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63號
TCHM,96,上重更(一),63,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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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台灣?足徵被告乙○○丁○○應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明,縱未能確切查得其將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仍難執為 有利被告乙○○丁○○之認定,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是被告丁○ ○、乙○○既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雖未及販出即遭查 扣,亦已該當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 證人楊明義前揭所證,大陸人士「黃培才」係被告乙○○ 之朋友,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並共同計畫運回台灣等語 ;證人甲○○證述綽號「布袋」者介紹其認識被告乙○○ ,被告乙○○當天即告知運毒,綽號「布袋」者並為其辦 理出國的護照、簽證、台胞證,購買機票,並送至機場搭 機,運送回台之毒品海洛因則交付予綽號「阿成」者等語 ,顯見被告丁○○乙○○、大陸人士「黃培才」、綽號 「布袋」者、綽號「阿成」者,分別參與提供資金、販入 毒品、覓得運毒人選、安排運毒相關事宜及接貨等行為, 則渠等就上開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 自均有合同意思之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甲○○、楊明義或知悉被告乙○○ 等人運輸、私運各該海洛因進口意在販賣,惟其僅單純約 定報酬而受指示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就此部分行為, 自與上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楊明義有販賣該海 洛因之合同犯意或參與販入、販出之行為,故關於販賣部 分,自難認甲○○、楊明義應與被告乙○○等人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共同販賣、運輸海洛因及 私運海洛因進口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信,其犯行皆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法 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查死刑減輕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法則規定 為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又無期 徒刑減輕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刑法則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 行為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六)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 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
(七)本件被告乙○○丁○○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 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之法律。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 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 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 6 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 一準據法,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



定。
(八)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 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 變更」,則有關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 第59條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 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 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 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 短的時間內,會因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 理上或生理上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之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 ,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 2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4 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同 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另按運輸毒品罪之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茲說明被告乙○○丁○○應論之罪責如下:
 (一)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丁○○乙○○與大陸地區「黃培才」及台灣地區綽 號「布袋」者、綽號「阿成」者等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等與甲○○、楊明義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丁○○所犯上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 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乙○○丁○○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但 查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扣案毒 品海洛因甫於入境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之具體危害,其等所為雖不足取,然被告乙○○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丁○○乙○○均未因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取任何 利益,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 二人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 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乙○○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楊明義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有合同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販入、販出之行為,原 審認被告等與楊明義間,就販賣毒品部分為共同正犯,尚有 不當。㈡查行動電話之 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 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 SIM卡設定之資料 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 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故該 SIM卡之所 有權並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門號 者所有,原審卻認如附表所示 SIM卡之所有權係屬電信公司 所有,而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 之外包裝 (其中1筆重5.21公克,另1筆重3.67公克),係包 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運輸攜帶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查獲之毒品,如合於沒收條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原審卻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顯有違誤。㈣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必以該物品現仍 存在為前提,而共犯楊明義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外包裝、均



為其所有供犯罪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大陸地區 0000000000000000000IN號SIM卡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25日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處分,則上開物品當可確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自毋庸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原審就該等於判 決當時已不存在之物品,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稍有未洽 。被告乙○○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丁○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甚 大,屢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乙○○丁○○仍存僥倖 之心而為運輸及販賣行為,然其等所販入及運輸之海洛因數 量尚非甚鉅,且於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販入及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暨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 位,被告乙○○參與之程度,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被 告乙○○則坦承部分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示。又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物品係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 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 將原 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 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是不論定型化契約如何約 定,該 SIM卡於交付客戶後,其實際之所有權已非屬電信公 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門號者所有,此為電信 公司及其客戶共同之認知,亦係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 ,分據渠等供述在卷,且供被告等人連絡販賣或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必以該物品現仍 存在為前提,如已確定滅失,自無就已不存在之物品諭知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本件 2次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外包裝、 共犯甲○○所有夾藏毒品之皮帶及供犯罪連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機、共犯楊明義所有供犯罪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IN號SI M 卡等物品,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共犯 甲○○、楊明義所涉案件確定判決執行時,為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附於各執行卷宗可憑,則上開物品當可確定業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起訴書另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關,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與丁○○、溫巧綺、洪榮華李永福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94年 9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連續在台 中縣、市及其他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綽號「兔兔」 、「文哥」、「阿宏」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丁 ○○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皆辯稱:其等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等語;被告 丁○○另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等自己要施用,非供 販毒之用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問:你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於不特定人,是否實在?)實在,我都毒品賣給 朋友」等語,惟其後隨即答稱:「我只將毒品撥給朋友, 沒有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14頁),則其究係販賣毒 品給朋友?或係免費轉讓毒品給朋友?或係與朋友合資購 買?或係與何人於何時、何地、金額多少交易毒品?均不 明確,且其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 前後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遽以被告丁○○上揭簡略陳述 ,即認被告丁○○乙○○等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
(三)員警雖曾對被告丁○○所有之多支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 監聽譯文中亦多有類似買賣毒品之對話,然並無任何人出 面指證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從監聽對話 中查知被告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實, 是對話雙方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毒品之行為,並無法確定。 (三)扣案之證物(中正國際機場查獲者外)中雖有毒品海洛因 ,然從被告丁○○身上查獲之毒品毛重 1.8公克,於其車



上查獲之毒品19.8公克,查獲之數量不多,而被告丁○○ 、溫巧綺確係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 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 2人均辯稱係供自己施用 等語,是自不能僅以查獲數量非鉅之海洛因,即推論其等 必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四)本案固經警在共同被告溫巧綺住處查獲 4大包之夾鏈袋, 惟共同被告溫巧綺辯稱係供其裝檳榔和飾品之用。另在被 告丁○○住處雖查獲磅秤 1台,然其辯稱與販賣毒品無關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夾鏈袋及磅秤係供販 毒之用,亦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販毒行為。至扣案之紙條 5張,均與被告溫巧綺之筆跡不符,其中3張則為被告丁○ ○所書寫,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其等 2人書寫比對, 並認定如前,起訴書以上開紙條為被告溫巧綺記帳之用, 尚有誤會。
(五)本案固另經警在被告丁○○身上查獲現金14萬元、在其駕 駛之車上查獲現金263500元,於共同被告溫巧綺住處查獲 現金611800元,然其等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且查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其等販毒所得,自難採為其等不利之證 據。
(六)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中,雖有可疑為買賣毒品對象之綽號 「兔兔」、「文哥」、「阿宏」者,惟核其內容,縱有論 及毒品交易一事,卻均止於電話聯絡之階段,而以電話聯 絡買賣毒品之談話內容,應屬於開始實行買賣毒品前所為 之預備行為。倘販賣之一方因之先行販入毒品或依約到場 準備交付毒品,始能謂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 被告等人固有與綽號「兔兔」、「文哥」、「阿宏」者為 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惟均查無證據證明有 買或賣之任何一方依約到場著手為交付毒品或支付價金之 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情 事,自不得僅以上揭通話內容,遽予認定被告等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至其等在開始實行買賣毒品前縱有為相關之預 備行為,因法無明文處罰,尚不能以刑責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 有販賣海洛因與「兔兔」、「文哥」、「阿宏」及其他不 特定之人,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成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品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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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物 品 及 數 量 │所 有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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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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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NOKIA)1支 │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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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傳易付卡1 張 │丁○○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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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