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被告陳樂頤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LSD毒 郵票之犯罪情節、次數及毒品重量均非屬輕微,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 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陳樂 頤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