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90號
TCHM,110,上訴,490,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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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12 、2549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 2347號審理中等情,足徵被告甲○○素行不佳,於量刑上應 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所 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 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2.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
  3.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乙○○及甲○○二人從重量刑,被 告乙○○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已本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輕或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或 過重。是檢察官及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5.綜上所陳:
   ⑴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乙○○、甲○○應從重量刑部分之上訴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為無理由。
   ⑵被告乙○○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暨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 ;是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⑶被告甲○○上訴,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詳 如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外,其餘為無理由,是應予駁



回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上訴 。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胖哥」、甲 、乙共同為之,而被告甲○○則屬不知情者,已如前述,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違誤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 健康面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所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 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供被告乙○○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行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 品,乃被告乙○○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書寫 ,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述甚明(參偵字15 956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7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物品雖係「胖哥」交給被告乙○○使用,然由被告 乙○○於偵訊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從108 年12月底至109年5月20日被查獲為止,都是我在使用,我 因為害怕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裡的聯絡資訊被警察發現 ,所以在警察拘捕我時,就將該物品丟入旁邊之水耕稻田 內等語(參偵字15956號卷第146、152頁),可徵被告乙○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於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存事證亦難認 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有所關連,或被告甲○○預備以上開扣案物品供作該 等犯行之用,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皆屬第四級毒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依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物品,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於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及就毒品咖啡包63包於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皆諭知 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有收取「胖哥」交付之5萬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陳述至明(參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18頁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及丙○○均明知2-溴-4-甲基 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且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 「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甲○○、戊○○及丙○○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 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 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 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 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甲○○、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 人謝佳伶鄭宏洋賴正浩邱思臺劉國隆謝銘峰、張 凱銘、莊斯涵粘宏偉楊濬寧洪唯智陳良益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及新奇聚合物有限公司報價單、樣品測試單 、化學品安全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恒豐光電公司」 銷貨明細表、水單、送貨地點清單、進口報單、「恒豐光電 公司」與大陸報關行往來之電子郵件、開給許清硯之發票、 「恒豐光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貨櫃簽收單、貨櫃交易驗收單、乙○○手寫之進貨註記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機動儀檢組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5 70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44 02、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檢測報告、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急聲監字 第5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恒豐光電公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被告甲○○辯稱:「胖哥」說要搬東西,要我幫他租車、 把車開去給別人,我覺得被「胖哥」利用了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未扣得毒品,且無法確認於10 9年4月17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者,是否為被告乙○○於同年月 16日所收取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而有無刺鼻 味全憑被告乙○○之說詞,又被告甲○○與乙○○並無交談,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甲○○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認甲○○與「 胖哥」、被告乙○○、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4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被告 甲○○的電話說要去搬家,跟我說要去幫忙搬東西,當時是被 告甲○○說要開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巷,我不知道為什麼 要去那邊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只 是單純去搬家,「胖哥」並非叫被告戊○○去租車,亦未與被 告戊○○聯繫,被告戊○○確實不知小貨車上所載物品為何,被 告戊○○與「胖哥」、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被 告丙○○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辯稱 略以:我於109年4月17日收到通知說要搬家需要租車,是被 告甲○○通知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 0段0巷,我是跟在被告甲○○、戊○○的轎車後面等語,其辯護 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除了有租車、還車之外, 看不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伍、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戊○○、丙○○於109年4月17日一同前往「富盛租車 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被告丙○○駕駛該 部小貨車、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被告丙○○在 抵達該址後即先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戊○○與甲 ○○留在現場,於被告乙○○前來取車、還車後,被告戊○○駕駛 該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至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 且於乙前來取車、還車後,被告戊○○再駕車搭載被告甲○○離 去,嗣於109年4月18日由被告丙○○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 盛租車行」等情,均據被告甲○○、戊○○、丙○○於前開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前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 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 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 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 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 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
  1.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陳稱,「胖哥」沒有告知租車用途 (參偵字15952號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曾表示不知道 「胖哥」租車要做什麼,隨後又稱「胖哥」說他要搬東西 等語(參偵字15952號卷第93、94、108頁);且於原審審 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胖哥」要我去租車,是要請我 去幫忙搬家等語(參原審卷第403頁)。是有關被告甲○○ 是否知悉「胖哥」租車目的為何、「胖哥」有無告知租車 用途等情,其說法前後不一,所稱係為搬家、搬東西而租 車之說法,固有可疑之處。
  2.惟查:
   ⑴關於「胖哥」要求被告甲○○租車詳細原因、目的及過程 等,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僅有被告甲○○一人之供述,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實被告甲○○明確知悉「胖 哥」租用車輛目的即在分裝載運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
   ⑵關於被告甲○○是否確實聞到小貨車上之毒品刺鼻味道乙 節:
    ①被告甲○○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們將貨車開到彰化 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之後被告乙○○把車開走, 然後開回來還給我們,我們又開車到彰化縣秀水鄉通 鹿巷附近某處,之後乙又把貨車開走,過了半小時後 ,乙把車開回來,我在車上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 (參偵字15952 號卷第111、112頁);而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當庭勘驗甲○○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為 「檢察官詢問甲○○:『在車上有沒有聞到什麼味道?』



甲○○說:『也沒有很特殊,就是稍微有臭味...』,檢 察官問:『是不是刺鼻的味道?』,甲○○說:『對對』」 等語,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 第410頁;本院卷第368頁),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 ○○交還車輛時,車上固有散發異味之情形,惟其氣味 是否濃厚到足使被告甲○○查悉車內異狀,實有未明。    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4月16日及5月20日收 的貨我都有聞到刺鼻味,味道很重,會讓我流眼淚、 胸悶、頭暈很不舒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99、34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4月16日跟5 月20日收到的貨,都有聞到刺鼻的味道,而且這個刺 鼻的味道到流眼淚的這個程度,我在搬運的時候就已 經難過了,然後那個不會一下子散,因為我已經一直 不舒服到車上了,所以問我開車過程中有沒有聞到並 不準等語(參本院卷第426-1、426-2頁)。是由被告 乙○○上揭證述內容,固堪認被告乙○○確有聞到毒品之 刺鼻味道,惟此味道已濃厚到使人流眼淚、胸悶、頭 暈很不舒服,此與被告甲○○所稱之刺鼻味仍有程度之 不同,且乙○○已證稱,因其已在倉庫中遭受該等毒品 濃厚味道之刺激而失準等語;據此,被告乙○○顯不能 確定車上是否仍存有該等味道,自不能以此佐證被告 甲○○於被告乙○○將車交還的時候已確實聞到車內關於 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濃厚刺鼻氣味。    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有大貨車的 執照,所以負責駕駛RCR-1019號這臺小貨車,它就是 有帆布遮蓋的那種3噸半的小貨車。整臺都有帆布, 後面還有一個後門。沒有辦法從外面看到裡面放東西 ,後來被告乙○○有把這臺小貨車開回來還給我們,車 子交還的時候,我沒有聞到什麼味道,小貨車我從福 興鄉開到秀水,過程中沒有聞到什麼刺鼻的味道。我 只有開車,沒有搬到車子裡面的東西,也沒有看到車 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跟被告甲○○把車子交給被告乙 ○○,以及被告乙○○將車交還給我們的時候,車子帆布 都是蓋上的,而且我跟被告甲○○全程都在場等語(參 本院卷第426-5至426-15頁)。由上,被告戊○○既全 程在場,且曾擔任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員,何以其未 曾聞到任何刺鼻味道,本院認不無因小貨車車斗部位 ,因有帆布遮蓋導致氣味之散發較為不易且稀薄所致 。則以同時在場之戊○○未能聞到毒品散發之氣味,能 否僅以被告甲○○自陳曾聞到些微刺鼻味道,即謂被告



甲○○明確知悉被告乙○○係駕駛該車輛前去載運扣案之 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實屬有疑。   ⑶本案「胖哥」對於扣案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除利用不知情貿易公司承辦人員、物流公司人員、報關 人員等,以假進口真走私方式為之外,尚且由被告乙○○ 租用不知情房東之房屋,輾轉利用不知情之乙○○親友交 付房租,渠等用盡各種掩飾方式以避免犯行為他人發覺 ;而被告甲○○係於某不詳賭場偶然認識「胖哥」(本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胖哥」係多年熟識友人), 僅因貪圖小利而代為租用車輛,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與「胖哥」、被告乙○○有何就本件運輸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甲○○於 本案所為亦僅有租用車輛交付與被告乙○○供其自行駕駛 搬運第四級毒品使用等行為,據此亦難認被告甲○○就「 胖哥」、被告乙○○上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之可言。
  3.據上,本件公訴意旨所用以指證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犯嫌之相關證據,顯屬薄弱,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甲○○應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自難為本院 所採用。
㈣關於被告丙○○、戊○○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去租車,大概是前1、2天,「胖哥」打電話給被告甲○○跟 我們說請我們去租車等語(參偵字15954號卷第5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稱:被告甲○○說他接到「胖哥」的電 話說要搬家,我當時跟被告甲○○住在一起,被告甲○○跟我 說需要租車,我把租來的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段0巷以 後,因為我有事情就先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25、226頁 )。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被告甲○○是朋 友,我於109年4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被告甲○○的 電話說要去搬家、幫忙搬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甲○○跟我說去幫忙搬家,賺一 些外快,那天是假日,我沒做什麼就一起過去了,我有大 貨車職業駕照,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跑車,就說要不要來 加減賺(台語)等語(參原審卷第445、446頁)。是被告 丙○○、戊○○之所以與被告甲○○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並由被告丙○○駕駛該部小貨車、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甲○○,分別駛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係因被 告甲○○向被告丙○○、戊○○告知「胖哥」要搬家而需租車, 並以此為由邀約與其同住之被告丙○○,及有大貨車職業駕



照之被告戊○○一起前往,堪可認定。此參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胖哥」當時是跟我聯絡的,所以是找我, 因為我只有1個人,想說找朋友一起去,就跟被告戊○○、 丙○○聯絡,因為我之前酒駕的關係被吊銷駕照,所以麻煩 被告丙○○租車,也因為我不是彰化人,對地形比較不熟悉 、不太知道路,才會請被告戊○○幫忙開車等語(參原審卷 第403、407頁),亦可為憑。足證被告丙○○、戊○○與「胖 哥」並無任何聯繫,就租車一事,乃聽被告甲○○片面所述 ,並因彼等與被告甲○○之情誼,及被告丙○○和甲○○同住、 被告戊○○考領有職業駕照,而分別允諾被告甲○○之請求, 則能否遽認其等知悉「胖哥」要求被告甲○○租車係欲載運 進入我國國境之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洵屬有疑。  2.被告丙○○不知為何要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其 係跟在被告甲○○、戊○○所駕前開小客車後方而駛往該處, 抵達後即先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並未詢問為什麼要開車 去那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 參原審卷第225、226頁),核與被告甲○○、戊○○於警詢時 所述被告丙○○駛抵該址後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等語互核 一致(參偵字15952號卷第38頁,偵字15955號卷第24頁) ,故被告丙○○對後續被告乙○○、乙前來取車,及車上有無 載運物品等節是否知情,容有疑義;況且,被告丙○○如有 協助「胖哥」載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意, 要無可能於中途先行離去。而該部小貨車係以被告丙○○之 名義承租,此經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22 5頁),縱使事後係被告丙○○將該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 」,亦無違常情。綜此,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認被告 丙○○有何夥同「胖哥」、被告乙○○、甲、乙共同運輸第四 級毒品走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行。
  3.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開我的車先離開,後來 就剩我跟被告甲○○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附近等,被告 甲○○就說在那等,而在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等待 時,我曾請被告甲○○問「胖哥」還要等多久等語(參偵字 15955號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們抵達彰化 縣○○鄉○○路0段0巷時,被告丙○○說他要回去了,被告甲○○ 就跟我說我們在這邊等,等人來把該部小貨車開走,後來 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乙叫我和被告甲○○把該 部小貨車交給他,我與被告甲○○就在那邊等,過程中我跟 被告甲○○說到底要等多久,我叫被告甲○○跟「胖哥」聯繫 ,但是被告甲○○打電話過去時,沒有聯繫上「胖哥」等語 (參偵字15955號卷第85、8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時是被告甲○○說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0段0巷 ,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參原審卷第226頁)。佐 以,有關租車、前往何處、將車輛交給何人、於現場等待 取車者還車、其後再至指定地點交車等,確係「胖哥」與 被告甲○○一人聯繫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坦認無訛(參偵字15952號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03 頁)。綜參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戊○○於彰 化縣○○鄉○○路0段0巷等待被告乙○○前來取車,及被告乙○○ 還車後,又駕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將該車 交給乙,復於該處等候乙還車等節,均係被告甲○○與「胖 哥」聯絡後,被告甲○○再指示被告戊○○為之,故被告戊○○ 究否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值懷疑。而被告甲○○因非彰化縣 本地人,乃請被告戊○○幫忙開車,業如前述,是被告戊○○ 辯稱其有職業駕照,以為確如被告甲○○所述「胖哥」要搬 家,其為賺外快遂應允前往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胖 哥」要找人幫忙搬家且會給予報酬乙情,被告戊○○顯係聽 被告甲○○轉述後而得知,故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本來 「胖哥」有說要給我們錢,1、2萬元左右等語(參偵字15 955號卷第102頁),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此係幫忙搬家之代 價,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戊○○係為賺取報酬,而允諾運輸 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從而,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實難率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詳參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㈤至部分),均僅足供證明被告 乙○○犯行(詳見被告乙○○有罪部分),核與被告甲○○、戊○○ 、丙○○被訴犯行不具關連性,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戊 ○○、丙○○等人之認定;據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戊○○、 丙○○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二、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涉犯有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乙○○(原名張閔翔)、甲○○、戊 ○○、丙○○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 且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 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哥』之成年 男子(下稱「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二)……(即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甲○○、 戊○○、丙○○與「胖哥」、被告乙○○、甲有何謀議,或有如何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敘明,檢察官復無舉出任何事證 以資佐憑,實無以認定被告甲○○、戊○○、丙○○涉有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
三、基上各情,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代「胖哥」租用車輛,然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所示犯嫌,確與「胖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則均未與「胖哥」有所 接洽,因聽信被告甲○○所述需租車以供搬家之用,本於朋友 情誼而予協助,亦難遽認被告戊○○、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再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甲○○、戊○○、丙○○就事實 欄二部分,有何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即指稱其等與「胖哥 」、被告乙○○、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憑。是以,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戊○○、丙○○涉有前述該等犯行,尚無法為本 院所採用。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戊 ○○、丙○○確有被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案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甲○○、戊○○、丙○○涉犯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均應為被告甲○○、戊○○ 、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甲○○涉犯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即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 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就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其 依據,亦應併予撤銷)。至原審就被告甲○○涉犯如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丙○○、戊○○涉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分別為被告甲○○ 、戊○○、丙○○三人各該部分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甲○○、戊○○、丙○○三人 應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 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丙○○、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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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