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6號
TCHM,112,上訴,50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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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既均對於 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且均知悉本案包裹係佯以 「張育瑋」為收件人寄出,仍指示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 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後,佯為「張育瑋」領取 本案包裹,而於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上之「收件人簽收欄」 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張育瑋」具領包 裹之意思表示,有扣案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在卷可考(見 偵21835卷第91、229頁),是李秉能偽簽之上揭包裹託運單 2紙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 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張育瑋」之署名後,再將該包裹 託運單交還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 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無訛。
4.此外,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結晶檢品10袋,共計1098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1.03%,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175卷第225至226頁,偵218 35卷第281至30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 國起運,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簡溢慶江哲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 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 既遂犯。




 ㈡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簡溢慶江哲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指使李秉能偽造「張育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與李秉能,及自泰國寄送含愷他命之本 案包裹至臺灣之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公司、達裕國際 通運有限公司、宗國交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能順利領取之目的,以其 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江哲詠並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自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1萬7711.79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 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愷他命包 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原審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暨被告簡溢 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現經營販售皮包事業 、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哲詠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五專肄業、未婚、從事房仲業、與父母親同住、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原審1561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7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審酌: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



告等人本案運輸之毒品,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 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貨物10箱內,該貨物10箱(含薰香禮盒)具 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為李秉能所管領 使用,供李秉能與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聯繫本案運輸愷他 命事宜之用乙節,業據李秉能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在李秉能罪刑項下沒收。
  ⑷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李秉能依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張包裹託運單上偽造 「張育瑋」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簡溢 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包 裹託運單此私文書,因已由李秉能持以行使交付宗國交通 公司送貨人員,非屬李秉能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所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業據被告簡溢 慶、李秉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929卷第 92至99頁,原審1561卷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 物品與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亦已參考刑 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原判決上述量刑及沒收宣告尚屬 妥適,刑之宣告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亦無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江哲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江哲詠自本案調查之始即否認犯錯,其歷經原審法院長期 間審理及判決後,始於上訴本院時坦承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核屬訴訟程序之運用手法,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 被告簡溢慶涉案部分亦多所迴護,難認確有悔悟慚愧之意, 至於被告簡溢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 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二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0袋 【檢品外觀: 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1.03% 檢品送驗淨重:24935.65公克 驗餘淨重: 24932.88公克 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偵27174卷第41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扣案物品出處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秉能所管領,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7174卷第331至335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2 包裹託運單2張 李秉能在左列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張育瑋之署名各1個。 1-2 3 貨物10箱 (內含薰香禮盒) 左列貨物箱內夾藏愷他命,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時35分 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3) 證人莊晏榛所有,供與其親友、被告簡溢慶聯繫,及其工作上所用。 2-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43至347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簡溢慶所有,平常用於在車上聽歌、導航使用,未用於與被告江哲詠聯繫。 3-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37至341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6 簡溢慶汽車改裝品訂購單1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改裝莊晏榛所購買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剎車訂購單,與本案無關。 3-2 7 手寫筆記紙1張 非證人或證人莊晏榛之字跡,與本案犯行無關。 3-3 8 簡溢慶身分證1張 被告簡溢慶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9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4-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3至317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1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未用於聯繫「湯姆」、「1」,與本案犯行無關。 4-2 1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24至329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33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12 MAC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2 13 保時捷MACAN車輛買賣契約1份 證人莊晏榛所購買 5-x-3 14 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4 15 簡溢慶使用車輛1臺(車號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5 15 關係聲明書(一卡通票證)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6 16 簡溢慶護照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7 17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8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通話功能)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9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0 20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1 21 鑰匙1串 證人莊晏榛所有機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2 22 房屋租賃契約4張 被告簡溢慶與女友莊晏榛共同成租,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3 23 行照2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9至323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4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4 身份證影本1份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2 25 存簿1本 李秉能所有,存錢用, 6-3 26 電子秤1臺 被告簡溢慶所有,做早餐用,未用於秤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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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