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48號
TCHM,112,上訴,294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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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泰國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應可推 知泰國警察機關於陳○○寄出毒品前,即已全程監控並查獲相 關情事,是以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且被告與 陳○○所預想之運輸計畫,應起始於將系爭毒品自快遞公司位 於泰國之集運倉庫發出,並於臺灣等待收受系爭毒品包裹; 惟系爭毒品包裹尚未離開起運地,即遭泰國警察機關於快遞 公司之集運倉庫查扣,自不符運輸毒品既遂之「起運離開現 場」要件。原審漏未詳加研求上情,逕論以被告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適用法則恐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亦 有違誤,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確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且迄今並未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法律見解如何不足 為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被告猶執前 詞主張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均非妥洽,無足為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 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 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 ,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 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 ,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區分各罪之特 殊情形(含犯罪之既遂或未遂)而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 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起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一萬公克,一旦 運抵我國境內並流入市面,所造成之毒害氾濫程度殊難想像 ,於量刑時自不宜輕縱。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部分,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實屬寬厚至極,更無量刑失諸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本案應予從輕量刑, 自屬無憑,顯不足取。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 律違誤且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2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雖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惟於本院接獲併案 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該署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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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