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10號
TCHM,100,上更(一),110,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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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被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為1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 為2千5百元,量少價微,並證據可證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 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 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 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不予加重 ,僅予減輕其刑,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應係苗栗縣鯉 魚潭水庫附近之苗栗縣大湖鄉空地,惟原審判決誤以交易地 點為苗栗縣卓蘭鎮,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就證人A2持用 之門號**********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 99 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56秒至4時52分33秒通話內容未予 說明,復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與證人A2指證交易內容之關 連性未予詳為說明,理由欠備。被告就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前科眾多,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反指遭他 人誣陷,犯後態度惡劣,且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除販賣數量、金額鉅大者可能被 宣告無期徒刑外,法院可視犯罪情節之輕重,在有期徒刑7 年至30年間作刑之宣告,彈性極大,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性;及本件被告情節不符「情堪 憫恕」之要件,蓋被告自承其收入頗豐(草莓季一個月收入 10幾萬元),並非別無經濟來源而難以維生,顯見被告係因 本身揮霍無度,造成入不敷出,才需被捕風險,藉由販賣毒 品方式,以增加收入,益見其並無「情堪憫恕」情況存在, 是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不符國家對販毒者採取 重罰之政策,且不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即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 之虞)要件,所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收罪刑相符之效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云云 。惟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 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 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 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 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 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 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 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輕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為1包,及 販賣所得非多,金額僅為2千5百元,量少價微,難認其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是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 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仍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倘另有犯案,此係檢察官應依法偵辦之問題,尚 難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2有何關連性,猶非以街 談傳聞之說,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否認犯行,亦屬 其防禦權行使,末足以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㈥爰審酌被告經營草莓園,原有正當職業,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惡習(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深知上開毒品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未 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犯 罪動機不良,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所得不高 ,及其犯罪手段及犯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 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 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



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 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2 5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 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 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265號判決)。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 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是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該行動電話申請人雖為其父親陳連興(原審 誤載為陳運興,應予更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門 號係以其父親名義申請但由其本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91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證物 密封袋)可參;而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



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 被告雖係以其父名義申請,然其能全權使用,則不問申請名 人為何,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 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 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附 隨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 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又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 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13.2210公克、4.1271公 克、1.3691公克),被告辯以係自己施用云云(見原審卷47 頁),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係自己施用,與第一級毒品在大 湖的電玩店一併購買,是半個月前購買云云(見本院本審卷 第120頁反面),而上開毒品係於99年6月23日查獲扣案,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45頁、 第47至58頁)可憑,查獲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證人A2 指證被告於98年5月28日販賣毒品犯行已達26日,幾近1個月 ,顯見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取得,二者難認有何關連,又扣 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又電子磅秤1台及 分裝袋13個被告於原審陳稱係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秤葡萄糖 及拌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復於本院本審陳稱自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用以稀釋比例分裝等語(見本院本 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另於原審陳稱行動電話阻斷 器1個係因涉及竊盜案件怕被監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其聽說裝設就不會被監聽,其另涉有槍枝及竊盜犯行 怕被監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21頁);手提無線電話對 講機2台與本案犯行使用行動電話接洽迥異,且被告辯以係 用於草莓園工作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另行動 電話(Coolpad、WONDER牌)2支其內SIM卡分別係中國大陸之 門號及0000000000號(見原審第102頁勘驗筆錄),另扣案中 國大陸SIM卡1枚,均非本案犯行用以聯絡使用之電話門號, 又扣案現金21萬6千3百元被告辯以係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反面),且金額與本件販賣毒品所得2千5百元不 符,另至於記憶卡1枚、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枚、電話簿1 本、T型扳手4支、望遠鏡3個、開口扳手2支、頭戴式照明燈 1個、掛勾繩索1組、棉布手套7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有何關連,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聲請測量鯉魚潭最北方至被告住 處之距離云云,惟有關被告本件犯行地點經再次傳訊證人A 2確認,並經本院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附標明 相關位置地圖到庭,已至為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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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