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13號
TCHM,93,上重訴,13,2004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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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論,核有未當,且其僅係運輸毒品,並無販賣毒品,原審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亦有所違誤。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唐,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 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累犯所得之物,均需諭 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携帶及運輸,其為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故包裝 袋不予沒收,則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決。本件 原判決僅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而對包裝袋則未諭知沒收, 顯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所販賣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 被告己○○係本件販賣毒品案之要犯,被告PURAN係本件運輸毒品案之要犯 ,其他請人則係分別受該二人之指使而行事等一切情狀,將被告己○○庚○○ 、蔡元崇,丁○○○○布,YAM、PURAN、KAMAL分別諭知如主文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己○○、乙○○○○、YAM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並就被告丁○○○○布子○○庚○○、YAM、 KAMAL部分,酌予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乙○○○○、YAM、KAMAL非本國人,爰依刑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本案查獲之運輸、販賣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 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雖未扣押,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大子共五個及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供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 號㈡、㈢、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係被告 己○○販賣海洛因、丁○○○○布運輸海洛因所得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㈧及扣案附 表三所示施用毒品之器具、行動電話、美金五千元、護照,均與本案運輸毒品或 販賣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故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F
附表一:
┌────┬────┬──────────────┬─────────┐
│ 編號 │毒品名稱│ 數 量 (公克) │ 純 度 │
│ │ │ │ │
├────┼────┼──────────────┼─────────┤
│ │ 第一級 │一大包、一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八│百分之七十八‧一二│
│ │ 毒品 │○四‧三二公克(共淨重一○二│ │
│ ㈠ │ 海洛因 │九‧六○公克、包裝袋大小各一│ │
│ │ │個,重三九‧三五公克。) │ │
├────┼────┼──────────────┼─────────┤
│ │ 第一級 │一大包,驗餘純質淨重一二九一│百分之七十七‧四二│
│ │ 毒品 │‧六八公克(共淨重一六六八‧│ │
│ ㈡ │ 海洛因 │四○公克、包裝袋一個重三五‧│ │
│ │ │九五公克。) │ │
├────┼────┴──────────────┴─────────┤
│ ㈢ │未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約五百公克)及包裝袋二個。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 ㈠ │行李箱 │二只 │
├────┼────────┼────────┤
│ ㈡ │行動電話(NOKIA │二具 │
│ │廠牌)己○○所有│ │
│ │內含00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SI│ │
│ │M卡 │ │
├────┼────────┼────────┤
│ ㈢ │行動電話(灰色NO│一具 │




│ │KIA廠牌)乙○○○○所│ │
│ │有內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卡 │ │
│ │ │ │
├────┼────────┼────────┤
│ ㈣ │行動電話(白色MO│ │
│ │TOROLA廠牌)蘇元│ │
│ │崇所有內00000000│ │
│ │40門號SIM卡 │ │
├────┼────────┼────────┤
│ ㈤ │針筒 │四支 │
├────┼────────┼────────┤
│ ㈥ │吸管填充器 │二支 │
├────┼────────┼────────┤
│ ㈦ │橡皮鬆緊帶 │一條 │
├────┼────────┼────────┤
│ ㈧ │美金五千元 │ │
└────┴────────┴────────┘
附表三
┌────┬────────┬────────┐
│ ㈠ │行動電話(紅色NO│一具 │
│ │KIA廠牌)YAM所有│ │
│ │內含0000000000門│ │
│ │號SIM卡 │ │
│ │ │ │
├────┼────────┼────────┤
│ ㈡ │行動電話(acer廠│一具 │
│ │牌)丁○○○○布│ │
│ │所有 │ │
├────┼────────┼────────┤
│ ㈢ │行動電話 │一具 │
│ │KAMAL所有 │ │
├────┼────────┼────────┤
│ ㈣ │護照(分屬乙○○○○ │三本 │
│ │、YAM、KAMAL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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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