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智明、劉俊杰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杰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061號卷第5 頁正反面)。
⑴被告許智明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既 遂、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俊杰於警詢、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部分證 述各次與被告許智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嗣由被告許智 明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其各次所交付作為購買海洛因對 價之現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述其於犯罪事實 欄五所示之時、地遭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查緝,嗣如何佯與 被告許智明聯絡約定向被告許智明購買價格為2萬5000元之 海洛因、交易地點,被告許智明依約前往販賣交付海洛因, 致遭警逮捕等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9頁、100年度 偵字第2176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且有被告許智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被告許智明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杰聯絡交易海 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 第48頁、第108頁至第117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聲監字第1238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3萬54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17包(含包裝 袋17個,合計淨重6.86公克,驗餘淨重6.84公克,空包裝袋 總重4.0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11月3日調科 壹字第10023023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 第21768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許智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劉俊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核與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其 等各次與被告劉俊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由被告劉俊 杰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各次所交付作為購買海洛因對價 之現金等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13頁至第125頁、100年度偵 字第2176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297至第303頁)。並經 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警詢指認販賣海洛因予渠等之人即為 被告劉俊杰等情明確(見警卷2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217 69號卷第27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且有被告劉俊 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被告劉俊杰與上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聯絡販賣海洛 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 90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0頁、 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此外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998號、100年聲監 字第115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49號、100年聲監字第1092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2第53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11頁)。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 俊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而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可能。而 被告許智明與向其受買毒品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之間、 被告劉俊杰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間,均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各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劉俊杰(除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許智明前往與共同被告劉俊杰相約買賣海洛因 地點,尚未交付海洛因予共同被告劉俊杰之際,即遭員警逮 捕)、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理。且被告許智明於原審訊問 時亦供承:販賣海洛因,我多少賺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被告劉俊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中賺取自己可以 施用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足見被告許
智明、劉俊杰各次販賣海洛因時,其等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甚明。
㈡被告劉俊杰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劉俊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經警徵得被告劉俊杰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R100050、報告編號:0A140016、報告日期: 100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005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203頁 、警卷2第75頁、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 卷足參(見警卷2第63頁至第69頁、警卷1第73頁至第74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 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799公克、驗餘淨重0.0784公克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海洛 因成分,有該院10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64號鑑 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181頁)。 此外,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 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是被告劉俊杰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 、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劉俊杰此部分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劉俊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繼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俊杰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劉俊杰既非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劉俊杰所為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 」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即附表三編 號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既遂;1次未遂)及被告 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即附表四編號㈠至)販賣 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 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 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 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因係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俊杰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向被告許智 明表示購買海洛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杰並無購入海洛因 之真意,被告許智明雖有賣出海洛因之意,然雙方意思表示 無從為一致,故核被告許智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各次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許智明於遭警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 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俊杰為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智明上開所犯 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被 告劉俊杰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俊杰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⑵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 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6月,並就減刑後之⑴ 、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減刑後之
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劉俊杰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4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 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 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 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 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 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32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4頁至第15頁;100年度偵 字第2176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5頁;原審卷 第2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3頁、 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是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遞減 輕之。
⑵被告劉俊杰部分:
①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俊杰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4 頁、第281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被告劉俊杰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秋萍、吳 蒼賢時,則均辯以沒有販賣云云,惟其就惟就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杰上開犯行後,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而由法官訊問時,已坦認在100年9月13日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秋萍之事實(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061 號卷第5頁),是被告劉俊杰就該次犯行,於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有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延押訊問時均否認販賣,辯稱 合資購買云云,仍屬曾於偵查中自白。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即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100年9月12日與王秋萍通話的目的,是王秋萍打電話給其 ,叫其打電話給許智明,當天王秋萍有拿6000元給其,其去 跟許智明買完就馬上拿給王秋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 69號卷第21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 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但有與朋友合資購買,我會找朋友 合資擒跟阿明買東西」、「(檢察官問:合資是何意?)我 自己有在喝美沙酮,所以我會把量變少,我會跟阿明買到海 洛因之後,我就在巷口交給我朋友。」、「我真的沒有販賣 毒品,我真的是跟朋友合資,如果我有販賣毒品,今天搜索 會搜到很多錢,但是都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 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其沒有跟吳蒼賢去工作,但是 其有幫他拿海洛因,他叫其打電話聯絡其上手;「(檢察官 問:你與許智明買海洛因時,包裝為何?)有時候6000元1包 ,重量是41,爬山是4包,爬山是3000元,總共3 包再送1包
。」、「(檢察官問:是否每次跟吳蒼賢聯絡完後,就會打 電話給許智明?)是。」、「(檢察官問:每次購買的量, 是否即為吳蒼賢所要的量?)不是,是我跟吳蒼賢的量」、 「(檢察官問:每次跟許智明購買之後,是給吳蒼賢幾包? )如果買3000元,裡面有2000元是我的,吳蒼賢買1000元, 我就給他1包。」(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339頁); 「(檢察官問:9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 18日、19日,吳蒼賢是找你做何事?)幾乎每次都是叫我幫 他調藥,但他又沒有錢,許智明又不讓人欠錢,所以沒有幫 他調成」(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340 頁反面)、「 (檢察官問:有無販賣毒品給王秋萍、林信宏、陳泰安、吳 蒼賢?)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販賣毒品?) 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341頁)。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 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供人施 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既難認已對其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辯稱毒品之交付係合資購買,或無 償借給使用,並無營利意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未 就販賣之營利對價為坦承,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旨參照)。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㈢至所示之犯行,雖偵查中供承有向證人王秋萍、吳 蒼賢收受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行為 ,然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合資購買、買3000元毒品中其分得 2000元、吳蒼賢分得1000元、調毒品等情,均否認營利意圖 ,復經檢察官偵訊時更堅稱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劉俊杰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 所示之販賣犯行自白,縱認其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減輕其刑 。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固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本件 檢警機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對被告劉俊杰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劉俊杰有 以該門號與被告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毒品,進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許智明所有之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238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一節,業經原審調取100年度聲監字第 123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被告許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0年1月28日起申辦人係HADIMULYANTO 一節,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正、 反面),而前揭聲請監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僅知監聽對 象為老大1人,有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一第39頁 ),被告劉俊杰先行為警查獲時,亦僅陳明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明」者購買等情(見警卷二第5頁),嗣被告劉俊杰即 向員警表示同意配合警方執行查緝「阿明」,而佯為聯絡在
臺中市○區○○路168巷15弄20號之某汽車保養廠前交易毒 品,待被告許智明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顯見檢警雖已先對 被告許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惟該門號名義申辦持用人並非被告許智明,且就僅知綽號 「老大」、「阿明」,待被告劉俊杰配合員警佯為購買毒品 始將被告許智明查獲,並指證被告許智明各該次販賣之犯行 。揆諸上情,自與檢警事先已經認定販毒之犯罪嫌疑人之情 形,嗣始經購毒者事後指證,而認查獲與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之情形不侔。況檢察官亦認被告劉 俊杰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係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見起訴書 第6頁)。綜上觀之,堪認被告劉俊杰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僅予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予遞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另被告許智明於警詢時雖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使用之3支行 動電話門號,惟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其中2支門號已 無使用,另1支門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 之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3月21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010010015號函及檢送之偵查報告書、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被告許智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許智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共同 被告劉俊杰1人,而被告劉俊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
象亦僅證人王秋萍、吳蒼賢2人,且屬小額販賣,被告許智 明、劉俊杰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 均可憫恕,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另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各 該法定最低度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許智明、劉俊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遂、未遂犯行, 再均各遞減輕其刑。而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 所示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原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減 至三分之二),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刑已得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 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關於撤銷被告劉俊杰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部分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劉俊杰於偵查中就上開行為或稱合資購買 、調貨,並堅稱並無販賣毒品等情,顯其否認主觀上有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於偵 查中自白,縱其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惟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 無足就上開部分減其刑。原審認定上開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予減刑,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許智明之電話雖前經監聽,惟該電話名義申辦人亦非 被告許智明,且被告劉俊杰先為警查獲時僅知被告許智明綽 號「阿明」,檢警通訊監察之亦僅知對象為「老大」,待被 告劉俊杰配合員警佯為購毒始行查獲被告許智明,應堪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劉俊杰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智明,惟其指證前許 智明已遭檢警監聽,而認被告劉俊杰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被 告許智明間,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之情形,而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劉俊杰上訴稱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適用,非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劉俊杰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 部分為無理由,其他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⑴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俊 杰所犯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暨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俊杰自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因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從事販毒交易 ,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而其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 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劉俊杰前有 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且忽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被告劉俊杰為國中肄業之智(見 警卷第16頁之受詢問人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併斟酌被告劉俊杰於犯罪後指證上 手、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獲同案被告許智明且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許智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許智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智明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且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 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
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各自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嚴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智明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許智明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第16頁之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6年(沒收部分詳後敘),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許智明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 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