌慈。」云云(見原審 卷第31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稱是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陳嬌慈施用,陳嬌慈沒有出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是和陳嬌慈合資購買海洛 因,足認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陳嬌慈、是否和陳嬌慈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而依證人陳嬌慈前揭證述,未見任何有關於 其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被告向上 游毒販取得海洛因直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嬌慈,已明顯可 見證人陳嬌慈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 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6月3日與證人陳嬌慈見 面,收取證人陳嬌慈交付之價款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 嬌慈,據此自足以佐證證人陳嬌慈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又依證人陳嬌慈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問:請鈞院提示第32 09號他卷第64頁100年6月3日18時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