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28號
TCHM,110,上訴,8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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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嚴股王檢察官亮欽指揮偵辦。2、109年5月16日借提張妤 彤與5月28日借提林亦偉製作警詢筆錄,渠等供稱於108年4 月17日曾販賣毒品予李仁傑,並提供相關手機對話佐證。」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亦可證明本案 確係被告李仁傑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妤彤後,張妤彤始遭警方借提詢問關於108年1月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情事,並非被告張妤彤先行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李仁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張妤 彤縱已於另案遭查獲,惟其於該案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 仁傑供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無直接關聯,斯時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於該案中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告張妤彤有本件協助被告李仁傑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情事,嗣 由於被告李仁傑供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始因而查知被告張 妤彤關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李仁傑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函文所載,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故就被告李仁傑所為犯 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妤彤部分:
被告張妤彤於警詢中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販賣予熊庭 誼、郭伊兒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李仁傑,而被 告李仁傑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5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109年度偵字第900 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9年 6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203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6月19日中檢增嚴108偵35080字第1099061978號 函覆原審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5、167頁),是本案確有 因被告張妤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李仁傑乙節,應 堪認定,故就被告張妤彤所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被告李仁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3、4所 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另被告張妤彤所為2次犯行,均依上開所述 各項刑之減輕之事由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罪數:被告李仁傑前開所犯4罪、被告張妤彤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被告李仁傑附表編號2)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李仁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犯行 ,因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固然有所依據。然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 最新統一之見解,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仍依 原見解,認就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自有未合。被告李仁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仁傑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竟無視國家防制 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兼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示懲。
 ㈦上訴駁回(上述㈥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與被告張妤 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 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李仁傑 明知四氫大麻酚、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 、三、四級毒品,此等毒品均足以危害人體,竟為貪圖非法 販毒之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轉讓毒 品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 責;另考量被告李仁傑犯後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3、4所示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⒉被告張妤彤亦知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四級毒品,此等毒品均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 販賣予他人,與被告李仁傑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



張妤彤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且被告張妤 彤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 ,參以被告張妤彤犯後能自首本案犯行,協助查獲上手,犯 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節,兼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傑就犯罪 事實一、㈠及二之㈠、㈡所為,分別取得8,000元、3,250元及3 ,000元,業據被告李仁傑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5080卷第495 至496頁),且被告李仁傑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4,250 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25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80號卷第501 、502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 告李仁傑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另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仁傑所有,惟 被告李仁傑供稱扣案手機並未用以與他們(購毒者)聯絡, 其是用另一支手機聯絡,已經壞掉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仁傑係以扣 案手機供做本案犯行所用,是就扣案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罰亦近乎法定最低 處斷刑,所定執行刑並皆從寬,毫無過苛而違刑罰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各以家庭、個人因素等情, 請求從輕量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李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李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本院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二之㈠ 李仁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之㈡ 李仁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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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