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之毒品交易》,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購買3千元的海洛 因,你們拿了3千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有補給你1千元的海 洛因?《提示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播放監聽錄 音給我聽,我只是看著監聽譯文憑著記憶回答,在法院的時 候,有聽監聽錄音才想起來,實際上是阿彥去交易的,實際 交易只有2千元,在法院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82至83頁正面)。
㈣又犯罪事實一、㈡1.至3.部分,係證人陳冠廷與綽號「阿彥 」之男友,謀議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而由「阿彥」 撥打電話聯絡,或由證人陳冠廷、「阿彥」撥打電話聯絡, 實際交易均由「阿彥」進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相 符,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1.至3.部分均係由證人陳 冠廷獨自聯絡交易,容有未合。再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廷(及「阿彥」)之價金,證 人陳冠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天要購買3千元海洛因 ,我拿3千元現金給綽號佑哥之成年男子,綽號佑哥之成年 男子當天給我2千元海洛因,當天有再補給我1千元海洛因。 」等語,惟被告堅稱:電話中「阿彥」說的八一就是他要買 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伊沒有那麼多,我只有2000元的海洛 因,所以當天就是只有交易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背面)。而徵之被告與「阿彥」之監聽對話:「阿彥 」:我到了啦,八一啦。陳磬暘:啥?「阿彥」:八一啦, 我到了啦。陳磬暘:我現在沒那麼多啦。「阿彥」:要不然 多少?啥?陳磬暘:2張而已。「阿彥」:你明天再補我啦 。陳磬暘:好啦。「阿彥」:你現在先拿等語,此有上開監 聽錄音譯文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況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6月15日 那次,是我、阿彥與被告聯絡,也是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 點是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的一個公園,本來是要買3千元的 海洛因,因為被告只有2千元的海洛因,所以最後只有買了 2千元的海洛因。」、「(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購買3千 元的海洛因,你們拿了3千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又有補給你 1千元的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 ,我只是看著監聽譯文憑著記憶回答,在法院的時候,有聽 監聽錄音才想起來,實際上是阿彥去交易的,實際交易只有 2千元,在法院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反面至第83頁),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該次交易金額應 為2000元。
㈤依證人陳冠廷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事實欄一、㈡⒈至 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3000元、2000元及1000 0元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證人陳冠廷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 以證人陳冠廷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冠廷證述有與男友「阿 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陳冠廷。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至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富志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第92頁反面、原審 卷第12 頁正面、第61至62頁、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 反面),核與證人李富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14至16頁)。 ⑵證人李富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月 4日有下列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通話:
①99年5月3日部分:
通話時間:99年5月3日19時01分44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390號9樓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李富志:喂,大ㄟ喔。
陳磬暘:嗯。
李富志:我阿志啦。
陳磬暘:嗯。
李富志:等一下我過去。
陳磬暘:好阿。
李富志:你一樣也是在台中。
陳磬暘:嗯。
李富志:這樣等我上貨車時我再打電話給你。
陳磬暘:好啦好。
李富志:吼。
通話時間:99年5月3日19時21分26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390號9樓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李富志:喂,大ㄟ喔。
陳磬暘:嗯。
李富志:嗯,我阿志阿。
陳磬暘:嗯。
李富志:我人現在剛好要過去,要在哪相見?
陳磬暘:一樣那裡啦,你不用那麼快來啦,吼! 李富志:為什麼?
陳磬暘:啥?慢慢開就好啦,吼?
李富志:慢慢開喔。
陳磬暘:嗯阿。
李富志:好啦。
陳磬暘:西屯路那裡,你知道嗎?
李富志:啥?
陳磬暘:文心路那啦。
李富志:好啦,我知道啦。
通話時間:99年5月3日20時00分20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二段129號11樓之2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李富志:喂,大ㄟ喔。
陳磬暘:你到哪啦?
李富志:人已經到了。
陳磬暘:到了唷?
李富志:嗯。
陳磬暘:到了唷?
李富志:嗯。
陳磬暘:好,這樣我馬上過去。
李富志:好。
②99年5月4日部分:
通話時間:99年5月4日21時18分01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219號
通話內容:陳磬暘:喂。
李富志:喂,大ㄟ喔。
陳磬暘:嗯。
李富志:你知道我是誰啦吼。
陳磬暘:嗯。
李富志:等一下要在哪裡那個?
陳磬暘:你走環中路有嘸。
李富志:嗯。
陳磬暘:走到底。
李富志:環中路走到底?
陳磬暘:嗯。
李富志:嗯。
陳磬暘:環中路跟北屯路有嘸。
李富志:嗯嗯。
陳磬暘:嗯。
李富志:那裡喔?
陳磬暘:嗯。
李富志:吼,好好好。
陳磬暘:好。
通話時間:99年5月4日22時00分49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基地台地址:台中市○○區○○路390號9樓 通話內容:李富志:喂,喂。
陳磬暘:嗯。
李富志:大ㄟ喔。
陳磬暘:嗯。
李富志:我人到了。
陳磬暘:好啦。
李富志:吼。喂,喂。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話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 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69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 ⑶證人李富志於原審證稱:「(問:之前有因施用毒品,而被 送觀察勒戒或是起訴嗎?)有。今年3月,我被送勒戒。( 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使用的?)對。(問:對 於本院100年6月30日就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 話於99年5月3日19時01分44秒、99年5月3日19時21分26秒、 99年5月3日20時00分20秒、99年5月4日21時18分01秒、99年 5月4日22時00分4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 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內容,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月3日當天我們是約在北 屯路大買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的金額是1千元,是被告 本人跟我交易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月4日的通 話,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北屯路、環 中路的交叉路口,也是被告跟我交易的,我買了1千元的海 洛因,被告和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
㈣依證人李富志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事實欄一、㈢⒈至 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
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富志之證 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證人李富志之證述 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證據,是證人李富志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至⒉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富志。
二、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邱 勝龍、陳冠廷及「阿彥」、李富志等人之海洛因,而未能精 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 淨額)。然查,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邱勝龍
、陳冠廷及「阿彥」、李富志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 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 買受之對象邱勝龍、陳冠廷及「阿彥」、李富志等人間並無 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邱勝龍、陳冠廷及「阿彥」、李富 志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 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地點進 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自91年間起至97年間曾有多次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判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 ,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勝龍、陳冠廷及「阿彥」、 李富志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 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邱勝龍、陳冠廷及「阿彥」、李富志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 ,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 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 ,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 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邱勝龍、陳冠廷及「阿彥」、 李富志犯行等情自白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詳如前述)。從而,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前揭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3人, 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 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 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 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 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 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 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 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 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 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 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 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 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95年度台非字第40、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又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 年8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係在假釋期間犯罪,自不應論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 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 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 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本案6次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180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敘明原審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5年,惟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復 敘明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 ,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 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 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 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 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 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 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就本案6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18000元(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聯絡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於短短2週內,即販賣4次海 洛因予邱勝龍、陳冠廷,且其中單次販賣金額更有高達萬元 之多,又於99年5月3日、4日前後2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富志, 被告在如此密集之時間內,販賣6次毒品,難認對社會治安 危害為輕,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販賣之總次數,對象人次,販 賣總額形式觀之,而未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強度對社會 及他人之戕害,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條之 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交易 金額均為小額交易,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取利益顯與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乃明顯不同,被告 犯後深知悔意,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到案後配合檢警調
查,節省不少行政司法資源,原判決科處被告12年重刑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就其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之理由,顯已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及斟酌同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本院認 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輕,均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所得│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一)之犯│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3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二)、1.│ │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之犯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2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二)、2.│ │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之犯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欄一、(二)、3.│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三)、1.│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 │陳磬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欄一、(三)、2.│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犯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