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83號
TCHM,109,上訴,148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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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陳宗平都只 是問一問,並沒有帶錢等語(見第6317號他卷第395 至396 頁,30819 偵卷第63頁,21599 偵卷第59頁)。嗣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未曾與證人陳宗平臺中市中區中 華路日新戲院旁見過面,伊只有與證人陳宗平見過一次面 而已等語(見第2735號原審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復 稱:伊於108 年3 月10日晚上有遭員警拘提,經事後回想才 確認當天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原先於 警詢及偵查中做筆錄時,無法清楚記憶日期,是事後回想才 確定等語(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246 頁)。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108 年3 月5 日、10日伊沒有與陳宗平在便 利商店見過面,也沒有在這兩個時間點與他見過面(見本院 第1471號卷第125 至125 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宗平碰面交 易毒品情事,並解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供述情節,係 因未經詳細確認致為錯誤之供述,實則並未於該日與證人陳 宗平見面,且自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均 未與證人陳宗平碰面。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確實為 警拘提,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尚在本 院審理中),則被告對於該日所歷經之事,理應可以清楚回 憶,則被告稱其於案發後仔細回想,方確認自108 年3 月5 日為警拘提至同年月10日之該段期間,均未與證人陳宗平見 面,亦未與證人陳宗平交易毒品乙情,應不違反常情。 ⒉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8 年 3 月10日並無任何聯繫紀錄,迄至翌(11)日始有交談,然 亦僅有閒聊之語,並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言論,此有 其2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取信息報告等在卷可佐(見 第6317號他卷第33頁、第53至59頁),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 與證人陳宗平間有於108 年3 月10日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而 無從據為證人陳宗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辯稱 其並未於108 年3 月10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宗平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況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互相參酌,始可採取。然本案除證人陳宗平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其他證 人之相關證述)可供參酌或相互補強。從而,在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 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起訴事實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夾鏈袋 │2包 │
├─┼─────────────┼────┤
│2 │IPHONE6銀色行動電話(IMEI │1具 │
│ │:000000000000000)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4 │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IMEI │1具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殘渣罐 │1個 │
├─┼─────────────┼────┤
│6 │現金 │10萬元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號│ │ │ │ │ │
├─┼────┼────┼─────┼─────┼─────┤
│1 │108年3月│臺中市中李懿峻持毒│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5日16時 │區中華路│品及磅秤進│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
│ │30分許 │1段58號 │入陳宗平車│命8,000元 │命1錢、第 │
│ │ │便利超商│內,當場秤│、第三級毒│三級毒品愷│
│ │ │前道路旁│重販賣 │品愷他命6,│他命3公克 │
│ │ │ │ │000元,共 │ │
│ │ │ │ │計14,000元│ │
├─┼────┼────┼─────┼─────┼─────┤
│2 │108年3月│臺中市梧│陳宗平進入│8,000元 │第二級毒品│
│ │10日1時 │棲區中華│李懿峻車內│ │甲基安非他│
│ │許 │路1段100│,由李懿峻│ │命1錢 │
│ │ │1號便利 │當場秤重販│ │ │
│ │ │超商前道│賣 │ │ │
│ │ │路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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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