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21號
TCHM,107,上訴,1021,2019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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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開鐵皮倉庫查獲之一粒眠及紅色茶葉包裝之型式均相同 ,故該包裏內藏放一粒眠自為被告乙○○所明知。 ⒌被告乙○○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雖有將該箱包裹拿給 甲○○去寄,惟其不知道該箱包裹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其在寄送該箱包裏前就有明確 告知被告甲○○其內容物是毒品一粒眠等情,並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⒊①所 述),是以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顯僅係為獲取無罪 判決,其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⒍而被告甲○○係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甲庄美郵局寄 送該箱裝有毒品一粒眠之包裹,而可能提高遭查獲之風險, 然此乃其自行選擇之交通工具方式,核與其是否知悉包裹內 夾藏有毒品乙情,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⒎原審同案被告黃語淳因與被告乙○○、甲○○、明哥及綽號 「小胖」、「阿華」等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至於原審同案被告黃語 淳於原審雖陳稱其因本案為香港西九龍法院以販運危險物品 罪判處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惟各國對硝甲西 泮是否列為毒品,又若係毒品則係第幾級毒品及罰責之輕重 ,均不相同,故自不得以共同被告黃語淳在香港僅係以販運 危險物品罪判處2 個月,即認被告乙○○、甲○○所運輸之 物品並非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⒏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甲○ ○2 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 ○、甲○○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時、地,依明哥指示前往彰化大竹郵局以「陳世文」 名義寄送該箱包裹至泰國,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箱 包裹內裝何物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79 號



卷第19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478 號第 5 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第242 頁)。又警 方於106 年7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4 鐵皮 倉庫內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及淡 黃白色晶體1 包之愷他命純度均約99% ,合計淨重共1 公斤 又971.65公克;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白色晶體 共3 包之純度均約94% ,合計淨重共300.71公克,是以警方 在被告乙○○所承租之倉庫內共查獲高純度之愷他命2 公斤 又272.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6至57頁),是以被告乙○○所承租之鐵皮倉庫本即有大量 高純度之愷他命,故被告乙○○對毒品愷他命當不陌生,且 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於偵訊陳稱:(問 :〈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卷第72、73頁〉在106 年 3 月16日,是誰將內有愷他命的編號為EZ000000000TW 號包 裏寄至泰國?)是我寄的,但是我只照指示寄出去,我不知 道裡面是K他命,裡面的紅色袋子及extra 的包裝毒品都是 我放進去的等語(見偵19779 號卷第194 頁);又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去寄,但我沒有看包裏內容物,是 明哥拿給我的,當時明哥是跟我說要寄一粒眠,沒有說是愷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惟該箱包裏寄抵泰國時, 經泰國警方當場拆驗,發現該包裏內有6 盒茶葉,其中一盒 茶葉有夾藏以extra 口香糖包裝袋內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白 色粉末(毛重8 公克),經以毒品檢驗包檢測確含毒品愷他 命成分,此有泰國警方當場拆驗及檢測是否含毒品成分之相 關照片、貨運單照片、蒐證及內容物照片共8 張、106 年3 月17日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1 份等在卷可參( 見偵19779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而警方所查扣之以 extra 口香糖包裝袋裝之愷他命係呈白色粉末狀,與一粒眠 係錠劑,且係以紅色上膜、鋁箔底紙包裝,每10粒為1 片之 狀態及觸感明顯不同,是以該二種毒品之形態、觸感既完全 不同,且被告乙○○又係親自將以extra 口香糖包裝袋包裝 之毒品放進高山茶葉之鋁箔紙袋內,再被告乙○○所承租之 工廠為警查獲散裝一粒眠錠劑有3 萬5,000 錠及包裝後一粒 眠成品多達31萬1,000 錠,又愷他命亦多達2 公斤又272.36 公克,數量均相當多,則被告乙○○對此二種毒品之形態、 觸感等均當知之甚詳,故其當無不知其以extra 口香糖包裝 袋包裝後藏放在茶葉袋內之毒品係愷他命而非一粒眠之理, 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其所寄包裏裡面是愷他命,其



沒有看包裏內容物,是明哥拿給其的,當時明哥是跟其說要 寄一粒眠,沒有說是愷他命等語,均無足採。
⒊又偵19779 號卷第73頁右下方之以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 1 包,本係以extra 口香糖包裝袋盛裝,再藏放在紅色高山 茶包裝袋中(該茶葉包裝彩色照片見106 年聲監字第919 號 卷,由本院翻拍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9頁,與警方在鐵 皮倉庫所查扣之茶葉包裝相同),此有貨運單照片、蒐證及 內容物照片共8 幀在卷可參(見偵19779 號卷第72至73頁) ,而泰國警方將所查扣之以extra 口香糖包裝袋裝之白色粉 末以愷他命試劑檢測結果,確呈粉紅色陽性反應(彩色照片 見106 年聲監字第919 號卷,由本院翻拍後翻拍照片附於本 院卷二第80頁),足認被告乙○○所寄送之包裏內確藏放毒 品愷他命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罪事實二、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19779 號卷第19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478 號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貼有被告 乙○○照片之變造「吳峻頴」國民身分證列印本、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17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089號函暨檢 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出口貨樣 收據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貨運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檢測情形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19779 號卷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偵30191 號卷第128 至130 頁),是以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係指轉運與輸 送毒品之情形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 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 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 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 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 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 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 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 、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 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 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 ,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 為既未遂與否,則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 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 論以既遂。本案被告乙○○欲將該箱包裹以郵局快遞方式寄 至柬埔寨,並在臺中國光路郵局寄送該箱包裹,然在桃園國 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即為警查獲其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一粒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已起運,即屬既遂;至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則 已著手開始實行,然於離開我國國境前即遭查獲,自應以未 遂犯論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共同變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五、論罪部分:
㈠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 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 、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後段所示部分,係由明哥指示被告乙○○承租上開鐵皮倉庫 供作製造一粒眠毒品使用,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製造一粒眠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非 屬毒品成分之Mannitol(甘露醇)等物載運至該倉庫內,復 將上開原料混合並調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錠劑 後,再以紅色上膜、鋁箔底紙包裝,進而將一粒眠毒品裝入 茶葉之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彌封完成等行為,揆諸前開規 定,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前段、二、㈠及二、㈢所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部分,其等均無製作國民身分證之權限,卻擅 自以不詳方式分別換貼其等之照片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上, 乃未變更原有國民身分證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揆之上開說明,自均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再國民 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 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 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規定,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且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度又較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刑度重,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行使變造國國身分證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乙○○與明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乙○○持變造之「林昆融」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向黃添吉 承租鐵皮倉庫,並以「林昆融」名義偽簽「林昆融」署名及 按捺指印,而與黃添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將該契約 書交予黃添吉收執,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以1 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
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硝甲西泮製劑則僅有錠劑一種,而在該倉庫 當場查扣之硝甲西泮為淡黃色粉末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是以本案所查扣之一粒眠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然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 合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②被告乙○○與明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乙○○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④被告乙○○承租該鐵皮倉庫,並將該倉庫鑰匙交與明哥後之 某不詳時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其與明哥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係 於相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意反覆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被告乙○○、甲○○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貨運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 人行使變造國國身分 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 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乙○○、甲○○2 人與明哥、原審同案被告黃語淳及綽 號「小胖」、綽號「阿華」之成年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甲○○2 人與明哥間,就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甲○○與明哥、原審同案被告黃語淳及綽號「 小胖」、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局 人員等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開藏放毒品之紙箱包裏,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乙○○、甲○○2 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⑤被告乙○○、甲○○2 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犯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罪等4 罪間,均係為達成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 他人名義為之,以規避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口查緝之相同目的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允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貨 運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②被告乙○○與明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等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 開藏放毒品之紙箱包裏,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乙○○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⑤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僅論以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起訴書第10 頁之「核被告所為」欄,雖一併列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明涉及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故該法條應屬贅載),而未論及其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起訴經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3 罪間,係為達 成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他人名義為之,以規避運輸第三 級毒品出口查緝之相同目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 允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貨運單)、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變造國國身分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②被告乙○○與明哥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等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 開藏放毒品之包裏,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乙○○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⑤被告乙○○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⑥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僅論以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論及其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起訴經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等4 罪間,均係為達成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他人名義 為之,以規避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口查緝之相同目的,應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允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甲○○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 究該條項立法理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立 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之記載參照)。且該條項不以自始至 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次為犯罪之自白,即得邀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106 年11月20日移審訊問時,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26頁反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就其本案所犯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審中 均有為一次性全部認罪自白之表示,雖其之後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部分,改口否認製造毒品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 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其已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之 情,是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而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製造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之數量甚鉅,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之數量亦均甚鉅,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8 公克,應屬試寄性質,惟警



方在鐵皮倉庫尚查獲高純度之愷他命淨重2 公斤又272.36公 克,數量亦不少,且其絲毫未考慮製造、運輸一粒眠及運輸 愷他命對他人及(國際)社會之不良影響,甚至將該等毒品 輸出至他國,使我國淪為毒品輸出國,影響國際形象甚巨, 危害甚深之情狀,是被告乙○○、甲○○2 人所為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製 造、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愷他命對(國際)社會之危害 及被告乙○○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暨被告甲○○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犯行對他人健康之危害及(國 際)社會之影響重大,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本案被告乙○○部分係指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乙○○、甲○○2 人上開製造第三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乙○○製造、運輸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顯無高、低 度之關係,且製造、運輸毒品行為彼此間亦無當然含有他行 為之本質,是以本案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 級毒品行為彼此間亦無當然含有他行為之本質,即無犯罪目 的單一,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之情形,難認係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前段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後段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1 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㈢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1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㈢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部分,因 犯意不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然本院就罪數之認定,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附表四 編號3 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3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明哥為能在該倉庫 內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仍將所 承租之該倉庫提供予明哥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其內 製造毒品;且其亦明知明哥所託交之包裹內含有毒品愷他命 ,仍為獲取報酬而應允寄送,行為殊值可議;佐以本案製造 之毒品數量非微,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較低,應僅屬試寄性 質,幸經員警即時發覺而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 害,且其以偽造貨運單寄件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方 式而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 原審坦承犯行,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原於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亦均坦承犯行,事後始否認犯行,但就大部分之客觀事 實未予爭執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46 頁背面),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編號1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及編號3 運輸第三級 毒品「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沒收 部分則詳後所述。經核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 1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編號3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及附表四被告乙○○編號 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 、4 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定 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犯附表四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 書、附表四編號2 、4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所 犯附表四編號2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各量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 四編號2 、4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 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係針對國民 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對於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加以規定,乃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 刑度又較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刑度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 罪,尚有未洽,是以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判決就 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變造國民身分 證犯行,暨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犯行,均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乙○○、甲○○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除與明哥及原審同案被 告黃語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與綽號「小胖」 及綽號「阿華」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 決就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未將綽號「小胖」及綽 號「阿華」之成年人列為共犯,尚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未將警方在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拆驗該箱 包裏時,當場所查扣之紅色大包裝茶葉15包及夾藏在該大包 裝茶葉內之一粒眠15,000錠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㈣又原審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應併予撤銷。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負責將已打錠完成之一粒眠錠劑裝入茶葉袋內,以利 郵寄,並未參與「使用Mannitol甘露醇與硝甲西泮原料混合 ,進而調製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錠劑之行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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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