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介紹證人甲○○向「發仔哥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 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買賣毒品係一方基於買受之犯意,另一方基 於出賣之犯意,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所成立 之契約,雙方利害關係係屬對立,而非一致,故出賣者僅 成立販賣罪,買受者僅成立施用、持有罪,而幫助犯應視 其係以幫助何方之意思,而為幫助行為,異其處罰。查「 發仔哥」係與證人甲○○談妥毒品交易價金及數量後,趁 證人甲○○外出尋找磅秤之際,欲招攬被告丙○○再次介 紹客戶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向被告丙○ ○誘以每次交易成功可獲3至4000元佣金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仔哥何時告訴你,你可 以獲得3、4千元的佣金?)是在甲○○跟發仔哥談完之後 ,甲○○要去找磅秤,發仔哥就問我說,要不要幫他做事 情,他會給我一些錢,發仔哥就大約比喻說像這次有如果 交易成功,他會給我三、四千元,我就說「哦」,也沒有 回答說好或是不好,他說如果我要抽的話,他就賣甲○○ 貴一點,我說我不要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而證人甲○○與「發仔哥」談妥毒品交易價金及數量後, 證人甲○○確曾外出尋找磅秤,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進入房間後交易,發仔哥問我要多少, 我本來想要買壹萬六千元,後來發仔哥又拿愷他命出來, 我想想了後要,就又拿了愷他命,我買了四千元的愷他命 ,然後我又問發仔哥有無磅秤,他說他沒有,說要去找朋 友問看看有沒有,然後我出去旅社跟人家借磅秤,約半個 小時候才回到旅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 與被告丙○○自白情節相符,是其所辯,即堪採信。本案 被告丙○○本係以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介紹證人甲○○向「發仔哥」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證人甲○○與「發仔哥」談妥 毒品交易價金及數量後,「發仔哥」再以給付佣金方式誘 使被告丙○○再次介紹客戶,因其本無與「發仔哥」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能論
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難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相繩。
(四)有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丙○○於審理時之供述及 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為據。然查: 被告甲○○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第 一廣場附近之「華園旅社」第306號房,向「發仔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係為2錢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自本案以 來之警詢、偵訊及至法院98年7月17日訊問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丙○○、甲○○於審理時雙雙改稱「發仔哥」 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均 係避重就輕之詞,或為追訴審理過程中受誤導致記憶不清 所致,原審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等前供稱之2萬元價 格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被告甲○○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委請被告丙○○尋找購買毒品管道 及至向「發仔哥」購得毒品之經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甲○○個人經歷之部分過程及其主觀情狀,至於綜觀事實 為何?被告丙○○主觀上是否係為幫助「發仔哥」之購買 毒品行為等情事,仍應整體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本件被 告丙○○於警詢業已供稱:「(你負責牽線毒品交易,可 獲利多少?)若牽線交易毒品成功,其交易金額在24000 元,我可抽得3至4000元新台幣不等。」、「(你至今牽 線毒品交易成功多少次?獲利金額?)只有這1次。獲利3 至4000元,但錢我尚未拿到。」等語;於偵訊中供稱:「 我只是想從『發仔哥』中賺取一點佣金而已,因當時我向 甲○○報價1錢安非他命是報8000元。」等語,對照上開 被告甲○○以2萬元購得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丙 ○○主觀上明顯並非為幫助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已。況且依被告丙○○審理時供述之與「發仔哥」互留電 話與後續為被告甲○○購買毒品事而為電話聯繫等並無情 事以觀,並無任何其與「發仔哥」間有何建立信任關係之 連結,顯然「發仔哥」並不在意打電話與之購買毒品者究 係何人,則於被告丙○○知悉有「發仔哥」此購買毒品管 道時,大可將其隨機與「發仔哥」互留電話所得「發仔哥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自 行與「發仔哥」聯絡購買毒品即可。實無需透過被告丙○ ○聯絡、陪同及至旅社訂房供被告甲○○向「發仔哥」購
買毒品。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然後我就問 發仔哥是不是可以便宜一點,發仔哥說不行,說已經是最 便宜了,他也只剩下那半兩的貨而已,最後討價還價的結 果,發仔哥不肯降價出售。」等情節,然被告甲○○於被 告丙○○告知可向「發仔哥」購買毒品同時並業已知悉「 發仔哥」販賣之價格為何,同意該價格後始由被告丙○○ 聯絡「發仔哥」之情節,為被告丙○○、甲○○所是認, 則被告甲○○後續向「發仔哥」情商價格之行為,仍無礙 被告丙○○媒介促成本件毒品購買毒品之情事認定。又被 告甲○○因與上手之連結中斷致無購買毒品管道之情事, 為被告丙○○所詳知,且係被告甲○○主動透露欲購買毒 品之訊息予被告丙○○,則被告丙○○告知可向「發仔哥 」購買時,衡情其主觀上自有十足的把握,認定被告甲○ ○斷無不購買之理,自無需再多費心力鼓勵或是推銷被告 甲○○要向發仔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原審以被告 丙○○未鼓吹甲○○向「發仔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介紹被告甲○○向「發仔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容有未洽。綜上,足認被告甲○○係以2 萬元之 代價向「發仔哥」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元代價 購買愷他命1包,共計交付現金2萬4000元,與被告警詢中 上開供述:「若牽線交易毒品成功,其交易金額在2萬400 0元,我可抽得3至4000元新臺幣不等。」之交易總金額相 符,顯然被告丙○○係就本件與「發仔哥」約定媒介之報 酬無訛,其與審理中改稱:「(發仔哥何時告訴你,你可 以獲得3、4千元的佣金?)是在甲○○跟發仔哥談完之後 ,甲○○要去找磅秤,發仔哥就問我說,要不要幫他做事 情,他會給我一些錢,發仔哥就大約比喻說像這次有如果 交易成功,他會給我三、四千元,我就說「哦」,也沒有 回答說好或是不好,他說如果我要抽的話,他就賣甲○○ 貴一點,我說我不要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洵堪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丙○○前開所為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⑴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你負責牽線毒品交易, 可獲利多少?)若牽線交易毒品成功,交易金額在24000 元,我可抽得3至4000元新臺幣不等。」、「(你至今牽 線毒品交易成功多少次?獲利金額?)只有這1次。獲利3
至4000元,但錢我尚未拿到。」、「(購買毒品的錢從何 處得來?)購買毒品的錢是甲○○的。」、「(你以上所 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綽號「發仔」 向我表示臺中縣市毒品部分要我幫他找藥頭販賣毒品。還 要我幫他找房子。」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為何 要買K他命?有何人在施用嗎?)可能是給我用吧,我也 不知道,我只是想從發仔哥中賺取一點佣金而已,因當時 我向甲○○報價1錢安非他命是報8000元。」、「(你跟 發仔哥聯繫的內容?)發仔哥問我要買的人是我的誰,我 說是我朋友,並問我打算賣他多少,我就說1錢8000元要 賣甲○○,發仔哥若他賣到1錢8500元的話,他會讓我抽 500元。要離開時「發仔哥」跟我說要讓我抽大概3000元 到4000元,因當時甲○○在現場他不方便把錢給我,說過 一、二天再上來臺中時會給我,叫我順便幫他們在臺中找 房子。後來我們已經離開時,我問甲○○到底買了多少東 西,他就跟我講說2萬元的安非他命及4000元的K他命。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第6頁)。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供稱:「(甲○○是透過你才認識發仔哥?)是的 。」、「(在甲○○與發仔哥交易『之前』,發仔哥是否 承諾你如果介紹客戶向他買毒品,他會讓你抽傭金?)是 的。」、「(如何抽法?沒有固定。」、「(這次甲○○ 與發仔哥的交易,發仔哥有說讓你抽3000元到4000元?) 是的。」、「(交易完畢後,發仔哥是否答應你到臺中時 ,再給你錢?)是的。」、「(因為當時甲○○在場不方 便,所以才延後給你?)對。」、「(你是因為發仔哥之 前承諾要給你傭金,所以這次甲○○要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你才會把他牽線到發仔哥那邊,跟發仔哥購買毒品 ?)不是,交易當天,我與發仔哥才第二次見面,而當時 ,因為甲○○離開去買東西,只留下我與發仔哥,發仔哥 問我,要跟甲○○算多少錢,然後,我那時候已經跟甲○ ○報價說是一錢8000元,發仔哥說那他在看看,等下他再 與甲○○『喬』,但是發仔哥有說要讓我抽傭金。」等語 (見98年度聲羈字第318卷第6至7頁)。是依其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丙○○曾有供述:其在介紹證人甲○○與綽 號「發仔哥」男子交易之前,發仔哥有告知會讓其就該次 交易抽取傭金3至4千元,並因證人甲○○在場而於事後給 付,被告丙○○亦表示同意等情。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供述之補強法則, 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其目的在避 免檢警偵查時或法官審理時,過於偏重被告自白,而忽略 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進而產生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發生 。本案綽號「發仔哥」之成年男子,因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無從逮捕、拘提、傳喚,以調查被告丙○○前述( 四)、2、⑴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固有陳述:「綽號發仔哥電話為0000000000,當時是 我女朋友蔡依廷先用公共電話與發仔哥約在第一廣場某旅 社(華源旅社306號房)交易,然後發仔哥用他的手機門 號0000000000撥打我女朋友手機0000000000號約見面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發仔哥是何人聯絡與你有無認識 ?)發仔哥是我女朋友丙○○聯絡也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 。」、(你向發仔哥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約1次左 右。」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第3至4頁),及於偵查時陳稱:「當初是我問丙○○有無 認識的人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女友丙○○在前天晚上凌晨 就用他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發仔哥跟他說要買毒品,在 昨天下午1點多時有再打給發仔哥,與他約在旅舍…」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第7頁),但就被告丙○○ 是否有與綽號「發仔哥」男子就本次交易,達成抽取傭金 3至4千元之協議,是以證人甲○○之證言亦無法佐證被告 丙○○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甲○○不僅於原審 審理否認被告丙○○有抽取傭金之事,於偵查時亦即已陳 稱:「(你向「發仔哥」共買了24000元,蔡怡延可否抽 成?)沒有,他只是幫我們介紹。」等語(同上開偵查卷 第7頁),更早已於偵查時即明白否認被告丙○○有抽取 傭金之事。再者,本案復無有關現金或其他相關物證扣案 ,足以佐被告丙○○之上開供述,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告 丙○○與綽號「發仔哥」男子互留電話,後續為被告甲○ ○購買毒品事云云,然被告丙○○下次再幫助證人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互留電話,是此亦僅 足以證明至被告丙○○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尚無法因此即推論其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又檢察 官其餘上訴理由,亦均是在論述被告丙○○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足採信,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 佐證被告丙○○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依刑事舉證分 配法則,此應由檢察官舉證之事項,不得僅因被告或證人 之陳述不相一致,在無積極事證下,即反面推論被告有罪 ,致違無罪推定原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因無補強證據存在,自無法僅因被告丙○○之前揭陳 述,即推論其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至於被告有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則有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為佐證,此部分 事實洵可認定,並予敘明。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又認為:被告丙○○與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述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係20000元等語,是以再加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4000元,合計為24000元,即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 述:交易金額在24000元,其可抽得3至4000元不等云云(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相符 ,因而認為被告丙○○確有抽取傭金3至4000元之事。然 證人甲○○向綽號「發仔哥」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係證人甲○○在場臨時起意,不在被告丙○○之幫 助、聯絡範圍等情,均有如被告丙○○、證人甲○○前揭 陳述,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 第109頁),認為被告丙○○涉犯之媒介販賣愷他命部分 事實無法證明其存在,自應限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亦 即認為並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詳見理由五、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是以被告丙○○對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未施以助力,衡諸事理,亦無就此部分獲得傭金之 可能,且此抽傭金比例,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 發仔哥說他賣到1錢8500元的話,他會讓其抽500元云云不 同。又此均為被告丙○○之自白,其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 存在,且無具體之補強證據,亦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有 罪之依據。又就證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總金額,為20000元或16000元,被告丙○○與證人甲○ ○之先後陳述雖有出入。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告或證人間之陳述,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應就其全盤陳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認定,不可因偶有出入之處,即將證人之證言係出於 虛偽而全部棄置不用。是以前後之出入,基於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原則,採對於被告丙○○與證人甲○○有利之認定 ,應認為證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 額應為16000元。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十七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故應於同年 月22日生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 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 有利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如下: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項修正前之規定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元以下罰金」。經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甲○○。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 輕原因,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 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 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另被告甲 ○○復供出共犯房佳聲,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 為有利於被告甲○○,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另被告丙○○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則無變更,應適用裁判時 法律,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 法檢字0000000000函示意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 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 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 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 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 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而與92年7月9日新定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委員會檢討後再調 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
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相符。且臺灣高 等法院於於98年6月18日所舉辦之「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以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宜之見解。是以,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 、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自應適用該規 定而於98年5月20日之6個月後,始生效力。本件審理言詞 辯論、判決之時間各為98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尚屬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公布後之6個月內, 則被告雖迭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供出其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然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適用該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應僅 能作為依刑法第57條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以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態度,且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作為酌量減輕其刑度之依據。是以,本件是否可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 為上開量刑依據,容有疑慮等語。本院認為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 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 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 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 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 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基於以上說明:⑴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 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 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 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 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 間。⑵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 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 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
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項,及增訂 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再者,本案經原審裁判,並將 卷宗送交本院後,無論依原審或檢察官之主張,上開修正 條文均已發生效力,縱經上訴,依法仍應為相同之判決, 亦即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六罪,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與房佳聲2人彼此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6月、8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六罪,均為累犯,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98年5月20日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共犯房佳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59、16650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 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巫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 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應依98年5月20日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該條第2項、第1項之事由得遞減,此有最高法院99年 臺上字第171號判決、99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上述二減輕事由,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及遞減之。
5、被告甲○○先後六次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認為被告丙○○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則更正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 卷第109頁),雖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丙○○之罪證明確,就被告丙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98年5月 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甲○○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再審酌被告丙○○幫助同 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原審判決 時尚未行施行,又認被告丙○○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均有誤會,理由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再 認為: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
認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依98年5月20日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之規定, 再遞減其刑,則在被告有1加重事由及2減輕事由之情形, 如何能於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後仍可減至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原審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此部分應係上訴書誤載),原審判決之上開量 刑,顯然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量刑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判決顯有違誤不當云云。被告甲○○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結果,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成為「七年又一日以上、二十年以下」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得加重至二十年) ;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成為「逾三年六月、二十年差一日以下」( 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結果(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得免除 者,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成為 「逾一年二月、二十年差二日以下」。原判決依法加重減 輕之結果,就附表所示六罪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均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不違法。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輕微,販賣所得亦係1000元或 2000元,金額非距,犯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原審判 決審酌犯罪情節,乃採中低度量刑,亦無不當。是以,原 審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扣案之磅秤1台(使用於犯罪事實二(四)、(六)之犯 行)及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於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之犯行)、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使用於犯罪事實二(四)至(六)之犯行), 均係共犯房佳聲所有,供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62頁背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 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 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95、1395、1828、35 51、4562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711、1594、1696、1813、2083、3039號 判決參照)。故本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連帶與共犯房佳 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7000元與房佳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夾鏈袋1包係每次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為共犯房佳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