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84號
TCHM,99,上訴,1884,201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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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紀錄仔細核對辨認並勾選)98年5月10日下午6點起我用 我的0000000000聯絡錢建成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到海 洛因毒品,交貨地點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於台中魚市場對 面的加油店,那次是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是錢建成親自交 毒品給我的,電話裡的人跟交毒品給我的人聲音是一樣的。 5月10日是其中一次,在其他時間我還曾經用我的000000000 0與錢建成所使用的另外一隻0000000000 的電話聯絡購買毒 品,並且有買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3 號卷一第 55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依檢察官起訴所載你 是在98年5 月10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加油站向錢 建成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當天如何跟錢建成聯繫?)用我的電話0000 -000000 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的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 我說是眼鏡介紹的,我要向他調1000元海洛因,他說好,約 在五權西路環中路口加油站交貨。」、「(你是跟他講說要 調貨還是要買?)是要買的意思。」、「(有無其他人在場 ?)沒有,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 小包海洛因,沒有交談 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經核其所證前 後一致,並有被告錢建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 智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 警卷一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辛智賢所證非虛。被告錢建 成雖辯稱:與證人辛智賢不認識云云。然其竟於99年5 月10 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辛智賢互為 聯絡多達7通,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難以相信。 ㈡被告錢建成於上揭事實三之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進 峰,並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進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每次向錢建成買 毒品的過程為何?)我都是用同一隻電話0000000000跟錢建 成同一隻電話聯絡,錢建成電話我忘記了。錢建成的電話裡 有1這個數字,因為那麼久我忘記了。」、「「(錢建成在 賣毒品給你時,你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他自稱 老K。錢建成這個名字是我到警局才知道的。」、「(錢建 成在接電話時有沒有說他會找別人交給你?)都是他親自交 給我。」、「(98年3月10日下午6點多開始聯絡,買到的這 次是在何處交貨?)在太平市一江橋,是太平通往頭汴坑的 橋。那次買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98年3月16日購 買的過程?)也是在一江橋,那次也是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一第79、80頁);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錢建成?)認識,我們



是從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你在98年3月10日、98年3月16日有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 近向錢建成各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 」、「(你是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一起合資向別人購 買?)有沒有合資我不知道,我是跟他說要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約在一江橋附近,我交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情形都是這樣,只有我們兩人在場。」 、「(你在98年3月10日如何與錢建成聯繫?)我用0000-00 0000的行動電話與錢建成的行動電話聯繫,他的電話號碼我 現在忘記,我問他那裡有無東西(他知道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他說有,並問我說要多少,我說要1000元,他說問在 何處交貨,我說在一江橋附近。」、「(你們在何處交易? )在車上,我進入車內跟他聊了一下,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在3月16日你們如何聯繫?)跟3月10日一樣, 聯繫內容也差不多。」、「(被告錢建成問:我有無跟你說 過我們二人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錢建成曾經跟我講說 一起合資向別人買,但是是這兩次以外的。」、「(被告錢 建成問:剛剛講的這兩次的,是否是我們兩人一起合資向別 人購買,回來再平分?)不是,是如我剛剛所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經核其所證前後一致,並有被 告錢建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進峰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7頁) ,足見證人陳進峰所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錢建成於上揭事實三之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羿 竹,並完成交易等情,亦業據證人潘羿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錢建成購買 毒品的過程,尤其是時間點,請你再回憶證述?)我有一次 是在汽車旅館找他買,有一次是在路邊。我第一次是在路邊 ,第二次在汽車旅館。」、「(第一次在路邊交易的地點在 哪裡?)旱溪西路與東山路路口附近。」、「「(你第一次 跟錢建成交易錢,以何手機跟他聯絡?)我以我的00000000 00打錢建成的尾號231電話聯絡的。」、「(時間點是在4或 5月?)我認識錢建成是在4月份,開始有跟錢建成買毒品是 在5月。」、「(5月白天通聯有二次,一次是14日、一次是 16日,應該是哪一次?)應該是16日那一次。」、「(第二 次離第一次多久?)我在7 月15日搬家,我是在搬家前買的 。」、「(在搬家前多久?)有一段時間,應該是在6 月, 因為我7 月在籌租金、押金就沒跟他買。」、「(剛剛檢察 官在電腦上給你看你與錢建成的通聯,6 月應該是在哪天買



的?)我忘記了,但他那時候是在北屯路與文心路口的一家 汽車旅館。如果他的基地臺在那附近,而與我有通聯應該符 合日期,我當天凌晨打給他,我到那邊已經天亮了。」「( 那次買多少?)二次都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0323 號卷二第35至3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庭上被告錢建成?)認識,我平常叫他老K。 」、「(去年5月份時,有無向老K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 有向老K買過2次,每次都買1000元,時間去年夏天,但是月 份我不太記得。」、「「(在警局時,警察有無提出你跟錢 建成交易的通聯給你看?)有,一次5月16日、一次是6月份 。」「(交毒品地點?)一次在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的馬路 邊,一次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按興安路與北屯路接近)附 近的汽車旅館。」「(在檢方98年11月份偵訊時,你說向錢 建成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現在講說是各買1000 元?)我很確定每次買1000元,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樣講 ,我知道老K的電話有一支最後號碼是231,我是跟這支電 話聯繫。」、「(錢建成說98年5月16日他是交一條項鍊給 你,你給他3500元?)這是兩回事情,有一次他拿一條項鍊 跟我借3500元,但我不知道日期是哪一天,且這件事與我5 月16日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聯繫 內容?)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人在汽車旅館休息,我問 他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身邊剛好拿回來,我拜託 他撥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到汽車旅館向他拿甲 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拿錢給他,先欠著,隔幾天再拿給 他1000元。」、「(後來有給錢,是在何時給他的?)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一星期內給他的,我記得是在我住家門 口給他的,我是聯絡他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 111 頁),經核其所證前後一致,並有被告錢建成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羿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323 號卷二第39頁 ),足見證人潘羿竹所證亦非虛假。
㈣佐以被告錢建成於上揭事實三之㈠至㈣所示時間與證人辛智 賢、陳進峰潘羿竹聯絡時,其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曾出現 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1260號1樓、台中縣太平市○○ ○○街8號、台中市○○區○○路1段367 之20號、台中市○ 區○○○路98號,均接近證人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上開 所指之交易地點,抑且證人辛智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證人陳進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證人潘羿竹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等情, 益徵證人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所供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又證人辛智賢雖於警偵訊時證稱:曾向被告錢建成購 買5次海洛因云云,於原審時改稱買過3、4次海洛因云云; 證人陳進峰雖於警偵訊時證稱:曾向被告錢建成買過4次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於原審則改稱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查原審於行交互詰問時,均已 提示證人辛智賢陳進峰於警偵訊之陳述,並提供其等與被 告錢建成各該日之通聯紀錄,證人辛智賢陳進峰已明確分 別證稱:係分別購買1次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 詳如前㈠㈡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依 原審證人所述最少次數認定之。又證人潘羿竹於第一次偵訊 時固供稱曾向被告錢建成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3 號卷一第59頁),但於第 二次偵訊時已改稱向被告錢建成購買2 次,每次皆購買1000 元等語,另在原審審理時復堅稱伊確定每次購買1000元,在 檢察官那邊也是這樣講等語,則證人潘羿竹既已指證被告錢 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出售價格自無迴護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錢建成曾販賣3000元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羿竹,檢察官認被告錢建成 於98年5 月16日販賣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潘羿竹,其中逾1000元部分顯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錢建成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建成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錢 建成、郭淞柏與證人李明育,被告錢建成與證人辛智賢、陳 進峰、潘羿竹等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 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4 證人分別取得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 4



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五、核被告錢建成所為,上揭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上揭 事實三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上揭事實三之㈡㈢㈣㈤所示部分,均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淞柏所為上揭事實二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錢建成郭淞柏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被告錢建成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錢建成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郭淞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錢建成郭淞柏已著手於 上揭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錢建成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 而否認犯罪,惟仍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其刑。另被告錢建成於上揭事實三之㈠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智賢,數量僅1 小包, 價格1000元,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遽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本院認被告錢建成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 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而所犯上揭事實二及 上揭事實三之㈠至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錢建成郭淞柏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錢 建成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 規定,分別審酌被告錢建成已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被告 郭淞柏亦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均不知悔悟,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 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 而走險,亦在所多聞,被告錢建成郭淞柏仍於上揭事實二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情節不輕,被告錢建成另於上揭事 實三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顯可非議,被告錢建 成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郭淞柏否 認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錢建成亦否認上揭事實三所示 犯行,暨上揭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郭淞柏錢建成各自分 擔之角色,被告錢建成販賣上揭事實三㈠至㈢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 狀,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說明上揭事實二部 分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22公克,包裝 重1 公克,純度74﹒44%),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錢建成自承為其所有,係供 上揭事實二、三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揭事實三之㈡至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錢建成販賣上揭事實三之㈠至㈢所示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錢建成所為事實欄三之㈣㈤所示犯行,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羿竹,均係被告錢建成親自到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均係透過「王錫瑤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羿竹,顯有違誤。被告錢建成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㈣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另定被告錢建成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錢建成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竟不知 悔悟,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 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 亦在所多聞,被告錢建成仍於上揭事實三之㈣㈤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顯可 非議,被告錢建成否認上揭犯行,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錢建成自承為其所有,係供上揭事實三之㈣㈤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收;至被告錢建成販賣上揭事實三之㈣㈤第二級毒品所得各 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院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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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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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揭事實二│毒品危害防│錢建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所示部分。│制條例第4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條第1項、 │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第6項之販 │海洛因壹包(淨重18﹒22│
│ │ │賣第一級毒│公克,包裝重1公克,純 │
│ │ │品未遂罪。│度74﹒44%)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沒收。 │
├──┼─────┼─────┼───────────┤
│ 2 │上揭事實三│毒品危害防│錢建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㈠所示部│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分。 │條第1項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販賣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毒品罪。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3 │上揭事實三│毒品危害防│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㈡所示部│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分。 │條第2項之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販賣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毒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4 │上揭事實三│毒品危害防│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㈢所示部│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分。 │條第2項之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販賣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毒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5 │上揭事實三│毒品危害防│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㈣所示部│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分。 │條第2項之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販賣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毒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6 │上揭事實三│毒品危害防│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㈤所示部│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分。 │條第2項之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販賣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毒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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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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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