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1號
TCHM,101,上更(一),1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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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證人褚立興於通聯過 程,復已稱及本次交易至少需要「五千」,即已指明交 易之金額或數量為新台幣五千元,亦核與上開證人所稱 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五千元之證詞相符,故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足以補強及擔保上開證人 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真實性。況證人褚立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四十九分許,另有傳送「還好而已內-有好的再打給你 」之簡訊給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證人褚 立興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之意思係指被告之毒品 品質不怎麼好,濃度不高,有摻葡萄糖偷重之虞等語, 復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七日,多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昨天那種還有嗎???還有時再打給我們」之簡訊 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證人褚立興業於警詢時並證稱:該簡訊內容係要詢問被 告有無像昨天那種品質的海洛因等語,另證人鍾志明亦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傳送「昨天那種五千有無」 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考,益見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十六時許,確有向被告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 成功甚明。
⒌至於被告葉武忠另以基地台之位置辯解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當日不可能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交易毒品云云 。查,觀之卷附被告葉武忠與證人鍾志明通訊監察譯文 ,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後迄同日十五 時十七分許,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固在臺中市○○區 ○○路,而非證人等所述之交易地點,然由同日十五時 十六分許,被告發話予證人鍾志明時陳稱:「他現在跟 我確定四點到,你們可以等嗎?還是晚點找我,先辦其 他事」等語,證人鍾志明隨即於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答 覆:「喂!有確定嗎?有我就要等下去!」等語,可知 雙方業已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交易,以臺中市之交通 狀況,被告於十五時十七分許與證人鍾志明通話後,再 同日四時許趕至交易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 方並非難事,是被告上述辯解,當難以憑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二,亦即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
⒈證人林佳發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起,連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伊在電話中即向 被告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因伊錢不夠,所以 向被告葉武忠表示要買少一點,但被告葉武忠說最少要 買四分之一錢即二千元,伊允諾後即與被告葉武忠約在 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 ,由被告葉武忠交付伊約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 收受毒品後,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二千元交付予被告葉武 忠;伊不清楚被告葉武忠所販售予伊之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但伊既不是請被告葉武忠幫伊代購,也沒有共同合 資向上游買家購毒之情事,被告葉武忠或許是向上游買 家購毒後才轉售予伊,但伊並不確定,伊也不知道被告 葉武忠是不是去向人家調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二一九 八六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徵以證人林佳發前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足證證人 林佳發前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施榮裕所申 請,並於九十八年二、三月或三、四月間即借予證人林 佳發使用迄今等情,業據證人施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第三八、四一、四二 頁),且證人林佳發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即使用該門號 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林佳發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而證人林佳發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 十七分許、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同日十八時五分許 ,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①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許: (被告):喂!
(林):阿忠嗎?
(被告):對啦!要幹嘛
(林):你在哪?
(被告):我不方便說地方!
(林):就找你啊!
(被告):就在台中這!
(林):台中哪?
(被告):不然你等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林):我現在在台中啊!
(被告):沒有啦!我這支不方便說地方啊!
(林):不然約地方我去找你
(被告):就昌平跟大連路




(林):昌平跟大連喔?現在嗎?
(被告):等一下啦!
(林):好啦我先過去!
②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許:
(被告):喂!你要到了嗎?
(林):我在昌平跟北平!是昌平跟北平嗎?
(被告):找大連啦!就昌平跟文心啦!
(林):昌平跟文心就到了啊!
(被告):你看看是不是有間7-11
(林):喔!有有!
(被告):我跟你說喔!跟上次一樣嗎?
(林):沒有,比上次少一點
(被告):沒辦法啦!上次跟你說那樣就最少了!你又常 常這樣!
(林):啊我現在錢又不夠!
(被告):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
(林):不然你先幫我貼一下錢我到時候再給你! (被告):就跟你說沒辦法!我現在都有狀況了! (林):怎麼會沒錢,錢我放在家裡!你無論何時來都拿 得到!
(被告):你要這樣我沒辦法!我上次就有說那樣是最少 了
(林):這樣差太多啦!啊好啦!到了再說!
(被告):好啦!到了再說!
(林):好!
③同日十八時五分五十九秒許:
(林):喂!
(被告):你到了嗎?跟你說你用走的 7-11 旁有一條巷 子,到洗衣的就是了!
(林):好喔!」
按從上述證人林佳發與被告葉武忠連貫之通話內容,可 知雙方業已談妥見面地點,至於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雖未具體指明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或數量,然如 前所述,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 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並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本件被 告與證人林佳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 買毒品之類別或確切之金額,惟參酌彼此之通訊內容及



通聯之時間,除與證人林佳發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外,且於通聯過程中,被告葉武忠向證人林佳發詢 問「跟上次一樣嗎?」,證人林佳發答稱「比上次少一 點」等語,足徵雙方就交易品項、金額及內容,已有相 當之默契存在,自無需於通話中再予言明,況參酌前述 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之通訊監察內容,可 知被告葉武忠與認識之購毒者於聯繫交易過程中,彼此 均無須指明毒品名稱,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 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林佳發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被告葉武忠確有於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五分通話後某時,販賣二千元之 海洛因予證人林佳發無誤。
⒊雖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辯 ,於原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 因正值毒品戒斷中,故神智不清,胡亂為指證,才會誣 指被告葉武忠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二千元價量之毒品 海洛因予伊,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0四頁反面、一0五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原審證述是否實在?)是的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惟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 提示證人林佳發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聯譯文記載,並詢及 何以其與被告間會有如此之通訊內容時,證人林佳發竟 供證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葉武忠相約在如附表示地點碰面 之目的,係為歸還其先前向被告所為之欠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0五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日其與證 人林佳發會面係為無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佳發施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亦大相逕庭,難認 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所為前述串 飾證詞為真實。況觀證人林佳發前述與被告葉武忠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之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返還 金錢之事,且證人林佳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 (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檢察官播放監聽光碟,檢察官問你 時,你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證述的內容是否 真實?)〈審判長提示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偵 卷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證人偵訊筆錄〉那天的筆錄我已 經沒有印象,沒有刑求。我在檢察官那邊證述實在。」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顯然證人林佳 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嫌,則其所為之證詞,難認可採,自應以證人林佳發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三)此外,本件復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 第一一、一二、一六、一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刑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十九頁以下) 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葉武忠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毒品 海洛因交易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 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 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而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等 俱非至親,且其本身並無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產源,而須 向其他上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倘若被告無任何利得, 豈會甘冒被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施用之理,亦非無 償轉讓者僅屬微量之毒品所可比擬,是被告販入毒品海 洛因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五)綜合上述各情,並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釋示 ,本院審酌全卷資料,且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認 被告葉武忠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 採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 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指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無償轉讓與持有。是核被告葉 武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時販賣 予褚立興鍾志明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者(即出資較多之褚立興部分)處斷。
(二)被告葉武忠販賣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所分別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典處罰乃相當 嚴厲;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深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即便未依 法定之最低刑度予以處罰,仍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葉武忠先後二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誠應予以非難懲儆;然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非繁多,前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被告僅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此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倘仍遽然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 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 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葉武忠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時間皆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依照 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前 揭二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殊可分,應予 以分論併罰之。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 第十七條(指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葉武忠固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伊之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阿牛」、「阿全」等人買受等語(見警卷第 五頁),並提供與綽號「阿牛」、「阿全」之人聯繫之 電話俾利追查,惟經員警進一步為追查時,因綽號「阿 牛」、「阿全」等人之電話皆已暫停使用,故無法追查 其等之真實身分進而順利查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 9003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故綽號 「阿牛」、「阿全」等人縱可認係被告葉武忠之毒品來 源,然既未經檢警調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難認被告葉 武忠於本件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難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給合資購買之褚立興鍾志明(即褚立興四千元、鍾志 明一千元),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惟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⑵又 於被告租住處同時查扣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 ,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且全案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與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難認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未當。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葉武忠素行不佳,且仍於假釋期間,未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非法利 益,鋌而走險,其犯罪目的、動機應嚴予譴責,又被告經 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僅有二次,且販賣之金額及數量 非鉅,然販賣毒品乃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 更足以使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葉武忠犯罪後猶 不知悔悟,屢次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前 就本件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另犯並判決確 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六、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 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經查:
(一)扣案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一支,係被告葉武忠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另附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乃第三人蘇勝豊),惟被告 業已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附之SIM卡全屬其所有(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 號,乃被告葉武忠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褚立興、鍾志 明共五千元,販賣予證人林佳發二千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內含號碼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 電話一支,乃被告葉武忠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被告葉武忠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其餘於被告葉武忠 租住處查獲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因被告 否認販賣犯行,且全案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難認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同日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葡萄 糖二小包、注射針筒二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物 品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核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無直接關連性;另同時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一支,既查無證據得予認定係供被告於本件販賣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開扣案物,均無從於 本件併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武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褚立興,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佐。另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 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武忠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褚立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被告葉 武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葉武忠,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所載 之犯行,辯稱:褚立興指證伊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事 實上伊只有在五月二十六日時受鍾志明之託,打電話給他 過,其餘伊就不再回應褚立興的電話和簡訊的騷擾,怎麼 可能販賣毒品給他;又因近一個月的時間被褚立興電話簡 訊騷擾,所以,伊想約鍾志明褚立興出面大家把話說清 楚,希望他不要再騷擾伊,所以,才會撥簡訊給褚立興, 問他鍾志明是不是會來,褚立興回答說鍾志明睡了,他要 去7-11,那時伊根本就不認識褚立興,所以,覺得跟他也 沒有什麼好談的,才會乾脆放棄那支手機電話不用,伊並 未跟褚立興見面,怎麼可能跟他有毒品交易的事實,褚立 興一下子說他請鍾志明過來找伊,一下子又說他自己過來 與伊見面,足見所述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 證人褚立興於警詢中曾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時十七分許開始,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共二十七則簡訊至被告葉武忠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被告葉武忠開機與 伊及鍾志明聯絡,因渠等要向他買海洛因,之後於同日十 三時三十一分許至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再發五則簡訊,是要 被告葉武忠送海洛因至伊之前居住之臺中市○○○路與永 興街口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第一四六頁),同 日偵查中並證稱當日有買到五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同上 卷第一五五頁)。證人褚立興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提 及傳簡訊之目的,然事後有無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證 人並未證實,雖其後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購得五千元 之海洛因等語,惟證人褚立興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傳簡訊給 被告葉武忠,被告葉武忠有回才有買到毒品海洛因,九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因之前有傳簡訊給他,他有回的時候 ,叫他送過來等語,換言之,證人褚立興如以簡訊方式欲 向被告葉武忠購買毒品,須待被告回覆後,雙方始可完成 交易。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褚立興自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五時八分四十一秒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葉武忠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同日十三時四十



四分九秒為止,共傳送五十三則簡訊,惟被告葉武忠始終 未曾回覆,是以證人褚立興與被告葉武忠本次有無完成交 易,自有疑問。雖證人褚立興於同日簡訊中曾要求被告與 鍾志明聯絡,而鍾志明並曾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十三 時十分至同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參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鍾 志明不論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始終未 曾證及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曾為證人褚立興購買海 洛因之事而與被告葉武忠聯繫,或證實被告葉武忠與伊聯 繫後曾於該日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褚立興,是以九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要無從援引為憑佐證人褚立興此部分自被告葉 武忠處買受海洛因等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另觀 本案其餘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或與之相關之通訊監 察錄音足以擔保證人褚立興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述之 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褚立興上開容有存疑之證詞,遽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 證人褚立興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交易 成功,是伊請鍾志明獨自前往臺中市○○○街與昌平路口 ,交易時間大約為晚上(應係凌晨)四、五點等語(見偵 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第一四七頁),惟其後於同日偵查中 卻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簡訊目的是要跟被告葉 武忠購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五千元,約在昌平路與柳楊 東街的7-11,是伊一個人購買的,鍾志明並未合資,伊在 當天把五千元交給被告葉武忠,當時只有伊與被告葉武忠 二個人在場,鍾志明當天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五六、一五七頁),何以證人褚立興於同日之證詞,就何 人前往交易毒品,前後所稱迥異。其後證人褚立興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又證稱當時應該是請鍾志明過去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然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前審審中 卻證稱:四、五點的時間,因伊要做生意,所以不太可能 ,伊沒有在早上四、五點的時候去找過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則證人褚立興前述證稱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五千元等情,能 否可信,即非無疑。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 七分二十五秒許,被告葉武忠曾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志明來嗎」之簡訊 至證人褚立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證人褚立興隨即又傳送內容為「他睡了,我一人去7-11 老地方嗎」之簡訊至被告葉武忠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此 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憑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褚立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 確有聯繫,然於聯繫後雙方有無會面,甚而有無進行毒品 交易,俱皆無法證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擔保證 人褚立興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此外,此部分另查無任何補 強證據或與之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足以證明,自難單憑證 人褚立興上開容有存疑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證人褚立興指證被告葉武忠另涉犯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葉武忠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武忠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自應逕對被告葉武忠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 逕為被告葉武忠有罪之認定,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葉武忠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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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