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0號
TCHM,113,上訴,2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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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陳○○1 人,且販毒金額為2000元、3000元,均非甚鉅,被告因一時 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 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 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 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 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是依被告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對照其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量刑 範圍,仍可處以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其行 動自由,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就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 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 予他人,並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肇生 他人毒品之來源,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及價格多寡、轉讓毒品之種類、犯 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母親、妹妹、姊姊,並未扶養母親、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一)證人陳○○、張○○、丙○○均已支付購毒價款予被告,業據其 等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 1000元、2000元,因已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不法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遭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 689公克、0.2794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0 .2103公克、0.1528公克),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於附表一、二各罪之主文欄內,並未諭知沒 收扣案之吸食器,卻於理由欄記述吸食器與其內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等語,參以吸毒工具本身亦難逕認與被告各 別之販賣、轉讓行為有何直接關聯,原判決前揭論述應屬 贅餘)。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實施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而本案涉及6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長達5個月期間,實難明確區別被告究竟係以何支手機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且3支手機係於同時同地遭搜索扣案,前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 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 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惟被告



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選任 辯護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 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始 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卻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顯然過 輕而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 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尤其原判決最終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日後一旦判決確定,被告之人身自由勢將遭 到長期之剝奪,應足以產生警惕、教化之作用。檢察官提起 上訴漫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顯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28 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 邱○○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是喝酒,沒有吸毒,我並沒有在起訴 書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其在110年間還沒有開始 吸毒,至於111年1月6日採尿時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但該次吸毒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其他朋友,而非 本案被告(詳參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此與證人邱○○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6日採尿時固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但該次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詳參偵字第18 88號卷一第343頁),尚屬相符。而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雖載明邱○○之尿液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參偵字第1888 號卷一第329頁),然此僅能證明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客觀事實,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何人?尚有未明 ,仍不足以作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積極證據。(二)又觀諸邱○○之手機電話號碼簿中,雖列有被告乙○○之電話 號碼(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6、361頁),及邱○○與 被告女友邱○○之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7 、359、360頁),亦僅能認定邱○○與被告、邱○○之間非無 聯繫管道,均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曾於110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日間有何轉讓禁藥予邱○○之行為。再者,被告與邱 ○○間固有通聯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3至3 54頁),然其等對話係發生在110年10月21日、10月24日 、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12月2日,此與卷附邱 ○○於1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於被告處所附近出現之照



片(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42、343、344、363頁), 均僅可認定邱○○於前述時間與被告有所對話或接觸,至於 其等2人談論何事?是否與轉讓禁藥有關?均無從據此推 知。且依公訴意旨所載述之被告轉讓禁藥時間,係橫跨11 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後歷時4月有餘,而 未將被告犯罪時間予以具體特定,顯然影響被告在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尤其檢察官掌握龐大之偵查資源,猶有指 揮調度司法警察(官)之法定權限,惟遍觀本案偵查期間 所蒐集調查之事證,尚無從進一步特定被告就此部分轉讓 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實難謂檢察官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 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 在,不能率然推斷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列之轉讓禁藥 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並 經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雙方通聯對話紀錄、 被告出現於邱○○住所附近之照片、邱○○尿液檢驗報告可資 為憑,足認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惟查:觀諸證人邱○○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詞,仍無法明確表 明被告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施 用,僅憑前後橫跨數月之久而難以特定之犯罪時間,顯難 率認證人邱○○前揭證述屬實。加以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言其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而全盤推翻其先前證述之真 實性,應認證人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存在明顯重大 之瑕疵,而無從逕認屬實。至於卷附其他通聯對話紀錄、 其等2人相約碰面之照片、驗尿報告等物證,如何無從直 接推論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縱 使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然既無其 他具有憑信性之證據足供參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尚不能憑藉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業已自白等情 ,質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妥洽,難認可取。(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 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強制換頁==========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 海洛因 110年7月17日13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海洛因 110年7月19日21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689公克、0.279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5月29日14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6月4日14時15分 同上 1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9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 同上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丙○○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同上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0.2103公克、0.152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主文 1 邱○○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邱○○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租套房內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海洛因 110年12月2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2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應否沒收 1 蘋果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2 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3 三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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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