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39號
TCHM,108,上訴,839,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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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加入販毒集團,以販賣毒品牟 利,並以通訊軟體傳播販毒訊息,影響層面廣泛,致購買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 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軍人、案發時係以打零工維生,女 友賴○○已懷孕即將生產、與父母、爺爺同住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1 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方法、動機、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 敘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且本案被告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形式上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加入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接受該訊息受毒品引誘而購買之對象甚鉅 ,且衡及上開第三級毒品已甚氾濫,眾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 人極易受毒品之誘惑嚐試進而上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業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賺取高額之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交付毒品,著手實 行販賣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輕微,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 年 之宣告,仍以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原則以及公平原則,仍應宣告 強制工作。
⒊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偵訊供稱:我跟「古斌」拿了 6 包咖啡包、K他命、工作機、車子去送貨,結果是「釣魚



」,被警方查獲;昨天晚上8 點多,我透過微信跟「古斌」 聯絡,我們約在太平區東平路楓康超市旁邊夜市的路邊,他 開車來,我也是開車去,我換開他的工作車、拿工作機、毒 品,他朋友就開車載他走了,我的車就停在路邊等語;又被 告於107 年11月5 日偵訊並供稱:「古斌」把車子錀匙拿給 我,跟我說車在那裡,叫我去開,他說開這臺車比較安全等 語。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共犯「古 斌」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交通工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為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避免該販毒所用之交通 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倘若認為此條項所規定之交通工具 僅限於「被告」所有,則於販毒案件中只要被告抗辯稱販毒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所有,法院豈 無法依該條予以宣告沒收?如此即有違該條之立法目的。又 本案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甲○○,然車 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原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限於「 專供」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且限於「被告」所 有之見解,與該條之文義、立法目的及多數實務見解不符, 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誠心悔悟,且被告之女友生產在即,即將出生之年幼 子女更需父親陪伴,故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當不敢再犯,又被 告目前一心照顧即將臨盆之女友,並未再與涉犯此次犯行之 人聯絡,並向家人保證不再犯,顯見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回 歸正常社會,應已無服刑矯治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顯有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 之情形,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㈢本院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販毒集團,係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參與所屬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共同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即有參與該販毒集團,而被告所參與 之販毒集團,係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參與組織犯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於傳統幫派組織,確符合法律規定,但 如適用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販毒集團,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的情形,難 謂允當;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據。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而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故原判決未對被告上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 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違法不當,亦難認有據。
⒊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即無可採。
⒋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 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竟加入販毒集團,以販賣毒品牟利, 並以通訊軟體傳播販毒訊息,影響層面廣泛,致購買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方 法、動機、販賣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未遂 犯且自白犯行,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低度刑,並無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⒌本院考量被告係加入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接受該訊息受毒品引誘而購買之對象甚鉅,且衡及第三級 毒品已甚氾濫,眾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極易受毒品之誘惑 嚐試進而上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為 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交付毒品,著手實行販賣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而未遂,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難認輕微,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參與人甲○○貸款所購得,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自用小客車 僅係被告充當交通工具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 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 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 包經檢視均為彩虹包 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為55.96 公克(包裝總重約 5. 94 公克),抽驗編號3 之毒咖啡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為2%,估上開6 包毒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公克乙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7801370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5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 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1.697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00000000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 頁)。而上開 第三級毒品均供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原審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 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碩 廠牌手機1 支、編號4 所示之藍色iPod1 台,該華碩廠牌手 機為被告所有,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並將網路分享予上開藍色 iPod,藍色iPod則為「古斌」交付予被告使用,用以與購毒 者聯繫交付毒品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8 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現金9,300 元、愷他命1 罐 、K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現金為被告打工所賺得 之報酬、愷他命1 罐及K盤1 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8 頁),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㈣關於參與訴訟部分:
⒈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



分別為之」,105 年5 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參與人甲○○貸款所購得,至今已繳納7 期款項,而參與 人甲○○僅係為取得汽車貸款而簽立該汽車委賣合約書,實 則該自用小客車並未由其管領使用,其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 為何會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第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及行動電話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81 至227 頁)在卷可稽, 是以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被告 充當交通工具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455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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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
├───┼───────┼───┼──────────┼───────┤
│1. │毒品咖啡包 │陸包 │驗前總毛重為55.96公 │違禁物、本案供│
│ │ │ │克(包裝總重約5.94公 │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克),抽驗編號3之毒咖│毒品所用之物。│
│ │ │ │啡包結果,檢出第三級│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
│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純度約2%,推估上開6 │ │
│ │ │ │包毒咖啡包均含有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1 公克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 │
│ │ │ │235 頁) │ │
├───┼───────┼───┼──────────┼───────┤




│2.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禁物、本案供│
│ │ │ │成分(驗餘淨重1.6973│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公克)(見衛生福利部│毒品所用之物。│
│ │ │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偵卷第239頁) │ │
│ │ │ │ │ │
├───┼───────┼───┼──────────┼───────┤
│3. │華碩廠牌行動電│壹支 │IMEI: │供被告販賣第三│
│ │話 │ │000000000000000、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藍色iPod │壹台 │序號:CCQWJ1Y7GGNJ │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 │壹台 │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陳│不予沒收。 │
│ │3075號自用小 │ │貞妤。 │ │
│ │客車 │ │ │ │
├───┼───────┼───┼──────────┼───────┤
│6. │現金新臺幣 │ │ │與被告販賣第三│
│ │9,300 元 │ │ │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 │。 │
├───┼───────┼───┼──────────┼───────┤
│7. │愷他命 │壹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販賣第三│
│ │ │ │成分,驗餘淨重2.5338│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偵│ │
│ │ │ │卷第239 頁) │ │
│ │ │ │ │ │
├───┼───────┼───┼──────────┼───────┤
│8. │K盤 │壹個 │ │與被告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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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