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11號
TCHM,109,上訴,241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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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不可能認識馬來西亞毒販云云。依照卷附之被告戊○○ 入出境資訊連結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戊○○ 雖無前往馬來西亞之紀錄,然現為資訊便利之網路時代,藉 由手機之通訊軟體或網路系統聯繫,即可輕易地與世界接軌 ,並無須以親自到訪馬來西亞後,始能熟識當地毒販進而進 一步討論毒品運輸事宜,亦即有無去過馬來西亞,實與能否 與當地毒販聯繫,要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戊○○未曾入境馬 來西亞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 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丁○○供 承稱:伊於106年底或107年初,黃則羲有去找伊,向伊詢問 有無將毒品綁在身體上走私方式的門路,伊就介紹丙○○給 黃則羲認識,之後其等即有談論相關走品事宜等語(見6203 他影卷二第89頁)。又黃則羲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106年12月份,丁○○邀約伊到馥苑酒行, 伊帶同甲○○、陳永麟一起過去,當時丁○○、戊○○、丙 ○○都在該處,有提到要去馬來西亞走私毒品等語(見6203 他影卷二第45頁)。故被告丁○○與戊○○指揮本案運毒集 團犯罪組織應認定自106年12月起,迄至107年2月11日涂韡 瀚、涂玄叡陳裕森以人體夾帶毒品入境遭查獲時止,而指 揮犯罪組織屬繼續犯,其等有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自應依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審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 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 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 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 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 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 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 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 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 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 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 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 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 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 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 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 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 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共犯黃則羲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丁○○之前是詐欺集團所以 相識,106年12月間,伊原本帶朋友詢問被告丁○○有無詐 欺工作可以介紹,被告丁○○表示其已未接觸詐欺工作,才 進一步說到可以運輸毒品的事情,之後前往馥苑酒行,被告 戊○○、丁○○與丙○○均同在該處說運輸毒品的事情;前 往馬來西亞機票及開銷費用17萬元,是被告戊○○交付與伊 ;出發當天伊與陳永麟,以及負責以人體綁毒的涂韡瀚、涂 玄叡、陳裕森,分開從不同機場機前往馬來西亞,是被告戊 ○○教教我們要去分開買機票,並交代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 義出面購買,以利製造斷點;伊在馬來西亞時,有以拍馬幣 號碼傳給被告丁○○,再由被告戊○○傳給馬來西亞毒販作 為信物,且被告戊○○有透過丁○○的電話與伊通話,被告 戊○○有指示伊等不要太早將毒品放在伊等身上等語。共犯 陳永麟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共犯甲○○、黃則羲才會認識 被告丁○○、戊○○、丙○○,進而參與本案運毒,在馬來 西亞時伊等才知道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運輸愷他命, 本來伊等有跟被告丁○○反應說不想做了,但被告丁○○表 示不可以,所以伊等還是硬著頭皮去做等語。而被告戊○○ 與丙○○亦再行聯絡「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本案毒品 ,並經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均如前述。 被告戊○○、丁○○與丙○○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 間於運輸毒品事宜,是以其等所經營本件運毒集團之期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足認該運毒集團係以運



輸毒品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該運毒 集團,屬3人以上,以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義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戊○○、丁○○與丙○○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 而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以「龍哥」與「金主」為首,其分工 方式係由「龍哥」即本案貨主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丙○○ 與金主聯繫,被告戊○○則負責與「龍哥」聯繫並給付運毒 之相關開銷,被告丁○○擔任被告戊○○、丙○○與下層「 交通」(即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被告戊○○、 丁○○與丙○○受「龍哥」之指示處理本案之運毒事宜,因 共犯黃則羲等人均受其等之指揮,且均須聽命於其等,並由 其等下達相關指示及規避查緝之作法,甚而共犯黃則羲等人 在馬來西亞綁毒品時提出退出本件運毒事宜時,亦遭其等拒 絕而仍需繼續執行。足見被告戊○○、丁○○、丙○○與共 犯黃則羲等人間,要非處於平等地位,下層「交通」即共犯 黃則羲等人被動接受被告戊○○、丁○○、丙○○之安排、 指示而行事,不容與被告戊○○、丁○○、丙○○之意見相 左,足見被告戊○○、丁○○、丙○○均係居於指揮本案運 毒集團之核心地位,應認均係指揮本案運毒集團而均應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 情節有別。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丁○○之行為 亦該當主持、操縱該販毒集團組織,然揆諸被告戊○○、丁 ○○係分別擔任與「龍哥」及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 、以及負責下達指令指揮下層「交通」之行動行止等分工內 容以觀,被告2人應係為使運毒特定任務之實現而該當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2人並非首腦,且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更高層級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被告戊○○、丁○○及 辯護人等均辯稱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難認可採。四、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告戊○○有 自費前往接受測謊專家李錦明針對是否曾出資與本件安非他 命走私案測謊,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語,並提出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測謊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25至69頁)。但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係由被告戊○○自行自費委託施測, 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不無疑義,況本案依上所述,事證 已明,自不足以動搖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難徒憑該測 謊鑑定,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上開共同指揮運毒集團犯罪 組織、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戊○○、丁○○於106年12月間 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然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前往馬來 西亞,並於107年2月11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 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並未中 止其犯行,其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5日施行後, 仍繼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被告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 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 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身上夾 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 ,即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 告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科。
二、被告戊○○、丁○○與丙○○間,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 戊○○、丁○○與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 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等人間,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丁○○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並自境外私 運毒品入境,所屬集團成員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馬來西亞檳 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指揮該以運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2人 指揮運毒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運輸毒品間於實行階段上緊密 關連,有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本件私運毒品復為 確保及維護其等運毒集團之狀態所必要,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戊 ○○、丁○○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應 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 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 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 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 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所謂於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 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郭言凱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郭言凱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又被告郭言凱於歷次警詢中復曾供 承稱:大約在107年初或是106年底,黃則羲找我問有沒有綁 身體的毒品走私門路,他說有一個叫阿德(甲○○)的朋友 曾經走私毒品K他命入境好幾次,…後來黃則羲就帶著另外2 名男子(指甲○○、陳永麟)…到台中市北屯崇德二路「 馥苑紅酒」的2樓…談論毒品走私的事宜。大概狀況就是由 黃則羲他們再去找俗稱的「小鳥」要實際綁毒品走私的人, …我知道他們要去馬來西亞。在案發當天(按指107年2月11 日「小鳥」運毒入境),甲○○開我的車載我,林億煌、茂 哥(戊○○)是開茂哥所有的賓士車,我們4人分2部車,… 要去機場接人,我們沒有接到人就回「馥苑紅酒」。…綽號 「呆哥」之林億煌是可以在國外提供毒品給甲○○的人。綽 號「茂哥」(戊○○)男子是在林億煌不在臺灣時,由他負 責接洽毒品走私事宜。我就是介紹黃則羲、甲○○及陳永麟 給丙○○認識等語,並肯認黃則羲陳永麟等人到案後指述 其等於3隻「小鳥」夾帶毒品入境遭查獲後,有與「石頭」 (丁○○)、「茂哥」(戊○○)、「呆哥」(林億煌)在 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黃昏市場見面,由「石 頭」、「茂哥」、「呆哥」要求黃則羲、甲○○及陳永麟負 責該次運毒失敗所造成之損失3百多萬等情為實在,且在警 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時,明確指認編號10號就是綽 號「呆哥」之丙○○,編號12號是綽號「茂哥」之戊○○( 見6203他影卷二第89、91、93、97至101頁)。堪認被告郭言 凱就其自身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節已為肯



定供述,並就其所涉案經過予以描述,其中或有因表達能力 欠佳,或因一時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未能完全之供述 ,然參諸前揭說明,應從寬認定被告郭言凱業於偵查中已自 白。是被告郭言凱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言凱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2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運輸進入國境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計達7962 .01公克【計算式:2840.12公克+3169.47+1952.42=7962 .01】,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 無期徒刑」、「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區間酌予量刑,縱無其他 減刑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 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郭言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 ,衡諸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無所謂情輕法重情況。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被 告戊○○、丁○○係分別擔任與「龍哥」及共犯黃則羲等人 間之聯繫窗口、以及負責下達指令指揮下層「交通」之行動 行止等分工,被告2人於整體運毒集團中,難認係主持或操 縱之人,應係為使運毒特定任務之實現而該當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已論述如前所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為「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僅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始賦與法院裁量義務,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未涉及行為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形,法院對於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並無裁量之權。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指揮」本案運毒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無上開大法庭裁定適 用之餘地,亦無法院得否依據比例原則裁量是否判處強制工 作之問題,且審酌渠等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 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審卻援用上開大法庭裁定為據裁 量之,竟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 諭知強制工作,即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戊○○、丁○○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 二級毒品自海外運輸至國內,且運輸毒品數量驗前總淨重共 計達7962.01公克之多,所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國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社會治安,且減 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均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戊○○負責 與貨主「龍哥」聯繫,被告丁○○則負責被告戊○○、丙○ ○與共犯黃則羲等人之居間聯繫,且均有指揮下層之共犯黃 則羲等人依照其等之指示行事,層級較高、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則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暨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檢察官既為被 告戊○○、丁○○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則 有前述之違誤,本院自得諭知原審判決所未宣告之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 ○、丁○○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 係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翰、涂玄叡陳裕森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1、2)、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0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5),對各該共犯宣告沒收在案,故於本案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且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5萬元,為 被告戊○○所持有,然此為其友人「阿全」所有,暫時委託 其保管,此情已據證人林献全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24731 偵卷二第391至393頁),無證據證明該45萬元現金與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 月中旬,由被告丁○○與丙○○招募甲○○、黃則羲、陳永 麟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黃則羲陳永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 ○○並辯稱:是黃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 非由被告丁○○主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則羲陳永麟於偵訊中均供稱係由甲○○邀約其等加 入運毒集團(見20998號影卷第278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載以:「…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則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⒈另案被告黃則羲自 106年11月中旬,應甲○○之招募,加入丙○○、戊○○、 丁○○、甲○○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運輸毒品集團 犯罪組織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麟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⒈另案被告陳永麟自106年11月 中旬,應甲○○之招募,加入丙○○、戊○○、丁○○、甲 ○○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 事實」。似與公訴意旨指述由被告戊○○、丁○○所招募甲



○○、黃則羲陳永麟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之情節不合。 ⒉再查,證人黃則羲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朋友想做詐欺,伊 才帶同該朋友至馥苑酒行找丁○○,丁○○表示已經沒有在 做詐欺,改做運輸毒品、包裝毒品等,本案是丁○○主動向 伊提及並介紹有走私毒品的賺錢方式,伊才會再請甲○○下 車,介紹甲○○給丁○○認識,進而促成後續本案運輸毒品 ;伊只能與丁○○聯繫,無法直接與戊○○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6頁)。證人陳永 麟於原審則證稱:本案是甲○○、黃則羲找伊去運毒,伊加 入後才一起去馥苑酒行討論運毒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第319頁)。證人劉奕含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提 到丁○○是負責出國看貨,「茂哥」戊○○還有「呆哥」丙 ○○負責跟金主聯絡,丁○○還有負責聯絡人體夾帶的交通 ,也就是俗稱「小鳥」,丁○○曾經找「小熊」,就是黃則 羲,他跟黃則羲之前是詐欺認識,再由黃則羲跟甲○○去找 負責夾帶毒品的人入境,這些事情都是丁○○跟伊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而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被訴招幕之犯行。黃則羲雖曾稱係由被告丁○○主動提 及運毒及加入該運毒集團云云,然此與被告丁○○所稱是黃 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告丁○○主 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之情不合;且陳永麟證稱 其係經由甲○○、黃則羲找伊去運毒,去馥苑酒行討論運毒 的事情,劉奕含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稱丁○○曾經找黃則羲, 再由黃則羲跟甲○○去找負責夾帶毒品的人入境,這些事情 都是丁○○跟伊講的,均未指證甲○○、黃則羲陳永麟係 由被告戊○○、丁○○所招募而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參 以黃則羲陳永麟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其等加入甲○○運 毒集團,曾於106年12月1日前往馬西亞,夾帶運輸毒品K他 命入境臺灣,…這次金主是李家豪(音譯)等語(見20998 號影卷第275頁),可知其等先前已有與其他金主合作運毒 入境。參互以觀,此次甲○○、黃則羲陳永麟參與本案運 毒入境俗稱交通之分工,無非另謀金主合作,應以被告丁○ ○所稱是黃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 告丁○○主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之情,較為可 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名 稱│ │ │
├─┼────┼────┼───┼──────────────┤
│1 │涂韡瀚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
│ │ │ │ │.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2 │涂玄叡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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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