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89號
TCHM,99,上訴,1189,201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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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檢察官問:這裡面說到,拿錢給寶寶即是你9月 初買的安非他命,而到10月2日才拿錢給人家?)是」、「( 檢察官問:你目前可以確定的是買這二次安非他命?)是」 、「(檢察官問:應該是跟巫姿誼買的,而不是跟巫姿誼一 起跟第三人買的?)是跟她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 49號卷第21頁、第56頁、第57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去年初認 識的」、「(檢察官問:如何聯絡?)偶而打電話聯絡,都 是為了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聯絡,我打電話問她有沒有辦法 拿到。我是向跟她買」、「(檢察官問:如何聯絡購買?) 用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忘記她的電話」、「( 檢察官問:她的電話是你在警偵訊中稱的0000000000?)是 的」、「(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2日被告與證人 張巡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何意?)被告給我 的簡訊,我欠她3,000元,因為我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陸陸 續續累積買了3,000元,但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欠她。 這個簡訊就是說前前後後買的欠了3,000元」、「(檢察官問 :為何之前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同樣問題,你說買了3,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只有那次而已就買了3,000元,不是 累積的金額,為何如此?〈審判長提示證人張巡龍偵訊筆錄 並告以要旨〉)那次買了3,000元。是我家巷口那邊,這次3, 000元沒有給她,但她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我,我是買1包 」、「(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13日通訊監聽譯 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們之間的對話?)這是我與被告的對 話,提及三元當舖是要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 天沒有交易完成」、「(檢察官問:那為何會提及已經到了 ?)我有買,但是被告交給我的東西裡面是黑黑的,我也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回到家打開,才發現不是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他是用衛生紙包著,所以我看不出內容物,我試著用 一下,發現東西燒下去就會變黑,所以不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沒有繼續使用,那次錢我有給她,我發現是黑黑的,因 為我的電話是易付卡,就沒有打電話給她。那次是買1,000元 我有給她錢」、「(辯護人問:為何你太太在98年10月30日 偵訊時,稱是我先生要我拿1,000元給她,你並沒有說欠3,00 0元?)‧‧‧我沒有一次買3,000元,我是累積欠3,000元。 我最多一次買2,000元。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累積幾 次,累積起來欠她3,000元」、「(檢察官問:你確定98年9 月初有交易,你印象中交易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時間過 久了,我忘掉了,大約都是在1,000元左右,2,000元也有, 但沒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嗣



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根據 本案你在偵查中及審理中都有到庭作證說你曾經向被告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你認識被告之後你的毒品來源是否全部都是 來自於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經核 證人張巡龍於偵訊及原審上開證述內容,雖對於其究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係3,000元之 第2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或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所交付者是否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略有差異,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巡龍對 於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均向被告購得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基本事實則始終前後同一,而施用毒品, 乃法令查禁之行為,政府查緝甚嚴,施用毒品者無不極力掩 飾形跡,以防遭警查獲,自不可能將其每次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妥善記載,以求事後可到庭指證販毒者 之惡性完整無缺,是證人張巡龍嗣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係3,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 基安他命,或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所交付者是 否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記憶或有差異 ,致為相異之證述,乃係常情,即不得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⑶而證人張巡龍於偵訊中作證時,雖較其指稱向被告購毒時日 較近,然證人張巡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入觀察勒戒處所戒 毒許久,其身心狀況應無再受毒品糾纏而致不佳之情形,復 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等程序, 其記憶當可因此受刺激而適度恢復,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 張巡龍經交互詰問後,既已表示未曾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過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買過1,000元、2,000元等語,且 本諸「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1,000元(起訴 書原載3,000元,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聲明更正為1,0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於證人張巡龍於原審 審理中雖又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購得並非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然證人張巡龍自偵



訊時起迄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對於其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一情證述不移,更坦言其購 入後係供已自行施打使用,更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價款 予被告不諱,則其對於所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自有充足之認識,甚因其為此之慣用者,而較一般人有辦 別真假之能力,故其若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購得偽冒 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仍給付價款予被告, 或者於付款後,毫不向被告要求返還價款或請求賠償。甚者 ,證人張巡龍係有毒癮之人,其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衡係受毒癮所驅使,是苟如被告所交付者係屬偽 冒者,其為解毒癮發作之苦,當必另循管道購買或向被告請 求交付真品,但經訊之證人張巡龍於原審審理中卻表示:「 (審判長問:98年10月13日你發現那包不是安非他命之後, 你是否有再向其他人買毒品?)沒有,我就沒有向別人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其之作為,顯與通常一 般人之認識有違。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係交付「冰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 ,而證人張巡龍於此之前原係始終指認被告所交付者確係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至被告提出上開辯解後,證人張 巡龍始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非交付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語,足見證人張巡龍此之改口證述內 容,衡係配合被告辯解之言,故其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所交付者並非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非臨 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交付者實係 「冰糖」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2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巡龍,且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 交付者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不可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始終辯稱 我與證人張巡龍間並無毒品往來或交付之行為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 口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交付者係「冰糖」等語,是其所辯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但依其上開 所述及證人張巡龍前揭所言,證人張巡龍確係打電話要向被 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設若其2人未曾 有毒品交易往來,則何以證人張巡龍會無端打電話向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又豈會應允而將其所謂之假毒品即「冰糖」交 付予證人張巡龍。據此,可見其2人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益 徵證人張巡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洵堪採信。 ⑸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從98年10月13日電話監聽譯文



觀之,均係被告向證人張巡龍一再詢問「你現在有沒有?」 ,張巡龍回答「有」,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現實情況不符, 被告還向張巡龍確認「要去拿喔」,依毒品交易之現實狀況 ,只有購毒者深怕賣毒者未赴約提供毒品而無法解其毒癮, 尚未曾聽聞賣毒者擔心購毒者未赴約而賣不成毒品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巡龍於98 年10月13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 卷第78頁),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被告向證人張巡龍一再 詢問「你現在有沒有?」,張巡龍回答「有」之事,且經本 院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予證人張巡龍確認,證人張巡龍明 確證述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被告欲向其拿取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關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許聖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
⑴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曾於本院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95頁),且經證人張許聖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詳後述),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按證人張許聖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說還500元時 〈指附表三編號3〉對方〈指被告〉又順便給你一包海洛因, 為何?)我那時還錢時,她就拿給我,那時未說到錢」、「 (檢察官問:你跟她買的那一次之時間?〈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10月7日‧‧‧,是晚上8點多在我家樓下之門口放1包在 我父親的車子輪胎底下,以峰牌香菸盒裝」、「(檢察官問 :那晚上順便拿一包?)是,她又拿一包給我」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34頁、第59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7日凌晨1時 10分、20時5分、20時33分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被 告通聯?)是的,第一通她有拿1包海洛因放在香煙盒裡面放 在我父親車子下面,這是她給我的。第二通不是她向我要錢 ,是她拜託她朋友載她來,沒有錢加油,要向我借600元加 油拿給她朋友加油。第二通她說要拿另外東西給我,也是要 拿1包海洛因給我,是送給我的」、「(辯護人問:10月7日 凌晨1點10分那通電話,『寶寶』為什麼主動把毒品放在你 父親車下?)因為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要毒品,她就 把毒品放在那邊」、「(辯護人問:電話中如何講的?)我 說我人在不舒服,你那邊有沒有」、「(審判長問:被告交 付海洛因給你,都沒有收過對價?)是的,她都沒有跟我提



及要收錢,也沒有向我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 68頁),證人張許聖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過 去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均有證述,在98年9月底、10月 初某日,在白天、在晚上,在你水源路393號住處內,巫姿 誼有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這是第一次,是否如 此?)對」、「(受命法官問:另外有一次是在98年10月7 日凌晨1點10分,你以你0000000000號電話打綽號「寶寶」 的巫姿誼0000000000號電話,一樣,她拿海洛因放在峰牌香 菸盒,放在你父親的自用小客車車輪底下,再用電話通知你 出來拿,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另外有一次 在10月7日晚上8點5分,你又用你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巫 姿誼0000 000000號電話,一樣,她拿海洛因到你住處給你 ,這也是沒有跟你收錢,是否如此?)這次就是她說她朋友 沒有錢加油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6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將某 物品藏置於「峰」牌香菸盒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 式交付予證人張許聖,及其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 與證人張許聖見面,證人張許聖並因此無償獲得數量少許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及卷附 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見原審通聯紀錄㈡卷第219頁至第277頁、98年度偵字第 25549號卷第79頁),顯示被告所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日,與證人張許聖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通話中提及交付第1級毒品海 洛因之情形,自足認證人張許聖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 而可相信。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均無償將數量少許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轉讓予證人張許聖,故被告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 之辯解,並不可信。
⑶被告雖於原審表示其於附表三編號2所交付者係「美沙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然此業為證人張許聖所堅決否認 ,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問:放在香煙盒裡面 的是10顆美沙碇,而不是海洛因?)是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8頁背面),且證人張許聖嗣因接獲被告借款之電 話,而誤以為被告係要向其索取此次交付毒品之對價,亦即 誤認為此次係屬有償行為,因而交付500元予被告,並認為其 尚欠被告500元一情,已經證人張許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另見後述㈢之⒊所述),可見該次被告所交付者確 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證人張許聖就不會在接獲被告之 借款電話後,動念以為被告係要索取該次所交付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對價,更徵證人張許聖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張許聖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之詰問時,翻異前證 ,改稱:「(被告問:你那天〈指98年10月7日〉晚上8點多 你到車上是不是阿志交毒品給你?)是一個男生交給我毒品 ,但我與那個男生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給我的」、「 (被告問:在車上的時候,是不是我朋友拿毒品給你?)是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惟依卷附證人張許聖 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日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被告 已於電話中表示:東西(海洛因)順便給你等語,而證人張 許聖亦始終證稱確因此獲取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變,可 見實際上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許聖者,即係被告 ,甚為明確。再者,證人張許聖歷經偵訊及原審公訴人、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均始終指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唯僅於接受被告之詰 問,並在被告先提及係綽號「阿志」之人交付毒品等語後, 方改口證稱係一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其等語,顯然,證人張 許聖係因被告之暗示,方始改口,而觀之被告先後多次無償 轉讓毒品予證人張許聖,可見其2人關係密切,反而該名綽 號「阿志」之人與證人張許聖毫不相識,更無交情,豈有可 能無償提供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許聖施用,乃證人張 許聖於原審審理中,因受被告之暗示,而更易證詞,衡情, 亦無非配合被告之辯解,以迴護其免於刑責而已,是證人張 許聖此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係真實,自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
⑷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與張許聖於98年10月7日20時5分許之 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79頁,即 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中所指的「東西順便給你」,是指 我買給張許聖的長袖襯衫生日禮物,並不是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7頁背面),而證人張許聖於本院亦證稱如此 (見本院卷第157-7頁),然被告與證人張許聖於偵查及原 審均未為上開供述、證述,且如前所述,證人張許聖於偵訊 及原審均始終指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是被告及證人張許聖突然於本院 為上開供述、證述,顯有可疑,並非可採。
⒋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豪部分(即附表 四部分):
⑴證人林家豪如何於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時日,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另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



則係插置於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地點,各向被告巫姿誼購得如附表四編號 1、3、4所示價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如何於附 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家豪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按證人林家豪於偵訊中證稱:「(檢 察官問:安非他命何來?)跟巫姿誼買的,我都稱呼她『寶 寶』)」、「(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都如何 跟她聯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她的0000000000 手機,電話裡面都說要找她而已,沒有直接說要買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們互相連絡說是要找對方,但是事實 上應該都知道是要買安非他命?)是,她應該也知道我要幹 什麼」、「(檢察官問:10月2日她打電話向你要錢,最後 一次你何時向她買安非他命?)在10月2日之前星期六或星 期日,在豐原市○○路306號家裡面跟她買的‧‧‧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10月5日你有向她買安非 他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半夜一、二點,也是在富 陽路‧‧‧」、「(檢察官問:10月9日早上10點多這次有 向她買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她有拿給我 ,我錢沒有給她,我怕她給我太少,所以我跟她說,我朋友 也要,請她給我多一點,她在富陽路的王爺廟給我安非他命 ,我沒有帶錢,我有說15,就是1,500元」、「(檢察官問 :10月16日晚上9點45分,你打電話說『我到了』,她說『 我找人去帶你』,這次你有買嗎?〈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好像沒有耶,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警察問 你時,有說買1,000元?)這次她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錢欠 她,累積在之前欠她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 官問:是否記得被告電話?)‧‧‧當時我的電話是000000 0000,0000000000也是我的,當時也有在使用」、「(檢察 官問:被告的手機是0000000000?)是的」、「(檢察官問 :為何事聯絡?)有時候去跟她拿安非他命。也就是向她買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拿錢去還她」、「(檢察官問:買多少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忘記多少錢。但我之前有講過多 少錢,之前的數字是正確的」、「(檢察官問:10月2日當 天接到黃獻璋的催討電話,當天是否有向被告買毒品?)當 天沒有。所以應該是10月2日之前的禮拜六或日買的」、「 (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 旨〉98年10月9日10時22分、10時39分是否是你與『寶寶』



的對話?)是的,我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500 元。我給她1,500元。地點是在黃獻璋富陽路住處附近的王 爺廟」、「(檢察官問:確實交易金額是1,500元還是1,000 元?)我確定是1,500元,我有拿錢給她,她也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這次交易成功。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隨便說 的數字,我才說是1,000元,實際上真的是買1,500元」、「 (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3頁10月5日凌晨譯文並 告以要旨)這兩通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對話?)不是 ,這是我與黃獻璋的通話,內容是我之前有被警察帶去驗尿 ,有人跟我說是與『寶寶』有關係,我以為是「寶寶」檢舉 我‧‧‧」、「(檢察官問:之前警訊,你稱是你與被告的 交易對話,並稱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如何?)我有去他家買,就如警訊中稱的一樣,是向被告買 的,並向被告說欠她的錢我會慢慢還,黃獻璋並不知情,當 天我接到黃獻璋的電話的時候,我並沒有馬上想要買,是到 他們家之後,才想要買,所以我才向被告說我要跟她買安非 他命1, 000元,她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她1,000元, 當時黃獻璋人在另一房間內,並沒有看到這件事」、「(檢 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3頁98年10月16日譯文並告以 要旨〉是否你與被告對話?)是的,我去黃獻璋的富陽路住 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之前稱該次買1,00 0元,到底情形如何?)是買1,000元,我一開始原本約在王 爺廟,『寶寶』來帶我去黃獻璋家裡,在黃獻璋家裡給我毒 品,交易地點是在黃獻璋家裡。本次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有給」、「(檢察官 問:之前在偵訊中稱這次是欠款沒有給,到底有沒有給?) 這次有沒有給我忘記了,警察問我的時候我也不太清楚。所 以我只知道她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錢是先欠著還是 當天給,我忘記了。我現在回想起來是有給她。另外,我也 有欠她錢」、「(檢察官問:10月5日、10月9日交易是否有 給她錢?)我現在忘記了,以我之前說的為準。我現在欠她 的錢都是向她借的。之前跟她買毒品的錢都已經付了」、「 (被告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9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 10月9日早上黃獻璋載我過去,1,500元是我請你去幫我問海 洛因的價格?)不是,是我向妳買毒品的錢」、「(審判長 問:你剛剛提及98年10月2日前週六或週日有向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000元,是否有用電話與她聯絡?)有」、「( 審判長問:〈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98年9月26日、28 日你分別有與被告聯絡,是否26日或是28日購買的?)我看 過通聯紀錄之後,我確認是26日」、「(審判長問:幾點買



的?)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9頁), 證人林家豪復於本院證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且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日,分別與證人林家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 00000000(僅有附表四編 號1部分)行動電話通聯(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包含證人林 家豪與證人黃獻璋之通話)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見原審通聯紀錄㈡ 卷第227頁背面至第301頁、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93頁 至第98頁),復佐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於附表四之時地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豪,但對於其曾於如 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地,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家豪一節亦坦承不諱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 、第109頁),堪信證人林家豪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 洵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未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豪等語,並非可採。 ⑵又證人林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已將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清,剩餘者係單純之借款等語,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表示證人林家豪尚欠伊錢等語,足徵 證人林家豪此部分所述,確係事實,自可採信,故證人林家 豪前稱曾欠被告購毒款項等語,核係指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 未當場付清之情,尚非指其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價款尚有積 欠未付之情形,更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 林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復補充證稱:「(被告問:之前我們都 是一起去向你朋友阿達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帶你去找阿 達,但是你到底有沒有向阿達買,我不清楚」、「(被告問 :10月2日前的週六、週日,當天我出錢向阿達買14,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你說沒有錢,我幫你墊7,000元?)沒有這回 事,你向阿達買毒品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問:我向 阿達買14,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先幫你墊其中7,000元的, 之後給你4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分這 4次交給你的,但是因為我先交7,000元給阿達,並向阿達說 若林家豪沒有付出這筆錢,我願意幫他出,後來我就去向朋 友借7,000元交給阿達,後來我交四分之一錢的毒品給你就是 在10月2日前的週六、週日,後來剩下你應得的部分我就分次 交給你,10月5日、9日當天我沒有給你毒品,10月16日當天 我有給你你應得剩下的部分,大約半錢?)那是妳與阿達的 事,我不知道,後來是我向妳買的,今日妳說的是我今日第 一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可 見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林家豪共同合資14,000元向綽號「



阿達」之人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幫證人林家豪代 墊其中之7,000元,之後,分4次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證人林家豪,其中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等語, 應係虛妄之詞,並不可採。
⑶證人林家豪與被告確有借款往來之情事,為被告、證人林家 豪所述甚詳,但此借款與其2人相互間之毒品交易無關,亦 據證人林家豪所述甚詳,核與常情無悖,自可採信。是證人 黃獻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騎機車搭載被告巫姿誼去借 錢予他人,並曾向證人林家豪詢問是否積欠被告巫姿誼借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充其量亦僅能為被告、證人林 家豪間確有借款往來情事之補強證據,尚無從援引為被告未 為附表四犯行,或者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林家豪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之佐證,故被告據引證人黃獻璋此部分證述內容,欲 為其有利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告之男友(即黃獻璋,下 同)於98年10月5日之監聽通話中尚且表示「你過來順便拿 好過來」,觀其語意,此應係委託林家豪順便為其取得毒品 ,則倘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林家豪,何需林家豪還要自備毒品 與會,足見林家豪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觀諸卷附被告之男友與證人林家豪於98年10月5日1 時11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 第93頁),被告之男友並無明確陳述請證人林家豪帶何物品 前來,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就此詰問證人林家豪如下:「(選 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譯文裡面巫姿誼的男朋友說:「你 過來順便拿好過來。」你說:「過去再說」這一句話是在講 什麼?)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的意思是說過去再說驗尿 這件事,大家把它講開。因為當時我聽電話時是在騎摩托車 ,所以我才回答說過去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電話通聯確係請證人林家豪攜帶毒品與 會,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坤輝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
⑴按證人林坤輝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10月5日你在警 詢說請你吃,是請的還是買的?)應該是請我」、「(檢察 官問:譯文裡面提到美女,是指何物?)海洛因」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139頁、第140頁);嗣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7頁98年10 月5日通聯,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們(指證人林坤輝與被告) 的對話?)應該是。通話內容是她請我吃海洛因,情形就是 她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吃海洛因,當時她問我這邊有幾個人



,當時我與我朋友只有兩個人,但是她要連帶買宵夜過來。 毒品只要請我一個人。「好料」是指宵夜,「美女」是指海 洛因。她問我三、四個人份夠不夠是指宵夜。我說我們這邊 只有兩個人,詢問人數是指宵夜的量」、「(檢察官問:000 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女朋友的電話,但是是我在使用 」、「(檢察官問:這到底是要請你還是要向她買的?)要 請我,並沒有向我收錢」、「(檢察官問:這次被告單獨去 你那邊還是與他人去?)自己來。她請我那次是到位於臺中 縣豐原市○○街51巷11號3樓我家,那次她還請我與我朋友吃 宵夜,只有請我少許的海洛因。我朋友沒有」、「(檢察官 問:這次是拿到你家去給你還是去豐原市○○路306號?)買 宵夜是去我家,不是去富陽路306號,偵訊中我講錯了」、「 (檢察官問:之前施用海洛因來源?)‧‧‧只有10月5日被 告有請我1次」、「(辯護人問:她在10點32分說隨便拿美女 給你,有拿給你嗎?)她有上來坐,拿宵夜上樓,我吃完消 夜之後,被告拿海洛因請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 至第73頁)。經核證人林坤輝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指證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其 ,且證人林坤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日,與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之情形,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 聽譯文等附卷可查(見原審通聯紀錄㈡卷第268頁、98年度偵 字第25549號卷第137頁)。查被告於該通話中亦已明確向證 人林坤輝表示:我順便拿美女(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你等語 ,復佐以被告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均係尊稱證人林坤輝為「 哥」,更願在深夜時分為其送宵夜,顯見其2人關係密切,衡 情,證人林坤輝自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足認證人林坤 輝上開指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其友人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坤 輝等語,另證人林坤輝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之詰問時,翻 異前證,改稱:「(被告問:10月5日我到你家樓下,買宵夜 給你吃,當時我與另一位朋友去,但是我的朋友沒有上樓, 只有我上樓,是不是你還有問我說有沒有毒品?)有,我有 問她,她說沒有。後來我下樓去,是她車上的朋友拿給我的 海洛因」、「(審判長:問到底當天海洛因何人交給你?) 開車載她那位男生拿給我的,他在車上拿給我。我剛剛說在 屋裡面拿給我,是因為太久不記得了,那位男生拿給我的時 候,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向我要錢,因為只給我一點點所 以沒有跟我收錢」、「(審判長問:這位男生不認識你,為 何會給你?)因為被告有與我下樓,我與被告講話,那位男



生有看到,我向那位男生開口問說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被告 與我講完話之後,被告就走上樓,她沒有看到我與那位男生 講話,以及那位男生給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 ,但依上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確係被告要交付第1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林坤輝,並無疑義。且證人林坤輝早已證述被告 當日係單獨至其住處等語,更始終證稱係被告來之後才無償 獲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變,可見實際上交付第1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林坤輝者,即係被告,甚為明確。再者,證人 林坤輝歷經偵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原審之交互詰問,均始 終指認係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予其,唯僅於接受被告之詰問,並在被告先提及係當日另有 友人同行等語後,方改口證稱係一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其等 語,顯然,證人林坤輝係因被告之暗示,方始改口,而觀之 被告與證人林坤輝之關係親密,有如前述,乃證人林坤輝於 原審審理中,因受被告之暗示,而更易證詞,衡情,亦無非 配合被告之辯解,以迴護其免於刑責而已,是證人林坤輝此 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係真實,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依據卷附10月5日晚間被告 與證人林坤輝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向其表示「你那邊3、4 個人份過(夠)嗎?」係被告欲向證人購買毒品,因證人無 足夠之毒品,遂向被告表示「不過(夠)」,於是被告乃再 問「那2個人(份)呢」,證人隨即表示「差不多」,當時 因被告需要毒品,遂到處詢問友人有無毒品,也因之被告復 表示「喔。豐原都調不到」等語,相較於原審據前開譯文認 定係「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原審認定顯然不符實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林 坤輝於98年10月5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 25549號卷第137頁),被告共發2通簡訊及有3通電話通話, 被告固有陳稱「你那邊3、4個人份過(夠)嗎?」、「那2 個人(份)呢」、「喔。豐原都調不到」等語,但亦有陳稱 :「等下請哥吃好料」、「我順便拿美女給你」等語,而據 證人林坤輝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譯文中所稱「美女」是指 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139頁、原審卷第 71頁背面),證人林坤輝於原審另證稱:「(檢察官問:〈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7頁98年10月5日通聯,並告以要旨〉是 否你們(指證人林坤輝與被告)的對話?)應該是。通話內 容是她請我吃海洛因,情形就是她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吃海 洛因,當時她問我這邊有幾個人,當時我與我朋友只有兩個 人,但是她要連帶買宵夜過來。毒品只要請我一個人。「好



料」是指宵夜,「美女」是指海洛因。她問我三、四個人份 夠不夠是指宵夜。我說我們這邊只有兩個人,詢問人數是指 宵夜的量」、「(辯護人問:98年10月5日晚上10點37分, 這通電話被告問你那天3、4個人份夠嗎?你說不夠,被告再 問你那兩個人?你回答差不多,被告說豐原都調不到,內容 很像是調取毒品?)她是買宵夜給我吃」、「(辯護人問: 她跟你說豐原都調不到,何意?)我不知道」、「(辯護人 問:她10點37分說豐原調不到,10點55分打電話給你說她在 樓下,那時候有拿什麼給你?)宵夜,就是麵、湯之類的」 、「辯護人問:她在10點32分說順便拿美女給你,有拿給你 嗎?)她有上來坐,拿宵夜上樓,我吃完宵夜之後,被告拿 海洛因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從證 人林坤輝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林坤輝否認被告有向其調取毒 品之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電話通聯確係被告詢問證人 林坤輝有無毒品等情,況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明確陳稱將 拿美女(即海洛因)給證人林坤輝等語,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因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 坤輝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 喚證人林坤輝,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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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