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良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九二號、第二六三0八號、第二七二六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三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黃如良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如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至、至、至162、164至1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及如附表編號⒒至⒕、1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進捷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至、至、至162、164至1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及如附表編號⒒至⒕、1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世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至、至、至162、164至1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及如附表編號⒒至⒕、1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如良就藏匿人犯罪之上訴部分駁回。
黃如良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周世永前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民國一00年七月六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
號、第四一三七號提起公訴,繼在一00年九月一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為通緝之犯人。黃如良原是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現已遭免職), 與周世永在九十九年間認識,為朋友關係。黃如良在一00 年底間,因周世永所告知,知悉周世永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法院通緝之人犯,詎其明知擔任警務人員,依 法應將周世永予以逮捕,但卻未為之,反而基於藏匿人犯之 犯意,向周世永表示若願意協助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願意免費提供○○市○○區○○○路○○○○○號九樓 住處作為住居地點,並供其居住、藏匿,每月給予生活費及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安家費(給予周世永父親)等語, 周世永聽聞後表示同意,而在一0一年四月間搬到上址,黃 如良約每一、二週攜帶生活必需用品到上址,供周世永生活 所需。嗣在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世永,而查悉上情。
二、周世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林進捷則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在一0一年七 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一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均不知悔改,渠二人與黃 如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是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但黃如良因有資金上需求,而欲以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知悉周世永具有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且因毒 品案件遭通緝,而詢問周世永是否願意共同製作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黃如良並願意給予每月生活費、每月一萬元安家費 、及提供其利用不知情女友黃筱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在○○市○○區 ○○○路○○○○○號○○樓租處,供周世永居住而予以藏 匿,周世永因而允諾之。另林進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持有,為牟取不法利益,雖擁有資金,但卻苦 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在一0一年間某日知悉黃 如良有管道可以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向黃如良表示願 意出資金給供黃如良購買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黃 如良負責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製作完成後,黃如良再 將製作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進捷,而彼此間之聯
絡方式,由林進捷以公共電話撥打黃如良所持用門號O九七 二-一四O九六一號行動電話。黃如良與林進捷協議合作內 容後,黃如良、周世永、林進捷三人即共同基於製作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進捷一0一年育月間起陸續交 付二百二十萬元現金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憲儀』之成年 男子〔無法積極證明有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由『憲儀』轉交其中一百五十萬 元現金給黃如良,由黃如良負責購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料與工具,並置放在所承租○○市○○○路○○○○○號 ○○樓處,以該址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與周世 永在上址,以下列方式製造毒品甲基安非命:先將三00C C的硫酸倒進裝有五十CC水的玻璃瓶裡面,再用攪拌器攪 拌,硫酸與水冷卻後,由黃如良調配化學比例,周世永再將 黃如良所調配好化學藥劑混合在玻璃球瓶內,並放置在旋轉 機器上面,將水分瀝乾,並將加水調和過鹽酸倒入玻璃裡面 混合後,將玻璃球瓶內液體倒出後加入白色粉末,進行加熱 約三至四小時後,放置在冰箱冷卻,而成為結晶成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並放入烘乾機內曬乾。但因黃如良該時擔任警察 職務,勤務甚多,且避免遭發現,故多由周世永負責製作, 黃如良約一、二週過去該址工廠,並從中參與部分製作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流程。黃如良、周世永在製作之過程中,林進 捷多次前往「臺北車站」、及黃如良住處與黃如良見面,並 由黃如良帶同林進捷到○○市○○○路○○○○○號○○樓 工廠內,檢視所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否堪用(即將 製作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 並以鼻子聞),並催促黃如良加快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速 度。迨至一0一年十月中旬左右,黃如良、周世永製作好第 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四兩(約一百四十多公克), 在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黃如良與林進捷聯繫後, 相約於同日晚上,在黃如良位在○○市○○區○○○街○○ ○○號○○樓住處樓下公園停車場見面,黃如良並將製作完 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約四兩)交付給林進捷收受,林 進捷收到該批製作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將大部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暫時放置在其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不 知情友人住處寄放,並在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北上臺北 機會,到其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取回上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帶回其位在○○市○○區○○巷○○○○○號向 不知情友人林永陸借住處所。嗣在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四 時許,林進捷自臺北搭乘高鐵返回○○市○○區○○巷○○ ○○○號住處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並經林進捷 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包,及如附表⒏至⒑所示之物。復經訊問林進捷 有關黃如良共同犯案經過,檢察官在同年十一月七日,指揮 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黃如良所承租位在○○市○○○路○○ ○○○號○○樓製毒工廠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世永在屋 內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至167所 示之物,另在黃如良位在○○市○○○街○○○○號○○樓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⒒至所示之物,及在○○市○○ 區○街○○號四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68至173所示之物 (黃如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 永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 院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與一0 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黃如良 、林進捷、周世永三人、及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三 人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黃如良、林 進捷、周世永三人、及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三人之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如良(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㈢第十九頁至第二一 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七三至第七七頁、第二四七至 第二五0頁、第二七五至第二七八頁,卷㈣第七九頁至第八 七頁、第九一至第九五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 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七七 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一0二年度偵聲字第二號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八五 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 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0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筆錄 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進捷(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第七三頁 至第七五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卷㈣第一八九頁至 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卷㈤第一三一頁至 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一0一年度聲羈字 第九七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第一 七八頁背面;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 備程序、一0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周世永(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六一頁至第 二六八頁,卷㈢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三一五頁,卷 ㈣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五頁;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 九七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一0二年度偵聲字第二號卷第 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八五頁背面、第一 七八頁背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 序、一0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為自白認罪 。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各以被告三人就被訴犯行 已自白犯罪,請求就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分別為被告三人提出辯護。而被告三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
自白認罪供述,並核與證人林永陸在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警 詢中(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六九頁至 第七一頁)、證人李雨樺在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 0頁)、證人黃筱雲在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日警詢中(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三 頁、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至第一 三三頁)、證人即供為製毒地點之屋主童素珍在一0一年十 一月七日警詢中(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證人即被告黃如良所住居○○市 ○○區○○○街○○○○號十樓住處之屋主董明傑在一0一 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及被告黃如良在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林進捷?)認識 。」、「(問:何時認識他的?)一0一年左右。」、「( 問:你如何認識的?)朋友介紹,一個綽號叫『憲儀』的朋 友介紹的。」、「(問:你與周世永開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時候,資金來源?)林進捷提供的。」、「(請求提 示地院一0一年聲羈卷宗,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羈押訊問筆 錄第三頁)(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來源,你曾說自己 用信用貸款,是否正確?)我被聲請羈押時候,關於信用貸 款部分的陳述並不實在,我那時候有想說自己承擔下來,後 來檢察官有跟我曉諭我講的不合常理,我後來有跟檢察官及 海巡署司法警察說全部的事實。」、「(問:林進捷提供多 少資金給你?)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問:延押訊 問中,法官問為何那邊器具上面有查到別人的指紋,你說可 能搬運器具時候留下來的,有些是我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 後來我有找過他,但找不到他,因為林進捷需要一些器具, 所以我就把這些器具給他,我的朋友不知道我做這件事情, 你為何說那些器具要給被告林進捷的,被告林進捷他是要共 同製造毒品還是要買器具而已?)林進捷他本來就是出資共 同製造者。」等陳述內容相符;並有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蒐 證照片四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六 一頁至第六三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蒐證照片四十二 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㈢第一四五頁至 第一九一頁)、被告黃如良居住○○市○○路○段○○○○ 號十樓大門外觀照片三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 偵查卷㈢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 蒐證照片八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㈢第
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黃如良 及『叔哥』林進捷在○○市○○○路○○○號「北京華廈」 D棟五號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㈢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蒐證照片二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 二號偵查卷㈢第二一三頁)、基隆市安樂區「北京華廈」電 梯與樓層位置圖照片一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 偵查卷㈢第二一五頁)、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蒐證照片二十 七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㈢第二一七頁 至第二三五頁)、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蒐證照片十八張(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第一頁至第九頁)、 被告黃如良基隆居住處所路牌、黃如良駕駛之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機車照片各一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 偵查卷㈣第二三頁)、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蒐證照片二張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第二九頁)、『 叔哥』照片一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 第三三頁)、被告黃如良○○區○○○街○○○○號○○樓 住處大樓外觀照片及電鈴照片共三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被告黃如良駕 駛車牌號碼○○○○-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第四一頁)、○ ○市○○區○○○路○○○號(製毒工廠)之「北京華廈」 大樓外觀照片五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 ㈣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蒐證照片 七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㈣第四九頁至 第五七頁)、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七七頁 至第七九頁、第八三至第八七頁)、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七包之照片(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八號偵查卷㈢第二 0五頁)、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九頁至 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 、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卷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 )、刑案現場示意圖(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八號偵查 卷㈡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搜索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 共三百二十七張(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八號偵查卷㈢ 第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監聽電話黃如良所持用O九七二- 一四O九六一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一0一 年十一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 二號偵查卷㈢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市○○區○○○
路○○○○○號○○樓(製毒處所)之屋主童素珍所提供其 「第一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明 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黃筱雲租屋 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管理繳納證明單(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一頁至第五七頁)、基 隆市安樂區○○○街○○○○號十樓現場位置圖(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八三頁)、黃筱雲承租基 隆市安樂區○○○街○○○○號十樓之屋主董明傑所提供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一二一頁)、基隆市警 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㈤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基隆 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三0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所得資料)收受物品清單(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㈤第六五頁、第六七 頁)等文書證據在卷,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至、、107、108、118至124、13 9、160、162、164至167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編號⒒至⒕、⒛、至、、至、至 、、至、至、至、至106、109至1 17、125至138、140至159、161、16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本案扣案結晶物,經鑑定結 果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分別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 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
二、至於:
㈠被告黃如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是幫朋友收留被告周 世永,剛開始並不知道他已被通緝云云;惟查,被告周世永 因另犯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在一00年七月六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一00年九 月一日發布通緝乙情,有該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四 八號、第四一三七號起訴書、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 告附卷可考(一0一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0五 頁、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被告周世永在一00年九 月一日已經通緝乙節,應無疑義。又被告周世永在一0一年 十一月八日警詢中陳述:我與黃如良沒有仇怨,大約在九十 九年時認識,是朋友關係,一0一年陸續有跟他見面,過程 中他有跟我討論提到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無興趣加
入,當時沒工作,就答應跟他一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一0 一年四月時我就搬去○○市○○區○○○路○○○○○號○ ○樓,黃如良應該知道我是通緝犯身分,我在一00年底時 ,自己有跟他說過,製毒期間他有拿錢回去給我的家人,因 為我有幫他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是我跟他講好的製毒 酬傭等語(一0一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一頁 至第一九三頁),並在同日偵查中陳稱:一00年底我回來 基隆有碰到黃如良,就聊一下,我跟他說我的近況,那時候 我跟他說我現在有通緝,後來他就有跟我提製造毒品,問我 的意願,我說好,接著,斷斷續續有碰面,一直到一0一年 四月才進來住,接著就開始在製作毒品等語(一0一偵字第 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可知, 被告黃如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辯並無法採信。 ㈡又被告林進捷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曾為被告林進捷抗 辯稱:被告林進捷與被告黃如良所持用○○○○○○○○○ ○○○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依卷附資料為一0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二十時三十六分開始,在一0一年四月份至一0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前未有連絡紀錄,且被告黃如良 在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羈押訊問中陳稱:是在一0一年十一 月前之二、三個月認識林進捷,而被告周世永在一0一年十 一月八日羈押訊問中亦稱是從一0一年四月份開始製毒,如 此被告林進捷縱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黃如良,與被告 黃如良、周世永二人製毒時間並不相符等語。此查:依卷附 資料被告林進捷與被告黃如良所持用○○○○○○○○○○ 一號行動電話通聯固是從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 六分起,而被告黃如良在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羈押訊問中亦 稱:是在一0一年十一月前之二、三個月認識林進捷,被告 周世永在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羈押訊問中亦稱是從一0一年 四月份開始製毒,有通聯紀錄與被告黃如良、周世永二人羈 押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黃如良在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 :「(問:周世永何時住到基金一路那邊?)大約〔一0一 年〕四月份。」、「(問:以這時間點為準,大概周世永住 在這地方多久,林進捷才提供資金給你?)相差沒有多久。 」,即證稱是近於一0一年四月份前後,被告林進捷加入製 毒等語,且被告林進捷在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亦供稱 :「約在半年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葉仔』之人,『葉仔 』主動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投資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我說好,我就去桃園文化路『葉仔』的住處找 『葉仔』洽談,『葉仔』說一位朋友叫『樑仔』〔即被告黃 如良〕之人,要弄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問我要不要投資,
需要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我有同意,...。」(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等語 ,依被告林進捷在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供述是在一0 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半年以前」開始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點,與被告黃如良、周世永二人陳述開始 謀議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是相符。是被告黃如良 在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羈押訊問中陳稱:是在一0一年十一 月前之二、三個月認識林進捷之陳述內容,顯是記憶錯誤所 致,另被告林進捷與被告黃如良所持用O○○○○○○○○ 六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依卷附資料為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二十時三十六分開始,在一0一年四月份至一0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前未有連絡紀錄等,皆不足以採對 被告林進捷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本案被訴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黃如良 、周世永、林進捷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皆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如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三人持有所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如良與周世永 在上開製毒工廠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黃如良 雖未全程參與,被告林進捷雖未參與製造過程,但被告林進 捷負責提供資金購買製造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工具 ,在被告周世永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檢測所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品質,取得約四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製品,被告黃如良則提供場地做為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場所,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就本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林進捷提供資金給被告黃如良購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錠及各項化學藥劑、器具後,進而與被告周世永、黃 如良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一犯意,自一0一年四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階段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僅侵害相同社會 法益,各製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三人在上開期間所為上述製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接續犯,論以一製造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中檢秀實一O二偵一四五三二字第O八三四三三號函移送併 辦案卷十八宗,與原起訴被告三人上開犯罪間乃同一之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五、被告周世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周世永 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外部分予以加重 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為使製造、販賣或 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 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三人在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自白 上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三人在偵查、法院 審理歷次筆錄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三人皆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各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周世永部分並應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黃如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黃如良所犯上開二罪所受之宣告刑,皆不 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第五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九十 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如良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三人共同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如良另犯藏匿人犯罪 ,事證明確,被告周世永犯罪部分構成累犯,被告黃如良犯 該二罪,乃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其中 就被告黃如良犯藏匿人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審酌各項情 節,為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 查:被告林進捷確有提供本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
金乙節,固無疑義,然其交付方式是由被告林進捷交付二百 二十萬元現款給綽號『憲儀』之人,綽號『憲儀』之人將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再轉交給被告黃如良,原審判決在其如犯罪 事實欄中認定是被告林進捷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一 百五十萬元直接交給被告黃如良,容非無誤。又被告周世 永因共同製造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累犯,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為區分 ,在其理由欄二之㈤中稱被告周世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亦非有當。再者,如附表編號(證物編號-⒈部分 )與如附表編號163所示扣案物,雖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成分,然該二項物質之純質淨重均未達二十公克以上(合 計亦未達二十公克以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六項之持有禁止範圍,並非違禁物,惟該二項物質乃預備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連同其包裹之物 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 決認定該物質為違禁物,亦非有當。另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至、、至、、、(證物編號-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