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9號
TCHM,110,上訴,21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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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張孟學所犯10罪、被告陳勝全所犯5 罪、被告吳和諭所 犯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 犯行、被告陳勝全、吳和諭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分別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前 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 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被告張孟學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致使被告張孟學無從於警詢、偵 訊時就該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張孟學既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頁),且係因前揭 因素致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就其所涉犯嫌予以辯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就 被告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迭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孟學、陳勝全、 吳和諭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 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吳和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68號 刑事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旨 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 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 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 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 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 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錐」等 語(見偵卷二第501 至509 、579 至581 頁),惟被告張孟 學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方、檢察官 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無法查獲綽號「古錐」等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



109003402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 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各1 份 (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161 至163 、417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5 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 004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4 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109012847號函各1 份(見本院 第219 號卷第241 、245 至247 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勝全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 、亦非因被告吳和諭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孟學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 10 99112523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425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5 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 00004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 3 日中檢增柏109 偵30785 字第1109011882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4 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10901 2847號函各1 份(見本院第219 號卷第241 、243 、245 至 248 頁)在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勝全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上手張孟學應是 被告陳勝全供出,有關孫緯綸109 年7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夜間偵訊要經過詢問人同意,但我們看筆錄警方並沒有 做這樣的處置,其第一次警詢筆錄警方問你是否瞭解不得夜 間偵訊,孫緯綸說瞭解。警方並沒有進一步問是否同意夜間 偵訊,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明示同意不合,並沒有讓他明 示同意。第二次警詢筆錄,陳勝全是109 年7 月15日上午10 時4 分供出上手張孟學孫緯綸是109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 17分供出上手張孟學,陳勝全比孫緯綸早供出上手。孫緯綸 第一次筆錄供出張孟學是在夜間偵訊供出,那份筆錄沒有證 據能力,所以上手張孟學是被告陳勝全供出的。我們主張孫 緯綸第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排除掉之後,被告陳勝 全供出上手張孟學,就會變成第一次供出上手,可以主張減 刑。」等語(見本院第219 號卷第322 頁)。惟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3 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 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 免疲勞詢問」,亦即該條係為保障受詢問人之權利而設,此 由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疲勞訊問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可明瞭,則縱使同案被告孫 緯綸109 年7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未經其明示同意所為 之夜間詢問,依上述說明,所予排除證據能力者,亦僅同案 被告孫緯綸就其自己犯行所為之自白而已。是被告陳勝全之 選任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排除同案被告孫緯綸於109 年7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應是被告陳勝全在109 年7 月15 日上午10時4 分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最先供出上手張孟學,主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勝全 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況且警方於109 年7 月1 日10時2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即對被告張孟學進行蒐證 ,且於109 年7 月15日0 時5 分對被告張孟學進行搜索時,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109 年7 月1 日10時20分之蒐證 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 年7 月15日0 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90至93、100 至104 頁),顯見警方早在被告陳勝全109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 分警詢前,就已查悉被告張孟學之犯 罪嫌疑,是亦難認警方係因被告陳勝全供述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被告張孟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勝全予以減刑。
⒋被告吳和諭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和諭供出 綽號「小文」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倉管,並配 合警方查緝,警方亦確實查出綽號「小文」即為案外人張書 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吳和諭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廖羽 萱、案外人張書成、綽號「小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加菲」之人(下稱綽號「加菲」)等語(見偵卷二第 451 至456 頁),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及本院結果,檢方無查 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毒品來源;另警方亦尚未查獲另案被告 廖羽萱、案外人張書成或綽號「小文」、綽號「加菲」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 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 份(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425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5 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1100004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 2 月4 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109012847號函各1 份( 見本院第219 號卷第241 、245 至248 頁)在卷可參,依據 前述說明,偵查機關尚未能查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上揭毒品



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 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 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上開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 除,更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上開被 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合作方式,透過 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可接觸之客源 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更高。另被告張孟學、陳勝全之販毒交易金額最高可達1 萬5100元,相較於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毒者,惡性匪淺。 考量上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所為,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②被告陳勝 全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③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 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張孟學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張孟學就參與「海底總動員」販毒犯 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並對被告張孟學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當, 被告張孟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孟學正值青年,明知 第三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 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猶未悔悟,且於本案販毒集團中為販毒小蜜蜂之首,居 於重要角色,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 工合作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 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張孟學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為手 機包膜、租車行,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 媽媽及一名同母異父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 219 號卷第342 頁),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 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衡酌被告張孟學係以犯罪組織 分工合作之模式犯罪,其惡性較單獨販賣毒品之情況為重, 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勝全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 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孟學正值青年 ,被告陳勝全正值壯年,被告吳和諭正值青壯,均明知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均 為法律所禁絕;被告張孟學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已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被告陳勝全因賭博性 電玩及其他因素積欠債務;被告吳和諭因家庭生計壓力,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吳和諭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和諭 於原審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81 頁、原審第21 83號卷二第67、83至95、101 、110 至125 、137 頁)等一 切情狀,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對被 告陳勝全、吳和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後述不予 宣付強制工作部分),對被告張孟學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 10所示之刑及沒收,對被告陳勝全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對被告吳和諭量處如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衡酌被告陳勝全、吳和諭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張孟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勝全上訴意旨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和諭上訴意旨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3 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勝全所有並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聯繫被告張孟學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勝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 306 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陳勝全、吳和諭、 同案被告孫緯綸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為「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陳勝全、吳和諭、同案 被告孫緯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 307 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吳和諭各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為被告吳和諭所有並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和諭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0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吳和諭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17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6、17「備註」 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白色結晶,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61 至563 、565 至571 頁 ),且分別係同案被告孫緯綸與被告張孟學共同預備供為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 告孫緯綸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 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 孟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 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每月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原審第 2183號卷二第65頁),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 (3 月份)、 2 (5 月份)、3 至10(6 月份)所示,共計獲得報酬30萬 元,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各次犯行,每次平均獲得1 萬 2,500 元(計算式:10萬元÷8 =1 萬2,500 元)。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共計27萬8,500 元),其中22 萬6,000 元為被告張孟學所有,經被告張孟學供述在卷(見 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另5 萬2,500 元部分,據同



案被告孫緯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準備轉交給被告張孟學之 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足認附表二 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均係被告張孟學所有。查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張孟學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孟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 )、 1 萬2,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勝全、吳和諭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販毒小蜜蜂每販 賣1 包愷他命,可各獲得報酬300 元,其等均有實際取得前 述報酬。扣除報酬後之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張孟學等語(見 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6 至307 、328 頁、原審第2183號卷 二第65頁)。足認被告陳勝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 行,分別收取報酬300 元;被告吳和諭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 10所示犯行,各獲取報酬300 元,係被告陳勝全、吳和諭為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述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吳和諭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3、15、20、21、23至25所示之 物,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吳和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 、306 至307 、328 頁、原審 第2183號卷二第46至5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勝全、吳和諭雖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惟被告陳勝 全、吳和諭均係擔任販毒小蜜蜂,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毒 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張孟學,係居於組織下層地位, 尚非核心人物,難認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 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上揭被告2 人除本案外,均無參與其他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從事販毒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以被告陳勝全前從事百 貨商行工作乙節,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83 號卷二第67頁、本院第219 號卷第343 頁),且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161 頁);被告吳和諭從事餐飲業擔任外送員工作等情,業經被 告吳和諭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7頁、 本院第219 號卷第406 頁),且有在職證明1 份、照片2 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81 頁、原審第2183號卷 二第137 頁),堪認上開被告2 人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被告2 人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反 社會危險性非高,且此被告2 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 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 短,均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該等被告記 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 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認其2 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陳勝全、 吳和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被告張孟學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之首, 負責與被告陳勝全、吳和諭、同案被告孫緯綸對帳,並收取 其等販賣毒品之款項後交給綽號「古錐」人,其參與之情節 雖較被告陳勝全、吳和諭為重,但其工作既為販毒小蜜蜂, 而受綽號「古錐」之人指揮,尚難認係居於組織高層地位, 其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而言應屬較輕,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參以被告張孟 學之職業為手機包膜、租車行,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第219 號卷第343 頁),且有在職證明書1 份、照片 2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83頁)尚難認被告張 孟學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其有實行 販毒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張孟學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 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 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 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 例原則考量,認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張孟學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及過程 行為人 交易金額 備註 地點 1 江翊勵 109 年3 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陳勝全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江翊勵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翊勵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江翊勵碰面,以5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江翊勵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陳勝全張孟學 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2 詹智宇 109 年5 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陳勝全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詹智宇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智宇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詹智宇碰面,以22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詹智宇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2200元,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可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陳勝全張孟學 2,200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3 黃育振 109 年6 月5 日晚上7時43分許 陳勝全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陳勝全張孟學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臺中市○區○○○路000 號 4 109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6 分許 陳勝全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向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陳勝全張孟學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5 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陳勝全於左列時地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育振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4 公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7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陳勝全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陳勝全張孟學 7,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09 年6 月6 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6 陳威閔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 孫緯綸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陳威閔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陳威閔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威閔收受,並當場收取36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緯綸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孫緯綸張孟學 3,6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 7 謝承洧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 孫緯綸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謝承洧聯繫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AAPE」毒咖啡包5 包與謝承洧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上開毒咖啡包5 包與謝承洧收受,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緯綸從中抽取報酬150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孫緯綸張孟學 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起訴書誤載為「加多寶」毒咖啡包,由本院逕與更正為「AAPE」毒咖啡包。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商店外 8 黃育振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吳和諭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和諭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吳和諭張孟學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 9 王宥悰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 吳和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王宥悰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與王宥悰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宥悰收受,並當場向王宥悰收取1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和諭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吳和諭張孟學 1,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10 黃育振 109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許 吳和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育振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育振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黃育振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和諭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張孟學收受。 吳和諭張孟學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1 罐 1.驗前淨重1.0666公克,驗餘淨重 1.0511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偵卷一第91至94頁 2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0.5536公克,驗餘淨重 0.5319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3 K 盤1 個 1.為被告張孟學所有,驗得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本院卷一第191 頁) 。 2.與本案無關聯。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254至275 頁 9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0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被告張孟學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3 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為被告張孟學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頁 14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 為被告陳勝全所有,係供被告陳勝全為本案犯行時聯繫被告張孟學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162 至165 頁 15 黑色Redmi Note8 Pro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陳勝全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AAPE」毒品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28只) 1.驗前總淨重137 公克。送驗抽檢後, 驗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純質淨重1.37公克。 3.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7 加多寶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1.驗前淨重41.9303 公克,送驗抽檢 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2.5%)、甲基-N ,N - 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 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5%,純質淨重1.0483公克。 3.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1.驗前淨重11.3926 公克,驗餘淨重9. 8943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度99% ,純質淨重11.2787 公克。 2.於被告孫緯綸張孟學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 宣告應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6手機1支 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4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 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孫緯綸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21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為被告吳和諭所有,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391 至396 頁 22 IPhone X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吳和諭所有,供被告吳和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吳和諭張孟學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3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吳和諭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4 K盤1個 25 IPhone 6手機1支 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購毒者用於清償毒品價金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405 至409 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清 單 1 附表一編號1 1.江翊勵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77-278 頁) 2.員警109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就陳勝全之蒐證照片15 張(見偵卷一第176-184 頁) 3.扣案陳勝全手機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5 -186頁) 4.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5.陳勝全咖啡包上手「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 第337 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詹智宇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3-31 、89 -91 頁、第27822 號偵卷第17-18 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他卷第5-9 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他卷第9-15頁) 4.查獲現場地圖(見他卷第11頁) 5.詹智宇手機微信帳號「edm8988 」內與微信帳號「Compassi on9453」、暱稱「海底總動員」內容及對話信息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5-2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 第5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偵查報告並 檢附販毒上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續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蒐證、陳勝 全口卡等照片(見他卷第57-81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022號鑑驗書- 詹 智宇扣案愷他命1 包(見他卷第139 頁) 3 附表一編號3 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9 年6 月5 日、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 第319-325 頁) 4.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 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6 1.陳威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53 -56、 105-106 頁) 2.查獲孫緯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緯綸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二第75-76 頁) 6.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聯絡人信息(見偵卷二第373 頁) 7.孫緯綸相關監視器錄影、簽名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75- 417 、419 、427-429 頁) 8.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與暱稱BOSS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 二第421-425 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緯綸愷他命部分(見偵卷二第561-56 3 、565-571 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謝承洧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27-228 頁) 2.查獲孫緯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緯綸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 謝承洧(見偵卷二第199 -200頁) 6.謝承洧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16-220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緯綸「加多寶」毒品咖啡包部分(見 偵卷二第561-563 、565-571 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55號鑑定書- 孫緯綸AAPE毒咖啡包(見偵卷二第6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9 附表一編號9 1.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7-13、15 -19 、47-48 頁)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109 年6 月24日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9-31 頁)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黃育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和諭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育振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和諭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  ㈠ 附表一編號1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  ㈡ 附表一編號6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緯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孫緯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  ㈢ 附表一編號8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孟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和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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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