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75號
TCHM,95,上訴,975,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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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零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黑色小皮包壹個、MOTORO
LA牌行動電話機具叁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因其已嗜毒成性,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四年一月初
某日起之不詳時間、地點,多次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猴」、「阿雄」及「阿傑」等成年男子,販入數量及價格
皆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將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留供己用外,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所示購毒者接洽,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丙○○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邊
一點紅市場之停車場內,查獲丙○○適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販售予陳朝樑莊榮勝,並當場在丙○○所乘坐,由不知情
友人陳偉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M七-二○
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底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點三八四○公克)、供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黑色小皮
包一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東信電訊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另在丙○○身上扣獲販賣安非
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聯繫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含所搭
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隨後
再經警持搜索票帶同丙○○至其位於臺中市○○路一○九號
十樓之三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繫使用
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所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莊榮勝、乙○○、己○○、甲○○、丁○○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與卷
附通訊監察表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本院認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及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自九十四
年一月初某日起之不詳時間、地點,多次向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猴」、「阿雄」及「阿傑」等成年男子,販入數
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只有合資購買以及
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販賣,且無販賣所得云云,
惟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朝梁及莊勝榮部分:
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朝梁及莊勝榮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我全部坦承有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載的販賣行為,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
且證人即購毒者陳朝樑偵查中指稱:「當時並沒有說要和他
(指被告)合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於原審證稱:
「(問: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點時,你是否去彰化
市○○路一點紅市場?)是,我是去那裡等被告要買毒品,
因為錢不夠,所以我找被告合買,我本來要買半錢二千五百
元,但是我只有一千五百元,去那裡時,被告也準備了半錢
的安非他命,但是我錢不夠,被告說二人合買。‧‧‧(問
:被告是本來就有毒品在身上要賣給你,還是先向你收錢再
去買?)我拿一千五百元給被告,他就拿毒品給我。(問:
其他不足半錢的毒品?)我不知道。(問:半錢的毒品被告
總共拿出幾包出來?)我不知道,被告只有拿出壹包給我,
其他我不知道,警察就馬上來抓人。(問:之前是否向被告
買過毒品安非他命?)這是第一次。(問:買毒品時錢是否
交給被告?)是,錢已交給被告,被告已經收錢了。(問:
在電話中,被告是否有提到要合買毒品?)那時我沒有跟他
說我錢不夠,所以被告也沒有說要合買,是我到現場被告才
說的。(問:當時是在車上交貨?)在被告的車上交貨,當
時車上還有一個司機,我不認識,我沒有與那個司機說話。
‧‧‧(問0000000電話是何人的?)是我的。 (問: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是否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是。(
問:你綽號為何?)恐龍。‧‧‧(問:電話中是說要向被
告買,不是說要調貨?)是要買。(問: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警訊時稱:向被告買了七、八次,是否實在?)那是警察
在我會怕,事實上我只有買一次,就是這一次。(問:第一
次交貨地點是約在金馬路一點紅市場旁,然後你到被告車上
,你在車上時交給被告一千五百元,被告給你壹包毒品?)
是,當時是半錢是二千二百元,我剛說錯了,但是我是交給
被告一千五百元,因為我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問:為何
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朋友介紹的,我就問我朋友被告
有沒有毒品,我朋友說如果要的話,再向被告買,我不是跟
被告合資,我是向被告買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莊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 1500交給陳朝
樑,由陳朝樑向販毒者購買,我不認識販毒者」等語(見偵
查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被抓
?)因為我們被監聽,是有關毒品的事。(問:內容為何?
)不是我說電話的,當時是說要買毒品,當時我出一千五百
元。(問:出一千五百元要買何物?)要買安非他命。(問
:當時打電話時,你是否在場?)有,但不是我與賣主說的
。(問:你與陳朝樑如何去到被查獲地點?)我不知道,我
拿錢給陳朝樑,他帶我去找被告,我不認識被告。(問:你
拿錢給陳朝樑做何事?)要買毒品。‧‧‧(問:當天與恐
龍去一點紅市場做何事?)買安非他命。(問:你拿多少錢
給恐龍?)一千五百元要買拿安非他命,當時恐龍就跟我說
要到一點紅市場去買。(問:一千五百元是否你出的?)是
。(問:陳朝樑以前要用安非他命時還要向你要,為何你還
要叫陳朝樑去買?)因為我的藥頭被抓。‧‧‧(問:陳朝
樑是否有說要跟被告買?)沒有說要跟何人買,但是有說要
去一點紅市場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是被告嗣辯稱:合資及幫忙調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罪事實
不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全部坦
承有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的販賣行為,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6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我都是跟丙○○買的‧‧‧第一次我們就
約在他的住處彰化市秀傳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第一次一月
初買500元,第二次約在四月買1000元,在師大 (即彰化師
範大學)前前後後買二次‧‧‧丙○○並沒有說要買一起合
買,都是我直接向跟他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如何出錢?
)我出一萬五,他出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電
話門號)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證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為「‧‧‧被告:你要拿。乙○○
:對,多少。被告:之前跟你說的那樣。被告:15‧‧‧。
乙○○:半兩五錢嗎?被告:對17、18。乙○○:又變18。
被告:我出力賺個1000元」等情亦相符合,是九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被告應係以一萬六千元賣第二級毒品予乙○○,而於
被告向他人購買時被告自己亦出二千元,買得一萬七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後,被告再從中賺取一千元,合計一萬八千元,
是被告分別於①、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秀傳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500元之價格。 ②、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在國立彰化師範大
學附近道路,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
③、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將數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 1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堪認
定。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居間為阿吉介紹向丙○○
購買15000元成功云云(見偵查卷第123頁),惟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供稱:「他說阿吉我根本就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是他來叫我調的」,參諸上開被告與乙○○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並無所謂有
關「阿吉」之對話,僅有被告欲購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是本
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與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
所供完全不符之證述,認定本部分有關被告販賣 15000元部
分,係由乙○○介紹被告販賣予「阿吉」,附此敘明。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口證稱:「(問:九十四年一至五月
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當時我是與被告一起去買來吸的
。是被告去拿的,我錢交給被告的。‧‧‧(問:買來的毒
品如何分?)我拿一部份給他。‧‧‧(問:於檢察官訊問
時說是向被告買的,不是合買的?)檢察官叫我如此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乙○○於本院上開改口證
稱部分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完全不符,且與被告於原審所
供認犯罪部分完全相異,再參諸上開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被告與證人乙○○通話之監察譯文以觀
,均無從否定本件乙○○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非透過被告所
販賣。是被告嗣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顯係卸責
之詞,毫無足採。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罪事實
不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全部坦
承有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的販賣行為,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60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我都是跟丙○○買的,‧‧‧我都是打電話
丙○○買,‧‧‧丙○○並沒有說要一起買,都是我直接
跟他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 相符、且有九十四年
四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七分、三十四分及四十一分許被告使用
0000000000電話門號,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
上十時二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同日晚上十時七分許
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證人己○○(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 通話之監察譯文
表在卷可佐(見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係與己○○合資購買以及幫忙己○○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己○○部分,堪以認定。
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罪事實
不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全部坦
承有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的販賣行為,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60頁),核與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丙○○,我們曾約在彰化市的家樂
福、彰化車站交易,交易的數量我都是買五百至一千元不等
,數量通常他拿一給我,我如果覺得少,就會叫他多加一點
」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向被告買幾次安非他命?)二、三次。(問:向被告買幾次
安非他命?)二、三次。(問:三次是否2000元、1000元、
500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復
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及同日晚上八
時一分及十一分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六分
許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證人甲○○(使用0000
000000電話門號)通話之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甲○
○合資購買以及幫忙甲○○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非可
採。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亦堪以認
定。
5、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罪事實
不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全部坦
承有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的販賣行為,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6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數量是他自己決定,有一次我向他問半錢多少,
他告訴我說半錢是2500元,但每次交易我並沒有實際去測量
數量,就跟他說要買500或2500元不等,我是直接向丙○○
買,並沒有說要和他一起合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
且有94年5月8日晚上11時35分許、 94年5月10日晚上10時36
分許、94年5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同日晚上 11時16分許
,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證人丁○○(00000000
00電話門號)通話之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66
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丁○○合資購買
以及幫忙丁○○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至堪認定。
6、另本件復有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MOTOR
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二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供裝販賣毒品所
用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及在證人陳朝樑身上扣得向被告所購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毒品案監察譯文表、跟監查緝暨現場搜索之照
片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又前開於陳偉捷
駕駛車牌號碼M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底下,扣
得之丙○○所有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八四○公克)
,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點四一三六公克,取樣○點○二九六公克,餘○
點三八四○公克等情,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四)安鑑字第○二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8頁)。
7、再者,因被告販毒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之金額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上開證人、被告對
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渠等歷次證詞中被告所自
承者,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
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及計算其犯罪所得,
亦即依附表所示之時地、次數、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
罪之基礎。另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
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二級毒品。本件被
告接聽電話及親自交付毒品予購買之人,苟無利可圖斷無無
端負擔通話費之理,且被告於與乙○○之通話中明確指稱:
「賺個1000元」等語,是被告顯有賺取利益至明。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牟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後刑
法第56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
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
四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如前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
該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顆粒一包
(驗餘淨重○點三八四○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係「安非他命」
,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②、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路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佳芬」、
「全仔」等人(均詳如后理由欄貳之三所述),原審判決遽
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佳宏」、「江ㄟ
」、「佳芬」、「全仔」等情,復有未洽。③、另被告係於
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之便
利商店,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500元之價格,販
賣予乙○○,原審判決誤認為係在「臺中市○○路○○路10
9號被告居所附近」 ,亦有不當。④、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十六時,將數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15000元之價格
,加上被告賺1000元,合計 1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原審未扣除被告自行購買之2000元以及被告賺
得之1000元,認定被告係販賣 1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乙○
○,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明知施
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安非他命牟利,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及犯
後未能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點三八四○公克)、而包裝袋一個,與甲基安非 他命無從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三支、黑色小皮包 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三支MO 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一張,暨其餘扣案之臺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二張,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只取得 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二萬九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得之一千五百元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就其餘部分所得 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之不詳時間、 地點,多次向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阿雄 」及「阿傑」等成年男子,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佳宏」、「江ㄟ」、「佳芬」、「全仔」購毒者接洽,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佳宏」、「江ㄟ」、「佳 芬」、「全仔」等人,且根據證人己○○、丁○○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認被告尚有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初某日止,將數量不詳,價格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安 非他命,連續販賣予證人己○○六次(扣除上開經論罪科刑 之四次外,合計十次);另被告尚有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 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丁 ○○一次(扣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三次外,合計四次),因 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自白及證人己○○、丁○○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證人己○○與 綽號「小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



門號,與證人丁○○(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話之監察譯 文表,以及卷附被告通話監察譯文表所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之通話與被告和乙○○、己○○、甲○○、丁○○等 人之間之通話內容相似,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
①、有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路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者,應係綽號「小龍」之 人,此觀己○○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伊與綽號小龍之通話,是約定買安 非他命一包,綽號「小龍」為徐祟哲、綽號「旺仔」為丙○ ○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復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門號 與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之監 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查卷第97頁),則九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十八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者,應係綽號「小龍」 之徐祟哲、而非綽號「旺仔」之丙○○至明,雖被告於原審 就此部分認罪,惟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被告與事實不符之 自白為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己○○之基礎。另本件被告與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通話紀錄,僅顯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七分 、三十四分及四十一分許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以 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 四十三分許、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分許、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六 時十六分許、同日晚上十時七分許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 門號,與證人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電話門號)通話(見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 ,而被告 於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認罪範圍,僅及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等四次,是就除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有關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外,其餘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己○○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②、有關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予丁○○部分,經查: 被告於上開原審坦承販賣予丁○○部分,僅有如附表所列之 三次,且觀之94年5月8日晚上11時35分許、 94年5月10日晚 上10時36分許、94年5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同日晚上 11 時16分許,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丁○○(0000 000000電話門號)通話之監察譯文表所示,可資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次數僅有三次,尚無從僅憑丁○○ 於警詢指稱:計向被告購四次等語(見偵卷第63頁),即認 被告計販賣被告丁○○第二級毒品四次。是除前開被告經論



罪科刑有關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外,其餘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一次部分,於被告否認之下, 並無從僅憑丁○○單一之指述,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丁○○一次。
③、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佳芬」 、「全仔」等人部分,經查:並無「佳宏」、「江ㄟ」、「 佳芬」、「全仔」等人可供查證,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佳芬」、「全仔」等 人,而警卷所附通訊監察紀錄,亦有被告與「佳宏」、「江 ㄟ」、「佳芬」、「全仔」等人之通話紀錄 (見警卷第101 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 57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3 頁、 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8 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 20頁),然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而被告 又於本院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 、「佳芬」、「全仔」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與上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乙○○、己○○、甲○ ○、丁○○等人部分,均經如附表所示之乙○○、己○○、 甲○○、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且非與被告合買等情之情形不 符,是公訴意旨僅以卷附所有被告之通話監察譯文表所示被 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通話認與被告和乙○○、己○○、 甲○○、丁○○等人之間之通話內容相似,即遽予認定被告 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佳芬」、「 全仔」等人,尚非可採。本院認於被告在本院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佳宏」、「江ㄟ」、「佳芬」、「全仔」等人 之情形下,亦無從單憑被告有與「佳宏」、「江ㄟ」、「佳 芬」、「全仔」等人通話,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有 與「佳宏」、「江ㄟ」、「佳芬」、「全仔」等人。④、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販賣予己○○、丁○○及「佳宏 」、「江ㄟ」、「佳芬」、「全仔」等人部分,既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因公訴人認 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向被告購買│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金額 │
│毒品者 │ │ │(新台幣)│
├─────┼──────────┼──────────┼─────┤
陳棟樑  │94年5月18日16時20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橋│1500元 │
│莊勝榮 │ │「一點紅」黃昏市場停│ │
│    │ │車場附近 │ │
├─────┼──────────┼──────────┼─────┤
│己○○  │94年4月26日20時 │彰化縣彰化市○○街附│1500元 │
│ │ │近統一超商 │ │
│ │ │ │ │
│ │94年5月8日22時 │彰化縣花壇鄉某便利商│500元 │
│ │ │店 │ │
│ │ │ │ │
│ │94年5月9日21時 │彰化縣彰化市○○路「│1000元 │
│ │ │金馬大鎮」統一超商 │ │
│ │ │ │ │
│ │94年5月16日22時 │己○○位於彰化縣彰化│1000元 │
│ │ │市○○○路住家巷口 │ │
├─────┼──────────┼──────────┼─────┤
│丁○○ │94年5月8日23時 │被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500元 │
│ │ │向心路109號居所樓下 │ │
│ │ │ │ │




│ │94年5月10日22時 │同上地點 │1000元 │
│ │ │ │ │
│ │94年5月17日22時 │同上地點 │2500元 │
├─────┼──────────┼──────────┼─────┤
│乙○○ │94年1月上旬某日 │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500元 │
│ │ │對面的便利商店 │ │
│ │ │ │ │
│ │94年4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1000元 │
│ │ │大學附近道路 │ │
│ │ │ │ │
│ │94年5月17日22時 │彰化縣彰化市「熱滾滾│16000元 │
│ │ │遊藝場」 │ │
├─────┼──────────┼──────────┼─────┤
│甲○○ │94年2月9日23時許 │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2000元 │
│ │ │方 │ │
│ │ │ │ │
│ │94年2月21日19時 │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大│1000元分成│
│ │ │賣場 │二小包 │
│ │ │ │ │
│ │94年2月24日19時 │彰化縣彰化市○○路3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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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