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GRAM暱稱為「福」(見本院卷三第37頁),而觀諸「86 三線」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343至344頁 ),該群組於111年11月19日建立,「老鷹」於同日傳送「 虎」、「你把我們作業材料貼給他」、「你跟他對接一下」 、「他要幫我們接2線的」、「福」、「你裝備都有嗎」, 被告A05同日傳送「有」、「作息給我就可」,又於111年12 月27日則傳送「薪水跟誰對」,可見被告A05於111年11月19 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已有相關之設備,於集團中係 擔任2線話務手,核與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而 被告A05傳送「薪水跟誰對」之訊息,顯見其係已有擔任話 務手,即有實際工作才會有核對薪水之流程,況自被告A05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其詢問薪水已隔逾1個月,難以想像其 於該段期間內無具體勞務付出,卻仍可領取薪水。又倘若被 告A05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 ,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應以被告A05先 前供述較為可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始翻異所辯 ,無非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1線人員,我扮演公安 人員,先騙取民眾信任,再將他們的電話轉至2、3線,我大 約從111年12月初開始從事詐欺,我從事約2個禮拜,因為沒 有賺到錢,所以就沒做了,是被告A05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的,被告A05是擔任2、3線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96至 39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一個人在家擔任1線人 員,假裝是公安人員,我們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員,但因為口 音不一樣,都沒有騙到人,被告A05是做2、3線,被害人如 果有被我騙到,我就把單送上去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511 頁)。被告A06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已詳細敘明其於何時加 入,與被告A05所各自負責之分工等,且互核被告A06與被告 A05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其等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A05擔任 2線,被告A06擔任1線,且因為口音問題,幾乎沒有成功, 而審諸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對我執行拘提 、搜索時,被告A06不在場,在之前我不知道要被警察執行 ,從我被拘提到隔天警察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A0 6,有擦身而過,也無法對話,在本案被查獲前,我沒有跟 被告A06就我曾經或準備要進行詐騙行為做過討論,也沒有 串過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則被告A05與A06既 無串供,若其等並無實際擔任話務手,何以其等描述之具體 細節如此一致,可見被告A05及A06均已具體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供述經核洵屬臨訟置辯,尚不可採。
㈣又衡諸SKYPE暱稱「新世界」與被告A05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 361卷一第354至355頁),被告A05傳送「0000000000000000 00」、「照」予「新世界」,其即回覆王淑君之具體年籍資 料等人口信息及其之個人頭貼照片,而王淑君之身分證號碼 即為被告A05所傳送之號碼,再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之公文(見偵3361卷一第344頁),其上記載之姓名即為王 淑君,身分證號碼亦與被告A05上開傳送之數字相符,可認 係由被告A05擔任話務手撥打給王淑君,取得其之身分證號 碼後,向「新世界」取得王淑君之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被 告A05再將照片及年籍訊息複製貼上至公安部之公文,則此 與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裡面的公安局通知書是假公文, 向「新世界」取得被害人照片後在編輯貼上等語(見偵3361 卷一第329至335頁)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流程顯屬一致,故 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淑君的截圖是從GOOGLE 下載的素材,是年後工作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即與其警詢中所述及前開相關對話紀錄與文件資料並不相 符,尚非可採。故綜合上情,亦可證被告A05及A06已作為話 務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本案未查獲有具體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
㈤復查,暱稱「老鷹」、「進財」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邀請被告A05加入詐欺機房,再由被告A05引薦被告A06 加入,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 罪為目的而成立,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除被告A06擔任1線話務手,被告A05擔任2線 話務手外,尚有「新世界」負責提供被害人之具體年籍資料 等訊息,「DO迪奧」負責拖水等,有明確之分工,又該機房 至遲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間,皆持續有運作, 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期間、 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A05及A06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A05與「冠西」間之對話紀錄,「冠西」於112年1月9 日晚上11時16分許先傳送「我這裡剛跟老闆談好明年起桶的 事情」,被告A05以語音回覆「確定南部嗎」,「冠西」再 傳送「兩個白紙嗎」,被告A05以語音回覆「沒有啊一個我 老婆」(見偵3361卷一第348頁),輔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談論過年後要在南部起桶,他問我這邊
有多少人,我說一個是我老婆即被告A06,一個是朋友,所 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又被 告A06並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如「白紙」係沒有學 過詐欺之人,而被告A06依其前科並無相關詐欺經驗,被告A 05即應回覆為兩人皆為白紙,然其卻回覆「沒有啊一個我老 婆」,依前後語意,可見被告A06並非對詐欺沒有經驗之人 ,是此部分亦可推認被告A06已實際擔任1線話務手,故其才 非為「白紙」。又查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晚上11時24分許 傳送語音訊息「如果你這邊有確定的話,老鷹那邊我就不接 了,嘿啊我就接你這邊」、「因為我年後高雄那邊的朋友, 原本高雄公司的朋友,他們也是要打單,打三線過來給我做 」、「他們會把單派到我可以出國這樣子」,「冠西」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語音訊息回覆「瞭解瞭解,那我16號 跟我兄弟下去」、晚上11時26分許以語音回覆「啊你那邊還 在運作喔?」,被告A05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亦以語音回 覆「運作啊,幹你娘輸那邊多錢,機掰ㄟ,本來早就想降下 來的啦,幹你娘輸到不好意思降下來」(見偵3361卷一第35 0頁),則從被告A05前開回覆可知「冠西」與「老鷹」係屬 不同之詐欺機房,被告A05「冠西」聊天該時點,「老鷹」 所發起之詐欺機房雖有賠錢,但仍在運作中,被告A05仍在 該機房即本案詐欺集團下擔任話務手,其雖有與「冠西」討 論另行起桶,但尚在協議中,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A05與A06 業已於「老鷹」、「進財」所設立之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 1、2線話務手,是被告A06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才再討論被告A06有沒有加入 ,而到同月11日經警逮捕前,2天的時間內被告A06有無加入 ,甚或著手於犯罪行為,顯然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等語,然 被告A06已實際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線話務手,已認定如前 ,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與「冠西」討論是否要讓被告A06 一同加入其等欲另行起桶之詐欺機房,與被告A06已著手實 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涉,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被告A05 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等 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已有相當 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A05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三、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卷一第243至247、311至3
1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40、416至431頁,本院卷三第 98 頁),並有被告A05手機對話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255至25 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3361卷一第2 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3361卷 一第263至271頁)、被告A05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偵3361卷一第291至2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3、 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 20100539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0號鑑驗書 (見偵11538卷二第192、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5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轉讓第三級毒品: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21卷第21至23、25至33、141 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莊晏瑄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3521卷第35至39、153至154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3521卷第85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21卷第1 03、105至113頁)、證人莊晏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 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49、1 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 0100479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A01、A02、A03、A04、A05及A06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 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A01、A02、A03、A04、A05及A06, 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A05及A06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未遂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3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莊晏瑄施 用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核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9、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A05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7.090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2於111年12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5該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翁茂翔,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7.8899公克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在卷可佐,該低度行為,應為被告A02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A01、A03、A04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被告A02於附表二編號9至14、16至 19、21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尚無積極事證足資 認定其等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 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等於前開各次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 收問題,併予說明。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02就附 表二編號9、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亦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五、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 9至19、21所示犯行、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犯行 ,均與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24所 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劉育宏及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5 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鷹」、「進財」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8次交易、被告A02就附表二編 號9至19、21之12次交易,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 20、22之2 次交易、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24之2次交易,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與價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 獨立性,故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欄三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兩次犯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
㈠查被告A01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A04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85至90頁), 被告A01及A04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其等2人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被告A01於1年內之時間,被告A04於不到2年之時 間,其等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 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就法定刑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㈠被告A05及A06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A01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共8次犯行,被告A02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犯行 ,被告A03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及被告A04就前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2次犯行 ,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其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亦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固曾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阿靜」,然其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 ,檢警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被告A05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A01在本件的角色 僅是最外圍的販賣司機,並非核心人物,當初被告A01會涉 及本案,係因當時是新冠疫情期間,導致其失業沒有收入, 又因父親重病、嗅覺異常,且一耳聽力也有問題,導致父親 無法自己獨立生活,都需仰賴被告A01照顧,被告A01自己也 有罹患精神相關疾病,情緒障礙與失眠症狀,以及被告A01 需要定期提供生活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才會在失業的情況下 ,一時失慮為此犯行,被告A01因本案獲利輕微,只有3,700 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自新機會等語。 ⒉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因面臨家庭重大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A02從事毒 品交易之時間不到3個月,販賣之對象僅3位,數量輕微,所 犯之法益非鉅,犯罪情節堪屬輕微。被告A02事後亦深刻悔 悟,現今已努力工作已復歸社會,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主觀惡性非重大,即便宣告最輕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庭上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⒊被告A04及A03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A04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在警察實行拘提時主動提出毒品隱藏在車用音響內, 之後並配合打電話給上手,即同案被告劉育宏,積極配合偵 辦,使本案警察得迅速偵辦本件毒品案件,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又本件被告A04販賣次數不多,獲利也不高,且購 買人數僅有2人,對社會侵害性不重,故本件就算論予最輕 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庭上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 用等語;就被告A03於偵審中均自白,並配合警方偵辦,同 樣其販毒次數不多、金額不高,且販賣的時間也不長,對社 會的侵害也不嚴重,本案被告A03是駕駛自有的車輛去販賣 毒品,於本案被查獲後他沒有車輛,因此無法從事原本的外 送業,犯罪態度也非常良好,現已在工廠工作,沒有尋思其
他犯罪,而是努力重新適應社會,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A01、A02、A03及A04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四 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均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 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為貪圖一 己私利,仍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小蜜蜂,其等所為 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A01、A02 、A03及A04上揭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參以被 告A01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被告A02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 次,被告A03及A04各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顯非偶發、單次 性犯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就其等4人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 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
㈤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部分、被告A04就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其等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被告 A01就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及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A02、A03、 A05、A06就上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1、A02、A03及A04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及A04均 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 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報酬,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本案雖非因被告A01、A02、A03及A04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模式及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A05及A06雖於偵 查中承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否認之答辯;兼衡被告 A01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月收入3、 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負擔生活費,要撫 養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 政與外送,月收入3萬初,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 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 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3萬 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要撫養父 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 務,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 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 買賣業務,月收入5、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 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1所
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A02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所犯販賣2次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2罪,就其等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3、6、8項所示。
十、緩刑:
被告A01、A02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 被告A01及A02部分,最低可量處之刑度(3年9月、3年8月) 均已逾2年,其等均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5、7、9、11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的毒咖啡包42 包及愷他命2包是上手提供給我販售的,夾鏈袋跟磅秤是販 毒使用的工具,扣案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是 工作機,其餘是我自己的手機,現金6萬7,500元不是販毒款 項,我本案總共抽成3,700元(見偵3361卷一第119頁,本院 卷二第75頁)。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42包,經送驗檢 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 480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 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1所有,且持 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亦為被 告A01所有,係其用以販賣毒品所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 A01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現金6萬7,500元 ,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本案獲利大約12萬元等 語(見偵3361卷一第25、198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扣得的毒品都是上手交給我要販賣的,小隻、粉色IPHO NE是工作機,另一支IPHONE 13 PRO MAX是我自己的,現金4 萬元也是我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7 7頁)。查扣案之晶體28包,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經送驗檢驗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是上開 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 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5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粉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A02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5項宣 告沒收。而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 ,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及 現金4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愷他命跟K盤 都是轉讓後施用剩下的,現金是我自己的,和販毒所得無關 ,偵3521卷第81頁照片上之IPHONE有用做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所得是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 98頁)。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送驗檢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僅驗出愷他命)及溴去氯 愷他命成分,K盤1個,經送驗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及K盤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為被告A03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 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7 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 現金1,000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A0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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