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我過去的。我去那裡丙○○有叫我幫忙分裝安非他命。 」、「(妳去過那裡幫忙幾次?)只有 1次。」、「(分裝 好後,丙○○是否有叫妳拿1包白色塑膠袋放到車號2201-LH 自小客車內?)有。裡面放有手套、筷子等東西。」等語( 見第4339號偵查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㈢衡之被 告庚○○以高達 3萬元之報酬,僱請被告丙○○運送物品, 被告丙○○既允諾運送,若謂其始終未探知該物品為何,明 顯悖離常理,委難置信。況被告丙○○自前日晚間 9時許到 達現場,迄翌日凌晨3時許始出發,前後歷時近達6小時之久 ,並非一抵達被告庚○○處所,即上車匆促成行,而當時被 告庚○○仍在屋內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多時,被告丙○○置身 其中,輕易可見,被告丙○○既在場等待載送,衡情論理, 當無未協助被告庚○○之理。復參以被告甲○○步出屋外時 ,亦順便將置有手套、筷子等物品之塑膠袋攜帶上車等情, 尤證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有叫伊幫忙分裝 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㈣從而,被告庚○ ○諉稱:其未告知被告丙○○載送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 係告以冬瓜茶及所稱 3萬元係向被告丙○○所借之豐田汽車 ,有撞壞,而欲賠償予被告丙○○的云云;而被告丙○○、 甲○○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甲○○未幫忙裝袋云云,純係遁詞,不足採信。㈤又被 告甲○○於9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雖陳稱:其按每包為1. 2 公斤包裝稱重云云,而與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之重量不相吻合,但被告此部分之陳述 ,固與事證有出入,其原因為何,雖難以究明,惟不能單憑 此情況,即謂被告甲○○所述,全盤不可採取,進而推翻上 開可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協助裝置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 事證情況。㈥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庚○○ 、己○○間就運輸毒品乙事,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其幫忙 裝填甲基安非他命於塑膠袋之行為,又係在被告庚○○完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次販賣行為終了之後,而當時庚○○ 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目的,在於裝載上車以使丙○○運 輸至他處藏放,其順便計重分裝,固兼有預備下次販賣之需 要,但因無事證足認被告庚○○當時在場分裝時,已有交易 對象,且係為遂行販賣行為。按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 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協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未助成任何正犯成立販賣毒品罪,自無由成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甲○○協助其分裝,僅係對於 被告庚○○、丙○○之運輸毒品犯行,資以助力。㈦綜上事
證情況,足認被告庚○○、丙○○就上開運輸 4桶甲基安非 他命水溶液及26包結晶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而 被告甲○○在場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填入袋,並非屬構成 運輸要件之行為,其分擔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屬於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
五、按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無所謂低 度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 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 或連續犯之關係,即應依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條 或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覆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區別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運 輸毒品罪,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 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固可不論以運輸毒品罪 ,然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 概論以持有毒品罪。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 為他人,並非所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院解字第3853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 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 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 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指刑法 修正前55條之規定),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無論行為人運輸 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其主觀上既有轉運輸送之認識及決 意,即成立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查㈠被告庚○○自93 年6月間起反覆多次自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30之6號 11樓之1塗明煌住處搬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計8桶,運輸至 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所之行為,及於93年12月 間二次自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所,運輸甲基安 非他結晶體各2公斤及4.25公斤至彰化縣二水鄉○○路○段59 2 號處之行為,均係特地將多量之甲基安他命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其數量既非屬細微,顯非零星夾帶之行為至明 ,自該當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㈡而被告庚○○、丙○○
於94年12月29日晚間擬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水溶液及結晶體遷移至他處,並裝載上車,被告丙○○並已 就汽車駕駛座,顯已著手實行,因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屬 於運輸未遂之行為。
六、次按部分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 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次:㈠關於共犯之規定,由 原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庚○○、己○○、丙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並無不同,爰 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㈡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失其效力,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而修正後之刑法並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庚 ○○所犯上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對被 告較為有利。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㈣綜 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有利。 ㈤至於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己○○、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庚○○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舊法規 定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新法則規定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以6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核被告庚○○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 ○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己 ○○、丙○○、甲○○於實行上開犯罪之際,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出於自己與被告庚○○共同運輸 毒品之目的,教唆被告甲○○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不另論 罪。被告庚○○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係屬第二級 毒品,並非麻黃素已據鑑定屬實,則原審檢察官認係屬麻黃 素而該當於第四級毒品,而認被告尚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追加此罪名,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既已於 起訴書載述被告丙○○、甲○○有參與搬運安非他命之事實 ,雖論罪法條未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有 記載,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為審判。被告庚○○多次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既遂及未遂之行為;被 告己○○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既遂與未遂之 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既遂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係經塗明煌授意並提供俗稱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且 教導其製造方法與步驟,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被告庚○○、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丙 ○○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認被告庚○○、己○○、丙○○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庚○○與塗明煌間就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審漏未審酌。㈡販賣毒品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原審未敘明 關於被告庚○○與己○○關於主觀上之意圖營利犯意,自有 疏漏;再被告庚○○第二次交付予己○○供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為4.25公斤,已據鑑驗其重量無訛,原審逕依調查 站製作之扣押物清單認定為 4.5公斤,容有未洽。㈢被告甲 ○○之行為已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欠適當。㈣關於被告庚○○與丙○○ 用以運輸毒品之各該汽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共犯所有, 涉及應否一併沒收之認定,原審漏未調查,且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己○○與被 告己○○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原審併宣告沒收,自屬無據。 ㈤被告行為後,部分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修正公布施行,本 案涉及新舊法適用比較之事項,自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從 而,被告庚○○、己○○、丙○○、甲○○等人上訴意旨, 被告丙○○、甲○○否認犯罪,而被告庚○○、己○○翻異 前詞否認部分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庚○○、己○○部分,量刑過輕,並認 丙○○、甲○○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庚○○、己○○、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 厚利,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 會治安與國民健康甚鉅,被告庚○○製造、運輸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期間、規模,數量,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應隨主刑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 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於附表 二編號6-8、11、13-15所示器具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庚○○、己○○、丙○○等所犯有關罪名部分,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氯假麻黃素係屬 第四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再被告庚○○並非單純
持有,無從依同條項後段所規定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且同 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故上開條文規定,均不得援為該氯 假麻黃素沒收之依據。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顯認係屬違禁物。 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其犯罪行為之標的物(第四級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判決 要旨參照)。而盛裝編號1及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 桶與不鏽鋼鍋及包裝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只塑膠袋,均為被告庚○○所有,依其物品之用途及性質, 分別係供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6所 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蕭順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惟按幫助犯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自毋庸於被告甲○○所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 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 卡(SIM卡)2枚,雖分別為被告庚○○、己○○持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 動電話晶片( 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 人僅取得使用權,是扣案之晶片卡 2枚均係發卡之電信公司 所有之物。而上揭被告庚○○、丙○○用以運輸毒品之豐田 (國瑞)廠牌,牌照號碼 2201-LH號自用小客車及「三菱」 廠牌、牌照號碼 2V-8909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第三人莫登 貴與楊嘉縈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二人係屬本案各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庚○○開 始製造伊始,單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至塗城路處所, 及第一次運輸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己○○租處所用之
汽車,既查無從查悉其牌照號碼,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庚○○ 所有;扣案之冰箱,雖為被告庚○○使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物品,但係屬非共同正犯之被告戊○○所有,皆無從併於 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 4支(含行動 電話卡4片)、呼叫器1支、現金20萬元,及被告己○○所有 之門號000 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經調 查人員帶同丙○○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山上追查另 處之製造毒品場所,查扣之水杓5個、塑膠大容器2個、塑膠 小容器9個、水管3支、法郎容器2個、不鏽鋼容器3個、20公 升水桶1個、噴霧容器2個、紙版11張、垃圾桶 5個、玻璃管 組2組、鐵桶 1個(見第4339號偵查卷第196-197頁扣押物品 目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販賣,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訊據被告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製造 及販賣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經查:㈠被告 戊○○於93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結證稱:「(問:93 年12月19日晚上庚○○、甲○○有到你住處製造安非他命? )有」、「(問:你何時知道他們在做毒品?)被抓前 2天 才知道。」、「(問:在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何人?)是 姓莫的及跟他一起被抓的女友)」、「(問:在你家裏有操 作毒品及機器的是何人?)小莫及阿棟,小莫的女友是將成 品打碎及弄乾」等語在卷。惟被告戊○○於94年 1月12日檢 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其不知道在其住處大量安非他命及製造 毒品工具作何用,及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姓莫的及跟他一 起被抓的女友,庚○○並沒有負責操作等語(見偵字第4339 號偵查卷第 182頁),嗣又改稱:其家裏操作毒品的是小莫 及阿棟云云。是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反覆不一,前 後互歧,已難遽以採憑。㈡再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甲○○並未參與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由其一人所製造的等語(見第4339號偵查卷第26 -35頁、第167頁、第283頁及原審卷㈡第26-42頁)。揆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 等三階段。其中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食鹽等試劑,所 需器材為冷凍(藏)設備及過濾設備。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水溶液、食鹽、攪拌棒、冰箱及相關容器等,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備,此有上揭 法務部調查局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庚 ○○係在上開塗城路處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其操 作之步驟及手續尚屬簡便,以一人之力即足以勝任,是被告 庚○○所述,核與事證情況,並無相違之處。㈢又本案除被 告戊○○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丙○○、甲○○證詞外,依卷內 其他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3年12月29日應被告庚 ○○之邀約,偕同被告甲○○前往上開處所,經被告庚○○ 以 3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丙○○運輸毒品,而被告甲○○ 在場幫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而核被告丙○○、甲○ ○此等行為事實,並非屬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丙○○、甲○○與被告庚○○間有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綜上所述 ,本案關於被告丙○○、甲○○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尚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 與林聖偉(已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確定)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先自不詳之人處 購入安非他命原料,嗣將原料載回台中縣太平市○○○路66 巷 1弄26號林聖偉住處,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逮捕丙○○ 及同案被告林聖偉,並扣得大量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具。因認 被告丙○○與林聖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丙○○關於被訴與 被告庚○○共同製造毒品部分部分,已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而上開移送併案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被告丙○○所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則無論被告丙○○就移送併辦事實部分是否與林聖 偉有共犯關係,均無從併於本案審判,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 另行處裡。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提供所承租之上開處所及其所有 之冰箱予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認涉犯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並未幫助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 ○確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相關證物 為憑,並據被告戊○○自白無訛,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料及半成品,均有強酸及腐蝕性,製造過程不僅異味四溢, 且製毒工具散落房內 4處,被告戊○○居住於該處,豈有不 知之理等其論罪之依據。經查:㈠前開處所係被告戊○○所 承租,而廚房內之冰箱係他人贈與被告戊○○等情,已據被 告戊○○供認屬實,復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揆之被告庚○○備置器材在該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 使用該冰箱供冷凍半成品之用,其情形甚為明顯,被告戊○ ○平日復於該處所起居生活,固難諉為不知情。㈡惟按從犯 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 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 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屬同居人關係,已據其等供 明在卷。衡之常情,同居人在同居處所活動,並使用該處所 之設備,核與事理無違,本於個人行為責任原則,本案既無 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提供該處所及冰箱以幫助被告庚○○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庚○○有自行利用 該同居處所及冰箱以製造甲基安非他之情事,遽認被告戊○ ○係故意提供,而有幫助之意思。再被告戊○○縱使於知悉 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加以阻止,按之上開判例 意旨,仍難認符合消極幫助之行為,遑論被告戊○○事實上 是否可能阻止。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戊○○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是以原審就被告戊○○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物品 │ 數量 │ 宣告沒收之依據 │查扣時間、地點│ 備 註 │
│號│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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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塑膠桶裝4 │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係屬第二級毒品│93年12月30日在│如4339號偵查卷第49頁扣押│
│ │非他命│桶(總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台中縣大里市塗│物品目錄表編號伍之一至伍│
│ │水溶液│約70,575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第二級毒│城路151巷26號 │之四所示,各桶淨重依序約│
│ │ │公克) │品之塑膠桶肆只,係用以裝置毒品防漏,便│處所門口之牌照│20,960公克、18, 245公克 │
│ │ │ │於攜帶運輸,為被告所有,係供製造、運輸│號碼2V-8909 號│、19,40 5公克、11,965公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自用小客車內。│克。 │
│ │ │ │沒收。 │ │ │
├─┼───┼─────┼───────────────────┼───────┼────────────┤
│2 │甲基安│塑膠袋裝26│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同上編號1所示 │如4339號偵查卷第46-48頁 │
│ │非他命│大包(總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叁之一│
│ │結晶體│重約26,000│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第二級毒│ │至叁之二六所示。 │
│ │ │公克) │品之各只塑膠袋,係用以裝置毒品防漏,防│ │ │
│ │ │ │潮、運輸、販賣毒品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3 │甲基安│塑膠袋裝5 │同上編號2所示。 │93年12月29日在│如4339號偵查卷第55頁扣押│
│ │非他命│大包(總淨│ │彰化縣二水鄉山│物品目錄表編號壹之一至壹│
│ │結晶體│重約4,250 │ │腳路2段592號蕭│之五所示 │
│ │ │公克) │ │順昌租處。 │。 │
├─┼───┼─────┼───────────────────┼───────┼────────────┤
│4 │甲基安│不鏽鋼鍋裝│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93年12月30日在│如4339號偵查卷第49-50頁 │
│ │非他命│裝11鍋(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台中縣大里市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肆之一│
│ │結晶體│淨重約54,7│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11只不鏽鋼鍋│城路151巷26號 │至肆之十一所示,各鍋淨重│
│ │ │00公克) │係供製造該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處所屋內 │依序約4,600公克、4,600公│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克、3,500公克、4,800公克│
│ │ │ │ │ │、4,000公克、4,100公克、│
│ │ │ │ │ │2,400公克、5,300公克、6,│
│ │ │ │ │ │000公克、7,300公克、8,10│
│ │ │ │ │ │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物品用途或性質│備 註 │
├──┼─────────┼───┼───┼───────┼────────┤
│1 │晾乾紙 │38張 │庚○○│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使用 │ │
├──┼─────────┼───┼───┼───────┼────────┤
│2 │晾乾紙 │4張 │同上 │同上 │ │
├──┼─────────┼───┼───┼───────┼────────┤
│3 │方型塑膠盒 │25個 │同上 │同上 │ │
├──┼─────────┼───┼───┼───────┼────────┤
│4 │方型塑膠盒 │28個 │同上 │同上 │ │
├──┼─────────┼───┼───┼───────┼────────┤
│5 │大型塑膠桶 │5個 │同上 │同上 │ │
├──┼─────────┼───┼───┼───────┼────────┤
│6 │大型不銹鋼桶 │1個 │同上 │同上 │ │
├──┼─────────┼───┼───┼───────┼────────┤
│7 │大型不銹鋼桶 │1個 │同上 │同上 │ │
├──┼─────────┼───┼───┼───────┼────────┤
│8 │大型不銹鋼桶 │1個 │同上 │同上 │ │
├──┼─────────┼───┼───┼───────┼────────┤
│9 │搖台 │1臺 │同上 │同上 │ │
├──┼─────────┼───┼───┼───────┼────────┤
│10 │溫度計 │4支 │同上 │同上 │ │
├──┼─────────┼───┼───┼───────┼────────┤
│11 │攪拌棒(玻璃製) │4支 │同上 │同上 │ │
├──┼─────────┼───┼───┼───────┼────────┤
│12 │酸鹼試紙 │7盒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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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型刷組│刷子 │3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塑膠畚斗│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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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刮刀 │1支 │同上 │同上 │ │
├──┼─────────┼───┼───┼───────┼────────┤
│15 │塑膠鎚 │2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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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酸鹼值(PH)測量棒│1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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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型通用匙 │1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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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級精鹽 │1,277 │同上 │同上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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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型瓦斯爐 │1臺 │同上 │同上 │ │
├──┼─────────┼───┼───┼───────┼────────┤
│20 │小型瓦斯爐 │1臺 │同上 │同上 │ │
├──┼─────────┼───┼───┼───────┼────────┤
│21 │小型瓦斯爐 │1臺 │同上 │同上 │ │
├──┼─────────┼───┼───┼───────┼────────┤
│22 │小型瓦斯爐 │1臺 │同上 │同上 │ │
├──┼─────────┼───┼───┼───────┼────────┤
│23 │小型瓦斯爐 │1臺 │同上 │同上 │ │
├──┼─────────┼───┼───┼───────┼────────┤
│24 │夾鍊保鮮袋 │1大包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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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子秤 │1臺 │同上 │供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稱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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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門號0000000000、廠│1具 │同上 │供販賣甲基安非│不含SIM卡 │
│ │牌不明之行動電話 │ │ │他命聯絡使用 │ │
├──┼─────────┼───┼───┼───────┼────────┤
│27 │門號0000000000、NO│1具 │己○○│同上 │不含SIM卡 │
│ │KIA廠牌之行動電話 │ │ │ │ │
├──┼─────────┼───┼───┼───────┼────────┤
│28 │氯假麻黃素 │量微無│庚○○│兼具第四級毒品│殘留於庚○○持以│
│ │ │從計測│ │及違禁物之性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