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41號
TCHM,96,上重更(一),41,20071004,2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⑴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 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3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 所台中市南屯區○○○街9號3樓之29進行搜索,查扣何物? 何人所有?何人在場?)那是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 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15公克、研磨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這些東西是「空仔」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分局 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台中 市南屯區○○○街11號11樓之23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 所有?何人在場?)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 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 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 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空仔』真實姓名為李忠政」( 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1頁);「(你與「空仔」李忠政如何 認識?)約半年前由『阿修』介紹認識,之前沒有經常聯繫 ,直到最近1個月才因他常出國,『要把毒品放在我那邊』 ,才聯絡比較頻繁。」「(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所,你是 否有收取任何代價?)他曾因為把毒品『放我那邊』有包過 紅包給我,大約有2、3次,每次2至3萬。」「(李忠政把毒 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 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 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 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 ,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 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 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 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 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 角第4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 ,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 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 已明白供承此部分之犯行。
⑵且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乙○○ 之身上扣得收付款憑單1張(如附表一編號17),而該憑單 上有記載「金額: 壹萬捌仟元,顧客: 房客。付款人: 魏榮 鎮,屋址: 理想11-23,租金6000元,押金貳個月12000元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收付款憑單是我 的,是繳納房屋租金的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2頁) ,故此應係被告乙○○所承租,而由其繳付租金之付款憑單 ,否則該房屋若非被告乙○○所承租,何以會在其身上扣得



該收付款憑單?
⑶另證人蔡漢成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你們如何知道在 東興西街有毒品?)查獲前壹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 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我們查獲當天在他賓士轎車有搜索 到一張收付款憑證,上面記載11樓之23,我們原本掌握他住 9號3樓之29,因為後來在賓士轎車內扣到該收付款憑證,我 們懷疑他也租這裡,後來我們帶他要去搜索9號3樓之29,在 車上的時候我們告知他有查扣收付款憑證,他才承認這2 個 地點都有毒品,他願意帶我們去將毒品取出。」「(到東興 西街他身上有無鑰匙?)鑰匙及大樓電梯感應器都有,這二 地方是二棟不同大樓,他都有鑰匙及電梯感應器」等語(原 審卷第277頁)。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尚無足採。 2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 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是否曾將保管之上開毒品取出 運輸交還等節,被告乙○○則有下列先後不一之陳述: ⑴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忠政把毒品 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 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 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 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 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 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 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 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 在東興西街住處」(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7頁)。於同日檢 察官偵查中亦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 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
⑵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幫忙接毒品 有何好處?)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 就會給我2、3萬。」「(你台中租屋處扣得多少毒品?)6 公斤安非他命,都是1位「李忠政」的,我有將「李政忠」 的名字寫在我皮夾上。」「(你幫他們取得毒品,送到一定 地方,看他們給你多少好處,你就拿多少?)是。從以前到 現在,共給我2、3次,【金額約5、6萬元】。」「(蚊子與 李政忠住何處?)我只知道蚊子住何處。」「(以上2人是 你上手?)就是他們寄放我那邊的,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 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 (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3-134 頁)。
⑶被告乙○○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在你租屋



處扣到的毒品是誰的?)是1個綽號叫「蚊子」的人,是我主 動帶員警去拿的,我拿出4、5包的毒品,我不知道幾公斤」 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5頁)。
⑷被告乙○○於原審時稱: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每次替他看 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等語 ;我是受「空仔」李忠政之託保管毒品,而「蚊子」與「空 仔」是好朋友,他有來東興西街一次,蚊子東西放在11樓, 3樓是蚊子在進出的等語、因為「空仔」打電話給我,說要 打3樓的鑰匙給「蚊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蚊子」也 有帶毒品到11樓,3樓的毒品是「空仔」與「蚊子」一起的 ,誰的我不是很熟悉。「蚊子」我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中 港路與文心路那裡,我帶他到11樓,東西放在11樓,「蚊子 」有給我錢,但是「蚊子」說是空仔給我的等語。 3綜上,雖被告乙○○或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或稱 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空仔」指示被告乙○○自 外向他人接運後,運輸至上開二址藏放(已詳述於1),至 於該他人應是包括「蚊子」在內,而該毒品究係「空仔」或 「蚊子」所有?本院則認「空仔」與「蚊子」應係同夥,故 該等毒品應係渠等所共有。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將部分之 第二級毒品依「空仔」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空仔」, 或由「蚊子」自行取走毒品,則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 自白,且該自白亦未明確指稱交還「空仔」或由「蚊子」取 走之毒品數量,加上被告乙○○嗣後亦翻異前供,故本院認 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故認被告乙○○應尚未將所保管 之毒品交還。又,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乙節,其 於偵查中供稱:5、6萬元;審理中則稱7、8萬元。就其運輸 毒品確有所得則所述前後一致,至於其所得究竟為何,前後 稍有不一,本院以「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上開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萬元。
 4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  88號卷右下角第89-9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 。且在台中市○○○街9號3樓之29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鑑定編號C,驗前毛重104.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5.1 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9.3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9%,驗前純質淨重約98.36公克」 。另在台中市○○○街11號11樓之23 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編號D至N,其中編號N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經檢



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05.1 6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 ,淨重991.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90.93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9%, 依據抽測 純度值,推估編號D至M、N1至N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5510.9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被告辯詞: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先後 辯稱:「土豆」有叫我帶一名女孩去租台北縣樹林市○○街 43巷17號1 樓,用「土豆」表妹邱千倚名義租的,是在契約 書上所載的日期租的,我有將契約書帶到大陸要交給「土豆 」,他叫我先帶回來。他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 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 ,只有收一次,就是後來我與王光成去拿的那些東西。當天 我與王光成回臺灣之後,他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上次我收的 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王光成 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乙○○,所以我就先回我 汐止住處去拿東西。東西拿到之後因為整包用麻布袋裝,我 在汐止那邊就將麻布袋打開,王光成將鐵管之類的管子取出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有4 個鐵罐,另外還有一些彎曲 的鐵管,拿出這些東西之後,我拿麻布袋,他就拿這些東西 到我車子裡面,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乙○○會合,我們並沒 有到台北找1 位叫「西瓜」的人,而扣案的這些東西是我主 動拿出來給警察的,是從我開的車子內拿出來的。至於寄到 亞瑟仕公司之物品,這部分我不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去拿。 我純粹因欠「土豆」人情,他借我錢方便而已云云。而被告 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上個月底「花生」(即台語「土豆 」,係同一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幫他表妹租房子,請我 先拿租金35000元給樹林的屋主 ,並定了租賃契約,隨後我 就載「花生」的表妹去坐計程車,到這個(3)月6日時,「 花生」從大陸寄了一些鐵材直接到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 17號1樓, 請我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我把那些東西拿 到汐止市我四弟許永新住家廚房後面放著(偵5787 號卷第9 頁)。我們回到台灣後就去機場的停車場拿我CN─7887號的 自用小客車,拿到車後,「土豆」打電話給我,就問我之前 寄到樹林給我的東西放在那裡,我說我放在我弟弟那邊,「



土豆」就叫我帶王光成去拿出來,我就帶王光成去拿,我們 拿完東西之後,「土豆」又打電話叫我們將東西載到台中等 語(偵5787號卷第78頁),4 個鋼圓柱體是我在樹林的某地 點收取這批貨,是由一台計程車送過來的,是「土豆」的男 子寄來的,要我先幫他收起來,我有打開看過,確實是一批 零件,我就丟在汐止的住家後面云云(偵5787號卷第91、98 頁)。
㈡、惟查:
1證人邱千倚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我的身分證曾 於92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遭竊,有報案,而台北縣樹林 市○○街43巷17號1樓並非我所承租等語(偵5787號卷第32 至33頁)。而證人即該屋屋主楊荔梅於警詢亦證稱:(經妳 協同配合警方至邱千倚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街130號 〉指證邱千倚本人,是否就是與妳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本人? )我當場指認,確認邱千倚小姐不是當日與我簽立租賃契約 書之人等語(偵5787號卷第29頁),是堪信本件確有人冒邱 千倚之名義,與被告丁○○一同向屋主楊荔梅承租台北縣樹 林市○○街43巷17號1樓無訛(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知悉該女子係冒邱千倚之名義承租)。
 2次查,同案被告王光成於警詢時即供稱:到了中正機場,丁  ○○就帶我去機場停車場開車號CN-7887號之BMW轎車,之後 他就帶我去台北跟一個叫「西瓜」的男子拿東西(偵5788號 卷右下角第52頁,又王光成警詢陳述,參照後開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詞,已為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實質上之一部分,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 ,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 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丁○○開一部BMW,先北上 拿一些鋼瓶、麻袋,拿完之後就下來到台中,下來之後時間 就已經凌晨1時許,我們就去亞曼汽車旅館休息;到台北拿 鋼瓶,有說要做掩飾用的,說要和大的一起走才不會那麼明 顯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至130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 稱:到台北要去向「西瓜」拿東西前,丁○○有用電話聯絡 ,後來丁○○有下車,放在後車廂拿一拿就上車了,我沒有 看到「西瓜」,丁○○有打電話,有跟我講,後來丁○○有 跟我講說「西瓜」拿東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第191至192頁 ,部分內容經本院前審於96.3.22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所補 充)。亦均堅稱有丁○○當時是先以電話連絡「西瓜」後, 再取得上開其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物品( 含4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這件事。被告丁○○



雖否認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原審共 同被告王光成無涉,其經具結之證詞應較堪採信,反之若丁 ○○坦承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勢必再增加檢警對 「西瓜」之追訴,故本院認應以王光成經具結之證詞較可採 信。
3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弟媳陳盈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丁○○曾於95年3月6日拿一個白色麻布袋至其 住處寄放,並說隔天要去大陸,丁○○於3月10日從大陸回 來後,拿走該麻布袋等語;另證人即陳盈珊之女許庭瑄固亦 證稱:3月10日阿伯丁○○與另外一個人有到家中拿東西, 阿伯拿麻布袋,另外一個人拿箱子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 52-54頁)。然證人陳盈珊既稱丁○○所寄放者為一麻布袋 ,則丁○○理應僅取走該寄放之麻布袋,惟依證人許庭瑄所 述,丁○○與另一人所取走者為一麻布袋與一個箱子,則究 竟丁○○有無寄放物品在陳盈珊住處,已足滋疑!況證人陳 盈珊、許庭瑄均無法證實被告丁○○所寄放與取走之物品即 為本案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上所查扣之物品,尚難證明 共同被告王光成所證虛偽不實,其二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被告丁○○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土豆」要其帶該女子承租  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的目的 ,是要用作走私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寄地址,他是說要寄放一些五金云 云。惟查:該戶自出租後即都沒有人前來住過,此業據證人 即屋主楊荔梅及青年成家社區(即上址大樓)之守衛人員陳 德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87號卷第25、23頁)。而被告 丁○○亦供稱,「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 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 云云。惟若「土豆」只是單純要丁○○代為收受一些五金機 械零件,則何不逕以被告丁○○之現住地為郵寄地址,反輾 轉大費周章另行承租他處作為郵寄地,並請丁○○先代為支 付35000元之租金? 且「土豆」既託請被告丁○○代收,並 已另外承租該處,則至少應以該處為存放被告丁○○上開所 稱「五金機械零件」之處所,然「土豆」竟然不告知丁○○ 該「五金機械零件」收受後要放何處,而丁○○於收受後亦 另行放置他處而未放於該承租處(此參諸丁○○持有該處之 門禁磁卡及鑰匙,參附表二編號4、5,其進出該處應無任何 困難),則「土豆」又何以要花費款項承租該處而僅作為郵 寄地址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丁○○對此竟會不加 聞問?另證人蔡漢成小隊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們在 亞曼尼107號房BMW車上查扣小鋼瓶時丁○○有無說這是如何



來的?)他說是人家委託『他去台北、新莊、泰山收的』機 械零件」等語(原審卷第277頁),顯然係有意誤導檢警之偵 辦方向,亦堪信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另證人陳德隆於 本院前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5年2月27日有替 邱千倚收過一批五金材料,不是被告丁○○去收的等語。然 被告丁○○收受「土豆」自大陸地居所郵寄一批內裝有海洛 因之鋼瓶四個之時間為95年3月6日,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丁 ○○並未供承其曾於95年2月27日至前開承租處所收受任何 物品,是證人陳德隆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
5被告丁○○此一部分之犯行,復有在丁○○自用小客車上後 車廂所置放物品的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第85、86、93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4包海 洛因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 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此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4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稽。
6另有關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檢警人 員於搜索亞曼尼汽車旅館並查扣相關證物後,委請航空警察 局安檢組比對查扣物「麻布袋」之海關編號,發現與同案查 扣物「鋼圓柱容器」之物品於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 中華航空貨運快遞入境,經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後,認為 本案以相同「鋼圓柱容器」偽裝夾藏毒品入境可能性極高, 且該貨物收件人為邱千倚,收件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 47巷17號1樓,與同案涉嫌人丁○○車內置有「邱千倚」之 身分證、印章及租賃契約(租賃處所: 台北縣樹林市○○街 47巷17號1樓)相符,遂於同日18時許,在檢察官指揮下, 對尚置放於台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 之該批貨物執行逕行搜索,經會同亞瑟仕公司經理蘇鈴雅進 行搜索,於查扣之「鋼圓柱容器」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0公克及毒品相關事證乙批,有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 搜字第1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該逕行搜索亦經原審法院 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95年3月15日函附卷可參(逕搜字第1 號卷第185頁),且經證人蔡漢成小隊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 反面)。
7證人蘇鈴雅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今日18時20分許, 受檢察官指揮到妳公司查扣何物件?)查扣一箱重達46公斤



的貨物,經我檢視該件貨物提單及貨件上註明之物品為鐵條 。」「經公司司機簡伯修先以行動電話連絡收件人邱千倚( 無法接通),警方人員與簡伯修就將該件貨物送達收件人地 址,但是未遇收件人本人,於是將原件貨物載回公司,而司 機與警察返回公司後隨即與我們勘驗貨物內容物確有海洛因 1包及一些鐵製品。」「經清點共有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 而上述貨物寄件人為中國大陸. 黃江. 新橋工業區. 吳小芳 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我 們是接獲中國大陸黃江加盟站委託我們公司到桃園中正機場 報關,後由司機將貨物載回台北縣泰山鄉公司的貨運集中站 ,由本集中站依地區性區分派送到客戶處」等語(偵5787 號卷第14-15頁)。另證人簡伯修亦於警詢時證稱:「(貴 公司有一由「大陸東莞黃江新橋工業區. 吳小芳」郵寄之國 際包裹郵件,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 千倚〈經本隊查扣內含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是否屬實?) 是。」「(郵件)平常就直接送到收件地址,但若是星期六 我們會先電話聯絡,該郵件我在3月11日9時55分先以公司電 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0000000000,但都是轉入語音信箱, 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到收件 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但不在家, 所以我就又將郵件送回公司」等語(偵5787號卷第20頁), 核與逕行搜索報告所載相符,復有送貨單1張(同上卷第21 頁)附卷可稽。至於該送貨單所書寫貨主電話「0000000000 」,在95年3月間申請使用人係「甲○○」,已經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2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形式上觀之非被告丁○○名稱,然對照 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係供收受寄至該址處 所,且有人冒用邱千倚之名義與被告丁○○一同向屋主楊荔 梅承租乙節,可見被告丁○○等人因恐真實姓名等資料洩漏 ,早已使用虛偽資料,則其等在送貨單所書寫虛偽之貨主電 話「0000000000」,亦與常情無悖,何況,證人簡伯修於警 詢時證稱:「……該郵件我在(95年)3月11日9時55分先以 公司電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0000000000,但都是轉入語音 信箱,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 到收件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 但不在家」等語,則該受貨地址係有大樓管理員,被告丁○ ○等人即令書寫不實之電話號碼,也不至於收不到託運之貨 物(毒品)。是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雖非登記 為丁○○持有,仍難執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8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丁○○於上開警、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與「邱千倚」承租台北縣樹林市○○ 街43巷17號1樓的目的,是「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 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 止家裡廚房等語,顯然該處是作為「土豆」自大陸寄物品至 台灣地區之郵寄地址。且查,扣案之送貨單一張確實記載寄 件人為「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 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有該送貨單1張在卷可憑。被 告丁○○亦自承,其於上開停放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之 車號CN-788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是3月6日「花生」從大 陸直接寄到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請我去幫他 把那些東西收起來等語(偵5787號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 丁○○復有該處之門禁磁卡、鑰匙以及邱千倚之身分證、私 章,堪信被告丁○○確可收受「土豆」寄至上址之物品。而 被告丁○○復自承:95年3月10日當天本來「土豆」亦有要 一起回來,後來臨時有事而不回來等語,此亦與被告王光成 所述相符,顯然「土豆」於95年3月10日當天即知被告丁○ ○要返臺,而該貨物又正巧係於95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 出,於95年3月11日抵台,與被告丁○○之返台時間相符, 實堪信該物品亦確係「土豆」寄至上址予被告丁○○收受無 訛,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丁○○雖於95年 3月11日凌晨1時30分在亞曼尼汽車旅館遭警查獲,而在亞瑟 仕公司查獲內裝有海洛因毒品之鋼瓶1支係於同日凌晨3時許 始經由快遞寄送入境,斯時被告丁○○已被逮捕在先乙節, 固屬事實,但被告丁○○與冒用邱千倚之名義者一同承租台 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目的在於收受走私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址,而且在亞瑟仕公司扣案之物係於95 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出,於95年3月11日抵台,則被告丁 ○○與綽號「土豆」者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 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仕公司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 毒品入境,縱使上開內裝有海洛因毒品之鋼瓶1支,係於被 告丁○○被查獲後,始經由快遞寄送入境,但仍無解於其利 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 仕公司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之行為。是以,被告 丁○○之辯護人在本院為其辯稱:上開鋼瓶1支係被告丁○ ○被查獲後始寄送入境,被告陳許原自無庸負共同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丁○○於發現「邱千倚」將身分證、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遺留其車上後,曾試圖將該資料委交陳德隆轉交「邱千倚」 ,雖遭陳德隆以不便代收轉交為由拒絕,但此事實足以證明 被告丁○○對於該女子冒名「邱千倚」租屋之事並不知情,



且協助「土豆」之事項僅止於租屋云云。經查,證人陳德隆 於本院前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5年2月底,丁 ○○曾經拿契約書、門禁卡片要伊轉交給邱千倚,然伊無法 代收等語。然查,被告丁○○確於95年3月6日,依綽號「土 豆」者之指示,至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收受「 土豆」自大陸地居所郵寄一批內裝有海洛因之鋼瓶四個之郵 件,業詳如前述;是縱證人陳德隆證述之情屬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丁○○未參與「土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9被告丁○○上開犯行,復有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佐。而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 ,故計2包) 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4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 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4鑑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第60頁 )可參。又依飛羚國際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陳報狀檢送寄往 「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之編號0000000 號快遞單其收件日期為95年3月2日( 本院卷㈡第108-109頁 )。另從丁○○駕駛CN-7887號BMW自小客車內查獲國際航空 快遞包裝相關證物,顯示該批貨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788號卷右下角第93、95頁),復依該提單號碼為 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知,該批貨物 進口日期為95年3月4日、報關日期為95年3月5日,係由澳門 航空編號1336號班機(NX1336)載運(偵字第6772號卷右下 角第186頁)。 足見「土豆」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安 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 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同月4 日抵達台灣,於同月 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不知情之飛羚 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 6日將該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鋼瓶4個運輸至上開租屋處所,由知情之丁○○輾轉收受 。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採取麻布袋內之機械零件上之指 紋,以查明機械零件上是否有王光成之指紋,用以證實被告 將麻布袋交王光成,而王光成親自將鋼圓柱容器挑出,放置 在紙箱裡云云(本院前審卷㈠第180頁)。然被告丁○○確 有運輸一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採取並鑑定指紋之證據調查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 丁○○無運輸毒品之行為;況依聲請意旨,若上開4個鋼瓶 係共同被告王光成自麻布袋內取出,另放置在紙箱內,以該 4個鋼瓶之形體、大小,乃顯而易見,有卷附之照片可稽,



取出鋼瓶時直接以手抓出即可,手部與麻布袋內之其他機械 零件縱有接觸,亦僅止於手背無指紋之皮膚而已。是以,本 院認尚無進行該項證據調查方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 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證人邱千倚楊荔梅簡伯修陳德隆蘇鈴雅於警詢時之 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警詢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警詢筆錄又經渠等親閱後簽名,本院認為以渠等之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光成於95年3月11日偵 查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足以擔 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其法定刑有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所犯下述之罪,其中有成立連續犯者,因其得處 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況其 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尚且不得加重之),顯然比 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 ,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連續犯論處。
㈢共同正犯、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新刑法第二 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 下述各別共犯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 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乙○○「故 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 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 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然 此僅為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三十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之四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 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㈠核被告乙○○所為:
1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上開運輸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空仔」彼 此之間,關於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4支鋼瓶之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 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王光成丁○○、「土豆」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其中被告王光成丁○○二人並非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後 述。另被告乙○○稱不知「土豆」是否即「空仔」李政忠, 但其並未與「土豆」連絡;而丁○○則稱「土豆」之本名為 薛詠哲,故亦難認「土豆」即係「空仔」。雖然,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9月11日金門機字第0950012875號 函稱:研判「土豆」與「空仔」者應屬同一人(本院前審卷 ㈠第165頁)。然該局95年9月18日金門機字第0950013693號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