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3號
TCHM,101,上訴,313,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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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被告住處使用安非他命的時候,跟被告交易,他那時 拿1隻手機要我幫他賣,之後我用電話詢問他,這隻手機要 多少錢,好像是大陸的山寨機,結果人家不要,我回覆他。 (受命法官問:你前後警偵原審所述關於交易地點、金額、 給付方式等有許多不一致,是否有賒欠等皆不相同(告以要 旨),為何如此?是否有其他人陪同在場可以佐證?)交易 的時候沒有人在場。第1次是檳榔攤阿蘭姐的哥哥帶我去的 。他帶我上去等一下被告才上來,交易的時候阿蘭姐的哥哥 是否還在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從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來看,你是跟被告講說你現在在家裡等他,你還說你10日領 錢,我各1千,等一下先1千給你,10日再補1千給你…,從 上開電話譯文來看,似乎是你在家裡等,被告去你家,這部 分跟你剛才所述不一致,為何如此?)我剛剛講的是第一次 ,這個譯文應該是之後我跟被告交易好幾次的,在我之前太 原路租屋處那邊的。(檢察官問:從前為何不講太原路有交 易?以前講交易兩次,今日講3次,最後法官問你,你說太 多次,究竟到底是幾次?)前後買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第93頁)。
⑸由證人陳旭信上述歷次證述觀之,其於警詢、偵查均稱2次 之交易地點係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6號6樓之21住 處,但於原審則稱1次交易地點在太原路與崇德路口,另1次 交易地點在五權西路靠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面,都不 是在被告東興路的住處,又於本院改稱第1次交易地點是5月 7日在被告東興路的住處,旋又改稱第1次交易地點是5月7日 在其住處太原路附近;是證人陳旭信先後所稱之交易地點明 顯不一致。又證人陳旭信於本院證稱先後與被告有3次之毒 品交易,亦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2次毒品交易之情不 符。再者,證人陳旭信於警詢稱第1次交易價格是2000元, 第2次交易價格是1000元,並未言及有賒欠情形。但於偵查 中則稱第1次交易價格是2000元,只先給1000元,賒欠1000 元,又於原審先稱第1次交易價格是2000元,當場全部給付 ,第2次交易價格應該是0000-0000元,旋即改稱第1次交易 價格是2000元,我先付1000元,剩下1000元是在98年5月10 日領錢的時候付清,旋又改稱是剩下的1000元在98年5月19 日才付清;是證人陳旭信先後所稱2次交易價格及支付時間 亦有不同。故從證人陳旭信上述所述關於其購買毒品之地點 、次數、價格等攸關被告是否販毒等情,竟有明顯不符之處 ,已甚可疑,則其指述被告販毒部分,即有瑕疵,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之下,即非得遽採,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陳旭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7 日18時57分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第150頁 )為證,惟依證人陳旭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5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3 號卷第48頁)顯示,證人陳旭信上開電話於98年5月7日並無 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任何之通聯,反係 與被告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6通之通聯,其 中1通即是該日18時57分之通聯,是上開通聯譯文所載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誤載,正確應係00 00000000號,此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譯文之當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兆宗(已調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91頁),故證人陳旭信前所證稱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即有未合。而上開98年5月7日 18時57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 陳旭信):
B:我台電ㄟ。A:我知道你台電的,你好。
B:我現在在家裡,剛下班。A:這樣喔,要見面一下嗎? B:對啊,我在這裡等你。A:還是你有辦法過來。 B:我這裡沒差啦,我等你。A:好。
B:我跟你商量一下,我10日領錢,我各1000啦,先那個, 等一下1000給你,身上沒錢,10日再補1000給你。A:好 。
B:兩樣都要喔。A:好。
稽之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 別明白其等究係要交易何物、數量,對此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能否擔保證人陳旭信有關被告於該日販賣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為真實,即有研求餘地。況依上述譯文 觀之,被告與證人陳旭信係約定於證人陳旭信之住處見面, 證人陳旭信並稱「兩樣都要,各1000,且先給1000,10日再 補1000」等語,凡此亦顯與證人陳旭信上開警詢、偵審中之 證述不合,自無從執此作為證人陳旭信指證有於98年5月7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又依據證人陳旭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卷第48頁背面)顯示,陳旭 信於98年5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13時03分許、13時20分許 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分別為51秒、62秒、20秒,被告則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 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旭信,通話時間分別為11秒、8秒, 因該段時間並無監聽譯文可供比對查證通話內容,僅能認定



斯時被告與證人陳旭信確實有往來通聯之情形,公訴人執此 通聯紀錄作為被告有於98年5月19日18時57分至19時許販賣 第2級毒品予陳旭信之證據,顯不可採。再參照證人陳旭信 於原審證稱:(問:98年5月19日你如何與被告聯絡?)還 是以電話聯絡,聯絡完之後約1小時之後才與被告見面,我 們是當天聯絡、當天交易的。(問:98年5月19日這一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我都 是當天打電話的。(問:98年5月19日當天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確切時間、地點?)我的習慣都是當天打電話當天 交易,交易時間是在打電話之後30至40分鐘…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惟98年5月19日當天證 人陳旭信與被告上開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顯見被告當天 並未與證人陳旭信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98年5月7日下午4時陳旭信是 不是用他的0000000000號手機打你的0000000000號手機約你 在你當時東興路1段16號6樓之21住處,由你提供兩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當場陳旭信使用,他當場交1千元給你,剩下的1千 元在19日才交給你?)是。(問:98年5月19日陳旭信是不 是有去你東興路住處跟你買安非他命1千元並當場施用,把 上次欠你的1千元還你?)是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3 號卷第104頁),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情,其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本因為自己確實有販賣毒品行為 ,因此對於檢察偵訊時所稱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不假思索 ,逕予認罪,直收到起訴書後,細閱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 始發現根本未曾販賣予陳旭信,更不曾帶同任何人至其臺中 市○○路租屋處,被告對於起訴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無任何爭辯,若非被告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旭信,舉重明輕,被告斷無反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此較輕之罪予以爭執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但應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於審理中即否認 此部分犯行。而觀諸證人陳旭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卷第48頁、第49頁)顯示,證人陳 旭信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此期間均無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任何之通聯;且證人陳旭信所持用之 上開電話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19日亦無與被告 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自無法執此作為



被告偵查中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⑵又如前所述,證人陳旭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關 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次數、價格等攸關被告是否販 毒等情,有明顯不符之處,已甚可疑,則其指述被告販毒部 分,即有瑕疵,非得遽採,自亦不得作為被告偵查中上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
⒌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旭信之犯行。此外,復 未查獲被告所有之「磅秤」、「分裝袋」、「甲基安非他命 」或「贓款」等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證物扣案或有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並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 犯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被訴於98年5月7日18時57分至19時許 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旭信部分論罪科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另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另原審就被告被於訴98年5月19日販賣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旭信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10日內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毒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 │品之種類、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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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良松、│98年3月2│臺中縣烏日│林良松撥打張錦堂│2000元 │張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朱惠美 │5日8時許│鄉(現改制│與其女有所共同使│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為臺中市烏│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日區)中山│69號行動電話,談│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共 │
│ │ │ │路1段346號│妥交易細節後,張│ │犯施雯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麥當勞速食│錦堂再指示其女友│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店附近 │施雯涵於98年3月2│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5日8時許,前往左│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施│
│ │ │ │ │列地點,販賣2000│ │雯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予林良松朱惠美│ │抵償之。 │
│ │ │ │ │二人,並當場收取│ │ │
│ │ │ │ │2000元價金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2 │朱惠美 │98年4月3│臺中縣烏日│朱惠美利用門號不│1000元 │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1時許│鄉(現改制│詳之公共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為臺中市烏│張錦堂所使用門號│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日區○○道│0000000000號行動│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中學對面巷│電話,談妥交易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弄內 │節後,再由張錦堂│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於98年4月3日11時│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許,前往左列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1000元之海│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1小包予朱惠 │ │ │
│ │ │ │ │美,並當場收取10│ │ │
│ │ │ │ │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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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輝聰 │98年5月6│臺中市文心│陳輝聰於98年5月6│2000元 │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12│南路與復興│日15時17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分許 │路口附近 │其所使用門號0913│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328730號行動電話│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 │撥打張錦堂所使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行動電話,談妥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易細節後,再由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錦堂於98年5月6日│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9時12分許,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2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1小 │ │ │
│ │ │ │ │包予陳輝聰,並當│ │ │
│ │ │ │ │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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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恩傑 │98年4月2│臺中市忠明│許恩傑於98年4月2│1000元 │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7、28日 │南路與美村│5日凌晨1時3分至1│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某時 │路口之小北│時40分許,以其所│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百貨前 │使用門號00000000│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張錦堂所使用門號│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電話,談妥交易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節後,再由張錦堂│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於98年4月27、28 │ │ │
│ │ │ │ │日某時,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販賣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 │許恩傑,並當場收│ │ │
│ │ │ │ │取1000元價金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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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恩傑 │98年5月3│臺中市忠明│許恩傑於98年5月3│1000元 │張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4時59│南路與美村│日14時57分至14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分後之某│路口之小北│59分許,以其所使│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時 │百貨前 │用門號0000000000│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錦堂所使用門號0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話,談妥交易細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後,再由張錦堂於│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8年5月3日14時59│ │ │
│ │ │ │ │分後之某時,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1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1小 │ │ │
│ │ │ │ │包予許恩傑,並當│ │ │
│ │ │ │ │場收取1000元價金│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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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