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60號
TCHM,95,上重訴,60,20071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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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卡車過來,1 部車裝粗鹽,1部載空桶,在那邊只有藍桶 與鉛桶,沒有白桶,請我跟廖繼忠幫她裝,工資給我們1 人 1500元,我們裝了2 天,至於密封是甲○○自己封的,曾聽 他說本來要叫我跟廖繼忠來封,但連絡不到我們,只好自己 做」(94 年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125頁)、「...,但 我在93年7月及11月間2度遭人押走並詢問我為何賣假貨予渠 等,我始知游正豪等人將前述搬走知塑膠桶內粗鹽以鹽酸麻 黃素賣給他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證人辰○○ 此之證述內容,核與甲○○上開證稱「億天公司」位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 號倉庫內從未有被告丙○○交付 之麻黃素,而係由被告甲○○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證人辰 ○○等人以「臺鹽公司」之洗滌鹽裝入所購得之塑膠桶內之 情節相符。且依此情況而言,如被告丙○○確有將上開麻黃 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實無須大費周章 於入獄前要求被告丙○○交付1 桶及堅持留存之必要,是證 人甲○○上開證言中關於藍色塑膠筒內係承裝洗滌鹽之內容 ,應非無憑,堪可採信。
證人蔣存德於95年4 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前開 調查局約談前1 日,其見聞丙○○甲○○討論隔日如何應 對」、「丙○○的意思是希望甲○○把毒品得責任扛下來, 當時我有跟甲○○說這件事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妳 如果扛下來,妳就是共犯有責任」等語(原審卷㈡第122 頁 )相符。
⑤又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查核本犯罪事實所 載之麻黃素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有管制藥品局於 95年5月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 」…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 核。「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 該公司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 該公司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於95年 5 月8日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 1 日獨自前往「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 對管制藥品之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 並未開桶檢驗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4 ~215 頁),此亦為被告甲○○膽敢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 用證人辰○○等人就其所購入之塑膠桶內盛裝「臺鹽公司」 生產之洗滌鹽以假冒麻黃素受檢之情況存在。
⑶此外,被告丙○○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經營之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上述之麻黃素假交易買賣 ,並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被告丙○○所經營之「寶生公



司」所開立交予被告甲○○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 公司」之假麻黃素銷售發票(見93年度他字第544號卷,並 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388頁,發票明細 見同卷第338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 函、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業經臺中 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 料(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44~56頁,另經管 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448號函送在卷 )在卷可據。且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 公司」倉庫內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 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 學呈色分析法,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 )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 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 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㈠第153頁、卷㈢第79~83頁)。 ⑷是依據上揭證人甲○○、辰○○、彭秀玉、己○○、彭繡如 、蔣存德等人上開所證述、暨被告丙○○對於甲○○於本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確有投資與為合夥人等情節, 足以認定「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 買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之款項中,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3號總計268萬元為甲○○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 5、6、7 號又為被告丙○○將現金交予「寶生公司」之員工 莊繡如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在 「億天公司」上開倉庫內,再由甲○○購入塑膠桶及「臺鹽 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 批,甲○○在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 僱用辰○○等人將「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盛裝入塑膠桶 內,其外再由被告丙○○將標籤1 批指示己○○轉交甲○○ 貼於塑膠桶上,後於甲○○入監執行前向被告丙○○要求提 供1 桶麻黃素真品且由己○○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 交付予甲○○,且於「億天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 係由被告丙○○指示甲○○如何填載,「晉康安公司」之按 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丙○○填載後交由彭秀玉寄送 ,最後於「億天公司」倉庫內查扣得之物品經鑑定後均非麻 黃素等情以觀,被告丙○○所經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 ○所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 1 、2 所示之買賣交易顯為虛偽交易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 丙○○於本院96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更不諱



言其有將本犯罪事實所列之麻黃素出售予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92 頁),亦足堪認證人甲 ○○證稱確有上開假交易之事實應非虛假。被告丙○○此之 所辯「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 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確有交易云云,當無足取。 ⑸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第82~85 頁)等資料可憑。
⑹是如附表三之1、2由被告丙○○經營之「寶生公司」既無出 售麻黃素予被告甲○○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情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丙○○甲○○2 人乃分別為 「寶生公司」、「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既明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未實際向「寶生 公司」購買麻黃素,雙方並無買賣實際交易,乃係帳面上由 「寶生公司」作帳銷售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 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統一發票號 碼、金額等業務文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寶生 公司」銷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不實 事項交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進而將上開統一發票 充作「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 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3關於本犯罪事實申報表即如附表四、五、六之部分: ⑴本件關於如附表四即「寶生公司」、附表五 即「億天公司」 、附表六即「晉康安公司」之應向上述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申 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包含總表及明細表)資料,有 「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1 宗(調查卷證據資 料卷一宗第146頁~155頁)、「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計4 宗附於原審法院證物外放袋 可據,且被告丙○○對此申報表之文書卷證並無爭執,亦核 與甲○○所述情節相符【甲○○此部分犯行為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效力所及,另如后述】。 ⑵則丙○○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億 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 素既無實際交易,被告丙○○於如附表四、被告甲○○於如



附表五、六(甲○○入獄期間則由丙○○申報)所示之時間 連續以「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 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而連續按月各次同 時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被告丙○○此部 分當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 ,更與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4關於犯罪事實二麻黃素販賣部分:
被告丙○○甲○○2 人是具有合夥關係,且以販賣麻黃素 牟利,而被告己○○曾多次受被告丙○○指示駕車載運麻黃 素交予被告乙○○丁○○甲○○,並交付黏貼於「億天 公司」混充麻黃素之塑膠桶上標籤予被告甲○○,被告乙○ ○、丁○○則由被告丙○○處取得麻黃素加以仲介販賣等情 ,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且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稱:「... 我總共賣給劉德楠 1500kg左右,乙○○約1000kg左右,交易的時間最後1 批是 在92年9 月底還是10月,為何以後不敢做的主要原因,是因 為當時幫我運送的員工己○○,他幫我載運這些管制藥品。 」、「...,所以8079 kg我賣給劉德楠、乙○○約2500kg。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
⑵被告乙○○分別證稱:①於調查局供稱:「... 【丙○○曾 告知其假鹽酸麻黃素及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主要原料,要其代找買主】。其每介紹銷售1批、100 kg,丙○○給予20萬元仲介費,一開始是陪同劉德楠至臺中 市與丙○○接洽假鹽酸麻黃素仲介事宜,大概從92年間開始 向丙○○仲介買賣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曾透過丁○○、姜秋 明、林國音、林清正、林怡婷林曉明、凱旋汽車修理廠等 人協助匯款,這包括劉德楠及其向丙○○購買管制藥品之款 項。其依丙○○指示尋找南部地區買主,洽妥買主後,則陪 同買主赴臺中市與丙○○見面,由雙方面對面協商假鹽酸麻 黃素買賣事宜,因丙○○不願其及買主到位於臺中市○○路 4 樓的辦公室,所以每次均在該辦公大樓樓下咖啡廳見面, 前後其曾為丙○○仲介6、7位買家,丙○○支付其仲介費約 2百餘萬元。前1、2 次丙○○指示「寶生公司」某男性主任 (即被告己○○)送貨,後來聽丙○○談及該男性主任因向 丙○○索討300萬元作為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及LEXUS、3000c. c.銀色轎車所有權等糾紛而離職,改由丙○○親自送貨予買 家,該部LEXUS、3000c.c.轎車車牌號碼CZ-7779是劉德楠引 介丙○○向其購買,說要送給該名男性主任(並依調查局人



員提供之相片指認前開男性主任為被告己○○),丙○○以 現金支付、1 次付清;麻黃素貨款大多由丙○○向買家收取 ,有3、4次是丙○○指示其代為收款,再匯款至丙○○指定 帳戶。癸○○綽號「黑大仔」或「黑仔」,經其仲介向丙○ ○購買假鹽酸麻黃素2批,1批100kg,另1批重量記不清楚了 ;其另仲介陳進丁、綽號「阿祥」、「客家人仔」、「黑狗 」等人向被告丙○○購買麻黃素以製造安非他命、仲介總計 數量約1公噸餘,總金額約2、3千萬,計價基準為每50kg110 萬元。其亦曾受劉德楠委託將劉德楠仲介的販售假鹽酸麻黃 素款匯入丙○○指定帳戶,每匯款1次給其代價2萬元。93年 11月間因其將1筆200萬元買家貨款扣下,未依丙○○指示匯 款,以作為開展業務之費用,引起丙○○不滿,此後,丙○ ○曾有大約2、3個月沒有與其接觸,而該款迄今仍未交還丙 ○○,除此之外,其與丙○○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其在臺中 市市○路上「耕讀園」餐廳與丙○○洽商購買假鹽酸麻黃素 ,與丁○○去過4、5次,與劉德楠去過2 次,有時丙○○指 示己○○交貨,有時丙○○親自交貨。扣押物NOKIA 銀紅色 電話1 支為丙○○交給其作為聯絡之用,丙○○表示該電話 為保密電話,扣案物印有「KETAMINE」、「KETAMINEHYDROC HLORIDE」等字樣標籤資料為丙○○交付,丙○○要其拿給 買家看,想買的人看了就會買,丙○○已拿給其1、2年,其 都放在皮包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外放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9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6頁)。
②在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今 (94)年農曆過年後,其又幫丙○○介紹3、4個人跟他買, 前後共仲介約1000kg。其有幫高雄的辛○○仲介過麻黃素 1 次,在92年4月仲介購買100kg,賺得20萬元。經與其弟林志 士查證,前開LEXUS汽車係92年底售予丙○○、價格110萬元 ;丙○○表示其所仲介之鹽酸麻黃素買家經常會在貨款內夾 藏偽鈔,所以就買了防偽點鈔機,防止收到偽鈔等語(見偵 查卷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第7、19~20頁)。 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忙介紹賣2次。」、「 ....,我是92年10月之前幫忙介紹賣2次。賣得數量,1次是 50kg、1次是75kg。」等語(原審卷㈡第176~177頁)、「 ... 我跟丁○○一起來臺中,2 次都是約在市政路的「耕讀 園」,交貨時,我與丙○○在「耕讀園」裡面聊天,而我告 訴丁○○去外面與己○○交貨,貨是由丁○○交給己○○載 運。這2次,我們4個人都有到市政路的「耕讀園」。」(同 上卷第176~177頁)、「... 我只知道50kg我總共賺了20萬



元而已。」等語(同上卷第180頁)。
⑶被告丁○○分別證稱:①於調查局供稱情形略以:「... 曾 在乙○○經營的凱旋中古汽車行擔任業務員,於去(93)年 10月間離職。1 年多前經乙○○介紹而認識丙○○,而【與 乙○○一起接受丙○○委託載運假麻黃素,其知道假麻黃素 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其與乙○○前後共接受丙○○委 託載運假麻黃素約8、9噸,每次代價20萬至40萬元不等,依 所託載之假麻黃素重量而定,其與乙○○平分報酬,每次交 易均由丙○○指示其和乙○○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 文心路某處收取假麻黃素,每次重量有25 kg、50kg或100kg 不等,由其與乙○○運送至丙○○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指 定之收貨人,交貨地點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臺 南縣麻豆鎮○○○○道附近、高雄市○○區○○路附近及高 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地點,與收貨人互相以車輛及車 號辨識,之後向該收貨人收取現金貨款,每kg價格2 萬餘元 ,扣除其和乙○○的報酬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給丙○○。 每次其與乙○○丙○○交易時,己○○都在丙○○身邊幫 忙。匯款委託書只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2年9月8日50萬元、92 年9月3日50萬元、92年7 月10日100萬元、92年2 月27日100 萬元4 筆是其親自匯款,其餘不是其親自匯款,這些是前述 其與乙○○運送假麻黃素所得貨款扣除其和乙○○的報酬後 匯至丙○○指定帳戶的匯款。其受丙○○委託運送,期間大 約1年多,次數有8、9次,都是丙○○直接以電話聯繫乙○ ○,大約在93年間丙○○就以沒有假麻黃素的原料,沒有再 委託其和乙○○運送,其和乙○○大約各獲得100餘萬元的 報酬。其最近1次與丙○○見面約1年多前,該次在臺中市「 耕讀園」見面,交易數量50kg假麻黃素,乙○○因臨時有事 並沒有一起去,其運至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交貨,收 取貨款約100萬元,扣除其與乙○○20萬元的報酬後,乙○ ○將剩餘款項至臺中市以現金交給丙○○。其前後協助丙○ ○仲介數量約1000kg左右。」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 16679號卷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 中緝字第094605156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 ;當時乙○○先跟丙○○進貨,其知道後乙○○找其一起幫 丙○○找買家,之後就開始幫丙○○送貨,就是約在93年年 中左右,最後1 次送貨是93年10月左右,都在臺中市市○路 耕讀園接貨,都是丙○○或1 位劉先生送過來,前後其共幫 他們送過10幾次貨,重量25kg、50kg、100kg不等,共約送 貨6、7百kg,交貨地點有臺南麻豆、高雄等地。100kg每人



可賺20萬元,其單獨仲介過4、5次,與乙○○約一起仲介4 次,丙○○給其和乙○○麻黃素1公斤價格2萬2千元到2萬5 千元,其等以3萬3千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 16679號第9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去「耕讀園」的那2 次,我 並不認識己○○。後來,有人要買麻黃素,找我幫忙仲介, 而己○○來交貨,載送到「耕讀園」交貨,我才認識己○○ ,時間是92年3、4月。麻黃素買主我不認識,我自己主動聯 繫丙○○,說要買麻黃素,丙○○才叫己○○送貨來,該次 買了約50公斤的麻黃素。」(原審卷㈡第185~186頁)、「 ... 買主我不曉得。我是載送到高雄鳳山青年路那邊,是在 夜市旁邊交給他的,我當時跟買主收120 萬元。我與乙○○ 每人分20萬元,剩下80萬元交給丙○○。我與乙○○一起去 跟丙○○購買麻黃素共有2次,另1次是92年5、6月間,該次 買主綽號『壞仔』,數量也是50kg,價格也是和前1 次相同 ,我與乙○○也各賺20萬元。這次也是再臺中「耕讀園」見 面,丙○○在場,是己○○交貨給我,80萬元也是交貨給買 主後,我收到錢才給丙○○8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85 ~186頁)。
⑷而證人癸○○、壬○○亦有將由被告丙○○乙○○、丁○ ○、己○○處所取得之麻黃素交予辛○○、丑○○等人製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 證在卷可憑。且證人癸○○、壬○○就此亦分別於該判決內 認定、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稱:
①癸○○之部分:
於92年11月10日調查中證稱:「麻黃素是由乙○○處購得, 是用來轉售予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從伊假釋出來1 個月 後,乙○○來跟伊說他有安非他之原料,要伊幫忙賣,伊也 曾來臺中拿過貨,總共3、4 次,買了約400kg左右的貨,通 常都是確認買主後,才到臺中取貨,待拿到貨後,直接由買 主載走,伊知道他們買麻黃素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伊 來臺中前,會約買主一起上臺中,在臺中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會從中賺取仲介費,50kg之麻黃素約7、80 萬元,伊 從中賺取20幾萬元,伊與客戶分乘2 輛車,拿到貨後馬上交 給客戶,所以對客戶大都沒印象,而壬○○也是載伊去送安 非他命原料,他也知道是送安非他命之原料,大約每次伊會 給他3、5千元。」、「去長庚醫院交易麻黃素的次數只有 5 、6次,有1次他載我去講話而已,有時候他沒有去,只有我 去。他去了3次,我自己去前後4、5次,加起來總共是 7、8 次」等語(92 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37~49頁)。且



證人癸○○該時係同經查獲持有麻黃素25kg一節,亦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 89~96頁),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假釋出來1個月後,乙○○來找 我,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之原料,要我幫忙賣,我也曾到臺 中拿過貨,總共3、4 次,買了約400kg左右的貨」、「我也 是從中賺取仲介費,50kg的麻黃素約7、80 萬,我從中賺20 幾萬元」等語(92 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125~126頁 )。
證人癸○○於上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93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叫壬○ ○載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阿國」叫出來的人在那裡等 候,乙○○在另外一方,「阿國」和乙○○認識,乙○○會 去向「阿國」收款,但我不太清楚,乙○○會拿幾千元我花 用。壬○○載我去2、3次,他自己去的也有2、3次。」等語 。
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 時35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假釋後多久才跟乙○○買假麻黃素?)92年。」、「(問 (請鈞院提示卷附臺中地院93 年重訴字513號判決書)你對 判決書中所述有無意見?)沒意見。」、「(問:是否記得 前後幾次介紹第3人跟乙○○買假麻黃素?)大約7、8 次。  」、「(問:是由你介紹向乙○○買假麻黃素?)是。」等 語(本院卷㈢第195~220頁)。
是關於證人癸○○所向被告乙○○購入麻黃素係轉售予製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原料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 ○○上開所證稱被告丙○○告知麻黃素係製造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交由其仲介轉售予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集團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一節 相符。
②壬○○之部分:
於92年11月10日調查中證稱:「麻黃素都是癸○○叫伊至高 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附近向綽號「阿達」之乙○○取得,92年 11月1 日癸○○叫伊去高雄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等待買麻黃 素及送麻黃素的人,於12時許有1 男子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 車到場,然後乙○○便將麻黃素10餘kg載至現場。」等語( 見偵查卷94 年度偵字第10923號㈡第118~119頁、92年度偵 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50~61頁)。
於偵查中證稱:「... ,是乙○○提供給癸○○,我曾載癸 ○○拿貨過,我大約拿了3、4 次,每次5kg至25kg不等」、 「癸○○告訴我麻黃素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等語(92年度偵



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119頁)。
於上開案件93年5 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麻黃素如何包裝?)紙袋裡面再包塑膠袋,我沒有幫忙包, 都是乙○○包好的。」、「(問:如何和乙○○拿?)癸○ ○先連絡,然後再叫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等。看對方來了 以後,乙○○直接拿給子○○,因為乙○○不認識子○○。 每次都是我去那裡看,我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而證人壬○○上揭之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癸○○證稱如何 轉售予買受者之情節相當。
⑸而被告己○○於95年5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 其在調查局供述送1箱到6箱,因為當時對於數 量不是很確定」等語,惟對確有將麻黃素負責送貨交予被告 乙○○丁○○2人之事實亦未加以否認。
⑹再者,被告丙○○甲○○己○○乙○○丁○○等人 就此販售麻黃素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 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乙○○丁○○並 就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亦有爭執。此查:被告乙○ ○、丁○○2人已於調查中供承稱被告丙○○告知麻黃素係 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交由渠2人仲介販售牟 利等,已如上開所述,且被告乙○○丁○○交付麻黃素者 又非一般經營藥廠正當之對象,被告己○○受被告丙○○指 示運送交付麻黃素者之對象又為被告乙○○丁○○等人, 亦同此情況,渠等交付麻黃素之對象顯與一般正當商業交易 往來有異;又被告丙○○甲○○2人對於藥品具有相當之 專業,又明知麻黃素為管制藥品,更係製造第2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而仍將之販售予癸○○、壬○○等人持以轉售 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作為製造第2級毒品之原 料,渠等當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 無疑義,堪可認定。
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認定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 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 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乙○○丁○○2人前後固有多次販售麻黃素予證 人癸○○、壬○○、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情事;惟於本犯罪 事實部分既係認定被告丙○○甲○○己○○乙○○



丁○○等人以販售製造第2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而犯有 幫助製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需有製造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正犯存在為前提,其幫助行為始能成立 。而本犯罪事實中交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 料之麻黃素予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者,依據上述證人證 述情節,得以認定該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之先驅原料來 源源自被告乙○○丁○○丙○○甲○○己○○者, 依據公訴人所舉列證據,僅有如附表七所載之2次,其餘則 付之闕如。
③而關於如附表七所載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購 得製毒先驅原料之麻黃素一節,被告乙○○丁○○2人分 別供承稱:
被告乙○○供稱「在92年10月之前,1次是50kg,1次是75kg ,賣給癸○○。」、被告丁○○供稱「... 其與乙○○找丙 ○○買麻黃素2次,1次是92年3、4月,買了約50kg,該次是 乙○○交代其去臺中「耕讀園」載送。」等語(原審卷㈡第 184~191頁)。
其中於92年10月間,被告乙○○(被告丁○○未參與)出售 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癸○○,癸○○於取得該麻黃素後,其 復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附近,販售如附表七編號2 所 示之麻黃素予子○○2次,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一節 ,亦有如附表七編號2備註欄處所載之刑事判決書認定無誤 。是則於如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得以認定交付予證人癸○○ 之麻黃素者,即為被告乙○○丁○○2人,惟於如附表七 編號2之部分,除亦可認定係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癸○○ 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丁○○亦參與該次交付行 為。
而證人癸○○並不否認其所購得麻黃素之來自於被告乙○○ 一節,已如上揭理由所述。且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 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中已認定證人癸○○出 售予辛○○、丑○○等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 麻黃素為90kg【原約定購買100kg,後僅購得90kg】;於如 附表7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中 已認定證人癸○○交付與子○○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集團之麻黃素各為7kg、5kg,合計12kg,此有如附表七備 註欄卷證處所示證物可憑。並核與證人子○○、蔡錦昌、黃 進忠、陳貞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93 年4 月8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該卷第72 ~94 頁審理筆錄),且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 貞貞等人因被訴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鑑 驗結果三之㈡中確已檢出麻黃素成份,此有該鑑驗書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可憑 ,亦足認上開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等人所 證情節,堪可採信。
④是於本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 得以認定被告丙○○甲○○己○○乙○○丁○○等 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正犯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2次 麻黃素計102kg。
⑻於此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
①再被告乙○○丁○○2 人對於由被告丙○○處仲介轉售之 麻黃素之單價、數額分配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 然衡諸本件查獲被告乙○○丁○○之時距離本案交付麻黃 素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被告乙○○丁○○2 人 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 ,惟上開2 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 之可信度,其2人確有由被告丙○○處取得麻黃素仲介販售 圖利之情節,仍足採認。惟本案被告乙○○丁○○2 人仲 介買賣麻黃素之金額,及如何與被告丙○○分配,關係被告 丙○○乙○○丁○○等3 人幫助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 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如仍無法明確得知真實之金額,除 依據被告乙○○丁○○2 人所供承之共同內容外,其餘則 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向認定,及作為計算渠等幫助犯罪所得之依據,作為本院 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②而關於販售麻黃素之價格部分,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供稱「每kg賣3萬多元,50kg其總共賺了20萬元」(原審 卷㈡第176~181頁)等語;被告丁○○供稱「買了約50kg, ... 其與乙○○每人分20萬元」、「買了約50kg,...,其 當面交現金80萬元給丙○○」、「92年6、7月間,該次也是 50 kg,也是約在「耕讀園」,其自己同日在耕讀園拿現金 80萬元交給丙○○」等語(原審卷㈡第184~191頁)。 ③則依據被告乙○○丁○○2 人之證述中所共同者,為販售 每50kg之麻黃素,渠2人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 代價【40萬元\50kg=每kg8000元】。而就出售之總價中被告 乙○○則供稱係每kg3萬餘元【2桶50kg為150萬元】,被告 丁○○則供稱除伊與被告乙○○所各分得之20萬元(合計40 萬元)外,其餘80萬元交予被告丙○○,2人就此之供述已 有相當之差距。如以被告乙○○所證之3萬元計算,50kg為



150 萬元,被告乙○○丁○○各取得40萬元後,被告丙○ ○則應取得110萬元,與被告丁○○所供述之被告丙○○取 得80 萬元為高;則被告乙○○丁○○2人得以認定每50 kg麻黃素中渠2人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即每kg800 0元部分已無疑義,而於被告乙○○丁○○2人交付予丙○ ○之部分,依據上述之說明,本院認定係以每50kg麻黃素被 告丙○○可取得80萬元即每kg1萬6千元之金額【80萬元\50 kg=1萬6千元】對於被告丙○○最為有利,作為本院論斷被 告犯罪之基礎。
④是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告丙○○乙○○丁○○之 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部分總數可獲得216萬元(每1kg2.4萬元 X 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丁○○則可朋 分72萬元即每個人36 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 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 90=72萬元,72萬元\2=36萬 元),丙○○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 72萬元 =144萬元)。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告丙○○乙○○之幫助製造第2級 毒品部分總數28.8萬元之不法利益(每1kg2.4萬元X12kg=28 .8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可分得9.6萬元之不法利 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 .6 萬元),丙○○則可獲得19.2 萬元之不法利益(28.8萬 元-9.6萬元=19.2萬元)
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可獲得 163.2萬元(144+19.2=163.2萬元)、乙○○可獲得45.6 萬 元(36 +9.6萬元=45.6萬元)、丁○○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 利益。
⑤至於被告甲○○雖於被告丙○○合夥販售麻黃素牟利期間計 取得100萬元之利潤,惟上開被告丙○○因幫助製造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得以認定獲取163.2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 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將此幫助製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取163.2萬元之不法利益中分 配多少金額予被告甲○○,此部分甲○○所分配之100 萬元 利潤亦可能係其餘販售麻黃素之管制藥品所得【詳如不另為 無罪判決理由中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甲○○於本犯罪事 實中所取得之100萬元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尚不具有關連性。另於被告己○○運送麻黃素 交付予被告乙○○丁○○2 人後,被告丙○○雖曾數次給 予每次2至6 千元之款項及被告丙○○曾購買Lexux自用小客 車交予被告己○○使用之部分,此部分證人蔡俊昌於95年 6 月5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係因作為「寶生公司」之事務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2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 又被告己○○於載送麻黃素予被告乙○○丁○○後被告丙 ○○會給予2至6千元款項之部分,已據證人寅○○、柯青華 於95年6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己○○曾多次請公司同仁 吃東西,說是董事長慰勞大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298 頁),而被告己○○係任職於「寶生公司」總務部門,與運 送交付麻黃素予被告乙○○丁○○2 人間,並非其本來事 務,被告丙○○於被告己○○運送完畢後額外給予2至6千元 獎勵金,與被告己○○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犯行亦不具有相 當之關連性,當不足以認定該金額部分被告己○○於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向被告 戊○○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云云,而被告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則自調查、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屬實。
且查:
1被告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正峰公司」購入如附 表標所示各次重量、總量之麻黃素,除為被告戊○○所不否 認外,並有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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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