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46號
TCHM,94,上重訴,46,20060104,2

2/2頁 上一頁


為,被告丁○○辛○○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辛○○ 之參與本案犯行,雖係由被告丁○○居間聯繫,與鄧朝鴻、 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間,並無直接之聯絡,然無礙於其 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戊○○之參與本案犯行,其 與綽號「大頭」、「阿文」等成年男子間亦無直接之聯絡, 而係由被告丁○○居中聯絡,亦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是被告丁○○辛○○鄧朝鴻、甲○○、綽號「金 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與綽號「阿猴」、「 大頭」、「阿文」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及綽 號「大頭」、「阿文」、「阿猴」等人,以將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登機箱交付導遊後向中華航空公司托運行李,而由 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CI六九六班次班機載運回臺 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 所為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戊 ○○所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曾因賭博罪,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 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 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並遞加之。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辛○○於為警查獲後,已供出上手及所運輸毒品 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 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 寬減。查被告辛○○固於警詢時係供出本案邀其前往香港之 人為綽號「小陳」之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第 七至十頁),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 認被告丁○○即係綽號「小陳」之人(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 );然查被告丁○○係於被告戊○○為警逮捕時,即已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一併查獲,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 詢時,承辦之員警即已知悉其有參與被告壬○○、辛○○二 人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詳為詢問,有該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而被告辛○○於警詢時僅供出招待前其往香港運輸 毒品之人為綽號「小陳」之人,及曾違規遭交通警察開單處 罰,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所駕車輛車牌 號碼為何,車主名義是否即為被告丁○○,均未供出;又檢 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僅係由被告辛○○指認被 告丁○○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小陳」之人而已,當時被告 丁○○既已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丁○○之查獲,並非因被告 辛○○之供述所致,且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雖係甲○○,然 所交付之毒品係從何而來,亦迄未查獲;難認有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四、
㈠查被告辛○○、壬○○二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其數量分別 為:被告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 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被告壬○○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 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其等其所運輸之數量固均頗為龐



大,且均係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之高純度海洛因,一旦運 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 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固不容小覷。但查被告辛○ ○為高中畢業,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社會適應及謀生能力 或較為不足;其參與本件犯行係因貪圖被告丁○○所提供免 費招待香港旅遊之小利,且其事之伊始,被告丁○○並未明 說去香港所要夾帶、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知 為如被查獲有可能遭罰之違禁物品,是抵達香港後,甲○○ 攜帶第一級毒品前往香港晶華酒店,要求其以將第一級毒品 綑綁在身上夾帶入境之時,其始應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參酌其教育程度,及係第一次出國 旅遊,細思其當時之處境,身處人生地不熟之香港地區,甲 ○○攜毒而至之時,被告辛○○已受被告丁○○之招待而旅 遊完畢,正待搭機返國,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於當時仍 可以有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丁○○及甲○○運輸毒品,然 此等情境正是被告丁○○、甲○○等首惡之徒所利用俗稱「 吃人口軟」、「拿人手短」之人性弱點;且其為求能儘快回 到其所熟悉之臺灣地區,而生行險僥倖之心,故而同意為被 告丁○○等人運輸毒品,又被告辛○○、壬○○又係甫於入 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 害,雖其所為甚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其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 公克),數量亦頗為龐大,且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六六點三八 ,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 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亦甚可觀;但查被 告戊○○僅為高職畢業,因貪圖被告丁○○所提供免費泰國 旅行團旅遊之小利,而答應被告丁○○之邀約,且一開始, 被告丁○○並未明說去泰國所要夾藏、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是告知所運送者為所稱之奈米C高科技產品 ,迄被告戊○○抵達泰國後,綽號「阿猴」之人攜帶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要求其帶 回時,被告戊○○始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 如前述;參酌其教育程度,第一次出國旅遊,復因綽號「阿 猴」之人以如不代為運輸回國,其對被告丁○○之債務將累 積更多等語,衡其當時之處境,身處異域,綽號「阿猴」之



人攜毒而至之時,其已受被告丁○○之招待旅遊完畢,亦已 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於當時仍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 丁○○及綽號「阿猴」之人運輸毒品,終仍決定為「阿猴」 及被告丁○○等人運輸該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回國,實亦受 被告丁○○、綽號「阿猴」等人利用其人性弱點,致生行險 僥倖之心,且甫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所為甚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同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㈠被告辛○○原非品行不端之人,僅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因貪圖被告丁○○免費招待旅遊之小利,致罹重典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屢履經政府廣為 宣導查禁,被告辛○○仍輕啟僥倖之心而為運輸犯行,且其 所運輸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 七七七點八八公克〕,數量甚多,復為高純度(純度達百分 之九十二點七八)之毒品,如經運輸入境交付被告丁○○等 人,再經稀釋分裝後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其所可能產生之社 會危害甚鉅,幸於其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未及流出,暨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高,對 於本案運送之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且供述明確,犯罪後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㈡被告丁○○ 有賭博、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先後二次以前揭方式招待他人 出國旅遊,再俟機由其在國外之共犯即甲○○、綽號「阿猴 」等人要求被告壬○○、辛○○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 境,於被告壬○○、辛○○遭查獲後不及一月,又再次邀戊 ○○犯案,足見其目無法紀,犯罪之方法、手段甚為惡劣; 又所運輸進口之海洛因多達十四包(其中被告壬○○所運輸 者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 公克〕、被告辛○○所運輸者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 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被告戊○○所運輸者六 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 〕,合計淨重達五一四一點七公克),且均係純度甚高之第 一級毒品,如經運送入境,再予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 人,所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幾不可想像,對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



,並無悔悟之心,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有 將其長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㈢被告戊○○僅 高職畢業之程度,及本案被告丁○○一開始係以招待其前往 泰國旅遊,順便夾帶其所稱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為名,被告 戊○○因此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免費旅遊之蠅利,而答應前 往;迄綽號「阿猴」之人帶來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 箱時,復因慮及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問題,而生僥倖之心 ,行險夾帶入境,其犯罪之動機並非至惡,然查其所夾藏入 境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 三點八六公克),數量甚多,且係純度甚高之海洛因,一旦 運輸入境交付販毒之徒,予以稀釋分裝販賣,所可產生社會 之危害至深,幸於其甫運輸入境之際即為警查獲,所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及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 高(免費旅遊泰國及抵充五萬元之債務),在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並為認罪之陳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敘明㈠被告壬 ○○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一一 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 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辛○○所 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五點四 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 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戊○○所運輸入 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 、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 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㈡被 告辛○○於前往香港前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丁○○ 交付其供前往香港時充旅費花用相當於新台幣一萬元之港幣 ,顯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受被告丁○○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之部分, 係取得免付相關辦理簽證、機票及食宿所需費用之財產上利 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及被告戊○○之受被告丁○○招 待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係僅取得免付團費之財產上利 益,被告丁○○允諾於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後,得抵銷五 萬元之債務部分,其亦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均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應 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利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 然。是被告壬○○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 外包裝四個、被告辛○○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毒品外包裝四個、被告戊○○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六個,係供其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 ,均應分別依毒品海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 收。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 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丁○○交付被告壬○○供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 被告丁○○交付被告辛○○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辛○○所有並供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登機箱 二只係被告丁○○、綽號「阿猴」等人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交付被告戊○○運輸之用,亦為供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 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 所用之物,及被告丁○○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 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 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 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 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 不詳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既係被告丁○○、壬○○、辛○○



戊○○等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㈤被告壬○○、辛 ○○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各使用紗布一條分別纏繞、綑綁 於身體,以掩人耳目,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 ,此由卷附被告壬○○、辛○○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以得知 ,顯見該紗布亦係供其二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承辦 之員警於本案查獲時,竟疏未一併扣案,致該等物品目前下 落不明,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該 等應扣案之紗布二條,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 被告壬○○、辛○○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即 經羈押迄今,該等物品自非在被告壬○○、辛○○持有、保 管中;且該紗布二條原係應扣押之物,乃承辦之治安機關疏 未一併予以扣案,如於宣告沒收之時,併予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等人,顯然不公 平,爰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 告。㈥被告壬○○、辛○○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使用膠帶 黏貼於身體,以固定所運輸之毒品,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目的,此亦可由卷附被告壬○○、辛○○為警查獲 時之照片可以得知;惟其所使用之膠帶,於經警查獲時,已 經撕毀,此亦可由前揭照片得知,顯已經遭丟棄而滅失,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



一張、已扣案)。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 一張、已扣案)。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 卡一張、已扣案)。
四、扣案登機箱二只(已扣案)。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 門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六、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 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 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 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均已扣案)。七、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 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均已扣案)。八、紗布二條(未扣案)。
 A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