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8號
TCHM,114,上訴,49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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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刑。編號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A05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暱稱「班長」)、A01、A02、A03、陳蓓瑩、劉柏 仁、A04(劉育宏陳蓓瑩劉柏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而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惟劉育宏嗣後基於操 縱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升任本案販 毒集團之倉管。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由微信暱稱「頂級 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負責發布販賣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劉育宏、A01、A02、A03、陳 蓓瑩、劉柏仁、A04則依其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 取價款,即其等係擔任販毒小蜜蜂之工作,嗣將收取之價金 交回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 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 子或劉育宏(112年2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小蜜 蜂之報酬為每販賣2至4公克愷他命,可抽新臺幣(下同)30 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劉育宏、A01、A02、A 03、陳蓓瑩劉柏仁、A04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或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於112年1月11日至3月7日間,經警持本院搜索票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0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二、A05及A06於111年12月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鷹」、「進財」等之 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前開不詳 成年成員之指示,由A06假扮第1線之公安人員、A05假扮第2 線之檢察院人員,負責致電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 如有詐欺得手可獲得領款金額0.8%之報酬。惟尚未得手,即 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後扣得 附表三編號9至13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A05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瀋陽路3段往遼陽五街旁,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靜」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10樓之 7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三編號11 (毛重9.34公克、純質淨重7.0908公克),而悉上情。四、A03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上午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崧湯汽車旅館809號房,無 償轉讓含愷他命之K菸予友人莊晏瑄。莊晏瑄旋即以點燃K菸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A03及莊晏瑄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莊晏瑄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 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 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 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 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 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 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A06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員警告知其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詢問,內容亦大多係針對其購買毒品部 分進行詢問,然因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查獲被告A05之手機, 而就被告A05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事實始逐漸 浮現,故員警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A06,雖未告知相關罪 名,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 序之情形,而被告A06亦表示該次供述出於其自由意志(見 偵3361卷一第397頁),故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A0 6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6之辯護人辯稱員警未告知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
二、被告A06之辯護人雖謂:被告A06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係以 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檢察官僅告知所犯罪名為毒品,而後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被告A 06具結作證過程中,突詢問與毒品無關之詐欺相關問題,則 檢察官應於本案訊問前再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 權利告知,方能確保被告A06另案涉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之緘默權等,是被告A06於該次偵訊具結作證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陳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A06 於112年1月12日原係先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於訊問之初,亦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之旨,嗣被告A06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A01等本案被告)之事項證述之前,檢察官亦 先告以「若因陳述內容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等語,即檢察官依法為上開得拒絕證言等權利之告 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偵3361卷一第509至510頁), 足見檢察官已使被告A06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 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 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 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是被告A06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A02、A03、A04、 A05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就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就被告A0 1、A02、A03、A04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涉犯轉讓偽藥罪,被告A05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A04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卷



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偵3521卷 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4、445至44 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62至79、1 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育宏、A01、A02、A03、A04、A05、A06翁茂翔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偵3361卷一第 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243至247311至3 13、383至397、509至 512、545至550、605至606頁,偵35 21卷第25至33、141至 143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219 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至 65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聲羈121卷第13至17 頁,偵聲218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6、223至23 5頁,本院卷二第62至79、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15至112 頁)、證人廖概翔、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許師濬、楊 淑萍、張庭維、張瓊分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偵3361卷 一第613至617、653至655頁,偵3361卷二第131至136、169 至170、173至178、 235至236、311至316、337至338、409 至414、439至440頁,偵11538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 565至567、573至578、605至6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 2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3361卷一第33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被告A02,見偵3361卷一第6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A02,見偵3361卷一第71至7 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81至87頁)、被告A 02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361卷一第91頁 )、被告A01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129至143頁)、112年1月11日警 察執行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145至1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A01,見 偵卷第163至169頁)、被告A01之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見偵3361卷一第185頁)、供被告A05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見偵336 1卷一第249至254頁)、被告A05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 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3361卷一第257至259頁 )、被告A05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 291、293、295頁)、供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A02、劉柏仁劉育宏陳蓓瑩,見偵3361卷一第399至40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6,見偵3361卷一第413 頁)、被告A06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 卷一第423、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翁 茂翔,見偵3361卷一第551至557頁)、供被告翁茂翔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2,見 偵3361卷一第559至565頁)、被告翁茂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573、575頁)、被告翁茂翔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579、581至582頁) 、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585至587、589、5 91頁)、供證人許師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3,見偵3361卷一第618至621頁)、 證人許師濬提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 61卷一第639至643頁)、證人許師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636、637頁)、供證 人廖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 認被告A01,見偵3361卷二第137至142頁)、證人廖概翔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149、151頁)、 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廖概翔全身正面照片(見 偵336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人王志方臺中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 3361卷二第207至211頁)、證人江旻烜臺中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63、365 、367頁)、證人吳衍昇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95、399、415頁)、 供證人吳衍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被告A01,見偵3361卷二第425至435頁)、警方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宏綸汽車保修行之GOOGLE 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459至465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 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被告翁茂翔 扣案毒品部分,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被告翁茂翔 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3361卷二第499頁)、供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3,見偵3521 卷第49至54頁)、被告A03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55至73頁)、被告A0 3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75至83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521卷第85至9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3521卷第103、105至113頁)、被告A03之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521卷第 129頁)、被告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合約書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7183卷第231至2 3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7至8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劉 育宏,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3月7日、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劉育宏,見偵11538卷 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69至160頁)、搜索現場照片、 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161至163 、165至175頁)、被告劉育宏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4 ,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劉育宏,偵11538卷 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受執 行人:被告A04,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拘提被告 A04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至293頁)、 供被告A04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95 至385頁)、被告A04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 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A04之臺中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 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89至499頁)、搜索現 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 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01至503、505、507 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27、529頁)、證人張瓊 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43、545至5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 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第557至563頁)、證人楊淑萍 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93、595頁)、 本院112年3月13日中院平刑東112急搜12字第1129003404號 函(見偵11538卷一第6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 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153 8卷二第27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 日刑紋字第1120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53至58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 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61至125頁)、證 人王志方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2頁)、證人江旻烜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4頁)、證人吳衍昇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11538卷二第156頁)、被告A06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 60頁)、被告翁茂翔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2頁)、證 人許師濬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4頁)、證人楊淑萍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6頁)、證人廖概翔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11538卷二第 172頁)、被告A05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 74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頁)、證 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驗書(被 告A01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112 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被告A02扣案毒 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112年2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被告A03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 1538卷二第186頁)、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 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A0 4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臺中地檢 署112保管字第2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89至297、313至32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9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5、367頁)、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369至373、387至39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 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421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463至47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24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5至26頁)在卷可證,足認其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廖概翔、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許師濬、楊淑萍、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 被告劉育宏、A01、A02、A03、A04、A05、A06翁茂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A02、 A03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前開被告4人自白外 之補強事證。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A01、A02、A03及A04受微信暱稱 「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對價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其等之報酬為每販賣2至4公克愷他命



,可抽30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等情,為被告A 01、A02、A03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3361卷 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偵3521卷 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 11538卷一第237至244、445至4 4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 35至40頁),依前揭說明,足 認其等4人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 堪認定。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2、A03 及A04與同案被告劉育宏陳蓓瑩劉柏仁及微信暱稱「頂 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 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所成立,其運作及分 工模式係由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再指示小蜜蜂 即被告劉育宏、A01、A02、A03、陳蓓瑩劉柏仁及A04送貨 ,其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後,將收取之價金 交回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 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 子或劉育宏(112年2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故依 被告A01、A02、A03、A04及證人劉育宏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 集團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 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 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 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 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 ,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
  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 西(無資金往來)陳」(下稱「冠西」)、「老鷹」、「進 財」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有收受3萬6,500元,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 酬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沒有錢,所以預先給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A05之自白,沒有其他補 強證據,從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中擷取之Skype、Telegra m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仍難以認定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為何者,更遑論本案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該名被害人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 人之身分及人數等語。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怕我男友即被告A05被收押,才照著 警方陳述等語,其辯護人為辯護稱:由Telegram等相關對話 紀錄,從111年11月19日開始的「參線」裡面均沒有被告A06 加入的紀錄,反觀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月9日時,才由 被告A05提到討論兩張白紙有沒有要進去的問題,也就是1月 9日才在討論被告A06有沒有要加入,一直到1月11日被逮捕 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內被告A06究竟有無加入該犯罪組織, 或著手開始實行犯罪行為,顯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等 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向大陸不特定地區的被害人謊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將來可 以遭凍結,要求他們先提交資金監管,待調查結果後再歸還 ,詐騙對象是湖南省永州市、衡陽市地區的不特定被害人, 我是聯繫以前詐欺機房認識的朋友,經由介紹後兼職協助機 房擔任2線詐欺話務員,然後我再找我女朋友即被告A06一起 做,我有拿一支IPHONE給她,他擔任1線話務員,他有成功 的話,他的2線是轉給我,我們工作時間是透過SKYPE聯繫、 派單、調照等,下班後主要透過TELEGRAM開會討論工作情形 、績效如何,我們配合的機房負責人為「進財」,我不清楚 機房實際所在位置,有聽過群組成員提到他們在臺南,機房 是透過SKYPE暱稱「新世界」辦理拖水,我們詐騙成功取得 被害人的銀行卡號後會傳給「新世界」,「新世界」透過數 位人民幣支付,被害人會收到認證碼,我會詢問認證碼後再 傳給「新世界」,「新世界」輸入後就可以成功取得被害人 受騙款項,大陸地區的轉帳機房會以虛擬貨幣U幣回帳給「 進財」,「進財」亦會將我所獲得之報酬以U幣匯入我提供 的錢包地址。我是在111年12月底主動向TELEGRAM暱稱「老 鷹」詢問,我不知道機房成立時間,我加入時他們就已經載 運作了,「老鷹」介紹「進財」給我認識,我才加入詐欺機 房工作,工作上的資料在GOOGLE雲端看的到,有問題就在群 組發問,我加入機房時就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我有 聽群組的人說他們做一檔可以賺10萬人民幣,我們詐欺機房 分2線,均為公安人員,1線為轄區公安局,2線為承辦洗錢 案的公安局,1線可分得詐騙金額的7%,2線可分得8%,我一 天大概接個位數的電話而已,大約1、2通,我有領過1次薪 水,是111年12月27日有收到3萬6,500元(折合1,188U幣) ,「進財」有轉U幣給我。被告A06是1線話務員,「86三線 」是機房群組,但現在沒有3線話務手了,2線就可以取得被 害人的款項了,裡面有工作指示項目,還有我111年12月27 日拿到的報酬等,裡面的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公安局通知書 是假公文,向「新世界」取得被害人照片後在編輯貼上,「 DO迪奧」是拖水的,但還沒有跟他配合,「鑽石衡陽」是被 害人資料,也就是俗稱的菜單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29至3



3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2月跟被告A06一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老鷹」把我加入的,加入後我擔 任2線,被告A06擔任1線,「老鷹」把我介紹給「進財」, 他把帳號密碼給我叫我登入,每天會派單給我,我負責接電 話,設備都在警局被查扣,如果詐騙成功,報酬是0.8%,我 們騙得都是大陸人,但因為口音不對,所以都沒有騙到什麼 人,我加入不到2個禮拜就被抓了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11 至313頁)。是依被告A05前開供述,可見其已就其具體加入 詐欺機房之時間、其與被告A06負責之分工、施用詐術之對 象等均已明確證述,且警詢與偵查時所述內容亦互核尚屬一 致,如非其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能陳稱需已擔任詐欺集團之 話務手才得以描述之具體細節,即如其前開所述每日僅有個 位數電話、因為口音不對,所以都沒有騙到人等內容,足認 被告A05及A06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已假冒公安局,撥 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甚為灼然。至被告A05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沒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沒有錢, 所以預先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然查,被告A 05於警詢、偵查時,已就其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案 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A05自陳其所使用之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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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