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63號
TCHM,100,上訴,46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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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枚),被告雖 係以其父名義申請,然其能全權使用,則不問申請名人為 何,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之 物無訛,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至於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該起訴書附件所示之 海洛因等物【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查均與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伊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A2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規定,並審酌上情,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就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未提 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所提出之辯解,亦均不足採信(詳前 述),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另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除販賣 數量、金額鉅大者可能被宣告無期徒刑外,法院可視犯罪情 節之輕重,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十年間作刑之宣告,彈性極 大,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有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 性;及本件被告情節不符「情堪憫恕」之要件【蓋被告自承 其收入頗豐(草莓季一個月收入十幾萬元),並非別無經濟 來源而難以維生,顯見被告係因本身揮霍無度,造成入不敷 出,才需被捕風險,藉由販賣毒品方式,以增加收入,益見 其並無「情堪憫恕」情況存在】,是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對被告減刑,不符國家對販毒者採取重罰之政策,且不合 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即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要件,所 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收罪刑相符之效,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 審酌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 得任意指摘。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僅有一次,數量僅為一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 二千五百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是就該次犯 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仍認被 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綜上,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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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