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0號、第4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閔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次犯罪所得依同附表犯罪方法及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W205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其於民國99年2、3月間,為供自己施用,而在新竹市「月亮 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亮」成年男子,每 次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 公克。嗣於每次買得後,因友人杜智誠、邱愷聖、蕭彥彬、 林子祥等之需求索買,乃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 勻撥部分愷他命分裝,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杜智誠、邱愷聖、 蕭彥彬、林子祥等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200 元。嗣於同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1號3樓之2拘提到案,並扣得 黃偉閔另於同年8月間(與本案販毒犯罪無關),向「阿亮 」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2包(驗餘分別重為2.3038公克 、0.3812公克),及分裝愷他命之盤子1個、卡片1張、吸管 1支、夾鍊袋73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 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1枚)等物,並根據通訊監察紀錄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 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 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 ,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 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 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 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 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 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 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即證人林子翔、杜智誠、蕭彥彬、邱愷聖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經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對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 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6號卷第20-21頁),為 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閔(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 別於警詢(他卷第128頁、偵卷第14頁)、偵查(他卷第159 頁)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他卷第 170頁)、準備程序( 原審卷第6 頁反面、第7-8頁、第26-27頁)、審理(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子翔(他卷第 36-39頁、第50-51頁、偵卷第67-70頁 )、蕭彥彬(他卷第 62-67頁、第80-81頁、偵卷第81-87頁 )、邱愷聖(他卷第54-58頁、第84 -86頁、偵卷第100-104 頁、第110-114頁)、杜智誠(他卷第89-103頁、第113-116 頁、偵卷第 38-5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紀錄被告與上開證人從事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9頁、第79頁、 104-108頁、偵卷第 54-57頁、第88頁、第105頁、第 115頁),及被告所持用之 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另各次犯罪事實之逐項證據,詳 如附表內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原認定被告「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 利之意思,於99年2、3月間,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亮』之成年男子,以2,000 元或2,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公克後,分裝成如附表所 示之6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杜智誠、邱愷聖、蕭彥彬、 林子祥等人」等情,顯係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犯意,而先販入愷他命,再分裝分別賣出。然於其理由欄 內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既認定被告係為意圖營 利之販賣而賑入,則各次販入行為與各次賣出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何?亦未經認定及說明,均有未合。經查,被告於原審 99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你與這些買受人是何 關係?)都是好朋友。當時二、三月,我常跑舞廳,我會開 車載他們去,回來時,我會順便帶毒品回來,他們需要的話 就會跟我買。我都是拿一包一包分裝好的毒品,我不知道重 量,有2000元或2500元壹包。我跟月亮舞廳的『阿亮』買。 (1包若是2千元或是2500元,你轉賣時,是裝成幾包?) 100 0元是兩包,2500元的也是兩包。1包約賣對方1000元。 (你又要進貨,又要分裝,賺什麼錢?)賺施用的部分。( 賣多久?)過年期間2、3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向「阿亮」買毒品,是伊自 己要施用,伊常常跑舞廳可以遇到他,伊只是要自己施用才 買,伊帶毒品回來順便賣給那些買主,是買主跟伊要,伊才 撥一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參以本案被告共 分6次販賣愷他命予杜智誠,時間自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 28日止長達月餘,且其中單次販賣之價量,除2月12日販賣 予杜智誠為2500元之價量外,餘多為1000元、700元、500元 之價量,並非如被告所自承向「阿亮」所購入之2000元或25 00元價量,而以一般成癮吸毒者之需求言,不可能僅係1 次 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即分裝6包並置放長達月餘,等待買主 上門再分次販賣(被告於本院稱其係於99年2月初買1次云云 ,與其於原審所自承不合,亦與上開說明之常情不合,自不 可採);況被告向「阿亮」所購入之毒品愷他命至多僅2500 元之價量而已,若係為牟利販賣而販入,衡情應當購入較多 數量之毒品以謀求販賣高利為是;再徵諸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愷他命之習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供承警方於99 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其位苗栗縣 頭份鎮○○路111號3樓之2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愷 他命2包,及分裝愷他命之盤子1個、卡片1張、吸管1支、夾 鍊袋73個等物,均係其自己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毒品及器具等 情以觀,則足認被告所稱其於99年2、3月間係為自己施用而 向「阿亮」購入愷他命,並於買主有需求而上門索買時,再 自其各次所購入之毒品愷他命中勻撥部分出賣予買主等語, 要堪信實,故本案被告並非自始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 而販入毒品愷他命甚明,檢察官之起訴及原審判決就此之認 定均有誤,惟不影響被告各次毒品販出之成罪。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係屬 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黃偉 閔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各次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就上開 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販賣之數量均屬微量,對象亦限於杜智誠、蕭彥彬、 邱愷聖,各次販賣所得亦僅有500元至2,500元不等,相較於 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 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然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 所示各次犯行,既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無其他特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事由,僅於科刑時予以有利審酌已足,而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因素,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各次犯行亦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遞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毒所得之財物
均非甚鉅,然以其等智識程度,絕無不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理,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為謀取不法利益,仍 恣意為之,惡性本非輕,在客觀上是否可憫恕之處,而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特別憐憫,因本件僅被告上訴 ,故仍宜維護其上訴利益。至原審另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三、六所示各次犯行,因既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核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足採。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販入毒品愷他命有 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黃偉閔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但明知愷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牟利而販賣,其行為足以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微量,所 得不多。又被告犯後關於附表編號三、六部分,從偵查至審 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部分,雖未能於偵查中坦白,但於法院審理中最後亦能坦 承,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具有悔意,未為無益之辯解,節 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仍有兩歲幼兒須賴撫養,及其妻現 亦已懷胎三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Sony Ericsson牌W205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見原審卷第51頁,另參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 沒收之情形,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數量及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6,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扣案被告所持有愷他命2包(含袋驗餘分別重2.3038公克、 0.3812公克)並非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係被告另購得為供 自己施用;供吸食愷他命所使用盤子1個、卡片1張、吸管1 支、分裝袋73個、Sony Ericsson牌W890i型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等物,業經被告供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編│販 賣 │販 賣 時 間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出 處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及 地 點 │及 所 得 │ │ (含主刑、從刑) │
├─┼────┼──────┼──────┼───────┼────────────────┤
│一│杜智誠 │99年02月12日│杜智誠以使用│99年8月30日杜 │黃偉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2時許,在苗│門號00000000│智誠警詢筆錄、│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栗縣頭份鎮「│42號行動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夢時代PUB 」│與黃偉閔使用│紀錄表、99苗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旁小鋼珠店前│之門號098924│聲監字第60號監│。扣案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
│ │ │交易 │0121號為連絡│聽譯文、通聯調│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工具,販賣愷│閱查詢單(0936│壹枚)沒收。 │
│ │ │ │他命1小包( │614642)、通聯│ │
│ │ │ │約5公克), │調閱查詢單(09│ │
│ │ │ │得款2,500元 │00000000)、99│ │
│ │ │ │。 │年8月30日杜智 │ │
│ │ │ │ │誠訊問筆錄及證│ │
│ │ │ │ │人結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汽車照片(車│ │
│ │ │ │ │牌2235-LF)、 │ │
│ │ │ │ │99年8月30日黃 │ │
│ │ │ │ │偉閔警詢筆錄、│ │
│ │ │ │ │9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0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60號、99年8 │ │
│ │ │ │ │月30日黃偉閔訊│ │
│ │ │ │ │問(偵查)筆錄│ │
│ │ │ │ │、99年8月30 日│ │
│ │ │ │ │黃偉閔訊問(審│ │
│ │ │ │ │判)筆錄(苗栗│ │
│ │ │ │ │地檢署99年度他│ │
│ │ │ │ │字第646號偵查 │ │
│ │ │ │ │卷宗第88-137頁│ │
│ │ │ │ │、第158-160頁 │ │
│ │ │ │ │、第169-171頁 │ │
│ │ │ │ │)、99年09月16│ │
│ │ │ │ │日黃偉閔訊問(│ │
│ │ │ │ │審判)筆錄、99│ │
│ │ │ │ │年10月5日黃偉 │ │
│ │ │ │ │閔準備程序筆錄│ │
│ │ │ │ │、99年11月18日│ │
│ │ │ │ │黃偉閔審判筆錄│ │
│ │ │ │ │(苗栗地院99年│ │
│ │ │ │ │度訴字第667號 │ │
│ │ │ │ │第6-9頁、第25-│ │
│ │ │ │ │31頁、第48-52 │ │
│ │ │ │ │頁)、苗栗縣警│ │
│ │ │ │ │察局竹南分局偵│ │
│ │ │ │ │辦毒品尿液鑑驗│ │
│ │ │ │ │代碼對照表、濫│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監管紀錄表(苗│ │
│ │ │ │ │栗地檢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4990號第│ │
│ │ │ │ │65-66頁) │ │
├─┼────┼──────┼──────┼───────┼────────────────┤
│二│杜智誠 │99年02月18日│杜智誠以使用│99年8月30日杜 │黃偉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0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智誠警詢筆錄、│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苗栗縣頭份│42號行動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鎮○○道「愛│與黃偉閔使用│紀錄表、99苗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伊堡」汽車旅│之門號098924│聲監字第60號監│案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電話│
│ │ │館招牌前交易│0121號為連絡│聽譯文、通聯調│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工具,販賣愷│閱查詢單(0936│)沒收。 │
│ │ │ │他命1小包( │614642)、通聯│ │
│ │ │ │約1公克), │調閱查詢單(09│ │
│ │ │ │得款700元。 │00000000)、99│ │
│ │ │ │ │年8月30日杜智 │ │
│ │ │ │ │誠訊問筆錄及證│ │
│ │ │ │ │人結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汽車照片(車│ │
│ │ │ │ │牌2235-LF)、 │ │
│ │ │ │ │99年8月30日黃 │ │
│ │ │ │ │偉閔警詢筆錄、│ │
│ │ │ │ │9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0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60號、99年8 │ │
│ │ │ │ │月30日黃偉閔訊│ │
│ │ │ │ │問(偵查)筆錄│ │
│ │ │ │ │、99年8月30 日│ │
│ │ │ │ │黃偉閔訊問(審│ │
│ │ │ │ │判)筆錄(苗栗│ │
│ │ │ │ │地檢署99年度他│ │
│ │ │ │ │字第646號偵查 │ │
│ │ │ │ │卷宗第88-137頁│ │
│ │ │ │ │、第158-160頁 │ │
│ │ │ │ │、第169-171頁 │ │
│ │ │ │ │)、99年09月16│ │
│ │ │ │ │日黃偉閔訊問(│ │
│ │ │ │ │審判)筆錄、99│ │
│ │ │ │ │年10月5日黃偉 │ │
│ │ │ │ │閔準備程序筆錄│ │
│ │ │ │ │、99年11月18日│ │
│ │ │ │ │黃偉閔審判筆錄│ │
│ │ │ │ │(苗栗地院99年│ │
│ │ │ │ │度訴字第667號 │ │
│ │ │ │ │第6-9頁、第25-│ │
│ │ │ │ │31頁、第48-52 │ │
│ │ │ │ │頁)、苗栗縣警│ │
│ │ │ │ │察局竹南分局偵│ │
│ │ │ │ │辦毒品尿液鑑驗│ │
│ │ │ │ │代碼對照表、濫│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監管紀錄表(苗│ │
│ │ │ │ │栗地檢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4990號第│ │
│ │ │ │ │65-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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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杜智誠 │99年03月03日│杜智誠以使用│99年8月30日杜 │黃偉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智誠警詢筆錄、│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苗栗縣頭份│42號行動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鎮後庄國小附│與黃偉閔使用│紀錄表、99苗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近 │之門號098924│聲監字第60號監│案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電話│
│ │ │ │0121號為連絡│聽譯文、通聯調│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工具,販賣愷│閱查詢單(0936│)沒收。 │
│ │ │ │他命1小包( │614642)、通聯│ │
│ │ │ │約1.05公克)│調閱查詢單(09│ │
│ │ │ │,得款1,000 │00000000)、99│ │
│ │ │ │元。 │年8月30日杜智 │ │
│ │ │ │ │誠訊問筆錄及證│ │
│ │ │ │ │人結文、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汽車照片(車│ │
│ │ │ │ │牌2235-LF)、 │ │
│ │ │ │ │99年8月30日黃 │ │
│ │ │ │ │偉閔警詢筆錄、│ │
│ │ │ │ │9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0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60號、99年8 │ │
│ │ │ │ │月30日黃偉閔訊│ │
│ │ │ │ │問(偵查)筆錄│ │
│ │ │ │ │、99年8月30 日│ │
│ │ │ │ │黃偉閔訊問(審│ │
│ │ │ │ │判)筆錄(苗栗│ │
│ │ │ │ │地檢署99年度他│ │
│ │ │ │ │字第646號偵查 │ │
│ │ │ │ │卷宗第88-137頁│ │
│ │ │ │ │、第158-160頁 │ │
│ │ │ │ │、第169-171頁 │ │
│ │ │ │ │)、99年09月16│ │
│ │ │ │ │日黃偉閔訊問(│ │
│ │ │ │ │審判)筆錄、99│ │
│ │ │ │ │年10月5日黃偉 │ │
│ │ │ │ │閔準備程序筆錄│ │
│ │ │ │ │、99年11月18日│ │
│ │ │ │ │黃偉閔審判筆錄│ │
│ │ │ │ │(苗栗地院99年│ │
│ │ │ │ │度訴字第667號 │ │
│ │ │ │ │第6-9頁、第25-│ │
│ │ │ │ │31頁、第48-52 │ │
│ │ │ │ │頁)、苗栗縣警│ │
│ │ │ │ │察局竹南分局偵│ │
│ │ │ │ │辦毒品尿液鑑驗│ │
│ │ │ │ │代碼對照表、濫│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監管紀錄表(苗│ │
│ │ │ │ │栗地檢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4990號第│ │
│ │ │ │ │65-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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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邱愷聖 │99年03月13日│邱愷聖以使用│99年8月30日邱 │黃偉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9時12分許,│門號00000000│愷聖警詢筆錄、│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苗栗縣頭份│73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鎮「中大托兒│與黃偉閔使用│0000000000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所」前 │之門號098924│3/13之監聽譯文│案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電話│
│ │ │ │0121號為連絡│、指認犯罪嫌疑│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工具,販賣愷│人紀錄表、99苗│)沒收。 │
│ │ │ │他命1小包( │地聲監字第91號│ │
│ │ │ │重量不詳),│監聽譯文、99年│ │
│ │ │ │得款500元。 │8月30日邱愷聖 │ │
│ │ │ │ │訊問筆錄及證人│ │
│ │ │ │ │結文、全戶戶籍│ │
│ │ │ │ │資料查詢結果、│ │
│ │ │ │ │汽車照片(車牌│ │
│ │ │ │ │2235-LF)、99 │ │
│ │ │ │ │年8月30日黃偉 │ │
│ │ │ │ │閔警詢筆錄、 │ │
│ │ │ │ │9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0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99年聲監字│ │
│ │ │ │ │第60號、99年8 │ │
│ │ │ │ │月30日黃偉閔訊│ │
│ │ │ │ │問(偵查)筆錄│ │
│ │ │ │ │、99年8月30日 │ │
│ │ │ │ │黃偉閔訊問(審│ │
│ │ │ │ │判)筆錄(苗栗│ │
│ │ │ │ │地檢署99年度他│ │
│ │ │ │ │字第646號偵查 │ │
│ │ │ │ │卷宗第54-60頁 │ │
│ │ │ │ │、第84-87頁 │ │
│ │ │ │ │、第119-137頁 │ │
│ │ │ │ │、第158-160頁 │ │
│ │ │ │ │、第169-171頁 │ │
│ │ │ │ │)、99年09月16│ │
│ │ │ │ │日黃偉閔訊問(│ │
│ │ │ │ │審判)筆錄、99│ │
│ │ │ │ │年10月5日黃偉 │ │
│ │ │ │ │閔準備程序筆錄│ │
│ │ │ │ │、99年11月18日│ │
│ │ │ │ │黃偉閔審判筆錄│ │
│ │ │ │ │(苗栗地院99年│ │
│ │ │ │ │度訴字第667號 │ │
│ │ │ │ │第6-9頁、第25-│ │
│ │ │ │ │31頁、第48-5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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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蕭彥彬 │99年03月17日│蕭彥彬以使用│99年8月30日蕭 │黃偉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彥彬警詢筆錄、│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苗栗縣頭份│16號行動電話│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鎮東庄里「小│與黃偉閔使用│紀錄表、通聯調│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富豪」公寓樓│之門號098924│閱查詢單( │案Sony Ericsson 牌W205型行動電話│
│ │ │下 │0121號為連絡│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工具,販賣愷│通聯調閱查詢單│)沒收。 │
│ │ │ │他命1小包( │(0000000000)│ │
│ │ │ │重量不詳),│、採尿同意書、│ │
│ │ │ │得款500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 │
│ │ │ │ │南分局偵辦毒品│ │
│ │ │ │ │尿液鑑驗代碼對│ │
│ │ │ │ │照表、濫用藥物│ │
│ │ │ │ │尿液檢驗監管紀│ │
│ │ │ │ │錄表、99苗地聲│ │
│ │ │ │ │監字第91號監聽│ │
│ │ │ │ │譯文、99年8月 │ │
│ │ │ │ │30日蕭彥彬訊問│ │
│ │ │ │ │筆錄及證人結文│ │
│ │ │ │ │、全戶戶籍資料│ │
│ │ │ │ │查詢結果、汽車│ │
│ │ │ │ │照片(車牌 │ │
│ │ │ │ │2235-LF)、99 │ │
│ │ │ │ │年8月30日黃偉 │ │
│ │ │ │ │閔警詢筆錄、 │ │
│ │ │ │ │9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01號通訊監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