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故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所示各次 販賣行為,均係被告與張家偉共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諭知與張家偉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家偉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張家偉所有,且為被告與 張家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共犯張家偉於另案供認屬 實,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認定在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該次犯行之 主刑項下諭知。而因上開物品已扣案於共犯張家偉之案件, 故無庸贅為應與共犯張家偉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張家偉所有,業據共犯張家偉供承 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90015184號卷 第4頁),而被告與共犯張家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行,被告於接獲呂思瑩來電洽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被告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開與呂思瑩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推由共犯張家偉出面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坦承屬實(見 原審卷第55頁),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自為被告與張 家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而因上開物 品已扣案於共犯張家偉前開案件,故亦無庸贅為應與共犯張 家偉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張家偉 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與共犯張家偉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張家偉共同犯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共犯張家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有之物,且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係共犯張家偉所有,業據共犯張家偉於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認定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至㈥、㈧、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與 共犯張家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共 犯張家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㈨、 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購毒者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家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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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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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㈠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偉│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㈡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偉│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㈢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偉│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25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㈣之犯行│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家偉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張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家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㈤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偉│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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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105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㈥之犯行│ │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張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
│ │ │ │ │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55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㈦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張家偉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張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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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200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㈧之犯行│ │ │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張家偉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3、4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
│ │ │ │ │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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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思瑩 │1000元 │張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欄一、㈨之犯行│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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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思瑩 │4500元 │張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欄一、㈩之犯行│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張家偉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張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家偉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家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1 │即前揭犯罪事實│莊淵源 │900元 │張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欄一、之犯行│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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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即前揭犯罪事實│莊淵源 │9000元 │張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欄一、之犯行│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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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IMEI35642│
│ │0000000000)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
├──┼────────────────────┤
│ 3 │SOWA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之SIM卡壹張)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壹張)。 │
├──┼────────────────────────┤
│ 2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壹張)。 │
├──┼────────────────────────┤
│ 3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壹張)。 │
├──┼────────────────────────┤
│ 4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