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及白色塊狀1包包、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 2.1177公克、0.4196公克、0.4069公克,驗餘淨重共2.94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69公 克),有該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 51號鑑驗 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81至283頁),分別係被告 游郁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施用後所剩餘;另用以包 裹、固定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及塊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編 號1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游郁珊所有綁定 通訊軟體LINE,持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劉佳珮聯絡毒品交 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郁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游郁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 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 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 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 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081號判決參照)。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游郁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 即證人劉佳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 游郁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游郁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游郁珊本案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被告游郁珊雖係騎乘該機車前往與證人劉佳珮交易 毒品,惟被告游郁珊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可隨身攜帶,其騎 車前往,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上開機車與被告游郁珊販 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未具有促使該等犯罪 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尚非屬專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 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 合,自非能依該條項併予宣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被告游郁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游郁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認定被告游郁珊有販賣海洛 因給劉佳珮之證據,就是證人劉佳珮之證述與LINE之對話紀 錄,然證人劉佳珮係配合警察辦案,其陳述有可能不實在, 而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毒品或是暗語,原審判決 也沒有說明被告與劉佳珮之購毒默契為何,原審認事用法有 違誤。又被告游郁珊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被告游郁珊係屬中低收入戶,尚有就讀國中之兒 子與母親需要其扶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二)經查,原審針對被告游郁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劉佳珮等事實,業已詳 加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告 游郁珊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又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游郁珊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綜合上述,原判決核無 違誤,被告游郁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游郁 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佳珮,以證被告游郁珊沒有販賣海 洛因予劉佳珮。然查劉佳珮已經原審於108年7月15日行交互 詰問,並給予被告游郁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游 郁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行聲請詰問劉佳珮,但聲請詰問之 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郁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游郁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被告江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同案被 告游郁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江忠信所為,係與同案被告 游郁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 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 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 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 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 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游郁珊、江忠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一)有關被告游郁珊部分:
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游郁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乃以:(一)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 嚴妙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黃偉郁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四)證人黃偉郁手機LINE與被告游郁珊通訊畫 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游郁珊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嚴妙儀、黃偉郁。附表四編號1 、2所載時間、地點,我有和嚴妙儀見面,但都是嚴妙儀要
還我錢,嚴妙儀之前向林子霽借1,000元,林子霽沒有錢, 向我借錢給她,因為林子霽入監執行,嚴妙儀就直接還給我 ,1次還2、300元,我曾經向嚴妙儀要錢,她語出恐嚇說她 沒有錢還我,我們之間有爭執;附表四編號3、4所載時間, 黃偉郁有來找我,107年年底那次是他要帶女友去開房間, 來向我借500元,108年2月21日是來還我500元云云。經查:(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 )。
(二)附表四編號1、2有關被告游郁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嚴妙儀部分:
1.證人嚴妙儀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於105年底經朋友介紹認 識臉書暱稱「海珊瑚」的游郁珊,就開始向她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使用臉書與「海珊瑚」聯繫,她就會以 訊息傳「幾個妹、幾個男朋友」(即金額1,000元之單位) ,然後她再傳「來拜拜」訊息給我,意思是去她家樓下的土 地公廟見面交易毒品。我於106年10月份被警方查獲,所以 就沒吸食毒品,直至107年7月再次與「海珊瑚」聯繫上,才 向她購買1次,時間是107年7月中旬,在「海珊瑚」臺中市 ○○區居○街00巷0弄0號住處旁的土地公廟內,以1,000元 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7年7月份後,「 海珊瑚」沒有再販售毒品給我。因為我手機壞掉,而且「海 珊瑚」都定期叫我刪除訊息內容,我沒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3至86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是
向臉書「海珊瑚」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海珊瑚」 買2次,第1次是107年7月中,用臉書聯絡,說要買男生或男 朋友,代表安非他命,說1或2代表買1,000元或2,000元,地 點約到「海珊瑚」住處樓下土地公廟,我是買1,000元安非 他命,有交1,000元,有拿到安非他命,第2次是107年7月底 ,地點在土地公廟,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交錢,也有 拿到安非他命,2次都是「海珊瑚」拿安非他命給我。聯絡 通話我沒有保留,每次買完「海珊瑚」都會叫我刪除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認 識「海珊瑚」即游郁珊,是透過游郁珊男友「阿記」即林子 霽介紹認識,都以臉書聯絡,臉書上她的代號就是「海珊瑚 」,我有施用二級毒品,107年7月份找游郁珊買了2次,時 間大概107年7月中、7月底,之間隔1個多禮拜,我都是用臉 書打電話聯絡游郁珊,問她可不可以幫我找「男朋友」就是 甲基安非他命,她說要找看看,我不知道游郁珊是找誰,她 如果找到的話會跟我說那妳過來找我,約在她家附近的土地 公廟,游郁珊會說那我們過去拜拜,我就過去找游郁珊,趁 沒有人的時候,在土地公廟裡面交錢、交貨,我都是買1,00 0元。我和游郁珊的對話內容,游郁珊會要求我刪掉,我自 己有施用毒品會心虛,怕別人知道,都會刪掉。我沒有進去 過游郁珊家沒有看過游郁珊分裝毒品。我有欠林子霽毒品的 錢5,000元,有還錢給游郁珊,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已經 還完了,我有還游郁珊錢,也有拿錢拜託她幫我找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並有證人嚴妙儀指認被告游郁 珊所使用暱稱「海珊瑚」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個人生活照 片截圖各1張(見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 2.查附表四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證人嚴妙儀上揭證述外,卷內並無證人嚴妙儀所述臉書對 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游郁珊於附表四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嚴妙儀,尚嫌無據 。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游郁珊確有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附表四編號3、4有關被告游郁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黃偉郁部分:
1.證人黃偉郁於108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毒品來源 是游郁珊,我都是直接到她住處購買,是用LINE聯繫,我使 用的LINE暱稱是「黃偉偉」,我與游郁珊用LINE聯絡就是要 購買毒品,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用LINE撥給她,我就騎
車前往她的住處購買毒品,在下午7時13分許用LINE撥給她 後就進入她的住處,用5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稍晚我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來,就被警察查到持有毒 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3至114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略 為:我向游郁珊購買是用LINE聯絡,用「黃偉偉」聯絡游郁 珊的「Tingfei」,LINE只會說要去找她,不會講內容,這 樣她就知道,買的地點都是游郁珊住處裡面。我向游郁珊買 過1、2次,第1次是107年底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游郁珊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付500元給游郁珊,第2次是10 8年2月21日下午6時,在游郁珊住處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我拿500元給游郁珊,游郁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買了立 刻施用,下樓回家路上就被抓了,我沒有向「陳陳」購買, 是向游郁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6至187頁)。惟證人 黃偉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略為:我認識游郁珊 ,都叫游郁珊「姐姐」,我有施用二級毒品,是向朋友買的 ,我沒有向游郁珊買過二級毒品,警詢、偵訊時我說有向游 郁珊購買,是因為毒癮發作啼藥,神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至26頁)。足認證人黃偉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又 證人黃偉郁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 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隨 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黃偉郁於該案 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陳陳」 之男子,其係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館 內,以500元代價向「陳陳」購得持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與其本案警詢、偵訊 時所述亦有歧異,是證人黃偉郁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歧異, 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附表四編號3有關證人黃偉郁於107年年底在被告游郁珊住處 ,向被告游郁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除證人黃偉 郁於上揭偵訊時所述外,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內容或其他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
3.附表四編號4有關證人黃偉郁於108年2月21日在被告游郁珊 住處,向被告游郁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觀之卷 附證人黃偉郁與被告游郁珊於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32分起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黃偉偉(即黃偉郁): (語音通話25秒)(下午6時32分)黃偉偉:忙完了嗎(下 午6時53分)黃偉偉:(語音通話18秒)(下午7時13分)黃
偉偉:我在警局(下午9時52分)黃偉偉:唉唉唉唉(下午9 時52分)Tingfei(即游郁珊):為什麼(下午9時52分)黃偉 偉:被抓(下午9時52分)黃偉偉:說要送(下午9時52分) Tingfei:到底(下午9時54分)Tingfei:為什麼被抓(下 午9時54分)Tingfei:人呢?(下午9時54分)Tingfei:( 通話未接取消)(下午9時55分)黃偉偉:做筆錄(下午9時 55分)‧‧黃偉偉:做筆錄(下午10時06分)黃偉偉:有要 來看我(下午11時08分)Tingfei:現在要送了嗎?(下午1 1時09分)Tingfei:我怕來不及(下午11時09分)黃偉偉: (傳送照片)(下午11時09分)黃偉偉:要送清水分局(下 午11時09分)‧‧‧」(見偵查卷二第175頁),上開對話 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偉郁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32分至同 日晚間7時13分間,有與被告游郁珊聯繫,嗣於同日晚間9時 52分許,又聯繫被告游郁珊告知其被抓人在警局,之後會移 送清水分局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告游郁珊該日確實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何況,倘被告游郁珊確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偉郁,則被 告游郁珊得悉證人黃偉郁為員警所逮捕,為避免自己遭牽扯 其中,以常情度之,必然立即與證人黃偉郁斷絕聯繫,豈有 如前揭對話內容,詢問證人黃偉郁何以被警察逮捕?甚至在 證人黃偉郁詢問被告游郁珊有無要過去派出所探視時,並未 第一時間拒絕,反而詢問是否已經要移送清水分局,怕來不 及趕過去等情形發生。且卷內又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黃偉郁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游郁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4.基上,證人黃偉郁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偉郁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於附表四編號3、4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游郁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游郁珊 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游郁珊於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偉郁,尚嫌無 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游郁珊確有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公訴意旨(二)有關被告江忠信部分:
公訴意旨(二)認被告江忠信涉有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乃以:(一) 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 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被告游郁珊手機LI 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證 人劉佳珮手機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
據。訊之被告江忠信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 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住處附近,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 ,持同案被告游郁珊所有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 佳珮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游郁珊雖然自己會 騎車,但若是時間太晚,都會要我載她,白天我有空也會載 她,我不認識劉佳珮,游郁珊都只告訴我她要去找姐仔(臺 語),我不知道她找劉佳珮做什麼,我每次載游郁珊過去都 跟他們離很遠。(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當天我載游 郁珊過去之後,我就進去全家買東西。(附表一編號2)我 有幫游郁珊回LINE,但只有回覆到對話內容中第1個「OK」 ,我知道回覆的對象是劉佳珮,游郁珊與劉佳珮常常互相買 點心,我當時下意識說我幫她買去,因為梧棲區只有1家臭 豆腐店,而且是老店,所以我知道在哪裡。(附表一編號3 )108年2月28日當天我只是載游郁珊過去找劉佳珮,我不知 道他們在幹嘛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忠信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係於10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225至233頁)、查獲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一第237至23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2 83至287頁、卷二第25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江忠信、同案 被告游郁珊為警查獲前,係由被告江忠信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游郁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由同 案被告游郁珊向綽號「阿華」、「兄仔」之王滄華購買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游郁珊、被 告江忠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56至58頁、第73 至75頁、卷二第321至第324頁),並有同案被告游郁珊與暱 稱「@福@」之王滄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查卷一第253至26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1蒐證照片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 查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341至351頁)附卷可參。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江忠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曾與同案被 告游郁珊共同前往王滄華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江忠信有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游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5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至證人劉佳珮上址住 處樓下等情,業經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認在卷,並有卷附證人劉佳珮上 址住處騎樓之108年2月28日(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共10張(偵查卷二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108 年2月18日當天上午6時44分,在我住家附近全家臺中市梧棲 區大仁路與大智路口對面,「Tingfei」的男友載她來,她 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3,000元拿給她。她男友全程在 場目睹,隔天我還有向「Tingfei」確定怎麼來的,「Tingf ei」說是男友載的。(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是「Tin gfei」男友騎機車載來,我跟「Tingfei」交易時,她男友 就在旁邊,距離不到30公分,「Tingfei」的男友一定聽的 到及看的到交易過程,我跟「Tingfei」交談時,她男友也 都在旁邊,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至9頁、 第77至79頁),並指認其所述之「Tingfei」即同案被告游 郁珊,男友即被告江忠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在 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1至2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為:(附表一編號1)108年2月18日江忠信當天有沒有載游 郁珊過來,現在我真的記不太起來。若是江忠信載游郁珊過 來的話,江忠信都會在旁邊,會有1段距離,大概是我現在 的證人席到牆邊的位置,大概3、4公尺的距離,江忠信就坐 在摩托車上面,他也不會跟我講話,就是我們完全沒有互動 ,我沒有去注意過他,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會太去注 意江忠信這個人。(附表一編號3)108年2月28日我向游郁 珊購買3,000元海洛因,當天游郁珊是騎機車過來,我沒有 去注意過到底是誰載游郁珊來的,因為游郁珊有時候也是自 己騎腳踏車來,因為那天我好像有吃睡前藥,那時在警詢中 我就有講,我是有點昏昏沉沉,我不確定江忠信有無在旁邊 。我記得我當天忘記帶3,000元,有先回去上樓再下來。江 忠信是否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我不敢說一定知道或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跟江忠信互動,也沒有跟江忠信講過話,警詢 時我說江忠信在場,他應該知道,只是我個人想法,我不敢 說一定有或一定沒有,或他是知道或不知道,我不敢保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3頁、第80至96頁)。互稽證人劉佳 珮前揭證述可知,其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與同案被告 游郁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被告江忠信是否全程在場目睹, 知悉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交易毒品一節,所述前後顯有不一 ,而有瑕疵可指。且觀之前揭卷附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樓下 騎樓108年2月28日(附表一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偵查卷二第23至31頁)顯示,被告游 郁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證人劉佳珮上址住 處騎樓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佳珮時,被告江忠信並未陪 同在旁,係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證人劉佳珮返回上址住處 拿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時,被告江忠信始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中之馬路上,接近同案被告游郁珊,益見證人劉佳珮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顯有未合,尚難憑採。 3.被告江忠信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於107年9、10月開始交往,被 告江忠信不時會至同案被告游郁珊位於臺中市○○區居○街 00巷0弄0號4號住處過夜,固經被告江忠信、同案被告游郁 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2頁、卷二第204頁、第210頁、 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50至51頁、第57頁)。然同案被告 游郁珊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劉佳珮與江忠 信不認識,因為晚上我不敢出門,我都請江忠信騎車載我去 。我不會跟江忠信說去找劉佳珮做什麼,江忠信不會問,我 也不會講。江忠信載我去找劉佳珮時,他就在旁邊等我,江 忠信都離我們有一段距離,聽不到我們對話,因為江忠信跟 劉佳珮也不熟,為什麼要靠近,江忠信放我下車之後,劉佳 珮跟我會邊走邊聊。劉佳珮曾經請我去診所幫她拿舌下錠。 平常劉佳珮會買一些點心給我吃,或是劉佳珮上班無法外出 的時候,會請我買點心給她吃,江忠信知道劉佳珮會常常買 東西給我吃。江忠信有載我去劉佳珮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1次,他沒有與我一起和劉佳珮碰面,他進去全家便利商 店買東西,我與劉佳珮在便利商店外面,江忠信若是載我過 去找劉佳珮,好像都沒有跟劉佳珮交談過。108年2月28日這 次,江忠信都坐在機車上,我跟劉佳珮在騎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62至63頁)。證人劉佳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若是江忠信載游郁珊過來的話,江 忠信都會在旁邊,會有1段距離,大概是我現在的證人席到 牆邊的位置,大概3、4公尺的距離,江忠信就坐在摩托車上 面,他也不會跟我講話,就是我們完全沒有互動,我沒有去
注意過他,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會太去注意江忠信這 個人。我與游郁珊之間確實是有食物之間的互相贈送,像買 點心或送東西的往來,不見得都是毒品往來。我有請游郁珊 幫我買舌下錠,游郁珊有拿舌下錠給我1次還是2次,游郁珊 買到後,我去跟游郁珊拿,一樣打LINE跟被告游郁珊拿,看 約在哪個地方,反正就是看我在哪裡或是被告游郁珊在哪裡 去決定,有1次是我打電話給游郁珊,我去她住處請她下來 拿給我,有1次好像是游郁珊自己來,還是他們2個一起來, 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7至81頁、第86 頁)。依證人劉佳珮、同案被告游郁珊所述,其2人間顯非 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則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前往證人劉佳珮上址住 處時,其於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交易毒品海洛因時 既未陪同在旁,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 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 ,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1、3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案被告游郁珊與 證人劉佳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且 係由同案被告游郁珊與證人劉佳珮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游郁珊供認、證人劉佳珮證述如前,並有附表五編號 1、3所示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江忠信與證人劉佳珮間並無直接聯繫、交易毒品之關聯, 並未參與或分擔被告游郁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實難認被告江忠信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分擔,而與同案被告游郁珊成立共同正犯。
5.則卷內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附 表一編號1、3所載其與同案被告游郁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 被告江忠信有全程在旁見聞,知悉係毒品交易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江忠信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忠信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游郁珊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劉佳珮見面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佳珮,抑或對此有所預見認識,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江忠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游郁珊至證人劉佳珮上址住處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或樓下騎樓,係與同案被告游郁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 定被告江忠信確有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犯行。(三)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劉佳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2月26日下午4 時41分我傳訊息「妹妹」,是要問「Tingfei」有沒有空出 來,就是要跟她買1次毒品海洛因,「Tingfei」回「她還在 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哪」是她男友幫她回 的,因為那個口吻不是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至9頁、第77 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通訊軟體LINE編號41截 圖照片,是我打給游郁珊,有個人回說「她還在睡」、「要 叫她嗎」,對方是男生,我不確定是否是江忠信,我想說就 是游郁珊男朋友,因為我知道游郁珊有男朋友,但不曉得是 誰,不然怎麼會說游郁珊在睡覺,我回說「都可以」、「還 是你可以」,意思就是他可以幫我叫游郁珊起來,游郁珊過 來我再跟她講,或是請他可以先過來一下,看他那邊有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87至88頁)。且被告江忠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游郁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認附 表五編號2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暱稱「Tingfei」 所回覆有關「她還在睡」、「要叫她?」、「我幫你買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